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法系形成之后的火灾刑罚

编者按

  在中华文明的历史上,唐、宋是比较有代表性的两个朝代,其经济、文化和民族融合发展都在历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当然,这两个朝代的繁荣不仅仅是依赖于经济军事,还有政治制度中法律制度的维持。这些律令体系的建立和成熟,推动唐宋时期中国社会的法制建设进入新高潮,也对当时以及后来的王朝都产生过积极作用。其中,对于会造成人财损失和社会混乱的火灾,两个朝代的法律制度中都有所规定。可以说,古人对防火法度的规定十分严酷,也从侧面反映出古人希望杜绝火灾的强烈愿望。(栏目编辑:谭 婧)

张 晔/文

上期我们给大家介绍了早期的失火罪,提到了“春秋决狱”,但随着封建集权政治的深化,礼律合一成为我国古代法制思想的主流,这期接着上期的历史脉络,从唐代说起。

很多读者都知道“唐律”,但如果翻阅史书,有唐一代并没有称为“唐律”的,这只是后人对《永徽律疏》的称呼。“律疏”是对“律”的解释,那是什么“律”呢,这就是要从唐开国说起。

经历了三百多年魏晋南北朝的战乱,唐承隋制,国家初定之时,唐高祖李渊于武德四年命裴寂等以隋朝的《开皇律》为准,撰定律令,武德七年(624年)制定了《武德律》。这是唐代首部法典。唐太宗李世民即位以后,于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基础上,再次参照隋朝的《开皇律》,制定新的法典,贞观十一年(637年)完成,史称《贞观律》。《贞观律》增设加役流,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和类推等制度,缩小了连坐处死的范围。这部律书基本确定了有唐一代律令的主要内容与风格。唐高宗永徽二年(651年),长孙无忌等在《贞观律》基础上再次修订。最终形成了《永徽律》。

有了法律条文,就要有司法解释,地方与中央的解释要一致,才能实现政令畅通,于是唐高宗在次年就要求对《永徽律》进行解释,经过一年的编撰,《律疏》与《永徽律》经过高宗的批准,附于律文之后,合称为《永徽律疏》。至元代,人们称《永徽律疏》为《唐律疏议》,因为疏文开头都有“议曰”二字。

该部“律疏”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依据。《永徽律疏》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对后世宋元明清的法典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是迄今保留最完整的最早的一部法典。它的形成也标志了中华法系的形成。

很多读者也许要问,中华法系究竟有什么特点,简单来说就是“礼律合一”,但是这其中的“礼”,一定包含着封建统治阶级的特色,比如“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演变而来的“八议”减免刑罚和从法律制度上对人划分“良贱”等。其次是中央政权有最高的立法权,换句话说皇帝有“杀伐决断”的最终决定权。第三点就是“诸法合体”,如我国古代一直没有独立的“民法典”或“刑法典”,直到清末才出现了第一部刑法典《大清新刑律》。

有了这样的初步概念,我们对下面的这些案例也许就能有比较清楚的认识。

唐代归于刑罚

《唐律疏议·杂律》: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赃重者,坐赃论减三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

【疏】议曰:“失火”,谓失火有所烧,及不依令文节制而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其于当家之内失火者,皆罪失火之人。注云“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谓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宜,各须收获总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故云“各依乡法”。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各杖八十。“赃重者 ”,谓计赃得罪重于杖八十,坐赃论减三等。准赃二十匹以上,即从赃科。“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二等”,谓烧杀人者,失火及烧田之人减死二等,合徒三年;不合偿死者,从本杀伤罪减。其赃若损众家之物者,并累亦倍论。

简单翻译下,是指在非农时失火,且造成损失,烧毁田野的,要受到笞刑,被鞭笞五十下,非农时是指二月一日之后至十月三十日之前的这段时间。但是南北有别,时间可以根据地方上的规定进行合理的变化。如果火灾蔓延烧毁了他人的房舍和财务的,要被杖打八十下,如果烧毁的财物过于贵重,比偷盗处罚的杖打八十的赃物还要多,那就从偷盗罪的刑罚。根据解释,差不多烧毁二十匹以上的,就要根据偷盗罪的刑罚减三等来处罚了。如果是因为失火导致人死亡的,就要按照斗殴杀伤人的刑罚,减二等来处罚。

暂且不论这个笞刑和杖刑的轻重,仅相对来说,还是有轻重之别的,特别是在处罚的时候考虑到了时间、场所、损害后果的不同。但很特殊的一点是失火行为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之前我们曾提到的《二年律令》,失火是“罚金四两,债所燔”,并没有处以刑事处罚。但这仅仅是汉代如此,之前秦代的“杖刑”和“弃灰法”到《北齐律》的“鞭之一百”,都体现了失火罪偏重于刑事处罚的特点。

