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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讲座(二十一)
店员卖货算不算数?

吴 海/ 文 何忆雯/ 插图

一日,保安小王正在后门值班,碰上了垂头丧气的王阿姨,王阿姨为人热心且随和,素日与邻里还有保安们的关系都非常好。小王见王阿姨这般样子便忍不住问道:“王阿姨,怎么了?感觉你情绪非常不好啊!”王阿姨叹了一口气说道:“别提了,我被人骗了。”小王着急地问道:“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王阿姨坐进保安值班室,小王给她倒了一杯茶,待王阿姨娓娓道来:“事情是这样的,前段时间我老公说搬来这个小区快要十年了,房子很多地方都需要重新装修一下,于是我们就前往建材市场的家居商店,订购了家具和建材,今天是发货安装的日子,可我们并没有等到我们的货。”小王说:“那你们去店里问过此事了吗?”王阿姨说:“刚去完回来,在那大吵了一架,气得我血压也升高了。”小王说:“有什么问题双方沟通,你别情绪太激动,气坏了身体就不好了。”
“小王你是不知道我们碰到了怎样黑心的商家,他们负责人说,我的收据显示我是将钱款直接支付给了店员小林,家居商店并未收到货款。而小林在上月底就已经离职了,我的交易是与小林之间的个人交易,与他们家居商店无关。另外,家居商店还说我买的部分货物还不属于商店的销售范围,收据的书写有涂改痕迹,不符合他们店的要求,所以这次交易他们不认可。”王阿姨说到这里气得脸也红了。
小王立马安慰道:“王阿姨,你付了这么多钱,还拿不到货,这件事不可能就这么算了。”王阿姨怨声载道:“那有什么办法啊!卖货给我的小林也承认这件事,他使用了盖有家居商店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并且收了我那么多货款,还信誓旦旦地表示愿意归还,说此事与家居商店无关,但当我要求他即刻归还时,他又说钱早已被他挥霍一空,现无还款能力。显然,家居商店与小林相互推诿,我现在是‘款货两空’啊。”
小王问:“既然是在商店里购买的商品,为什么要将货款交付给店员个人,而不是在收银台进行支付呢?”王阿姨难为情地说:“我也有自己的‘小算盘’——小林在向我推销产品时说,如果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他的话,他能让我享受跳单价,即跳过家居商店,享受生产商的批发价。我一时鬼迷心窍,便信了他的话。”
小王无可奈何地摇了摇头,觉得恐怕此事是要打掉牙齿往肚里咽了。就在这时李队长进来了,得知此事后他说:“这事我朋友也碰到过,但不是买家具,后来打了官司。这件事的关键是要确认小林是店员,他收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判定是职务行为后便可以主张由商店履行相关义务。
“王阿姨你是到家居商店的门店购买橱柜、木门及其他装修材料,小林又以该门店业务员身份接待了你;其次,小林开具给你的收据均来源于家居商店,且其中都盖有该商店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由此,便可以判断小林的行为非系个人行为而系职务行为。
“至于家居商店所述小林在此之前已离职、涉案买卖不符合其交易习惯、小林开具的收据不符合其书写要求等,这些事情都是他们店的内部管理事宜,小林确认收据来源于家居商店并盖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所以无论家居商店

所述是否属实,作为一般买家的王阿姨不可能知道店员不是在卖店铺的东西。家居商店对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没有异议,想要否认小林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认可收据上的合同专用章,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王阿姨,在这件事中,你要吸取教训啊,作为消费者,不要因为贪小便宜,从而给自己的维权之路设置了障碍。”
王阿姨说:“原来是这样啊,按照这样的思路与观点,我下午再去跟他们协商一次。我现在说后悔也来不及了,只想把自己的货款快点要回来!”
李队长说:“没问题,下午我和小王陪你一块儿去,跟他们讲清楚利害关系,再不行就找市场投诉、找市场监督所投诉,还能起诉,看他们还不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条释义:

买卖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但是生活中难免碰到不诚信的商家。顾客在买卖过程中不要贪图小便宜而不履行完备的手续,比如这个故事里王阿姨应该到商场统一的收银台付款,这样付款行为就非常明确。还有就是尽量使用信用卡或者网络支付方式,这样钱款支付情况会留有证据。
此外,获得凭证也非常重要,这个故事里王阿姨拿到了店铺盖章的收据,相信结局会对她有利,但如果只有小林的签字而没有店铺公章,结果就很难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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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障男放火烧车 谁赔偿?

浙江男子林某一时兴起放火烧了6 辆车,于是,他和他的法定监护人被车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后经司法鉴定,林某为重度智能缺损,无刑事责任能力。此案中,车辆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偿?保险公司是否遭遇了“天降横祸”无处可诉的情况呢?

