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对放火的刑事处罚

编者按

《大明律》是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典,不仅继承了明代以前中国古代法律制定的优良传统,是中国明代以前各个朝代法典文献编纂的历史总结,而且还开启了清代乃至近代中国立法活动的源流,特别是其律文结构和“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量刑原则对《大清律》有较大影响。有说法则直接将顺治三年(1646年)颁行的《大清律例》看作《大明律》的修订本。

另外,为把《大明律》贯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朱元璋还汇集官民“犯罪”事例来解释律条,这与今日世界通用之“以案例定罪”相当,在中国古代法典编纂史上具有革故鼎新的意义。

(栏目编辑:言西)

张晔/文

上两期中,我们对明朝关于放火和失火罪的处罚有了大致的一个概念,就是严苛和残忍。杖责之后还要流放,有的还要杀头,还有要枭首。原本这期笔者不想再看明律的,在查询《大清律例》的时候,却有点迷惑,为何所谓的清代继承明代的律例,在《大清律例》中有“放火故烧人房屋者,充军”的条例,“充军”的处罚显得特别温柔。于是笔者决定再仔细研究下明律。其实有这样的困惑是因为有律、有诰,还有皇帝的诏书。明清两代又保留了非常多的案例。

我们就先看放火,笔者参考《大明律集解附例》,其中有“放火故烧人房屋”一节。

“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盗取财物者,斩,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皆斩,须于放火处捕获有显迹证验明白者,乃坐,其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还官给主。”

我们发现,这里是将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分得非常清楚,烧民宅,杖一百,但烧公家的房屋(含官府、公房、仓库),斩首。如因烧私宅蔓延到了公家的房屋,杖一百以上,还得徒三年。这种从“徒”立刻“递进”到死刑的跨越,让人不寒而栗。因为明代依然是遵从“五刑”的原则,笞是最低的一层刑罚,到杖、徒、流、死。徒和死之间至少中间还有个流放。但若是烧公房则没有,直接斩。这种谁胆敢违逆官府就得死的意图昭然若揭。

更可怕的是,这里是不分从犯和共犯的,在注解中这样补充:“若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库係官積聚之物,則與延烧者不同,故不分首从,皆斩”。

如果发生在宫廷中,其实刑罚更可怕。这也是为何会有放火枭首的说法。该书中有这样的一个例子:“一厨役点灯,偷饮官酒,醉卧,致烧酒房,并上用等酒比放火故烧官物及盗内府财物论”。字面的意思就是一个厨房杂役点灯的时候,偷吃了宫廷里的酒,喝醉了后就倒头昏睡了(大概因为点灯,手上有火种或者灯油),导致烧了酒坊,两个情节合并处罚,比照放火故烧官物和盗内府财物论处。

如果我们完全按照明律来看,这个人是先偷盗,然后失火。根据明律中关于失火的来看,“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但是,这个厨役最后却不是以失火罪论处,而是比照了放火故烧官物及盗内府财物论处。放火烧官物,我们已经上文引用过了,斩首。“盗内府财物”在明律中是这样表述的:“凡盗内府财物者、皆斩”。其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如何判定失火还是放火,完全不是从主观意思表示出发,也许仅仅是从对象和损失的结果来判断,因为是皇宫内,总归是要死的,无论是故烧还是失火。我们仅仅从表述上就能看到这样的非故意的失火情节,但最后却冠以“放火烧官物”的罪行。

不知道是不是因为在宫廷中发生火灾惊扰了皇帝,还是情节太过恶劣,之前所提到关于枭首的皇帝诏书就发布了,“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曰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束者,拏问明白,将正犯枭首示众,烧毁之物,先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不敷,之数着落经收看守之人照数均赔钦此”。

我们提到过《明大诰》中极其残忍的刑罚,似乎这个枭首也仅仅是强调了死刑的一种方式,反正都是死刑范畴,只是手段不同而已。但我们注意到,在《大明律》中,对放火故烧官府财物的罪犯,提到了“须于放火处捕获有显迹证验明白者”,也就是要在犯罪现场有验证,除了口供、认证外,还需要物证。但在成化帝的诏书和引用的案例中都不复再现,反而是强调了财物损失的经济赔偿,这种不问真相的,只求严惩和赔偿的既视感,让人咋舌。