宋代更为严厉

《宋刑统》沿袭了《唐律疏议》,内容和篇目都大体相同,它是我国第一部刊印颁布的法典。有宋一代,给我们的感觉是比较软弱的,对外与辽签订不平等条约,一直没有解决收付燕云十六州;对内,宋代皇权与丞相文官的斗争也较为频繁,而且文学成就极为璀璨夺目,但从法制史的角度,笔者却觉得宋代的几个例子是有点“恐怖”的,比如“凌迟”这个刑罚,虽然源于五代,但宋仁宗时期开始用,宋神宗时代将其成为常刑。在南宋的《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成为法定刑。这种极其残酷的刑罚竟然成为了法定刑,也从侧面反映出封建中央集权的深入和严酷。

更可怕的是这个刑罚竟然有用在失火罪上的案例。宋真宗大中祥符八年(1015 年),四月二十三日,荣王府发生大火,殃及周边五个王府和诸多大内府库。这场大火烧了两夜一天,烧死和因救火而死的高达1500多人,焚毁了宋初大部分积蓄,特别是集天下之财富试图用于收复燕云十六州的左藏库完全焚毁,令北宋元气大伤。而秘阁史馆的珍贵典籍的焚毁,更是让中华文化受到了重创。调查得知是一名掌茶酒的婢女韩氏,与一名亲事官私通,合伙盗窃宝器,事情败露后,纵火灭迹以潜逃,也有一种说法是逃脱抓捕的时候,打翻了蜡烛,蜡烛烧着了帷幕所致。事后,真宗赵恒下诏,韩氏断手足,令众三日,凌迟处死,知情人处斩,余并等第决配。这可能是迄今为止最为严厉的处罚了,那是将其放火或失火的行为认定为谋逆。据说,宋代火灾事故非常多,朝廷希望通过严刑峻法来整肃行为,以达到预防的效果。

中国古代对待“人火”的态度

编者按

火灾是一种难以控制、破坏力巨大的灾害。但在很长的时间里,由于灭火工具落后,在火灾面前,人都是很渺小的。因此,我国历朝历代都很重视防火,很早就形成了独特的消防法律文化,针对火灾也有着不同的处罚规定。比方说从古到今,从我们常说的“杀人放火”一词就能看出,放火都是一项重罪,其性质和杀人一样恶劣。今天,虽然消防设施设备越来越先进,消防法律法规越来越健全,但防火意识依然不能松懈。套用一句80多年前的消防宣传广告语,“大火比盗贼还凶猛,须同防瘟疫一样谨慎对待”。

  (栏目编辑:谭 婧)

张 晔/文

我们常说“火灾”,殊不知“火”与“灾”的意思还是有区别的。《春秋·宣公十六年》记载:“夏,成周宣榭火,人火之也。凡火,人火曰火,天火曰灾。”春秋时期,先人信奉“以德配天,明德慎行”,要敬天、敬祖、保民。人火在这里可以理解为人为的纵火或者失火,天火则更多的是指上天对人世间“惩罚性”的火,比如雷电击中宫殿致使起火。据此,我们可以从现代意义上的失火罪和放火罪,来窥见不同朝代对待“人火”的态度。

春秋宽之以德

在史书中火和灾是分得非常清楚的,比如在《春秋》的“经”部分就记载着鲁国的天火六起,这被写进了“国家档案”中,体现了我国早期崇尚德教的思想。而被称为“人火”的“火”却几乎没有记载。我们只能从只言片语中窥见当时的法律制度。

在《周礼注疏·卷三十》中有“凡国失火,野焚莱,则有刑罚焉。”郑玄注疏对此的解释是“ ‘国失火’,谓在国中民,失火有罚,若今民失火有杖罚。” “野焚莱有罚”则是指焚烧野草也要罚,郑玄注释:“春田主用火,因除陈生新。则二月后擅放火则有罚也。”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焚烧野草以作除草和增加来年土地肥力的做法自古就有,但是这种方法危害极大,可能导致火势无法控制,所以二月后(可能天气回暖),擅自放火烧野草的,是要受处罚的。究竟何种处罚呢?目前不得而知,但从当时的法制思想看,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处罚还是比较宽泛和崇尚德教的。

随着诸侯国的战争日益激烈,法家崇尚的“以法治国,明法重刑”在那个乱世中开始显现出统治的优势。从墨子开始,就有“慎无敢失火者,失火者斩其端,失火者以为乱者车裂,伍人不得,斩,得之,除”。意思是,对失火罪的直接责任人,即使是无心的,也要处斩。如果是利用失火而制造混乱或者谋反的,那就要处以车裂之刑;共犯,没有举报的,一同处斩;举报并被抓获的,则可以免除死刑。如此看来,这也有点连坐的意味。

