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速度能被诉吗?

0 min read

7月13日,克罗地亚队在俄罗斯世界杯的球场上挥汗如雨,与此同时,克罗地亚消防队通过电视转播观赏了这一幕。就在点球大战最后时刻,消防队的警铃响起,消防队员瞬间放弃球赛,穿上消防服开着消防车奔赴火灾现场。
对消防队来说,速度意味着可以争取更多的生机,我国《消防法》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这一条文只作原则性规定,救援工作是否及时得当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定。2016年,北京徐先生将消防队告上法庭,认为消防队救援不及时导致其儿子在车祸中丧生。

案例回顾

2016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海淀消防支队双榆树中队接到指令后,于3时08分出动3辆消防车前往事故现场,3时29分,一辆水罐消防车到事故现场共同施救。3时36分大火熄灭,小客车驾驶员已死亡。同年8月22日,当地交警部门认定,事发当天凌晨2时55分,驾驶员车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此后轿车撞向中心隔离护栏后起火燃烧,在这起事故中小轿车司机徐某负主要责任。
事后,死者的父亲徐先生对当时参与救援的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消防部门未及时履行救火抢险职责,出警不及时,导致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起火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据调查,从接到出动命令到抵达事故现场,消防部门共用时约26分钟——
3时03分02秒,接到出动命令;08分04秒,消防车辆报告出场;17分19秒,消防员因无法确认事故地点与报警人联系,通话时长132秒;21分20秒,消防员再次联系报警人,通话时长110秒;29分,到达事故现场,行驶里程约5公里;36分31秒,火被扑灭,徐某被发现。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防部门到达事故现场的路线并无不妥之处,途中拨打电话、确认事故现场具体位置的行为也是必须、合理的。因此,整个过程“并无拖延和怠于履行救助职责的情形”。
一审败诉后,徐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再审后认定:公安消防部队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是公安消防部队的执勤战斗行动,是一种带有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徐某针对消防部门的救援行为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一些法律界人士看来,消防部门具有双重属性:“在灭火救援方面,他们是带有救助性质的行为;而在防火检查、消防许可等方面,他们才是履行的行政职能,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法律解答

解答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据此,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具有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的法定职责。《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第四十七条,“首车驶离车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分钟”的规定。这是针对消防执勤人员的一般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仅凭此认定消防部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理由并不充分,因为交通情况、寻找精确的事发地点、现场的救援条件等,都可能影响消防部门的作战时间。
本案的焦点关键在于是否可以对公安消防大队这一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政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简而言之,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应该是行政机关和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少数保留的企业公安消防队,消防大队均隶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其在灭火救助时应是执勤战斗行为的现役部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范畴。
2.行政诉讼客体问题。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中的第十二条对应受理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列举,其中并未有囊括此案的条款,本案被诉消防队的灭火救助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也不符合行政诉讼客体的要求。
3.在杭州保姆纵火案中公安部对消防队灭火的行为具体做出过界定:公安消防队所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不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为目的,不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现役部队的执勤战斗行为,是一种带有国家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公安消防大队在执行灭火救助行动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范畴的行政部门,其所实施的灭火救援行动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设立、变更行政法律关系。所以,其不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对于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范畴的灭火救援行为,如公安消防大队确实存在迟延履行职责等不当行为的,事故当事人应如何寻求救济。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利益受损的事故当事人可以向引起火灾的责任人或者事故受益人主张赔偿。第二、利益受损的事故当事人应该得到类似行政补偿一类的补偿,这类补偿可以专项基金的形式进行,专款专用,在发生事故后,如果故当事人符合一定的条件,由事故当事人申请领取。但目前针对此类事项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希望立法机关能对此能够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相关立法。

律师简介:
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精通民、商事诉讼和行政、刑事诉讼各项诉讼流程和诉讼技巧,尤其擅长合同纠纷、婚姻继承、房产动迁、债权债务纠纷、侵权损害等。

(插图:何忆雯 栏目编辑:钟 琳)

You May Also Like

More From Auth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