《明大诰》重典治吏

编者按

《明大诰》中的大诰之名源于儒家经典《尚书•大诰》,朱元璋为防止“法外遗奸”,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集中体现其“重典治世”的思想。横贯中西,《明大诰》与当今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有异曲同工之妙,具有一定的先进意义。但《明大诰》加重律中罪名、滥用法外之刑的特点也让它成为一部令人生畏的法典。可以说,这种做法尽管一定程度上确保了集权统治,但也给日后明朝中后期的混乱局面埋下伏笔。

张晔/文

我们之前提到了《大明律》,朱元璋建国后强调“重刑”,除了律令的严苛,还设立了一些特务机关,除此之外,朱元璋要求全国臣民都必须学习法律和“经典案例”,于是明朝初年就有了朱元璋自己亲自处理的案件的集合本——《明大诰》。朱元璋让后生、幼丁“自幼知所循守”,要求家家户户都必备这本书,而且是全国各级学校必须学习的课程。这期我们就简单介绍下《明大诰》。

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中,这本典籍真的是很特别。皇帝亲自审理的案件,那这个是不是仅仅是《大明律》的案例汇编。当然不是。据研究,除了少数罪名和明律量刑相同外,大多数的案件都是加重处罚的。

让我们先看一个案例,在《明大诰三编》中有个案例“礼部郎中王锡匿藏他人《大诰》”,事情很简单,初年,这本书刚刊印,还没有全国普遍发行,礼部有一本,礼部郎中王锡看到礼部员外郎尹严时常看这本书,就藏了起来,后来被尹严发现告发了他。结果是什么呢?死罪,“色目王锡由是而杀身矣”。即便是在明律中有“弃毁制书印信”的罪名,也罪不至死。藏本书就要杀头,真的挺恐怖的。

另外,《明大诰》中还罗列和设立了前所未有的严酷刑罚,而且由于是皇帝亲自颁布审理的,就等同于把法外用刑合法化了。我们之前提到过烧毁官家粮草的主犯是要处以枭首的死刑。在大诰中,则多了族诛、凌迟、极刑、墨面文身挑筋去指等。这种刑罚的目的就是让人敬畏法律不敢逾越。但过分残忍,而且有滥用之嫌,即便现在翻阅这本书,也觉得毛骨悚然。

那如果审理案件,究竟是依据明律还是大诰呢?朱元璋把《明大诰》作为“理民治国”的特别法典,当然会把它放在一个更高的地位,强调其法律效力,严令“法司照依《大诰》拟罪”,同时不定期还会颁布榜文和诏令特别重申《大诰》中的一些禁令。在洪武三十年,律后又附上了诰的条目,称为《律诰》。俨然是把他的判例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

我们之前也提过明朝中央集权越发严苛,朝廷赤裸裸的重刑已经毫无“明德”的伪饰,而且由于朱元璋个人的际遇,他对官吏贪污的痛恨开启了“重典治吏”的模式。他说:“故今严法禁,但遇官吏贪污毒害吾民者,罪之不恕。”比如我们之前提到的,但凡是官粮受灾受损,看守是要自己掏腰包赔钱的。在《大诰》中有官吏妄告水灾或者查实水灾但不据实报告的,都被处以极刑。另外,还有“戴罪还职”的制度,就是让这名官员仍然从事原职物,或者回到原工作,有的记载是“各断十指,押回本处”,就是让其羞耻、“敬惩”。虽说这种制度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其实并无实际执行的可能性。到了明代中后期,根本无人执行这样的制度。管理贪污腐败的现象依然如故。

朱元璋于洪武三十一年过世后,建文帝继位,《明史》记载建文帝“性仁厚,于刑狱多所减省”。他在即位的时候就发布诏书“今后官民有犯五刑者,法司一依《大明律》科继,无深文”。这个“无深文”被史学家理解为“一切深文之法都不许用”,四编的《明大诰》也在其中,这是不动声色的废止了。

但随着朱棣发动的靖难之役,明皇宫的一场大火,建文帝失踪,明成祖朱棣即位,一切又变了。朱棣在《即位诏》中就对“无深文”进行了驳斥,他是这样说的:“侄允炆以冲幼之资,嗣守大业,秉心不孝,改更章宪……仍复旧制,刑名一依《大明律》科继。”也就是说,作为《大明律》中一部分的《律诰》条目继续沿用。朱棣还强调“《大诰》三编,使人知趋吉避凶之道,颁行历久……乃令天下诵读,遇乡饮则讲解如旧。”