商鞅变法开始,对“人火”的处罚是非常严苛的。据《韩非子》记载,还有“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的说法,虽然只是借着子贡与孔子的讨论,“无意中”引出这个“殷之法”,即便有少许夸张的地方,但是至少是会受到肉刑。其实后人认为根本不存在“弃灰法”,但如果放在当时的环境下看,这种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在毫无防护的条件下,发生死灰复燃的情况。如果这种复燃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则会殃及无辜,后果不堪设想,故而才会被统治者处以那么重的刑罚。

秦汉严之以法

到了秦汉时期,之前介绍过的《二年律令》中已经有失火罪和故意放火罪的区分,而且两者的惩罚力度是完全不同的,放火是要发配边疆,失火则只是罚款而已。不过即使在早期,失火罪也不是个很轻的罪。

随着秦国的二世而亡和楚汉之战,中原大地百废待兴,统治者终于体会到了“为政以仁”的法制思想,于是“春秋决狱”开始运用于各种法律制度上,对失火罪的处罚一下子从处斩、肉刑中解脱出来,成了可以用罚款代替的一种不算太重的刑罚。《二年律令·贼律》中记载“其失火延燔之,罚金四两,债所燔。”失火导致火势蔓延的,也都可以罚款,与之前的“弃灰”相比,相差很大。但这并不是封建统治阶级的常态,毕竟人治的社会,法律总是随着统治阶级的意志不停地在变化。随着政局的动荡,刑罚又逐渐残酷起来,毫无延续性。

北朝执法严酷

随着北方少数民族的兴起,中原地区的北方成了少数民族各朝轮番角逐的战场,虽然统治时间不长,但是《北齐律》《北魏律》都成为我国法制史上非常重要的篇章。至于这个时期的失火罪就略显残酷了,而且很有北方少数民族的特点。《太平御览》中对后赵的石勒有个记载:“石勒禁火,百鼓之后燃火者,鞭之一百;延火烧一家,斩五部都督”。意思就是夜间禁火,如若违反规定,要被鞭打一百,一旦火势蔓延到另外一家,就要斩首该地区的长官(暂且不知五部都尉是何种官职)。这种拉着“地方官”连坐的制度,还真是颇为厉害。当然这绝对与当时北方政局不稳定、战乱频仍有关。

随着南方安定、唐代统一中原,看似安定的社会环境下,刑罚却并没有回复到“春秋决狱,论心定罪”的上古时代,而是逐渐向法家倾斜,礼律合一开始成为法制思想的主流,中华法系也逐渐形成。

从一起民间借贷案说汉代女子地位

编者按
随着时代的变迁,中国女性的社会地位不断发生着变化。从昔日“大门不出、二门不迈”的居家“大婶”,到竞技职场的“女汉子”“哥”甚至“爷”,这些称谓的巨变,也见证着其社会角色的演变。其中,汉代在中国历史上承上启下,其各项规章制度对后世产生了很大影响。特别是当儒家思想在汉代开始成为封建统治集团治国理民的指导原则,儒家所倡导的伦理规范也开始与法律紧密结合,从而对汉代妇女在法律上的地位产生影响。可以说汉代女性的法律地位是复杂、多层次的,一方面在立法上尊奉男尊女卑的原则,一方面在刑罚的实施上又给“卑弱者”以一定的宽宥。但此后,随着礼与法的结合日益紧密,妇女在法律上的地位日益沦落。这期就让我们去了解下那个时代的中国女性地位到底如何?

(栏目编辑:谭 婧)
张 晔/文

在我国一直有夫唱妇随、男耕女织的传统,在古代法中,则强调夫尊于妻。汉代就有了夫休妻的“七出”,妻子是丈夫的一种从属的关系。这期我们要说的是一个西汉时期的诉讼案件,是妻子为丈夫讨要烽燧大鼓的案子。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古代妻子的地位,至少汉代还是可以和男性一样,为了家庭从事相关的劳作,有点像现代的职业妇女,是“出得了厅堂”的。
居延汉简是上世纪三十年代在内蒙古和甘肃境内被发掘的,主要反映了汉武帝时期至东汉初年当地的一些“琐事”,内容包括书籍、档案、书信、法律文书等。下面就是被命名为《女子齐通耐所责秦恭鼓事》简。

