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工的工伤总有说理的地方

张鑫烨/文

每到年关,就有很多工人讨薪的故事,有的演变为了案例,笔者由于工作的变动,认识了一些劳务派遣人员,他们在交流的时候,会流露出些许担忧,比如有个人是在厂里做电焊工的,他担心万一受伤,没有人给他申请工伤;如果发生被电火花烫伤烧伤,想休养一两天,按日计算的工作,休息天是不是就不给工钱了。有人是在厨房做学徒的,厨房里什么杂事都要做,每天难免被刀切到,被热油烫到,他也想知道他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忆往昔,两场大火烧出的《劳动法》

写到这里,不禁想起一句俗话叫“两把大火烧出一部《劳动法》”。原来在1993年11月和12月,分别发生了两起特大火灾——1993年11月19日,港资企业深圳市葵涌致丽工艺制品厂发生特大火灾,87名工人失去生命,有名单的伤者51人。仅隔20多天,同年12月13日,福州市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台商独资企业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再次发生特大火灾,造成61人死亡,7人受伤。如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问题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立法保护劳动者成了迫在眉睫的任务。1994年,《劳动法(草案)》提交了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审议。1994年7月5日,《劳动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颁布。

随着用工形式的多样化,法律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也随之增强,针对不同的用工形式,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比如上述提到的劳务派遣。

看今朝,多重制度保障劳动者

劳务派遣人员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有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管理费、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而形成的关系。这种关系就是俗称的“管人的不用人,用人的不管人”。劳动者不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工作,工作的单位并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种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分离的关系。

这样的分离导致了部分企业借口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没有实际在本公司工作,不给劳动者申报工伤。

案例1:某人做电焊工时中发生了火灾,被烧伤。早晨烧伤的,公司一直不管,至到下午,劳务公司才把人拉到医院,做了植皮手术。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就来了一次,什么都没有说。去当地的社保局竟然查不到给该名劳动者交工伤保险记录。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也就是说,案例1中的工人应该由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即与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申请,并为该名员工支付工伤保险。而实际工作的公司,也就是用工单位只是协助的作用,比如证明劳动者是在劳动的时候受伤的等。

但是是不是也有可能是异地工作的,比如在工地上,走南闯北的,派遣公司与用人单位不在一个地方,该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无法跨区域。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比如用工单位是上海某施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河南某公司,该河南公司在上海没有办事处,也没有分支机构,也没有为劳动者缴纳保险,那上海的施工单位作为用工单位就要代河南的用人单位参保,至于费用,两家公司之间可以协商。而且不可以要工人自己支付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小学徒”

案例二:厨房里的学徒,技校出来,拜了个一个远房的做中餐师傅的叔父学厨师,刚开始在后厨帮忙。他说干了几个月,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师傅说根据餐饮行业的特点,不是朝九晚五,来多久给多少钱。他眼看着春节前,好多大师傅都领了年终奖,自己却没有什么太多的收入,心里有点难受,最近他的手又被热油烫伤了,师傅看他不是很严重,就给了他一千元钱,让他休息几天,节后再上班,他也不知道这样的状态合不合法?

“学徒”真的是很难界定的一个概念,这个稍后说。不签订劳动合同却很容易判断,这就是不对的,除非用人单位想和这位工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从这条可以看出,用工关系是从开始干活起算的,不是从签订合同那天算起。

该学徒无论与师傅是什么关系,即便这家店是师傅开的,那也要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再也没有那种人身依附关系了。据他说,已经干了好几个月了,都没有签订合同,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这条规定的意思是指,他可以从第二个月起拿双倍的工资,如果这种状态持续一年,第二年,就已经视为该餐饮店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但也有业内人士说,有的学徒不是每天上班的,可能有时候只干半天,切配结束就回去了,这种类似小时工的不应该签订劳动合同。这时候,就牵扯出了另外一个概念。

非全日制用工人员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如果厨房的学徒超过了这个工作数字,那就不属于此类范畴。如果属于,那他的确可以与师傅订立口头协议,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根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也就是说他与餐厅结算工资不应按月结算。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无论学徒是不是签订了劳动合同,餐厅作为用人单位一样要对他进行积极救治。