一场靖难之役让“历代用刑”的《明大诰》再次盛行起来,直到明仁宗、宣宗、英宗即位,才又效仿建文帝的“不许深文”。这也许是好事,至少不再滥刑,但严肃纲纪、惩治腐败的刑罚又被封建官僚淡忘了,明朝中后期的腐败之风盛行,又让人觉得很遗憾。

《洗冤录集》中与“火”有关的正义信条

编者按

唐宋时期的社会生活、经济发展、科学技术等都在中国历史上占据重要地位,其法律制度也给后人带来了重大影响。特别是到了宋朝,随着各类社会案件的不断增多,涌现出中国较早、较完整的法医学专书——《洗冤集录》。全书由检验总说、验伤、验尸、辨伤、检骨等53项内容所组成,并对犯罪、犯罪侦察、保辜等有关断案、法吏检验格式程序等详加论述。考虑到“火”对人生命安全的影响,该书还专门设立“火死”一篇,教授如何区别受害人是被烧死的,还是先被人杀死、再投入火中伪装被烧死的等辨别方法。

从今天的角度来看,《洗冤集录》的意义更在于在没有现代录像探头,也没有任何检测仪器的情况下,帮助法医从死者身体的蛛丝马迹中发现线索,还原真相,用实证主义的态度,捍卫程序正义,追求实质正义。

(栏目编辑:谭婧)
张晔/文

七月正值暑假,电视台又开始播放一些连续剧,笔者凑个热闹也看了部《大宋提刑官》,这个电视剧的主角是宋慈,被誉为世界第一部法医著作《洗冤集录》的作者。笔者突然有个疑问,为何在宋代,或者说为何是偏安一隅的南宋,会那么重视司法检验。我们之前也说,宋袭唐制,《宋刑统》基本上就是继承了《唐律疏议》,没有什么特别的创新。那我们只能回到原点,从宋太祖建国开始说起。

经过了五胡乱华,赵匡胤终于实现了基本的统一,北方政权终于又回到了汉人的手中。据记载,宋太祖极为重视大辟之狱,曾对大臣说:“五代诸侯跋扈有枉法杀人者,朝廷置而不问。人命至重,姑息藩镇,当如是邪!自今诸州决大辟,录案闻奏,付刑部详覆之。”其中大辟的意思就是死刑,大致的意思就是死刑需要刑部复核,不能妄断。

宋代总是给人一种较为软弱的形象,从杯酒释兵权,到与少数民族政权“相安无事”几百年,这背后其实并非软弱,而是“恤民”“慎刑”的内涵。

于是,在宋代除了沿袭唐代,设立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外,还在大理寺上设置了复核死刑的职责,原本大理寺只是审判的职责。宋神宗后,原本负责复核的刑部被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的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的审核。原本御史台监察的职责被拆分,起到了三者互相监督的作用。

这是中央层面,到了地方,宋太宗就在州县以上,设立了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洗冤录集》的作者宋慈从“长汀知县”逐步升任至“提点广州刑狱、提点湖南刑狱”,这个提点刑狱官是“四方之狱,则提点刑狱统治之”,可以监督审判,巡查州县,对地方的审判,可以处断,相当于现代的“中央督查组”组长的角色。

正是这种“反复”核查刑事案件的态度,让整个有宋一朝形成了“慎刑恤狱”的司法环境。宋代的司法检验制度规定了严格的初检、复检程序,对检验不实的,是以“故入人罪论”。而且是不允许用“自守觉举”来免责。笔者只能说,干这行压力挺大的。也正是这种重视证据,对证据的反复检验,并且强调检验制度和程度,终于促成了《洗冤集录》的形成。

在这本书中专门区分了死亡的各种状态,并区分真假症状。有一章“火死”,专门记载了与火烧有关的检验技巧。

 “凡生前被火烧死者,其尸口、鼻内有烟灰,两手脚皆拳缩。缘其人未死前,被火逼奔争,口开气脉往来,故呼吸烟灰入口鼻内。若死后烧者,其人虽手、足拳缩,口内即无烟灰。若不烧着两肘骨及膝骨,手、脚亦不拳缩。”

