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不是法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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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晔/文

实验室发生安全事故,这样的事情已经不是第一次发生了。去年,本刊就发表过一篇关于实验室火灾爆炸的文章,当时是针对“青浦焦耳爆炸事件”,华东理工大学的老师在外开设工厂,让学生去工厂做中试,不幸发生爆炸事故,结果导致该名学生和两名工人当场死亡。该名导师后因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这起事故还记忆犹新,不幸的是,北京交通大学又发生了一起校内实验室的安全生产事故。抛开高校管理制度和实际管理的困难,我们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来谈谈实验室安全管理。

法有禁止也敢为,象牙塔里的无知无畏

据媒体披露,涉事实验室内堆放了“40袋水泥,30桶镁粉,28袋磷酸钠,还有8桶催化剂,6桶磷酸”。 12月24日18时许,群内有学生提到“就在实验室,我现在一身的镁粉,一共30桶镁粉。”这种状态根本不是高校科研实验室的状态,说是工厂也不为过。但是即便是工厂,也不敢在普通的房间里堆放30桶镁粉。根据GB 50016-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镁粉作为火灾危险等级乙类的易燃固体,存放是有要求的。3.2.9规定: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h。当然作为高校实验楼的一部分,肯定是不可能符合这样的要求的,而且老师会说,这是实验室,这是高校,不是工厂、也不是仓库。不能按照这个要求。

那退一步,根据教育部高等院校实验室安全检查的要求(2018年版),实验室只能储存危险化学品(固体)100kg,30桶的镁粉无论如何都超了。教育部是学校的上级部门了,可是检查要求也置若罔闻。

另外,前些年昆山粉尘爆炸事故后,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管控粉尘作业的规定,如《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其中就提到“必须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严禁粉尘遇湿自燃。”可是,这个实验室是做水处理的,潮湿是不可避免的。另外,学生口中的什么满身镁粉,看起来连除尘设备都没有,真让人气愤。

导师有那么多课题,当然不会来管安全这件事情。可惜这份侥幸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酿成了这起悲剧。除了不重视安全,从这起事故可以看出,有些高校的教育工作者更是法盲。他们认为警察不会来查,安监也不查学校,无知之后又有了点无畏。究竟这些老师为何敢如此,只能说是惯出来的,被象牙塔的体制惯出来的。就如同改革开放初年,那些蛮横的、野蛮生长的企业一样,有让工人下跪的韩资企业,有不遵守《劳动法》强迫工人持续加班的日企,也有克扣工人工资的私人老板,在引进外资的浪潮中,有一段时间没有监管,只能靠媒体这样的“无冕之王”的谴责或曝光,稍许收敛点。但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大,这些曾经的外企变了,甚至现在很多人会主动选择外企,因为福利好、办公条件好、年假多。其实不是他们变了,只是不敢了。同样,高校的导师也不是法外之人,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大,相信他们的某些行为也会得到约束。

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管理规定也可能是违法行为

现在我们来说说之前也提到过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之前提到的那个案件,最终以此收场:“2017年初,该名导师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危险物品肇事罪是绕不开的话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5年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

首先是“严重后果”,很多读者第一反应是根据国务院493号令,是不是要达到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才属于严重后果,当然不是。司法解释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如此看来,北交大事故绝对够得上“严重后果”了。

其次,违反管理规定,这个问题笔者在有一期文章中也提到了,这是个很宽泛的规定,管理规定从法律、法规到地方和部门的规章制度,甚至高校的管理要求,都属于管理规定,只要涉及到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要求都算,从大的说,《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小到北京交通大学的“实验室安全管理规范”或者“某某实验室安全守则”,那会不会出现老师遵守了管理规范,但却发生了事故呢?这个可能性比较小,但也还是存在可能。比如老师有完整的实验室操作规程、实验室也完全符合各项要求,存量也非常小,学生不遵守操作规程,那老师就要举证了,而且举证的内容非常繁琐。我们暂且不谈那些硬件条件,比如通风、除湿等设备,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检查项目表(2018)》的要求,管理制度要包括责任体系、队伍建设、安全制度、奖惩、教育培训、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与处理、专业安全、其他相关的常规或阶段性工作归档资料等(1.4.2)。老师拿出证据后,还要有“涉及安全隐患的设备(如大型仪器、高温、高速、高压、强磁、低温等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危险性实验、工艺有实验指导书或操作规程(含安全注意事项)”(2.2.3),当然对学生的教育,可能还需要有各种纸质证据或邮件的来往等。

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可同日而语

如果读者搜索案例,不难发现,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非常“常用”的,比如震惊国内的“央视大火案”“天津瑞海火灾爆炸事故”等管理者都是以这个罪被判处了刑法。这个罪,因为起刑点不高常被人诟病,甚至有人大代表提出“危险物品肇事须严惩”。但是我们不要忘了,这个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过失。

犯罪主体是应当认识到自己的管理职责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没有履行。很多读者会说,谁能真正确定这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呢?的确,过失与故意在实际案件的认定中非常难判断。但是,在高校的这种案件中,一些与事故有关的教育工作者常常那种没有安全意识,疏忽大意、存在侥幸心理,不太可能有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心理状态。另外,如果无法判断,比如老师情绪不稳,把计量加的很大,或者故意让该名学生来做危险性实验。那根据刑法理论,故意与过失的关系是有责任高低的关系,在行为人故意与过失心里状态不明的情况下,至少成立过失犯罪。也就是说,在同一个危害结果条件下,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至少可以认定一个,具体究竟如何认定,就看犯罪主体的主观状态了。

另外,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危害结果要更严重,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一起事故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危害结果,其他构成要件要素都符合,那也要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事件进展,1月3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召开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视频会议,进一步推动高校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也望每个人都能从一个个事件中铭记安全,不要让“安全第一”只是一句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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