建武四年三月壬午朔丁酉,万岁候长宪□燧谨召恭诣治所,先以证县官城楼守衙 而不更言请,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辨告,乃爰书验问。恭辞曰:上造,居延临仁里,年廿八岁,姓秦氏。往十余岁,父母皆死,与男同产兄良异居。以更始三年五月中,除为甲渠吞远燧长□代成则。恭属尉朱卿、候长王恭。即秦恭到燧视事,燧有鼓一,受助吏时尚。鼓常县坞户内东壁,尉卿使诸吏旦夕击鼓。积二岁,尉罢去,候长恭免,鼓在燧。恭以建武三年八月中□徙补第一燧长。至今年二月中,女子齐通耐自言责恭鼓一。恭视事积三岁,通耐夫当,未□□□□鼓□将,尉卿使执胡燧长李丹,持当燧鼓诣尉治所。恭本不见丹持鼓诣吞□远,爰书自证,证知者李丹、孙诩皆知状,它如爰书。□
建武四年三月壬午朔己亥,万岁候长宪敢言之:官记曰:第一燧长秦恭,时之俱起燧取鼓一,持之吞远燧,李丹、孙诩证知状,验问,具言前言状。·今谨召恭诣治所验□……皆知状,恭不服取鼓,爰书□

其内容大意是:建武四年三月十六日,万岁候长接到甲渠候官的文书后,开始调查女子齐通耐所说的燧长秦恭曾从她的丈夫,叫当的人所在的俱起燧取了大鼓一面,拿到吞远燧事,于是就去向秦恭验问核查。秦恭对于取鼓事不服的陈述形成了一份文书(自证爰书)。三天后(十八日),秦恭对于所谓的取鼓事的证词未变。万岁候长于是将验问秦恭的证词上呈给甲渠候官。
烽燧,我们都挺熟悉的。周幽王烽火戏诸侯中,就有烽燧大鼓的说法。《史记》卷四《周本纪》记周幽王为博褒姒一笑,竟“烽火戏诸侯”,其中说到:“幽王为熢燧大鼓,有寇至则举熢火。诸侯悉至,至而无寇,褒姒乃大笑。幽王说之,为数举熢火。”这个鼓就是军事中用来传令的。另一方面,还可以鼓舞士气,比如抗金名将韩世忠的妻子梁红玉有上阵击鼓的故事。
另一方面,鼓亦可作为烽火制度中传递信号的工具。 “为熢燧大鼓”,显然是以鼓的声音、烽火的信号起报警的作用。
吴礽骧先生在《汉代蓬火制度探索》一文中曾论及边关的“鼓”的作用时,说到:“敦煌、居延汉简中,……文献中,……均有蓬鼓、表鼓、旗鼓等并用的记载。但居延、敦煌汉简的蓬火品约中,却无击鼓示警的规定。或许鼓仅用于攻战和野战,而不用于边塞候望报警。在河西汉代烽燧遗址的田野考察中,我们亲身体验到,在广漠无垠的戈壁沙漠中,音响传播效果极差,故鼓的使用受到很大限制;加之戈壁气候,四季刮风,远距数里的烽燧之间,鼓声是难以起到报警作用的。陈梦家先生认为,‘鼓似限于报时报平安’,此言或许是确当的。”
既然鼓有那么重要的作用,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何“取”鼓成了一个案子,还被反复验问。但是问题来了,为何是那个叫齐通耐的女子?即便齐通耐的丈夫当有可能就是俱起燧的燧长。为何是妻子替丈夫告,还能告到甲渠候官那里。而且,此处并没有对这个女子的身份进行过怀疑,就说明女子的诉讼地位是获得承认的。还有一种可能是这个大鼓本来就是由燧长的妻子保管的。无论何种猜测,我们都可以肯定至少汉初,妻子的地位还是比较高的,是可以得到与男子类似的法律上的“尊重”或承认的。在居延汉简中还有其他女子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的记录。如在《建武三年十二月永不当负驹册》中,守塞尉放“今年正月中从女子冯□借马一匹从驹”后,因故产生纠纷的。“女子冯□”竟借马给边塞屯戍人员用于军事活动。
也许女子的地位并不是个好现象,这也间接导致了女子权利的剥夺。《汉书》有记载关于女子被征服劳役的事件,如惠帝三年,曾征发长安六百里以内男女十四万六千人城长安,但是《二年律令·徭律》明确规定女子是不用服徭役的。“免老、小未傅者、女子及诸有除者,县道勿敢徭使。”看起来“山高皇帝远”的事情还是从古至今都有发生的。我们由此还可以怀疑这些在边关的女子是服役在那里的当地人。既然都是服役的,女子保管一些器具,也是合理的。
虽然说汉代女子的地位比较高是好事,但并不等于妻子与丈夫之间的关系就是两个独立的人,仍然是夫荣妻贵,一损具损,甚至可以说是“夫妻齐体”,我们之前也说到过,丈夫犯罪,妻子就要连坐,比如“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二年律令·收律》)有学者甚至发现,还有妻子连坐,丈夫的父亲不需要收监的例子,在张家山汉简中,有个人因盗窃牛被黥为城旦,他的妻子也被收监了,但是他的父亲没有被强制。
 