曾经有记载宋慈是用两只猪来做实验进行验证,得出了这个结论。但是人与猪并不同,口鼻内有灰,是不是还有其他的症状区别?有。

“若因老病失火烧死,其尸肉色焦黑或卷,两手拳曲、臂曲在胸前,两膝亦曲,口、眼开,或咬齿及唇,或有脂膏黄色突出皮肉。”人在高温下,蜷曲是正常的反映,而且可能会出现体内脂肪融化流出的状态。人如果死后再被烧,作者还分了好几种情况,如被人勒死后,放入火灾现场,“头发焦黄,头面浑身烧得焦黑,皮肉搐皱,并无揞浆蟽皮去处,项下有被勒着处痕迹”,没有任何的求生或者躲避高温的状态。被人用凶器杀死后,可以通过验证,“于尸首下净地上用酽米醋、酒泼。若是杀死,即有血入地,鲜红色”发现地下渗入血迹,证明死者并非烧死。

除了重视物证,书中还强调对周围人和报案人的询问,“凡验被火烧死人,先问元申人:火从何处起?火起时其人在甚处?因甚在彼?被火烧时曾与不曾救应?仍根究曾与不曾与人作闹?”询问的内容从最基本的火灾发生时间地点,还有是否救援,因为宋代对不积极救火的人员是要进行严厉处罚的,所以如果是失火,一般都会有救火的过程,除非是蓄意秘密的防火烧尸体。另外,还要询问是不是有人胡闹玩火的现象。这也是非常细致的,从中我们也可以管窥到,宋代的法医学发展和法制化程度已经达到了历朝历代中较高的水准。

《大明律》中与火灾有关的“重典”

编者按:《大明律》是《大明律集解附例》的简称。它是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典。它草创于金戈铁马的战争时期,完成于重典治国的洪武年代。这部大法不仅继承了明代以前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的历史优点,是中国古代法律编纂的历史总结,而且下启清代乃至近代中国立法活动的发展,为中国近现代的法制建设提供了一些宝贵的借鉴。这其中,不乏有关于火灾问题的奖惩规定,本期我们继续跟随作者的文笔,去探探历史色彩浓郁的明朝《大明律》中对火灾的那些“法律态度”。

(栏目编辑:谭 婧)
张 晔/文

我们在上期讲到了辽代的《重熙条制》,随着辽宋金元的斗争和朝代的更迭,华夏大地终于迎来了汉族统一的局面,那就是明朝。《大明律》从初创到定型历时30多年,在中国法制史上也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它的律文简于唐律,严于宋律,为有明一代大法,终明不改,而且对后世的《大清律例》影响颇深。《大清律例》的篇目与《大明律》相同。我们之前说“新国轻典”,但是《大明律》却是“重典治国”,这也是集权愈演愈烈的必然结果。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我们熟知的明代锦衣卫、东厂、西厂,还有各种肉刑又开始在明代盛行。笔者仅翻阅《大明律·刑律》就有种不寒而栗的感觉。

在之前的几期,我们提到过《唐律》,引用过关于失火罪的内容:“诸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在宫内,加二等。庙、社内亦同。”在《大明律·刑律》中也有失火罪,内容是却这样的:“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一比较就发现,失火烧了自己的房屋,还要被鞭笞四十。

如果是在室外,延烧山陵树木,也可以比较下。

明律:“若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唐律:“诸于山陵兆域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

《大明律》加了个杖刑。笔者很难想象杖一百后,如何还能活着流放二千里。如果是故意放火烧了自己的房屋,那就是“杖一百”的刑罚。

另外,在对放火的财物损失方面,《大明律》也有新的内容。

“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皆斩。其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之财产,折剉赔偿,还官给主。”

这段话的大致意思就是说但凡故意放火罪的犯人,几乎都会被处死,而且烧毁的财物需要从犯人的财产中偿还,而且没有提到任何可以通过赔偿减轻处罚的条款。

唐律是这样表述的“诸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三年;赃满五匹,流二千里;十匹,绞。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意思是根据经济损失的多少来确定刑罚,在没有人员伤亡的前提下,损失多的,刑罚就相对重。但是到了明代,就是“皆斩”。

到了明宪宗时期成化八年,有了一道皇帝的旨意:“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束者,拏问明白,将正犯枭首示众。烧毁之物,先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不敷之数,着落经收看守之人,照数均赔,钦此。”

这段话的意思似乎更严厉了。斩首和枭首是两回事。斩首是砍了头就算了,还可以收尸。但枭首却不一样,是把犯人的头砍下来后挂在城墙上。具有极大的威慑力和恐怖的色彩。其次,赔偿的问题,因为能铤而走险烧毁管家粮草的犯人估计也身无长物了,所以无法弥补官方的损失,于是就有了让看守平摊赔偿的旨意。