案件回顾

事情发生在2013 年10 月某日凌晨4 点,当天,林某携带一只箱子在浙江玉环县楚门镇某停车场附近闲逛,随后林某携带箱子进入停车场,将其携带的箱子及周边树叶等物品点燃并逃离现场。火势迅速蔓延,导致起火点周围的6 辆车不同程度被烧损。其中,一辆轿车被推定为全损,保险公司向车主支付了5.4 万元赔偿款。
2015 年底,当保险公司准备通过法律途径向林某索赔时得知,经司法鉴定,林某为重度智能缺损,案发时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保险公司将林某及其监护人即林某的父母告上法院,要求三人共同支付5.4 万元保险理赔款。
玉环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林某及其父母偿还保险公司5.4 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对于该案的判决,主审法官解释称,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案中,因林某无故玩火的侵权行为导致案外人朱某车辆损毁,理应担责。经司法鉴定,林某系重度智能缺损、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辨认能力完全丧失的精神病人,故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林某的父母承担。

法律解答

律师简介:
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社会公益和法律援助研究委员会委员、东方有线频道《我要找律师》栏目特约嘉宾律师。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与经济纠纷、婚姻继承、房产纠纷等领域。

解答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该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作出的判决。在这里,有几个内容可以说明一下,首先,到底哪些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呢?
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俗一点来讲,八岁以下的小孩、智力低下或由严重精神疾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八岁以上未成年人,智力较低或有精神疾病不能正常处理事情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这两种人我们叫做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次,哪些人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呢?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如果是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所以在本案中,基于林某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纵火导致他人财产损害,应当由他的监护人,即他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监管,不然由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可能需要监护人来赔偿。

法律资讯(2017年4期)

外国人来华就业受理方式改变

根据中国国务院审改办决定,今年4 月1日起,全国统一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具体而言,原外国人来华工作办理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和《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统一为《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实行电子化在线打印。原《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人就业证》统一为《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不再发放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许可。现有许可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自愿换领新证件。新证件“一人一号”,终生不变。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更严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自今年4 月1日起实施。根据新规,考生间答题内容雷同、考生考试试卷笔迹不一致的,成绩作无效处理。此外,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将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有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将长期记录。

住院电子病历保存不少于30 年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印发的《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简称《规范》)自今年4 月1 日起施行。《规范》指出,电子病历的书写与存储、使用和封存等均需按相关规定进行。门(急)诊电子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 年;住院电子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 年。

医生可在多个机构执业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于今年4 月1 日起施行,其中有关执业地点的规定由过去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划”。《办法》还规定,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其他执业机构进行备案,执业机构数量不受限制。

首套营运客车安全技术标准实施

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营运客车安全技术条件》(JT/T 1094-2016) 于今年4 月1 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首套系统性、科学性、针对性的营运客车安全技术标准,主要从整车、主要总成、安全防护装置等方面,对营运客车安全性能和结构配置提出了最基本的安全技术要求,将解决营运客车应急逃生能力不足、内饰材料阻燃性差、防侧翻能力不够等问题。

交寄快递物品当面验视

国家邮政局日前公布的《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从今年4 月1 日起正式施行。《办法》规定,应在协议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含有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是否属于安全保障协议约定交寄的物品范畴,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内容一致等。

上海市镇保制度停止执行

从今年4 月1 日起,上海的镇保制度停止执行,新被征地人员和已经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将整体纳入国家社会保险制度体系,保障待遇也有所提高。根据《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对处于就业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实施新的综合性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帮助其就业和进入职工社会保险;对处于养老年龄段的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参加职保或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上海修订社会化技能培训补贴办法

近日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获悉,修订出台的《上海市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于今年4 月1 日起实施。修订后的《办法》将补贴目录范围扩大,同时提高了补贴比例,将在职人员、高等院校毕业学年学生培训补贴比例提高到60%-80%,并将高等院校毕业学年学生享受补贴的范围从高级以上项目扩大为中级以上项目。同时,不论失业或在职,残障人士都享100% 培训补贴。

(栏目编辑:谭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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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爆炸 导师被判刑

张鑫烨/ 文

案例一:2016 年4 月,上海市青浦区焦耳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一名华东理工大学的硕士研究生及另外两名工人不幸身亡,据查,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该名学生的导师张某。2017 年初,该名导师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 年,缓刑3 年。
从这起事故发生曝光到现在的宣判,笔者听过很多不同的声音:“淡化学生的身份,这个身份与赔偿、案件无关。”“没有媒体曝出学生与老师的关系,根本就不会引起社会关注,老师也不会受罚。”“老师为什么会判刑,他又不是事故肇事者。”等等,那笔者这期就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规与犯罪的一念之差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看到这条款,很多读者会问,何谓“违反管理规定”,谁都可能违反规定,比如违反厂规,难得偷懒一下或习惯性违章,难道发生了事故都可能触犯这个罪?
2015 年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
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谁是犯罪主体,这就是说,只要是违反了管理规定,任何人都可能触犯这个罪。因为相比较“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也有“安全管理规定”,针对这条,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说法,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换句话说,任何可能被安全管理规定约束的人上至管理者、老板(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下至实际操作人员(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可能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也就是说,任何违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的前兆。