从燔烧奴婢看秦汉时期的主仆关系

编者按
中国传统社会的身份等级制度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不同历史时期,人身等级制度的基础是不同的,背后所蕴含的社会意义也有所不同。秦汉奴婢来源较为复杂,主要有破产农民、战争俘虏、罪犯及其家人、自身繁衍的后代等。从法律地位的角度而言,秦汉奴婢法律地位的形成反映了转型社会的特点,因此秦汉奴婢问题研究一直是秦汉史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

(栏目编辑:谭 婧)
张 晔 / 文

我们经常在宫斗剧中看到主人对婢女或仆从打骂虐待,有时候还可能发生什么沉尸古井之类的剧情,但是在真实的历史中,主仆关系究竟是怎么样的?我们这期栏目就从一个可怕的案子说起。《汉书》卷五十三《景十三王传》中记载“广川王刘去的王后昭信”宫斗的手段,极其狠毒。
“绞杀从婢三人,后昭信病,梦见昭平等以状告去。去曰:‘虏乃复见畏我!独可燔烧耳。’掘出尸,皆烧为灰。……去悖虐,听后昭信谗言,燔烧烹煮,生割剥人,距师之谏,杀其父子。凡杀无辜十六人,至一家母子三人,逆节绝理……”
如果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查阅其中的内容,广川王刘去的王后昭信是个非常嫉妒和狠毒的人,身为姬妾的时候,就杀了同为妾的昭平,又把他们的婢女绞死。
又因做梦梦到死去的昭平向刘去告状,于是就把她的尸体挖出来烧毁。成为广川王后之后,又嫉妒其他姬妾,诬陷她们与吏臣有染。一旦诬陷得逞,就用火烧、烹煮、肢解的方法,将她们消灭掉。这些人的家人喊冤,也一并杀死。真是手段毒辣,无所不用其极。最后因民怨太盛,广川王刘去自杀,王后昭信“弃市”。
这是一起比较极端的例子,是不是所有暴戾的主人都有类似的下场呢?有学者统计过西汉时期杀奴杀婢的案件,大多数这些案子中施暴的主人都会受到惩罚。但是我们也不能完全将杀奴婢的情况简单等同于杀人的案件。毕竟古代良贱有别,就是一定有“身不由己”的这个阶层人群。所以我们首先说的是奴婢的身份问题。

上古时期人的尊严:奴婢的阶级尚未固化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我国秦汉时期的奴婢绝对不等同于美国蓄养黑奴的那种奴隶制。奴婢并不是一个很固化的阶级,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卫青,他曾经是汉武帝姐姐的奴仆。那奴婢属于什么阶层呢?在《二年律令》中有《奴婢律》和《庶人律》,也就是将奴婢与普通平民分开对待,说明他们还是两种不同的阶级。他们与普通平民的权利有什么不同?有学者从“居延汉简 267.19”中对被羌人杀害的平民与奴婢的抚恤上看出,两者还是有差别的,下吏被杀害的赐葬钱三万,而奴婢才二千。
但如果奴婢与平民同样都是被杀害的,似乎施暴者所受的处罚并不见得有所区别,上述例子就是一个。
还有个更为极端的例子是王莽,他极其重视儒家,希望恢复到传说中的亲亲尊尊的上古时代,在得知其子王获杀奴的时候,竟然责令其自杀谢罪。其孙女王妨杀婢,不仅自己被逼自杀,还连带其丈夫王兴等一同自杀身亡。这是不是有一种“人人平等”的感觉?但这只是一个很短暂的理想化时期。

健康权的保护:闪烁着最后的光辉

杀奴婢不行,那至少可以打骂吧?一般来说,的确可以。就连卫青也说其年轻时作为奴仆的时候,“得无笞骂即足矣”。笞就是鞭笞,这是一种伤害身体的行为,竟然是法律允许的,因为秦汉时期的社会习俗是承认奴婢与庶人的地位差别,主人有权对奴婢进行惩罚教育。但是为了保障奴婢可怜的一点点健康权,律令还是限制了惩罚的手段,即不允许使用兵刃残害身体。
《史记》中记载平干王刘元杀奴婢是“以刃贼杀奴婢”,强调的就是“以刃”,所用的工具是个非常重要的犯罪事实构成要件。
那用火烧呢?像第一个例子一样,燔烧婢女,那更不可以了。《后汉书》卷一下《光武帝纪下》中记载光武帝刘秀曾颁下诏书:“敢炙灼奴婢,论如律,免所炙灼者为庶(民)”。这是说,如果有主人用火炙烤、灼烧奴婢的,主人要依照律令论罪,受到折磨的奴婢免除奴婢的身份,变为平民,不用再受到役使。
如果主人发现奴婢犯罪,那要“谒”,就是向官府告发,要求官府处置,不可滥用私刑,即“擅刑”。《法律答问》中还有个案例是妾丙“悍”,被主人“谒黥劓”。
意思是主人认为这个妾凶悍或者有对主人凶悍的行为,被主人状告到了官府,要求行使黥面和割鼻子的刑罚。
即便如此,有学者对比之后的唐律,认为随着良贱之分的形成,奴婢的生命健康权越来越不受到重视,汉代社会还有“其杀奴婢,不得减罪”的法律精神,而在之后的古代社会,这些就荡然无存了。