且不论合理性是否存在,但用皇帝的旨意当作律令,笔者感觉是违反了当时制定《大明律》的初衷。《明史·刑法志》这样评价:“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订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 这里所说的“一代法始定”,其意指作为明代根本法典的《大明律》正式完成。该法典在洪武三十年最后颁布以后,由于朱元璋严令“定律不可轻改”,“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如果从法治观点看,这也体现了法的确定性。但是实际情况是,之后律令有变通之处,则发布诏令或制定条例,辅律而行。其实就是用皇帝的旨意凌驾于法之上。当然这也是封建社会无法避免的。

辽政权的火灾刑罚

张 晔/文

编者按

唐的大一统政权终结后,华夏大地上出现了几个政权并立的局面。其中最大的两个政权是中原地区继五代而起的宋和割据东北、北部以至西北地区的辽。辽,是契丹族贵族联合汉、奚、渤海等族统治阶级建立的一个朝代。辽的统治者在吸收中原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同时,保留了本民族固有的传统的习惯法,并加以改造后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思想。可以说,辽的法律与刑罚,是造成并维护统治秩序的工具之一,也是以契丹族贵族为首的各族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的表现。特别是辽朝后期的统治者对法律的作用有更充分的认识,注重发挥法律的“赏功罚过”的功能,维护法律的权威:一方面,主张法律要简明易知,轻重得宜;另一方面,又执行轻罪重刑,赏罚无章,反映出契丹统治者执政的暴虐与法律的严酷。

(栏目编辑:谭 婧).

与北宋并立的辽政权延续两百多年,最终被金所灭。《辽史·刑法志》中记载了辽国君王审判、制定刑罚制度的事迹,我们从中撷取一些与火有关的法律故事,与大家一起来管窥少数民族政权的法制史。

严酷、血腥的既视感

刑法自古有之,是惩治犯罪的一种手段,是对违法乱纪的一种震慑。自夏商时期的“五刑”开始,刑法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演变。我们在之前的几期中已经提到汉代基本已经废除了肉刑,黥面、分尸等都是先秦时代的刑罚,但翻开《辽史·刑法志》却可以看到这些古老的肉刑,更有“枭磔、生瘗、射鬼箭、炮掷、支解”等,极为“简单粗暴”。

“然其制刑之凡有四:曰死,曰流,曰徒,曰杖。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又有籍没之法。流刑量罪轻重,置之边城部族之地,远则投诸境外,又远则罚使绝域。徒刑一曰终身,二曰五年,三曰一年半;终身者决五百,其次递减百;又有黥刺之法。仗刑自五十至三百,凡杖五十以上者,以沙袋决之;又有木剑、大棒、铁骨朵之法。”

从中我们可以发现,辽的刑罚还是比较简单的,最低刑罚是杖刑,但是杖刑五十以上的,基本上也就没有生还的可能性了,直接用沙袋“砸死”。更有使用不同的工具来实施杖刑的,但这些工具究竟针对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刑法志》中并没有记载。

读者不要认为这些刑罚只用于谋逆重罪,即便普通的偷盗,也可能是死刑。我们可以看下面这段与火有关的记载。

“重熙元年,诏职事官公罪听赎,私罪各从本法;子弟及家人受赇,不知情者,止坐犯人。先是,南京三司销钱作器皿三斤,持钱出南京十贯,及盗遗火家物五贯者处死;至是,铜逾三斤,持钱及所盗物二十贯以上处死。”

注意“盗遗火家物五贯者处死”,意思是如果趁火打劫,赃物价值五贯,就要处死。五贯究竟价值多少?根据北宋的货币价值来换算,五贯钱相当于一两白银。偷盗一两白银就要处死,刑罚重的真让人咂舌。当然,这里强调的是“先是”,指重熙元年前,这段记载还有后半句,“至是”就是到了辽兴宗的时期,偷盗二十贯以上才处死。这能记载下面,已经有种“皇恩浩荡”的感觉了。