但不可否认的是,至今用工仍然存在着很多灰色的地带,比如一些女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危险的工作,在被叫停后,员工竟然表示自己自愿工作,还写下承诺书,表示发生意外与厂家无关。这种无知的行为,实在令人咋舌。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高校不是法外之地

张 晔/文

实验室发生安全事故,这样的事情已经不是第一次发生了。去年,本刊就发表过一篇关于实验室火灾爆炸的文章,当时是针对“青浦焦耳爆炸事件”,华东理工大学的老师在外开设工厂,让学生去工厂做中试,不幸发生爆炸事故,结果导致该名学生和两名工人当场死亡。该名导师后因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这起事故还记忆犹新,不幸的是,北京交通大学又发生了一起校内实验室的安全生产事故。抛开高校管理制度和实际管理的困难,我们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来谈谈实验室安全管理。

法有禁止也敢为,象牙塔里的无知无畏

据媒体披露,涉事实验室内堆放了“40袋水泥,30桶镁粉,28袋磷酸钠,还有8桶催化剂,6桶磷酸”。 12月24日18时许,群内有学生提到“就在实验室,我现在一身的镁粉,一共30桶镁粉。”这种状态根本不是高校科研实验室的状态,说是工厂也不为过。但是即便是工厂,也不敢在普通的房间里堆放30桶镁粉。根据GB 50016-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镁粉作为火灾危险等级乙类的易燃固体,存放是有要求的。3.2.9规定: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h。当然作为高校实验楼的一部分,肯定是不可能符合这样的要求的,而且老师会说,这是实验室,这是高校,不是工厂、也不是仓库。不能按照这个要求。

那退一步,根据教育部高等院校实验室安全检查的要求(2018年版),实验室只能储存危险化学品(固体)100kg,30桶的镁粉无论如何都超了。教育部是学校的上级部门了,可是检查要求也置若罔闻。

另外,前些年昆山粉尘爆炸事故后,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管控粉尘作业的规定,如《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其中就提到“必须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严禁粉尘遇湿自燃。”可是,这个实验室是做水处理的,潮湿是不可避免的。另外,学生口中的什么满身镁粉,看起来连除尘设备都没有,真让人气愤。

导师有那么多课题,当然不会来管安全这件事情。可惜这份侥幸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酿成了这起悲剧。除了不重视安全,从这起事故可以看出,有些高校的教育工作者更是法盲。他们认为警察不会来查,安监也不查学校,无知之后又有了点无畏。究竟这些老师为何敢如此,只能说是惯出来的,被象牙塔的体制惯出来的。就如同改革开放初年,那些蛮横的、野蛮生长的企业一样,有让工人下跪的韩资企业,有不遵守《劳动法》强迫工人持续加班的日企,也有克扣工人工资的私人老板,在引进外资的浪潮中,有一段时间没有监管,只能靠媒体这样的“无冕之王”的谴责或曝光,稍许收敛点。但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大,这些曾经的外企变了,甚至现在很多人会主动选择外企,因为福利好、办公条件好、年假多。其实不是他们变了,只是不敢了。同样,高校的导师也不是法外之人,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大,相信他们的某些行为也会得到约束。

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管理规定也可能是违法行为

现在我们来说说之前也提到过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之前提到的那个案件,最终以此收场:“2017年初,该名导师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危险物品肇事罪是绕不开的话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5年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

首先是“严重后果”,很多读者第一反应是根据国务院493号令,是不是要达到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才属于严重后果,当然不是。司法解释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如此看来,北交大事故绝对够得上“严重后果”了。