管理规定从上到下都有法律依据

很多读者会问,一般操作人员是要遵守企业的规定,他们违规操作的确是会导致事故,那企业的领导,这里面提到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有什么管理规定可以违反的呢?那就要根据《安全生产法》来看不同的人应具有的安全职责。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那这位张姓导师,他身为焦耳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说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上述七项职责都无法提供证据,那自然要被认为是“违反管理规定”。

严重的标准竟然如此之低

如果读者仔细看两个法条都有“严重后果”的表述,那么是不是严重后果就是发生重大事故?根据国务院493 号令,安全生产重大事故要10 人以上死亡,难道刑法的规定如此宽泛?如果真的如此,那这位华东理工大学的张姓导师就不会被判刑了。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原来此处的“严重”最低限度是重伤三人、死亡一人。另外,由于实验室的器材都相对昂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是非常容易满足的。

高校并不是法外之地

其实很多读者会说,青浦焦耳公司的案子是因为那个导师在外也是企业负责人的身份,如果单纯是老师的身份,是不是也会有如此严重的后果呢?那是肯定的。高校不是法外之地,高校的老师也不具有任何豁免权利。那相对于企业,如果高校实验室发生火灾爆炸事故,负责该实验室的老师就是第一责任人。院系的负责人、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安全员、实际操作的学生就相当于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说的犯罪主体。
下面这个案例就是高校老师触犯危险物品肇事罪,案例二:2009 年7 月,浙江大学化学系博士研究生于某昏厥倒在催化研究所211 室,120 急救车迅速抵达现场,但宣告于某抢救无效死亡。
浙江大学化学系教师莫某某、浙江某高校教师徐某某,于事发当日在化学系催化研究所做实验过程中存在误将本应接入307 实验室的一氧化碳气体接至通向211 室输气管的行为。莫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
学生莫名中毒身亡,竟然是老师误接了输气管。这种行为完全不应该发生,导师疏忽大意、没有按照规定操作确认、违反的不仅是学校供气操作管理还是国家对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管理要求,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当然,这个老师的违规行为主观上是过失的,疏忽大意或盲目自信,都不是故意试图致使那名学生身亡,满足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那为何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呢?因为主观状态,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如果可以认定为主观过失,那就只能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不再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如果读者搜索案例,不难发现,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非常“常用”的,比如震惊国内的“央视大火案”“天津瑞海公司火灾爆炸事故”等管理者都是以这个罪被判处了刑罚。
这个罪,因为起刑点不高常被人诟病,甚至有人大代表提出“危险物品肇事须严惩”。但是我们不要忘了,这个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过失。犯罪主体是应当认识到自己的管理职责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没有履行。很多读者会说,谁能真正确定这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呢?的确,过失与故意在实际案件的认定中非常难判断。那根据刑法理论,故意与过失的关系是有责任高低的关系,那么在行为人故意与过失心理状态不明的情况下,至少成立过失犯罪。也就是说,在同一个危害结果条件下,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至少可以认定一个,究竟如何认定,就看犯罪主体的主观状态了。
另外,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危害结果要更严重,除了上述我们介绍的,它还有另外一个更高的起刑点。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一起事故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危害结果,其他构成要件要素都符合,那也要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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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讲座(二十)
是药还是花

