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律》中与火灾有关的“重典”

编者按:《大明律》是《大明律集解附例》的简称。它是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典。它草创于金戈铁马的战争时期,完成于重典治国的洪武年代。这部大法不仅继承了明代以前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的历史优点,是中国古代法律编纂的历史总结,而且下启清代乃至近代中国立法活动的发展,为中国近现代的法制建设提供了一些宝贵的借鉴。这其中,不乏有关于火灾问题的奖惩规定,本期我们继续跟随作者的文笔,去探探历史色彩浓郁的明朝《大明律》中对火灾的那些“法律态度”。

(栏目编辑:谭 婧)
张 晔/文

我们在上期讲到了辽代的《重熙条制》,随着辽宋金元的斗争和朝代的更迭,华夏大地终于迎来了汉族统一的局面,那就是明朝。《大明律》从初创到定型历时30多年,在中国法制史上也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它的律文简于唐律,严于宋律,为有明一代大法,终明不改,而且对后世的《大清律例》影响颇深。《大清律例》的篇目与《大明律》相同。我们之前说“新国轻典”,但是《大明律》却是“重典治国”,这也是集权愈演愈烈的必然结果。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我们熟知的明代锦衣卫、东厂、西厂,还有各种肉刑又开始在明代盛行。笔者仅翻阅《大明律·刑律》就有种不寒而栗的感觉。

在之前的几期,我们提到过《唐律》,引用过关于失火罪的内容:“诸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在宫内,加二等。庙、社内亦同。”在《大明律·刑律》中也有失火罪,内容是却这样的:“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一比较就发现,失火烧了自己的房屋,还要被鞭笞四十。

如果是在室外,延烧山陵树木,也可以比较下。

明律:“若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唐律:“诸于山陵兆域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

《大明律》加了个杖刑。笔者很难想象杖一百后,如何还能活着流放二千里。如果是故意放火烧了自己的房屋,那就是“杖一百”的刑罚。

另外,在对放火的财物损失方面,《大明律》也有新的内容。

“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皆斩。其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之财产,折剉赔偿,还官给主。”

这段话的大致意思就是说但凡故意放火罪的犯人,几乎都会被处死,而且烧毁的财物需要从犯人的财产中偿还,而且没有提到任何可以通过赔偿减轻处罚的条款。

唐律是这样表述的“诸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三年;赃满五匹,流二千里;十匹,绞。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意思是根据经济损失的多少来确定刑罚,在没有人员伤亡的前提下,损失多的,刑罚就相对重。但是到了明代,就是“皆斩”。

到了明宪宗时期成化八年,有了一道皇帝的旨意:“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束者,拏问明白,将正犯枭首示众。烧毁之物,先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不敷之数,着落经收看守之人,照数均赔,钦此。”

这段话的意思似乎更严厉了。斩首和枭首是两回事。斩首是砍了头就算了,还可以收尸。但枭首却不一样,是把犯人的头砍下来后挂在城墙上。具有极大的威慑力和恐怖的色彩。其次,赔偿的问题,因为能铤而走险烧毁管家粮草的犯人估计也身无长物了,所以无法弥补官方的损失,于是就有了让看守平摊赔偿的旨意。

且不论合理性是否存在,但用皇帝的旨意当作律令,笔者感觉是违反了当时制定《大明律》的初衷。《明史·刑法志》这样评价:“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订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 这里所说的“一代法始定”,其意指作为明代根本法典的《大明律》正式完成。该法典在洪武三十年最后颁布以后,由于朱元璋严令“定律不可轻改”,“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如果从法治观点看,这也体现了法的确定性。但是实际情况是,之后律令有变通之处,则发布诏令或制定条例,辅律而行。其实就是用皇帝的旨意凌驾于法之上。当然这也是封建社会无法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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