其次,违反管理规定,这个问题笔者在有一期文章中也提到了,这是个很宽泛的规定,管理规定从法律、法规到地方和部门的规章制度,甚至高校的管理要求,都属于管理规定,只要涉及到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要求都算,从大的说,《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小到北京交通大学的“实验室安全管理规范”或者“某某实验室安全守则”,那会不会出现老师遵守了管理规范,但却发生了事故呢?这个可能性比较小,但也还是存在可能。比如老师有完整的实验室操作规程、实验室也完全符合各项要求,存量也非常小,学生不遵守操作规程,那老师就要举证了,而且举证的内容非常繁琐。我们暂且不谈那些硬件条件,比如通风、除湿等设备,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检查项目表(2018)》的要求,管理制度要包括责任体系、队伍建设、安全制度、奖惩、教育培训、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与处理、专业安全、其他相关的常规或阶段性工作归档资料等(1.4.2)。老师拿出证据后,还要有“涉及安全隐患的设备(如大型仪器、高温、高速、高压、强磁、低温等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危险性实验、工艺有实验指导书或操作规程(含安全注意事项)”(2.2.3),当然对学生的教育,可能还需要有各种纸质证据或邮件的来往等。

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可同日而语

如果读者搜索案例,不难发现,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非常“常用”的,比如震惊国内的“央视大火案”“天津瑞海火灾爆炸事故”等管理者都是以这个罪被判处了刑法。这个罪,因为起刑点不高常被人诟病,甚至有人大代表提出“危险物品肇事须严惩”。但是我们不要忘了,这个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过失。

犯罪主体是应当认识到自己的管理职责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没有履行。很多读者会说,谁能真正确定这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呢?的确,过失与故意在实际案件的认定中非常难判断。但是,在高校的这种案件中,一些与事故有关的教育工作者常常那种没有安全意识,疏忽大意、存在侥幸心理,不太可能有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心理状态。另外,如果无法判断,比如老师情绪不稳,把计量加的很大,或者故意让该名学生来做危险性实验。那根据刑法理论,故意与过失的关系是有责任高低的关系,在行为人故意与过失心里状态不明的情况下,至少成立过失犯罪。也就是说,在同一个危害结果条件下,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至少可以认定一个,具体究竟如何认定,就看犯罪主体的主观状态了。

另外,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危害结果要更严重,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一起事故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危害结果,其他构成要件要素都符合,那也要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事件进展,1月3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召开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视频会议,进一步推动高校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也望每个人都能从一个个事件中铭记安全,不要让“安全第一”只是一句口号。

“熊孩子”背后总有个不懂法的监护人

张鑫烨/文

近日的新闻中,最令人“无语”的当属那个“放火烧床逼儿子起床”的父亲了吧,我们之前好几期都提到过烧自己的房子或车子,一旦危及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是要以“放火罪”或“失火罪”论处的。这里我们就不说这个案例了,但是,俗话说“上梁不正下梁歪”,有这样用“放火”这样过激行为的父亲,孩子是不是也会变成网络上传闻的“熊孩子”?这期,我们就来看看这几个案例。

案例1:2018年12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件,案件的被告是2个不满10岁的孩子及其父母。原来,两个孩子拿着打火机点燃了路边堆放的废旧棉布。火势迅速蔓延,棉布堆边别人停放着的一辆刚刚买的、价值27万的轿车,也被火焰吞噬。事后,两对父母均以不知情为由,不愿意赔钱给车主,最终车主将两个孩子及其父母都告上了法庭。最终法院判决两个孩子的父母共同承担车辆焚毁的全部赔偿责任共计27万余元,由双方父母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金额。

案例2:2017年3月,15岁的阿杰于凌晨时分先后四次在江高镇一带,以打火机点燃泡沫纸皮箱、房屋围蔽布等方式放火。2018年4月,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了这期放火案,阿杰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熊孩子”到底几岁?

很多人都会说十八岁才成年,但这个成年的概念和法律上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或民法上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都不是一个概念。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则是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其中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简单来说,上述八项犯罪行为,14周岁后就要负刑事责任,其中就包括放火。我们平日里将这些放火行为的主体用“熊孩子”这个词,似乎是暗示着这些过激、出格的行为因为是未成年人所为,他们还是“孩子”,他们还不懂事,所以不要负法律责任。可是法律却无情地驳斥了这样的观点。

