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室爆炸 导师被判刑

张鑫烨/ 文

案例一:2016 年4 月,上海市青浦区焦耳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一名华东理工大学的硕士研究生及另外两名工人不幸身亡,据查,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该名学生的导师张某。2017 年初,该名导师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 年,缓刑3 年。
从这起事故发生曝光到现在的宣判,笔者听过很多不同的声音:“淡化学生的身份,这个身份与赔偿、案件无关。”“没有媒体曝出学生与老师的关系,根本就不会引起社会关注,老师也不会受罚。”“老师为什么会判刑,他又不是事故肇事者。”等等,那笔者这期就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规与犯罪的一念之差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看到这条款,很多读者会问,何谓“违反管理规定”,谁都可能违反规定,比如违反厂规,难得偷懒一下或习惯性违章,难道发生了事故都可能触犯这个罪?
2015 年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
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谁是犯罪主体,这就是说,只要是违反了管理规定,任何人都可能触犯这个罪。因为相比较“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也有“安全管理规定”,针对这条,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说法,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换句话说,任何可能被安全管理规定约束的人上至管理者、老板(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下至实际操作人员(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可能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也就是说,任何违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的前兆。

管理规定从上到下都有法律依据

很多读者会问,一般操作人员是要遵守企业的规定,他们违规操作的确是会导致事故,那企业的领导,这里面提到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有什么管理规定可以违反的呢?那就要根据《安全生产法》来看不同的人应具有的安全职责。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那这位张姓导师,他身为焦耳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说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上述七项职责都无法提供证据,那自然要被认为是“违反管理规定”。

严重的标准竟然如此之低

如果读者仔细看两个法条都有“严重后果”的表述,那么是不是严重后果就是发生重大事故?根据国务院493 号令,安全生产重大事故要10 人以上死亡,难道刑法的规定如此宽泛?如果真的如此,那这位华东理工大学的张姓导师就不会被判刑了。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原来此处的“严重”最低限度是重伤三人、死亡一人。另外,由于实验室的器材都相对昂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是非常容易满足的。

高校并不是法外之地

其实很多读者会说,青浦焦耳公司的案子是因为那个导师在外也是企业负责人的身份,如果单纯是老师的身份,是不是也会有如此严重的后果呢?那是肯定的。高校不是法外之地,高校的老师也不具有任何豁免权利。那相对于企业,如果高校实验室发生火灾爆炸事故,负责该实验室的老师就是第一责任人。院系的负责人、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安全员、实际操作的学生就相当于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说的犯罪主体。
下面这个案例就是高校老师触犯危险物品肇事罪,案例二:2009 年7 月,浙江大学化学系博士研究生于某昏厥倒在催化研究所211 室,120 急救车迅速抵达现场,但宣告于某抢救无效死亡。
浙江大学化学系教师莫某某、浙江某高校教师徐某某,于事发当日在化学系催化研究所做实验过程中存在误将本应接入307 实验室的一氧化碳气体接至通向211 室输气管的行为。莫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
学生莫名中毒身亡,竟然是老师误接了输气管。这种行为完全不应该发生,导师疏忽大意、没有按照规定操作确认、违反的不仅是学校供气操作管理还是国家对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管理要求,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当然,这个老师的违规行为主观上是过失的,疏忽大意或盲目自信,都不是故意试图致使那名学生身亡,满足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那为何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呢?因为主观状态,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如果可以认定为主观过失,那就只能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不再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如果读者搜索案例,不难发现,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非常“常用”的,比如震惊国内的“央视大火案”“天津瑞海公司火灾爆炸事故”等管理者都是以这个罪被判处了刑罚。
这个罪,因为起刑点不高常被人诟病,甚至有人大代表提出“危险物品肇事须严惩”。但是我们不要忘了,这个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过失。犯罪主体是应当认识到自己的管理职责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没有履行。很多读者会说,谁能真正确定这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呢?的确,过失与故意在实际案件的认定中非常难判断。那根据刑法理论,故意与过失的关系是有责任高低的关系,那么在行为人故意与过失心理状态不明的情况下,至少成立过失犯罪。也就是说,在同一个危害结果条件下,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至少可以认定一个,究竟如何认定,就看犯罪主体的主观状态了。
另外,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危害结果要更严重,除了上述我们介绍的,它还有另外一个更高的起刑点。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一起事故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危害结果,其他构成要件要素都符合,那也要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文图片来自资料库,请原作者与本刊联系以便领取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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