吴 海/ 文 何忆雯/ 插图

一日中午午休,保安小王在休息室一边休息一边网购,这时保安小张虚弱无力地走进来,跟小王说:“王哥,我可能要请个假了。”“怎么了?身体不舒服吗?你脸都白了。”小王关心道。小张说:“我喝了前两天买的花茶,上午是又吐又拉,现在我都快虚脱了,你帮我跟李队长请个假吧,我要去医院了,请假的手续我明天补齐,麻烦你了。”说完,小张便换下工作服,着急慌忙地赶去医院。
第二天,小张带病坚持到岗,李队长劝他:“多休息一天吧。”小张说:“我能行,请假了会给其他兄弟们增加负担的。”小王好奇道:“你到底喝了什么茶?减肥茶吗?”小张于是从自己的柜子里拿出一盒“XXX 三花茶”,该“三花茶”包装上载明:品名为三花茶,配料为玫瑰花、月季花、牡丹花,保质期:18个月;饮用方法:取本品1 小袋开水冲泡,片刻即可饮用;产品类型:代用茶……“三花茶”内部小包装袋上载明:某花草茶,精选上乘药食两用花草原料,采用科学的现代加工技术,经多名养生专家配制而成。
生活经验丰富的李队长看了之后说:“这成分里怎么有月季花?月季花是中药药材啊!难怪你喝了要生病。”小王说:“李队长,这您都知道?我们生活当中,一直都喝花茶,难不成我们每天喝的花茶都跟药一样?那如果不对症,肯定会影响健康的。”李队长说:“当然了,每一种花茶都有其特殊的功效,如果盲目追求口感或不懂医学常识的人喝了,这就是‘问题药’了!”
小王说:“那么问题来了,卖花茶的店家,又不是药店,它怎么能销售含有中药成分的东西呢?”李队长说:“我们先查一下月季花到底是不是药材吧!”
两人打开电脑,搜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发现该药典将月季花收入其中,其中第一部(收载“药材和饮片、植物油脂和提取物、成方制剂和单味制剂等”)第96 项为“月季花”;后又搜索了《卫生部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第一部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列明了86 种物质,但未包含“月季花”,同时国家卫计委发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仍然未包含“月季花”。由此,可以确定月季花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随后,小王说:“这样的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李队长,小张是不是可以主张生产者或经营者赔偿他的损失啊?”李队长说:“这倒是个有意思的问题,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现在你们已经查明月季花确实不属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所以该茶的生产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除可以要求其赔偿小张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法条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法条释义:

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生产销售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因此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严格审查食品配方,不应只是依据经验而是要根据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目录确定食品的构成物质。若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食物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的,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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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谁关停了消火栓


消火栓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能看到的一种消防设施,在扑救火灾时能发挥巨大的作用。为了方便消防队取水,《消防法》规定,消火栓必须时刻保持完好的状态。消火栓若遭到损坏,既不利于消防队灭火,更有可能对受灾中的人们构成财产和生命威胁。
周先生就曾遭遇过这样的窘事,当年周先生家突发火灾,消防队员准备从消火栓取水时,却发现消火栓没有水,细问下才被告知是物业公司特意关闭了消防泵供水系统,原因竟是周先生未交物业费。

案例回顾

2013 年6 月26 日,周先生家突然失火,很快,接到报警电话的消防队就赶到了现场。可当消防员准备敷设水带救火时却发现,消火栓内没有水。周先生立即找到物业询问究竟。令周先生意想不到的是,消火栓没有任何故障,只是小区物业因为周先生没有交物业费而关闭了消防泵供水系统。周先生来回奔波、交涉,大约20 分钟后,物业才打开了供水系统。
事后,周先生将小区物业告上法庭,认为物业公司未管理好消防设施,导致灭火迟延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周先生从2012 年5月至2013 年6 月一直未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有权拒绝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并不复杂,物业公司能否以不缴物业费而擅自关停消火栓成了本案关键的争议焦点。

法律解答

解答人:王丹丹(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首先,从情理上来说,我们认为物业公司仅因为周先生没有缴纳物业费就关闭消防用水系统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在发生火灾时,物业公司的行为不仅扩大了周先生的失,更是给周围的邻居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
我们知道,一般在小区的楼外都会配有户外消火栓,楼内每层也都会经常看到有消火栓,从其设置的地点和用处来看,该消防设施并不是单为某一个用户专用,而是公用设施,且全体业主对该配套的公用设施享有共有权。
需要提出的是,该共有权并不因为周先生家的具体位置而做具体的划分。简单说,不能因为周先生没有缴纳物业费就对周先生家附近的消防供水系统关闭,物业公司不能据此区分共有权的使用对象。
其次,从法律上来说,消防设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减少和预防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
根据《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公用消防设置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单纯从法条上来看,物业公司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不应当理解为一种权利。所以物业公司通过合同约定来排除该种义务是不合法的。本案中物业公司因为周先生没有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中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就据此关闭消防供水系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再次,从物业公司维权方面来说,如果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完全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业主缴纳物业费。该法律规定为,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所以,从本案来看,即便是周先生没有履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义务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也不可以据此逃避其法定义务。
最后,从周先生家里失火损失扩大的原因上来说,我们也要批评周先生,不能说周先生一点过错没有,如果当初其能够按时交纳物业费也至于和物业公司的矛盾闹得这么严重,当然也不会在自家失火时无法救援了。
所以我们在这里提醒广大读者,不能因小失大,该履行的义务要依法履行,这样才能在发生危险或损失时有法可依。

律师简介:

王丹丹,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静安区司法局福民法律中心副理事长、静安区妇女联合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主要从事合同法、公司法、婚姻法、物权法、房产拆迁等相关方面的业务。2016年主编出版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与律师实务》,受到业界广泛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