14周岁八种犯罪行为

我们看案例2,阿杰放火竟然是觉得好玩,据他交代,他用随身带的打火机点着放在地面的散成块状的泡沫箱,点着火后跑开并在附近用手机拍下起火现场,将起火现场的视频发到朋友圈。阿杰觉得放火好玩,又没有烧到人,遂多次在住所附近的旧楼处放火,直至案发被抓。至于放火罪,我们就不赘述了,案发时,阿杰已经超过14周岁,就要对放火的犯罪行为负责,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很多人看到这个案例也会说,这个也可以是失火或者可以请律师打官司,辩护为失火,不就不用坐牢了。其实,这里所说的八种犯罪行为中的放火,那是一种行为,并不是说一定要触犯放火罪这个罪名。

这个怎么解释?我们可以举另外一个犯罪行为的例子,比如15周岁的阿杰参与了聚众斗殴,但他只是从犯,没想到在斗殴的过程中,阿杰顺手拿了对方的财物。这个例子中,阿杰对聚众斗殴并不需要负上刑事责任,但其中的持械抢了对方财物的行为,就成立抢劫罪了,那他就要对这部分行为负上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监护人“赖不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也就是说这些“熊孩子”有财产的,由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现在的孩子名下有“房产”的并不少,这也是他的本人财产。当然,一般情况下都是监护人赔偿。案例1中,孩子烧毁了对方的车,给车主造成了损害,监护人无法说自己尽到了监护责任,毕竟是孩子玩火,无论如何都难自圆其说,所以也就没有减轻侵权责任的理由。至于有的父母辩称“自己不知情”“孩子是无心的”,都无法解释“尽到监护责任”,在法律上这种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孩子无心之过,要监护人来承担责任,监护人就要起到监护的责任。

监护父母离异或亲属代为抚养怎么办

说道这里,又出现了一个问题,比如案例2中,阿杰自幼与姑姑一同生活,究竟谁才是监护人?他放火造成的领居家的损失,究竟谁来承担?根据《民通意见》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以案例2来说,如果阿杰的父母与他姑姑签订了某种协议,让他姑姑承担阿杰的监护责任,但是在法律上来说,阿杰的父母仍然是监护人,协议达成的“委托监护”并没有导致法律上的监护权的转移,如果要赔偿损失,他的父母无条件的要承担责任。至于他姑姑,如果没有教育、没有监护,也要赔偿失主的损失,所谓的连带责任。如果他姑姑没有过错,也尽心尽力地教育照顾阿杰,那不需要负连带责任。阿杰的父母赔偿完,可以根据原先签订的协议,与他姑姑协商“理论”,甚至“追偿”。

至于父母离异,《民通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个法条还是很清楚的,夫妻即便离婚了,孩子出现了差错,一方独立承担有困难的,另一方有法律上补充承担的责任。

在校受到侵害,是不是监护权转移了?

案例3:2016年,英国一所学校的6名学生不想开学,于是一把火,放火烧学校,结果是消防局出动了20辆消防车和125名消防队员,大火足足燃烧了四个小时才被扑灭,6名孩子被拘留。,校园楼房损失比较惨重,所幸的是学校还未正式开学,没有其他学生受伤,只有两名在教学楼屋顶上施工的男子因吸入浓烟,被送往医院治疗。

笔者真没有想到会有这样的“故事”,我们排除英国的背景,如果学生在学校内发生了放火或灼伤的事故,父母是不是可以找到学校,要学校负责呢?或者如案例3中的,因为学校管教不严导致学生放火,是不是家长还能告学校?当然不可能。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就是说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只要能证明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这种证明对于教育机构来说实在是太容易了,比如说学校失火,导致学生受伤,学校一定是可以证明完成了一系列的消防检查,并具备一整套消防管理制度的,在法律实务中要证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有很大的困难。另外,如果是放火,假设案例3中有学生受伤,那不是学校的责任,而是6名放火孩子的责任,学生受伤是因为第三者放火所致,学校一旦尽到了责任,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一切都是由放火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如果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那承担的也是与未尽到责任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所以父母想把责任推给学校、老师或者同住的亲戚,或者以离婚为借口,不负责任,这都是站不住脚的,俗话说“养不教,父之过”,这个朴素的传统观念,背后竟然有如此深刻的法律意义。

烧了自己的车,怎么就犯罪了?