从“轻重不”到成文法典

《刑法志》的这段话当然是在褒奖辽兴宗废除了部分严酷的刑罚,重熙五年,《重熙条制》颁布,整理编纂修订了辽太祖以来的法令,成为辽的基本法典,“参以古制。其刑有死、流、杖及三等之徒而五,凡五百四十七条”。《辽史·列传十九》提到一个名为耶律庶成的人,他对这部法典的颁布有很大的功劳。“与枢密副使萧德修定法令,上诏庶成曰:‘方今法令轻重不伦。法令者,为政所先,人命所系,不可不慎。卿其审度轻重,从宜修定。’庶成参酌古今,刊正讹谬,成书以进。帝览而善之。”

正如我们之前提到的,辽初年的法令极为残忍,人治现象极其严重,《刑法志》记载了很多案例,其中有关于“减刑”的,但都是个案,完全凭君王的好恶。我们看辽圣宗时期的案例。

“五院部民偶遗火。延及木叶山兆域,亦当死,杖而释之,因著为法。”

意思是五院部的人失火,火烧至了“木叶山”,《辽史·地理志》记载“木叶山,上建契丹始祖庙”,换句话说,就是火势蔓延到了皇陵,罪当处死,但辽圣宗却网开一面,杖刑之后,就把人释放了。

但这个仅仅是辽圣宗的个人行为,并不表示每位辽的皇帝都可以如此宽厚。《重熙条制》颁布后,至辽道宗又重新修订了条制,“凡合于《律令》者,具载之;其不合者,别存之。时校定官即重熙旧制,更窃盗赃二十五贯处死一条,增至五十贯处死;又删其重复者二条,为五百四十五条;取《律》一百七十三条,又创增七十一条,凡七百八十九条,增重编者至千余条。皆分类列。”把趁火打劫的“二十贯”提升到了“五十贯”才处死,刑罚又宽松了点。

《刑法志》最后这样总结辽的刑罚,“辽之先代,用法尚严。使其子孙皆有君人之量,知所自择……传曰:‘新国轻典’”,意思是要后世君王根据执政情况来选择使用,难怪辽要到中兴的时候,才有比较平和的法典。但是,纵观整个辽的政权,兄弟、夫妻、父子相残的事例几乎每代都在上演,内政不稳,刑罚自然不会宽仁。但也许正是这种严苛的法律致使辽国内乱不断。也无法实现“新国轻典”(新建立的国家,刑罚要从轻)。

《唐律疏议》中的火灾刑罚

编者按

很多人阅读和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时候,会觉得唐朝的法律有血有肉。以《唐律疏议》来说,比如除了规定“杀人者偿命”外,还对杀人的各种情形有区分,对各种环境下的杀人案件,有不同的判决。再比如说“见火不救”之罪,也会根据不同的损失后果处以不同的刑罚,这就是有血有肉的法律。

《唐律疏议》原称《永徽律疏》,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也是中国现存最古、最完整的封建刑事法典。作为东亚最早的成文法之一,《唐律疏议》刑罚的设置较为妥当,“为有唐一代预防和惩罚与火有关的犯罪提供了重要保障”,也为我们今天的消防法律体系提供了重要参考和启迪。

(栏目编辑:谭 婧)

张 晔/文

我们在上一期提到了中华法系的形成,《唐律》是中国法制史绕不开的话题。上期举了一个例子,提到了失火罪的罪刑相符,较之后的凌迟等酷刑“温和”得多。这期我们就选取《唐律疏议》中的几个例子来详细了解唐代的失火罪与放火罪,并且消除一个“误会”。

“十恶”中并无放火罪

俗话说“十恶不赦”,这“十恶”的确有所指。所谓十恶,首先要追述到《北齐律》,《北齐律》中首次规定了“重罪十条”,并明确“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意思是说,犯了这十条重罪的人,不能减免刑罚。文中提到的“八议”是一种减免处罚的制度,指八种具有特权的人物,即议亲(皇帝的亲戚)、议故(皇帝的故旧)、议贤(有贤名的人)、议能(有大才干的人)、议功(对国家有功勋的人)、议贵(贵族)、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的人)、议宾(前代皇室宗亲)。

“重罪十条”经过隋《开皇律》的继承和修改,被《唐律》所继承,并稍有改动,最终确定为“十恶”制度。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侵犯皇权与特权的额犯罪,二是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分别为“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这个制度一直延续到后代,《宋刑统》的“十恶”也没有变。那为何有人会认为十恶有放火呢?可能是混淆了罪名和犯罪行为,也可能是因为现代人常把谋大逆或谋反与放火联系在一起,我们可以看下面的几个例子。

