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中的火灾刑罚

编者按

很多人阅读和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时候,会觉得唐朝的法律有血有肉。以《唐律疏议》来说,比如除了规定“杀人者偿命”外,还对杀人的各种情形有区分,对各种环境下的杀人案件,有不同的判决。再比如说“见火不救”之罪,也会根据不同的损失后果处以不同的刑罚,这就是有血有肉的法律。

《唐律疏议》原称《永徽律疏》,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也是中国现存最古、最完整的封建刑事法典。作为东亚最早的成文法之一,《唐律疏议》刑罚的设置较为妥当,“为有唐一代预防和惩罚与火有关的犯罪提供了重要保障”,也为我们今天的消防法律体系提供了重要参考和启迪。

(栏目编辑:谭 婧)

张 晔/文

我们在上一期提到了中华法系的形成,《唐律》是中国法制史绕不开的话题。上期举了一个例子,提到了失火罪的罪刑相符,较之后的凌迟等酷刑“温和”得多。这期我们就选取《唐律疏议》中的几个例子来详细了解唐代的失火罪与放火罪,并且消除一个“误会”。

“十恶”中并无放火罪

俗话说“十恶不赦”,这“十恶”的确有所指。所谓十恶,首先要追述到《北齐律》,《北齐律》中首次规定了“重罪十条”,并明确“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意思是说,犯了这十条重罪的人,不能减免刑罚。文中提到的“八议”是一种减免处罚的制度,指八种具有特权的人物,即议亲(皇帝的亲戚)、议故(皇帝的故旧)、议贤(有贤名的人)、议能(有大才干的人)、议功(对国家有功勋的人)、议贵(贵族)、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的人)、议宾(前代皇室宗亲)。

“重罪十条”经过隋《开皇律》的继承和修改,被《唐律》所继承,并稍有改动,最终确定为“十恶”制度。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侵犯皇权与特权的额犯罪,二是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分别为“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这个制度一直延续到后代,《宋刑统》的“十恶”也没有变。那为何有人会认为十恶有放火呢?可能是混淆了罪名和犯罪行为,也可能是因为现代人常把谋大逆或谋反与放火联系在一起,我们可以看下面的几个例子。

“事实认识错误”只看结果

诸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三年;赃满五匹,流二千里;十匹,绞。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凡官府廨宇及私家舍宅,无问舍宇大小,并及财物多少,但故烧者,徒三年。计赃满五疋,流二千里;赃满十疋者,绞。“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谓因放火而杀人者,斩;伤人折一支者,流二千里之类。若对主故烧非积聚延烧之物,只同“弃毁人财物”论。

结合疏议的意思,可以这样理解:故意烧毁官府仓廪和私人宅邸的,不论房间的大小,也不论财物损毁多少,都以(故意)放火罪论处,最低刑罚是徒刑三年。如果烧毁的或损失的物品达到了五匹的价值,就是流刑,要发配两千里。如果损失达到十匹,就处以绞刑。如果此次放火还导致人员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处以斩刑。

换句话说,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想放火,并没有想杀人,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他主观上想象的,他该以放火罪论处还是以杀人罪论处呢?此处只是行为人对事情发生的结果产生了错误,并不影响故意和过失的判断,这也就是现代刑法理论中所说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如果是现代法制理论,此处不需要讨论故意和过失,但是还是对认定的罪名进行讨论,究竟是按照主观的来认定,还是以客观结果来认定,还是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认定。《唐律》就没有那么复杂,还是以客观结果认定,并不考虑主观的认识,“以故杀伤论”。

我们看到此处通过财物损失的多寡来区别刑罚的轻重,还是非常“苛刻”的,烧毁十匹财物的结果与杀人的结果一样都是死,只是一个是绞刑,一个是斩刑。绞刑和斩刑属于“五刑”(笞杖徒流死)中“死”的两等。也许对古人来说,身首异处更悲惨,所以绞刑较斩刑而言处罚力度轻一点。

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从本失罪减。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若于官府廨宇内及仓库,从徒二年上减二等,合徒一年;若于宫及庙、社内,从徒三年上减二等,徒二年;若于私家,从笞五十上减二等,笞三十。故注云“从本失罪减”,明即不从延烧减之。其守卫宫殿、〔八〕仓库及掌囚者,虽见火起,并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虽见火起,不告,亦不合罪。

与失火罪相比看“罪刑相符”

诸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在宫内,加二等。庙、社内亦同。损害赃重者,坐赃论;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延烧庙及宫阙者,〔六〕绞;社,减一等。

【疏】议曰:若有人于内外官府、公廨院宇之中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宫内,加二等”,宫内,谓殿门外有禁门,其内并是。若失火者,徒三年……“损害赃重者”,谓因失火延烧,有所损害财物,计赃重于徒二年者,即准坐赃科之,谓烧官府廨内财物,计赃五十疋,合徒三年。若因失火有杀伤人者,〔七〕“减斗杀伤罪一等”,谓杀人者,流三千里;伤人折二支,徒三年……

结合疏议的内容,可以这样理解:在官府仓廪内失火的,徒刑两年,如果在宫殿内失火,徒刑三年,如果有财物损毁,就算盗窃类的犯罪,如损毁五十匹,徒刑三年。如果因失火导致有人受伤或死亡,根据斗杀伤罪减免一等来执行,如果是死亡,要流放三千里,如果是有人受伤,就徒刑三年。

同样的客观事实要件,主观构成要件的不同,差别那么大。比如犯罪地点同样是在官府仓廪,失火罪是徒刑两年,放火罪起刑是徒刑三年,而且故意的放火罪是可以根据损毁财物的数量依次增加刑罚,到了十匹就是死刑,而失火罪最高的刑罚也就是徒刑三年。

此处又要提到“事实认识错误”了,失火也可能导致人员伤亡,此处并不是完全按照客观结果来认定,而是将此类推为“斗伤杀”,同样的一种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类推非常合理,而且罪行也不重,最高刑罚是流刑三千里,比故意的死刑区分开,体现了罪刑相符的法治精神。

也许有读者要问了,怎么在故意放火中,没有提到“在宫内”或“庙”“社”,那是因为如果是故意在宫殿内放火,就属于“谋大逆”了。不是说“十恶”没有放火,怎么说又属于了?“谋大逆”是指“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此处可没有说具体什么行为,故意放火烧宫殿、宗庙或祭祀场所,当然属于破坏国家宗庙的“谋大逆”。我们说的是十恶并没有放火罪,但并不是排除了放火这种行为,犯罪手段多种多样,并不可能穷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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