张鑫烨/文

改革开放四十年给我们最大的感受就是生活水平的飞速提高,购物能力的飞速增长,买买买成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买来的东西不喜欢,扔了也无妨?不不不!随意丢弃内含化学品的日常用品,可能污染环境,随意处置,比如焚烧废弃物,还可能涉嫌犯罪。近期就有一起烧自己的车,却涉嫌放火罪的案例。

10月11日晚,重庆市大足区某商圈外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燃起大火,旁边站着一名白衣男子,既不允许周围的人靠近,也不允许商圈的保安前去灭火,嘴里嘟囔着:“我烧自家的车,不关你们的事。”原来,事情的起因是白衣男子李某喝了酒,让妻子去停车,但是妻子发现小区里已经没有车位了,便想停在小区外的大街上,李某借着酒劲,硬是不愿意,就上演了一出不按我的意思停车,就烧了车的戏码。小区保安拨打了报警电话,又通知同事拿来灭火器想去灭火,但李某坚决不允许灭火。不一会儿,车内火势便大了起来,时不时发出爆裂声响,周围聚集了越来越多的人。随后赶来的警察将李某控制。

放火,独立的罪名

古语一直将杀人放火连在一起说,足见这两种行为的危害是极大的,自古就被认定为一种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此处的危害公共安全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是一个概念。放火的行为是要危害了公共安全,那烧自己的车呢?这其实不论物权,无论谁的东西,烧得是不是有危害才是关键。对于放火行为是否入刑,还是要取决于这个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一个人在不危害他人财产安全的情况下,烧毁自己的财物,结果不会引起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的,并不构成犯罪。比如,清明节在家祭拜先人烧点锡箔,或者农村里烧麦秸等。但是,即使一个人烧毁的是自己的财物,结果却引起了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那仍然构成了放火罪。

为何本案例中,李某的行为并没有烧毁周围的物品,还是涉嫌违反放火罪呢?可能是他是在大街上烧毁车辆,没有任何遮挡或防护,周围有行人、车辆和商店。换句话说周围都是易燃物,一点着火,很可能殃及无辜。而且车辆内有汽油,可能引发更大的事故。

可见,放火烧自己的车并不是正常处置自己财物的简单行为,甚至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进一步思考,什么行为会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这个罪名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刑法》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特别强调了该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为了排除已在刑法中有单独的罪名,如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等的犯罪行为。这也是从惩治犯罪的角度来说,如果笼统的用这一条罪来涵盖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不合适。

从量刑的角度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时候,仅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放火罪则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于第114条,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适用第115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相比较而言,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严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该罪,比如前段时间发生在衡阳的故意开车撞击行人等行为。

至于自焚,根据2001年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此处注意是邪教组织人员,如果是纯粹个人行为,那还是不适用的。

冷宫火灾与“狸猫换太子”

编者按
宫廷剧的盛行让不少人对那些深宫里发生的事情颇为感兴趣。特别在不少宫斗剧中,“制造火灾”是妃嫔间相互争宠可能用到的手段。在真实的历史中,古代宫廷火灾现象屡有发生,几乎贯穿了整个中国历史长河。我国古代正史《二十五史》中的《五行志·灾火》,对古代火灾案例记录颇为精确,尤其以宫殿火灾记载最为详细。在中国历史这条五千多年奔流不止的长河中,有记载的宫殿火灾就有一二百余起,伤亡现象也是层见叠出。是谁造成的火灾?将会受到怎样的惩罚?……这期我们来看看宫廷遭遇火灾事件之时,都是如何处理案子的。