奴婢的婚姻:等级观念尚不强

很多宫斗剧中的情节,比如宫女被宠信后上位,什么婢女变成了夫人……这些在后世非常少见,在秦汉年间还有可能。因为根据《唐律疏议》,良贱相婚是禁止的。“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这句话就是很明确地将普通平民与奴婢区分开,既然如此,更何谈达官贵人,他们怎么可能迎娶什么婢女,或者册封什么宫女。那为何又说在秦汉年间还是可能的?因为的确在律令中是被承认的,《二年律令》中有“御婢”的说法,是指主人的准妻子,与妻不同,也不同于婢,家族中的其他人是不可以侮辱的。另外,不得不说主婢之间的婚姻,不会被尊重。比如袁绍的母亲是傅婢,即便袁绍起事,也会因这个而被人指责“绍母亲为傅婢,地实微贱,据职高重,享福丰隆。有苟进之志,无虚退之心,绍罪九也”。
就如同之前说的,并不是母凭子贵,而是子凭母贵。
至少法律仍然认可不同阶层人之间的婚姻,至少律令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奴婢的生命和健康权的。这一点至少可以说明秦汉时期的阶级之间并没有什么不可逾越的鸿沟,难怪会有“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阶级意识薄弱,等级制度不严密,人才有动力,社会才有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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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得相首匿的“礼”与法

编者按

在中国传统法律观念当中,以儒家思想为根基,以仁、孝、礼、义价值观为纽带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可谓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作为汉律儒家化进程中的产物,这一原则被整个封建王朝所沿用,充分体现了封建统治者在法律与人情之间的取舍,是中华法系中亲属关系高于法律的体现。它的存在,对后世法律制度及其文化产生了深刻影响,也是当今社会一个引人关注的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论题。

(栏目编辑:谭 婧)
张 晔/文

上一期我们讲到中国古代对孝亲的重视,子女自然不可以犯上,那如果知道长辈纵火的行为,是否应该举报告发呢?举报告发似乎是以下告上,不符合孝道和礼法,但不告发会不会受到惩罚?如果是谋逆的大罪,如果不告发是不是还要连坐?这期就讲讲对中国古代法律意义深远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这个其实包含了“亲亲相隐”和“亲亲相匿”,这是我国古代法律中一个重要制度,也是儒家精神在法律上的一个重要的体现。

亲亲相隐:不只是家事

关于“亲亲相隐”最经典的出处是《论语·子路》:“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礼记》中也有要求子女“事亲有隐而无犯”。这里的“隐”根据郑玄注是指“不称扬其过失也”。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不多说话,或一问三不知。在当时的语境下,也就是不告发父母之罪。在古代真的有这样的案例吗?有,而且还上升到了有律令为证的程度。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
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罪已行,它人有袭其告之,亦不当听。”

也就是说秦朝法律对于“子告父母,臣妾告主”的行为认为是“非公室告”,而且还要求官府“勿听,而行告,行者罪。”那究竟何谓非公室告?从字面的意思看,已经严重到父母对孩子、奴婢执行私刑,又是杀又是剃头发。有学者研究这一般是指子女盗窃父母的财产,父母私自对子女以及奴怯施以死刑、肉刑、髡刑。因为是家事,所以国家的权力机关就不介入了。
亲亲相隐仅仅隐的是家事?不可能啊,连《论语·子路》里的例子已经是父顺手牵羊的例子。但是,我们一定要承认的是这里有个发展过程。因为商鞅时期,《商君书·禁使》就有“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而不害于亲,民人不能相为隐。”也就是说当时并不推崇“亲亲相隐”。

“以破朋党”相隐相匿受罚

从汉初的《二年律令》看,还是能看出律令对隐匿包庇犯罪的处罚。“匿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与同罪。其所匿未去而告之,除。”意思是说隐匿罪人,如果罪人是死罪,那藏匿的人就要被黥为城旦舂,如果罪人是其他罪,那隐匿的人与罪人是同罪。此处可完全没有排除子女或父母。也就说如果是“燔城、官府及县官集聚”,应处于弃市的罪人,隐匿他的子女就要被处以墨刑还要去舂米。
即使到了汉武帝初年,也并没有放松对藏匿的惩处,甚至有“重首匿之科,著知从之律,以破朋党,以惩隐匿”的说法,但是至中后期,董仲舒倡导的“独尊儒术”开始盛行。儒家的“春天”马上就要到来了。

