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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火险 如何理赔

电动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潜伏着不安全因素,停放或是飞驰的汽车都可能突发火灾。今年2 月,林先生一辆熄火停放着的奔腾轿车,莫名其妙地“自焚”,所幸发现得早,车子没被完全烧毁。可当林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告知,烧完才能赔。这下,林先生被弄糊涂了。

案件回顾

林先生的奔腾轿车开了五六年,平时十分爱惜,还特地买了汽车自燃险。2 月21 日上午,林先生的汽车突然起火,林先生赶紧撬开电瓶线,火才没烧起来。
后经4S 店检查,汽车自燃是因线路“搭铁”短路造成,电瓶、电脑板、喇叭和部分线路受到损坏,维修费用花了近3000 元。
事后,林先生联系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林先生,像他这样的情况不在理赔范围内。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损失的,免赔。对于这样的保险条款,林先生表示难以理解。汽车自燃时他全力施救,为的是减少自己和保险公司的损失,但到最后保险公司却以车辆只是部分燃烧为由,拒绝理赔。如果当时车辆完全烧没了,保险公司会对车辆的损失进行相应的理赔。
几番交涉和协商,最终保险公司给了林先生1000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这1000 元是“积极施救奖励”,因为按照保险合同,他们是没有赔偿义务的,但林先生的行为为保险公司挽回了损失,也算是一种补偿。
林先生苦于车辆没被完全烧毁而得不到保险补偿,殷先生的车被烧成了空壳也没得到补偿。
2014 年9 月,殷先生驾驶车辆在行驶途中时,突然一声爆炸后汽车就烧了起来,后求助于消防人员才将火扑灭,但车被烧成了空架子。在办理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提出,殷先生的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明原因地起火,根据理赔条件属于自燃险的理赔范围,但由于殷先生没有投保自燃险, 所以无法理赔。对此,殷先生并不认同,他认为自己的车是轧到火堆,先发生爆炸后燃烧,爆炸和火灾都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付。保险公司要求,如果殷先生坚持自己的观点,则需要出具专业鉴定机构的火灾鉴定结果,确实不是自燃引起的话,鉴定费和车辆损失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殷先生从消防部门拿到的火灾原因证明中写着,火灾原因不详。无奈,殷先生只能作罢。

法律解答

解答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

1.为什么林先生无法获得车辆自燃险的赔偿?

自燃险属于车辆附加自燃损失险,当投保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辆本身的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并引起火灾的,保险公司可进行赔付。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订立的自燃损失险条款中,又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其中包括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情形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所以,本案中,林先生的车辆发生自燃,仅造成电瓶、电脑板、喇叭和部分线路受到损坏,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可以不给予赔付。但由于林先生的积极施救行为,根据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参照“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条款,保险公司给予适当补偿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
假设在本案中,林先生不进行施救,最后造成整台汽车的燃烧,尽管可以根据自燃险条款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但是该险种每次事故赔偿均实行20% 的绝对免赔率,也就是最高赔偿额仅为原车价投保金的80%,对被保险人而言,还是存在损失。
在此,提醒车主,在投保自燃损失险后,除了以上情形,如果车辆自燃是由于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而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2.为什么殷先生的车辆被烧毁仍无法获得赔偿?

保险公司都会在保单中注明,自燃是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如果车主担心车子出现自燃,应该购买专门的自燃损失险。本案中,殷先生并未单独投保自燃险,所以,保险公司无法理赔。殷先生的车辆虽然投保了车损险,爆炸和火灾也造成了车辆损失,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但如果火灾是因为自燃而非外来火源引起的,那么就属于保险公司车损险的除外责任。
若要保险公司理赔,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鉴定书,以确定车辆燃烧是非自燃原因造成的,可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证明写着“火灾原因不详”,所以保险公司以除外责任为由进行拒赔。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虽然自燃是车损险的除外责任,但殷先生提供的消防部门的火灾证明,不排除自燃或外来火源引起的可能性,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殷先生的车辆属于自燃,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殷先生的车辆属于自燃。因此,笔者认为殷先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来审理并确定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险的理赔责任。

律师简介:
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上海企业家协会会员、上海房地产业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协房地产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曾获得过“上海市静安区十佳优秀青年律师”“优秀非诉讼律师”等荣誉称号,并被上海市司法局推荐为律师行业领军人才。

扩展阅读:

如何预防车辆自燃?

1. 勤检查保养:对车辆的日常检查不能掉以轻心,夏季尤其必要。需要查看胶皮是否老化、接线柱是否松动或被油污腐蚀、油路有无泄漏等情况。
2. 避免不合理改装:尽量避免对车辆线路方面的改装,确需改装的,应选择正规门店,以免私自改装留下安全隐患。
3. 车内不放危险品:空气清新剂、打火机在长时间受热的情况下,容易发生爆炸,因此不可将这些东西放在车内容易被太阳光线照射的部位。
4. 避免高温曝晒: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将车辆停放在车库或是阴凉处,或采用遮阳帘等降温物件,避免车辆因在高温状态下曝晒而引发危险。
5. 避免长时间驾驶:长时间驾驶后宜停车熄火,让发动机降降温,其他部件也能进行休整。

遇到车辆自燃怎么办 ?