(栏目编辑:谭 婧)
张 晔/文

近日,宫斗剧在各大视频网站连番上演,成了大家茶余饭后闲聊的主题。很多公众号发了关于宫廷失火的故事,这边《延禧攻略》里铁水混着金水让仇敌伤口腐烂,另一边《如懿传》里冷宫失火,但主角得以逃脱。实在是太“离奇”了。这期就来和大家聊个真实的宫廷火灾,以及各大传奇故事常用的“冷宫失火”的桥段。
1032年,一个很遥远的年代,但这一年发生了一起极为惨烈的宫廷火灾,有人称为“天圣大火”,这场大火因过火面积大、损失巨大而“闻名”。据记载,这场火灾使得北宋宫室基本被烧毁,当时已经就寝的宋仁宗和皇太后慌慌张张跑到御花园避火灾,“上与皇太后避火于苑中”。火灾后,皇帝没了处所,只好移居到延福宫。“刚刚修好了文德殿,当天夜晚却发生火灾,火势很猛,一路蔓延到崇德殿、长春殿、滋福殿、会庆殿、崇徽殿、天和殿、承明殿堂、延庆殿这八处宫殿”。
据《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一百一十一记载:时宦者置狱治火事,得缝人火斗,已诬伏,下开封府使具狱。权知府事程琳辨其不然,乃命工图火所经处,且言:“后宮人多,所居隘,其锅醦近板壁,岁久燥而焚,此殆天灾,不可以罪人。”监察御史蒋堂亦言:“火起无迹,安知非天意。陛下宜修德应变,今乃欲归咎宮人,且宮人付狱,何求不可,而遂赐之死,是重天谴也。”帝为宽其狱,卒无坐死者。
这段话的大意是火灾后宦官们开始查找火灾的原因,火灾现场发现了裁缝的熨斗,便污蔑一个裁缝是元凶,将其送往开封府治罪。程琳当时任权知府事,认为事实的真相并不是这样,就命人画了火灾的走势,就说:“后宫人口密集,居住地区狭窄,烧火的厨具、裁缝的熨斗等都靠近木质的墙板,时间长了,天干物燥,就容易发生火灾,不可以怪罪一个人。”监察御史也同意这个观点,对宋仁宗说:“火灾是突发的,怎么知道不是天意呢,陛下可以借此事修德推行仁政以应天命,今天将火灾归咎于一个宫人,而且此人已经交付收监,已经足够了,还要赐他死罪,天会谴责的。”于是,宋仁宗宽恕了那个裁缝的罪,终于在这个案件中,没有人死罪。
说道这里,我们一定注意到了权知府事和监察御史。他们两人都对案件发表了意见。那是因为唐宋时期已经开始了比较完善的审判与监察分离制度,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各司其职,大理寺主审判,刑部主复核,御史台主监察。到了宋代,宋袭唐制,基本保留了这三者的模式。这起案件发生在京城开封,就要由开封府的审判长官进行审理,京城的地方最高长官是府尹,但宋初一般都是储君或亲王兼任,并不理事,而是由担当差遣的“权知府事”负责日常事务。当时程琳任权知府事,就要审理这期案件。
监察御史的职责是弹劾官员、纠正错误案件,还可以指出皇帝的错误言行等。此案中惊动了监察御史发声,从记载看,似乎不是为了翻案,而是指出宋仁宗的错处,劝诫皇帝要修德应变,希望宋仁宗不要滥用刑罚。
案子说完了,再来说说当时北宋火灾盛行的问题,后人统计,北宋一朝,火灾特别多,无论是皇宫还是民间,王安石还写过提醒人们小心火灾的诗,名为《示江公佐外厨遗火》《外厨遗火二绝》。其中一首是“灶鬼何为便赫然,似嫌刀机苦无膻。 图书得免同煨烬,却赖厨人清不眠。”
在“天圣大火”之前,北宋皇宫还发生了“大中祥符大火”,这场大火就是宋仁宗的父亲宋真宗时期发生的,火灾是从皇宫中荣王府开始蔓延的,据说这场火灾死亡人数众多,起火的原因是荣王府的一个韩姓宫人与人私通,偷窃了几个金镯子,后来事情泄露,荣王的乳母责罚她,韩氏举着蜡烛,烧着了佛堂的帘子,准备放火后逃出宫。当时正刮大风,于是火势就蔓延开了。
此事也发生在皇宫中,也是宫人犯错,是不是也是由开封府的权知府事审理?虽然宫人有错,是不是可以轻判?这结果可就没有那么美好了。结果是韩姓宫人被凌迟处死。此案在典籍中并无御史的身影。那究竟何种罪行需要凌迟呢?谋逆!也就是说,胆敢在皇宫中放火的,那就是谋逆的行为,根本毫无过失可言,自然是要受极刑的。现在很多宫廷故事特别喜欢用“放火”这个桥段,实在令人费解。
“凌迟”就是千刀万剐,被正式列入刑法法典始见于《辽史·刑法志》:“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沈家本先生说“凌迟之刑始见於此,古无有也。”也就是说在凌迟是作为一种法定刑的。辽代以后,宋、元、明、清的史书中均有关于凌迟刑的记载。《宋史·刑法志》:“凌迟者先断其肢体,乃抉其吭,当时之极法也。”到了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中,也将凌迟作为法定刑。《大明律》《大清律》中都有明文规定:“谋反大逆:凡谋反谓谋危社稷。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这个刑罚直到《大清现行刑律》才被废止。
最后,这起火灾怎么会和“狸猫换太子”扯上关系?说来也巧,1032年,发生火灾的同一年,发生了“仁宗认母”的故事。所谓的认母,也就类似这个“狸猫换太子”传奇故事的后半段,但当时的李氏已经亡故,刘太后也已经过世,宋仁宗只是获悉亲生母亲非刘太后,而是亡故的李妃,痛哭流涕,前往皇陵拜谒,还追封了生母。
后来这个故事被改编成《三侠五义》中的一个情节,其中写刘妃在冷宫中放火,秦凤太监趁机救李妃出宫中的情节,也许是模仿同年“天圣大火”宫廷失火的情节。