诏令的颁布,儒家的胜利

到了汉代,亲亲相隐或称“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正式登上了中国法制史的舞台。汉宣帝于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发布诏令: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此诏令将儒家思想淋漓尽致地表现出来了。用天性来为相隐、相匿寻找到了一个理由。这段话的意思是将相匿和相隐的范围扩大到了“夫妻”“父子”
“祖孙”,地位较低的“子”“妻”“孙”如隐瞒、藏匿地位较尊崇的家庭长辈,都不需要连坐,或者说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家庭长辈“夫”“父”“大父母”隐瞒、藏匿地位较低的人,该犯所犯的罪在“殊死”之上的,那就要上报廷尉。
如果是父母或者丈夫放火,家庭成员是不是可以隐匿他?根据《二年律令》,我们知道在汉代放火罪是很严重的,“贼燔城、官府及县官集聚,弃市。燔寺舍、民室屋庐舍、集聚,黥为城旦舂。”这处以“弃市”的放火罪是在“殊死”之上还是之下?
对于殊死的解释,历代法学家都有不同的解释,一般认为汉代所指的“罪殊死”是指律有明文的大逆罪,当然还有些特殊的用法。现在我们知道,即便是家里长辈犯了放火焚烧官府的大罪,小辈也可以包庇,不至于被牵连。

亲亲得相首匿的例外

自此之后,汉代开始了更为“严厉”的保护家长的律令,严厉处罚子女上告父母的情况。

《二年律令》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

弃告者市,就是如果再有子女上告父母、媳妇告公婆、奴婢揭发主人及主人的父母妻子,都要处以弃市。这样的律令真的对维护封建家长的绝对权威有着巨大的作用。但是,家长的权威如果和统治者的权威有矛盾,该怎么办?自然是要让位,所以诏令有了一个“罪殊死”的例外,当然还有其他的例外。
有学者从《二年律令》的律文中,总结出三种犯罪,是子女可以上告,且上告无罪的案例。第一个就是谋反,而且强调“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
第二个是抢劫,“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罪其妻子,以为城旦舂。其妻子当坐者偏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
第三个是盗铸钱,《二年律令·钱律》:“盗铸钱及佐者,弃市。同居不告,赎耐。”此处同居者也包括子女。
但是,封建法律制度始终是人治,即使在汉代依旧有拷问子女亲属来获取主犯罪证的案例。西汉末年中山国冯太后诅咒案,为了求得冯太后的罪状,“治冯太后女弟习及寡弟妇君之,死者数十人”。此时,什么亲亲得相首匿哪里还管用。

“寒食节”背后的家庭法与以“义”杀人

编者按
与西方古代法律同宗教相生相伴不同,中国古代法制深受儒家学说和伦理纲常的影响。其显著特征是把维护“三纲五常”为核心的礼教作为立法、司法的宗旨,即维护“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的人伦关系。可以说,礼法关系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主题。本期让我们结合我国最古老节日之一的寒食节,通过晋文公与介子推的故事,来聊聊一种作为中国潜在的“礼”而存在的中国传统法律和礼仪之邦的“义”思想。

(栏目编辑:谭 婧)
张  晔/ 文

每年的清明节,微信朋友圈总会流行一条关于清明节的知识帖,内容是关于“寒食节”“清明节”和“上巳节”的历史演变,其中一定会提到“介子推”。笔者突然有了一个疑问,放火烧山是非常严重的罪行,晋文公胆敢如此,该如何自处?介子推背着母亲上山,最后双双葬身火海,毕竟他个人避世是个人的选择,最终还间接导致了母亲的死亡,介子推是不是该负上杀母的罪责?

从“求之不得”到“不出而焚死”