“事实认识错误”只看结果

诸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三年;赃满五匹,流二千里;十匹,绞。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凡官府廨宇及私家舍宅,无问舍宇大小,并及财物多少,但故烧者,徒三年。计赃满五疋,流二千里;赃满十疋者,绞。“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谓因放火而杀人者,斩;伤人折一支者,流二千里之类。若对主故烧非积聚延烧之物,只同“弃毁人财物”论。

结合疏议的意思,可以这样理解:故意烧毁官府仓廪和私人宅邸的,不论房间的大小,也不论财物损毁多少,都以(故意)放火罪论处,最低刑罚是徒刑三年。如果烧毁的或损失的物品达到了五匹的价值,就是流刑,要发配两千里。如果损失达到十匹,就处以绞刑。如果此次放火还导致人员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处以斩刑。

换句话说,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想放火,并没有想杀人,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他主观上想象的,他该以放火罪论处还是以杀人罪论处呢?此处只是行为人对事情发生的结果产生了错误,并不影响故意和过失的判断,这也就是现代刑法理论中所说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如果是现代法制理论,此处不需要讨论故意和过失,但是还是对认定的罪名进行讨论,究竟是按照主观的来认定,还是以客观结果来认定,还是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认定。《唐律》就没有那么复杂,还是以客观结果认定,并不考虑主观的认识,“以故杀伤论”。

我们看到此处通过财物损失的多寡来区别刑罚的轻重,还是非常“苛刻”的,烧毁十匹财物的结果与杀人的结果一样都是死,只是一个是绞刑,一个是斩刑。绞刑和斩刑属于“五刑”(笞杖徒流死)中“死”的两等。也许对古人来说,身首异处更悲惨,所以绞刑较斩刑而言处罚力度轻一点。

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从本失罪减。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若于官府廨宇内及仓库,从徒二年上减二等,合徒一年;若于宫及庙、社内,从徒三年上减二等,徒二年;若于私家,从笞五十上减二等,笞三十。故注云“从本失罪减”,明即不从延烧减之。其守卫宫殿、〔八〕仓库及掌囚者,虽见火起,并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虽见火起,不告,亦不合罪。

与失火罪相比看“罪刑相符”

诸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在宫内,加二等。庙、社内亦同。损害赃重者,坐赃论;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延烧庙及宫阙者,〔六〕绞;社,减一等。

【疏】议曰:若有人于内外官府、公廨院宇之中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宫内,加二等”,宫内,谓殿门外有禁门,其内并是。若失火者,徒三年……“损害赃重者”,谓因失火延烧,有所损害财物,计赃重于徒二年者,即准坐赃科之,谓烧官府廨内财物,计赃五十疋,合徒三年。若因失火有杀伤人者,〔七〕“减斗杀伤罪一等”,谓杀人者,流三千里;伤人折二支,徒三年……

结合疏议的内容,可以这样理解:在官府仓廪内失火的,徒刑两年,如果在宫殿内失火,徒刑三年,如果有财物损毁,就算盗窃类的犯罪,如损毁五十匹,徒刑三年。如果因失火导致有人受伤或死亡,根据斗杀伤罪减免一等来执行,如果是死亡,要流放三千里,如果是有人受伤,就徒刑三年。

同样的客观事实要件,主观构成要件的不同,差别那么大。比如犯罪地点同样是在官府仓廪,失火罪是徒刑两年,放火罪起刑是徒刑三年,而且故意的放火罪是可以根据损毁财物的数量依次增加刑罚,到了十匹就是死刑,而失火罪最高的刑罚也就是徒刑三年。

此处又要提到“事实认识错误”了,失火也可能导致人员伤亡,此处并不是完全按照客观结果来认定,而是将此类推为“斗伤杀”,同样的一种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类推非常合理,而且罪行也不重,最高刑罚是流刑三千里,比故意的死刑区分开,体现了罪刑相符的法治精神。

也许有读者要问了,怎么在故意放火中,没有提到“在宫内”或“庙”“社”,那是因为如果是故意在宫殿内放火,就属于“谋大逆”了。不是说“十恶”没有放火,怎么说又属于了?“谋大逆”是指“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此处可没有说具体什么行为,故意放火烧宫殿、宗庙或祭祀场所,当然属于破坏国家宗庙的“谋大逆”。我们说的是十恶并没有放火罪,但并不是排除了放火这种行为,犯罪手段多种多样,并不可能穷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