大兴区火灾 错得够离谱

张鑫烨/文

2017年11月18日18时许,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村发生火灾。火灾共造成19人死亡,8人受伤。经调查,起火原因系埋在聚氨酯保温材料内的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这起事故被认定为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这期和大家结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消防法》以及一些国家标准和大家一同探讨下这起火灾发生前的“错误”,以及如何“规避”风险。
也许有读者要问,怎么还有“规避风险”这一说,那是因为以目前的经济条件而言,要杜绝事故的发生是不可能的,而事故的发生总是有其突发性,而且管理人员就这些,技防措施也有限,一旦发生事故,不被追责,证明自己是履职尽责的,是非常现实的问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消防管理的人员,一定要知道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并且留有痕迹,经得起检查,这样才能不要被殃及。

建筑物的性质及其要求

近期在学习消防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倒非常有兴趣看看这起火灾到底是怎么发生的。首先,这起火灾的发生地是一家名为“聚福缘公寓”的公寓,经调查,起火建筑东西长80米,南北宽76米,占地面积6080平米,建筑面积约20000平米,地下一层,地上两层,局部三层。

11 月 20 日,新建村牌楼南边,一位商户在用货车搬运自己的家当和货物,准备离开。
我们暂且将其当作公寓(先不论“三合一”场所),单从这些数字看,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依据5.1.1条,这个建筑高度不可能大于24米,属于多层公共建筑。出租公寓的性质可以归为宾馆建筑。根据公安部61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这个建筑已经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第一款的宾馆)。
就消防设施而言,因小于5层,不需要设置水泵接合器(8.1.3),且室外的消防救援场地可以间隔布置。依据8.2.1条,其体积大于5000立方米,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且依据8.3.1条,每层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每层的总面积也大于300平方米),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因其是出租公寓,来来往往的人比较多,也应安装排烟设施(依据8.5.3“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的地上房间”)。
如果完全符合要求,这栋建筑在初期火灾时,其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会发出报警,且启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如果有人员会使用灭火器,也能在最快的时间前往各个楼层的室内消火栓内取出灭火器扑灭初期火灾。不至于酿成人员死亡的事故。
但可惜,这些消防设施什么都没有。没有一个起作用。如果这些消防设施什么都没有,那我们要问了,业主、消防管理人员、辖区内消防管理部门做了什么?