《左传·僖公二十四年》记载,“晋侯赏从亡者,介之推不言禄,禄亦弗及……其母曰:‘能如是乎?与汝偕隐。’遂隐而死。晋侯求之不获,以绵上(地名)为之田。曰:‘以志吾过,且旌善人。’”
《左传》是最早记录介子推其人的文献,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晋文公并没有放火烧山,其次,介子推也没有带着母亲上山。其中他母亲与他的对话主要集中在是否该求赏这个主题,介子推的大意是:
晋文公能做国君,那是天不亡晋,他所做的只是人臣该做的,求赏是贪天之功,明明知道不是自己的功劳,还要求封赏,那就是罪过,所以他要去隐居。
他的母亲支持了他的想法,跟随他去隐居,最后隐居至终老。晋文公也许是去找过他,没有找到,就用“绵上”这个地方的田地作为他的封地,顾炎武《左传补正》认为这块地是“禄其子”。
那之后怎么会有放火烧山的说法呢?那可能是后人揣测“求之不得”而来。战国末年的著作《吕氏春秋》对“求之不得”进行了解读。
《吕氏春秋·季冬纪·介立》“晋文公反国,介子推不肯受赏,自为赋诗……悬书公门,而伏于山下。文公闻之……避舍变服,令士庶人曰:‘有能得介子推者,爵上卿,田百万。’或遇之山中,负釜盖簦,问焉,曰:‘请问介子推安在?’”应之曰:‘夫介子推苟不欲见而欲隐,吾独焉知之?’遂背而行,终身不见。人心之不同,岂不甚哉?”
此时,故事已经演变为晋文公派人上山寻找介子推了。至西汉刘向的《新序·节士》对“求之不得”有了更进一步的,甚至是可怕的解读。
“介子推……遂去而之介山之上。文公使人求之不得,为之避寝三月,号呼期年。诗曰:‘逝将去汝,适彼乐郊,谁之永号。’此之谓也。文公待之不肯出,求之不能得,以谓焚其山宜出,及焚其山,遂不出而焚死。”
在《新序》中介子推与母亲的对话成了直接与晋文公之间的对话,还把文公塑造成一个极其“痴缠”的形象,又避寝三月,又号呼期年,最后有点恼羞成怒的感觉,开始焚山逼迫其出来。这种揣测有点夸张,但结合“节士篇”的内容,其实这种略微有点艺术化的描述,也只是用了对比的手法塑造甚至抬高介子推“节士”的形象。
这究竟是为什么?
我们之前几期就提到过,放火,从古至今一直是非常严重的罪行,虽然古代是封建君主制,君主是“受天命”,只要发个“罪己诏”就可以免责了,但毕竟明目张胆地“放火烧山”还是说不过去的,刘向为何要把晋文公描绘成那么“丧心病狂”?后世还要加上带上母亲一同赴死的形象?难道标榜“节士”非要用这样的对比?也许可以从我国秦汉时期的家庭法来探讨一下。

以“义”杀人竟可留名

我们都知道我国从古至今都极其重视孝亲,还有“父为子纲”的说法,虽然自先秦起,法律就规定不得杀子、弃婴等,如《法律答问》中有“擅杀子,黥为城旦舂”的律文,但实际情况是,礼与法在父子关系上仍然存在一些矛盾。因为以“礼”和“义”的名义杀子,可能不仅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还可能流芳百世。
“若夫琅琊儿子明……兄死,收养其孤,爱不异于己之子。岁败谷尽,不能两活,饿杀其子,活兄之子。临淮许君叔亦养兄孤子,岁仓卒之时,饿其亲子,活兄之子,与子明同义。”《论衡·齐世篇》
这种饿死自己儿子的行为,竟然被世人称颂,当事人还被称赞为“仁义之性”的“建节之士”。
我们比较熟悉的还有“郭巨埋儿”的故事,为了不让孩子与老人争夺食物,竟然将儿子活埋了,这种行为,竟然可以被载入二十四孝,并且流传至今。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到,比律法更具有影响力的是当时社会公认或推崇的所谓的“义”,也许这种“义”是违反了律令,但没有关系,道德的力量在当时更为强大。
也许从这个角度,可以理解为何介子推的故事演变到后世,一定要加上与母亲共同赴死的情节。因为自汉代起,标榜的“节士”一定要带上点“悲情”的色彩,可以舍弃亲情、伦理、爱情等,光隐士不求封赏并不足以让介子推成为“节士”,充其量也只是个“隐士”,如何抬高形象,一定要加上点“礼”的阐发。于是揣测晋文公“焚山”的极端行为,烘托出介子推为了“义”不仅自己的命不要,连母亲的命都可以不顾的“节士”的形象。

“以下犯上”罪不可赦

回到最初的问题,如果是杀母,或者宽泛点说小辈胆敢伤害父辈,那该负上什么罪责?一定是死罪。而且“不孝”与谋杀父母、殴伤父母是并列之罪,量刑皆为弃市。何为不孝,没有明确的标准。
《二年律令·贼律》明确规定:“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
而且这里不仅仅是指子女,还包括了儿子的妻子。“妇贼伤、殴詈夫之泰父母、父母、主母、后母,皆弃市。”《张家山汉简(247 号墓)》殴是指殴打,詈是谩骂的意思。更甚的是,不孝、谋杀父母等罪是与谋逆之罪一样,不可赦免的。
也许正是由于这样严苛的家庭关系,中国历史上不愚忠愚孝之“名士”,为了忠孝可以舍弃一切。幸好,最初文献记载中的较为真实的介子推和晋文公并没有那么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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