管理职责及其要求

说道这里,就开始要说“规避风险”了。作为法定代表人、党委负责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消防法》,他们就是消防安全责任人。他们必须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在公安部的61号令的第六条说得很明确,无论是统筹安排还是提供组织和经费保障,或者督促整改、组织检查,这些都要做到,且有台账可巡。第七条对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也进行了细分,主要可以归纳为拟订、组织实施和维护保养。
根据公安部61号令的第十八条,“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而且作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需要进行每日的防火巡查,每年要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第二十五条)。
当然这些还是没有,所以作为该出租公寓的主要负责人一定逃脱不了干系。
那辖区内的消防管理部门呢?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从这条看,这种什么消防设施都没有的出租公寓能长期对外营业,辖区内的消防机构真的有点说不过去了。
根据《消防法》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看到这里,我们也不难理解,在公布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已经将“大兴区西红门镇安全科科长、西红门镇安全科检查三队队长,分管安全工作的西红门镇党委委员、镇社保所所长、镇长助理以及新建二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原党支部书记,党支部副书记,村委委员兼村安全员,村委委员等10人予以立案查处。”

“三合一”场所究竟依据何来?

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调查和走访,认定该建筑“地上一层为餐饮、商店、洗浴、广告制作、生产加工储存服装等商户,总面积约6600平方米;地上二层、局部三层均为出租房,总面积约8300平方米,共305间房、租住400余人。”
根据《消防法》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很多读者看到这条,认为第二款的意思是生产、储存与居住可以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但是我们可以研读下《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根本不可能设置在一个场所。
建规3.3.5“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厂房内”。有读者说,那可以是员工的休息室,可以,但“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确需贴邻本厂房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小时的防爆墙与厂房分隔,且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我们要注意的是这可是厂房,如果是仓库,根本不允许贴邻。根据建规3.3.9“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仓库内。办公室、休息室等严禁设置在甲乙类仓库内,也不应贴邻。”而民用建筑与工业建筑(厂房仓库)的最小防火间距也要大于10米,不可能贴邻而建,可见“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相仿技术标准”的就是生产、经营、储存、生活不可以在同一建筑物内。

内部装修用的是“聚氨酯”?

经查,起火原因系埋在聚氨酯保温材料内的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查阅《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17的3.0.3条,根据《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聚氨酯保温材料”属于B2级,就是可燃性的材料。根据装修的规范6.0.5仓库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地下仓库的墙面材料无论是丙类还是丁戊类都是A级,使用B2级的材料实在是太可怕了。“在起火的地下一层冷库,建筑材料已烧焦变形,天花板和承重柱上沾满了炭化的保温材料。”这些炭化的残渣正说明了这些保温材料毫无阻燃性,难怪火势无法控制,从地下燃烧到了楼上居住区。其实我们假设,如果使用难燃材料,也至少可以“坚持”一段时间,可以被发现、被扑救,甚至疏散更多的人员。但是这个建筑还是什么都没有。

消防疏散通道,到底有多重要?

它什么都没有,一旦发生火灾,在里面的人只能逃跑,但是火灾发生在夜晚,如果光线昏暗,快速逃生除了有赖于应急照明完好,还要设计符合规范,即房间疏散门至最近的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要符合要求。图片显示,一条疏散走道两边都是房间,不知道安全出口的位置究竟在哪里。根据建规,这样的公共建筑两个安全出口无疑,查看表5.5.17,多层的其他建筑,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疏散门至最近的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至少是25米,位于疏散走道尽头的房间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至少要15米。关于距离的问题,有专家解释,根据统计,一个普通人一般憋气可以憋30秒,逃生的速度一般为每秒1米,防火疏散也就在30米的基准上下。可是,这个30米是在毫无遮挡的条件下的,可是左右都居住着人,楼道里都是晾晒的衣服和门口摆放的物品,在逃生时,一旦被阻挡,就容易发生踩踏。结果表明,现实就是这样。在一个疏散通道被堵塞、无自喷、无室内消火栓、无排烟系统、疏散宽度尚不知是否合格的环境(疏散走道的宽度不应小于1.1米)下,人员在短时间内无法逃生,可能就永远都无法逃出火海了。
很难想象,这栋建筑本身会有那么多错处,也没有想到实际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会如此的罔顾法纪。但愿事故的教训真的可以警醒世人,安全管理要能消除安全隐患,那才是真正的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