1. 立即把车辆靠边,或者停在空旷的路边,注意不得停在阻塞交通的位置,这样既容易波及其他车辆,也会影响救援车辆到达现场。
2. 熄火离开,关闭电源能够迅速断开油泵,减少汽油燃烧。
3. 火势初起时,用车载灭火器进行扑救,若没有灭火器,发动机罩内的火可用沙土扑灭。揭开车盖时应戴上手套,并将脸转向一侧,以免烫伤面部。
如果汽车后部冒烟,要立即驶向远离人员的地带,然后迅速离开车厢。
4. 如果投保了车辆自燃险,注意保护好现场,在报警的同时要求派火灾调查人员一同到现场,因为火调人员的调查文书可用作保险理赔的依据。

(栏目编辑:钟韵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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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火灾引发的连环诉讼

一起仓库火灾使得三家公司受损严重,由于火灾“原因不明”,引发了各受害人的连环诉讼。

案件回顾

2013 年5 月7 日晚11 时左右,沈阳市望花地区的一家涂料厂仓库突发大火,经百余名消防员奋力扑救,大火至次日凌晨才被彻底扑灭。火灾中除了涂料厂(房东)外,另有承租于此的M、H 两家公司受灾,三家公司的库存货物全部被烧毁,损失巨大。2013 年7 月,消防部门经过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M 公司租用的仓库内,原因为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
灾后,涂料厂向法院起诉,要求M 公司赔偿火灾损失142 万余元。M 公司也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涂料厂赔偿财产损失130 万元余元。H 公司要求M 公司和涂料厂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290 万余元。
涂料厂诉称:M 公司租用的库房因可燃物燃烧导致火灾,将涂料厂内财产烧毁,并影响了另一租客H 公司。
M 公司辩称: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在M 公司的仓库范围内,但没有认定具体的起火点,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明确,同时也没有认定被告负有火灾事故责任。另外,据消防部门的调查,当天M 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后,涂料厂的工作人员继续在库房生产作业,而且涂料厂起火部位旁设置了一个大的明火的炉灶,加上库房门本身就无法锁闭,与地面有将近一米的缝隙,所以,不能排除涂料厂工作人员遗留火种的可能性。
此外,M 公司诉称: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规定,防范和杜绝外来火源是涂料厂的义务。按照《消防法》规定,涂料厂应当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要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要备有充分、充足的消防水源,但是涂料厂的库房及库区没有任何消防设施、器材、水源和消防安全标志,根本不能保证消防安全。
法院审理中认为,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为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原因存在不确定因素,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首先,起火当日,M 公司的司机到库房送、提货,仓库发生火灾,不排除M 公司工作人员遗留火种致仓库起火的可能性。
M 公司工作人员在离开时,库房卷帘门损坏,不能落到地面,工作人员应该预见到存在不安全隐患,未及时修理,故对此起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当M 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库房时,院内还有涂料厂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厂内,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另外,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涂料厂有义务对M 公司租用的库房进行适当的巡视,在M 公司工作人员离开7 小时后发生火灾,涂料厂没有及时发现并处置导致损失扩大,涂料厂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明显大于M 公司,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涂料厂应承担80% 的过错责任。

法律解答

解答人:赵卫国(上海沪西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关于本案,首先要看到底谁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具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等消防安全职责。本案中,涂料厂没有按照《消防法》规定设置消防设施,也没有组织防火巡视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存在明显过错。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符合法律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涂料属于危化物品,生产与储存作业必须严格分开,而且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涂料厂作为仓库的所有权人,在仓库内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明显违反了上述法规和条例。
而且,涂料厂在仓库内有大量可燃物的情况下,将场所作为工作人员停留、生产、作业场所,并且设置了明火炉灶,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是主要过错方。
作为租赁方,M 公司又承担着怎样的责任呢?
《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结合案例,起火仓库的卷帘门损坏不能落到地面,使用该场地所的两家公司应该预见到存在不安全隐患,然均未尽到保证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责任,双方也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租赁合同》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与协调,均存在一定过错。
其次,为什么法院最终判定涂料厂要承担80%的责任?涂料厂与M 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约定,“涂料厂有义务对M 公司租用的库房进行适当的巡视,防范和杜绝外来火源是涂料厂的义务”,可见,双方合同约定的消防义务主要责任主体是涂料厂。
在M 公司送货员离开至火灾发生间隔7 个小时,涂料厂没有及时发现火灾导致损失扩大,涂料厂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明显大于M 公司。

律师简介:赵卫国,上海沪西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蓝天消防安全培训中心理事长,法律类书籍《劳务派遣》执行主编。代理了上诉、再审、抗诉疑难案件几十起,代理的首例代位权案件入选上海法院《民商事合同案例精选》丛书。在《上海律师》《民主与法制》杂志发表多篇论文,其中《孙子兵法与律师诉讼艺术》获多家媒体转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如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将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
本案中,在起火原因无法得出明确结论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采用在共同侵权人之间公平分摊损失的原则,判定涂料厂承担80% 的主要过错责任是合情合理,也是依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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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放火”怎么判

(何忆雯/ 插图)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只对几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在法条明确的几类“严重危害行为”中包括放火。对于放火,法律又根据具体的犯罪情况定以相应的罪责,例如失火罪、放火罪等,这也是《刑法》“罪责刑相当”原则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时看起来差不多的犯罪事实,或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同的情况下,也会有不同的罪罚。

【案例一】为寻刺激车棚放火 被拘役四个月

2012 年4 月7 日凌晨,少年超超在网吧结束了一轮网络激战后,出于刺激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网吧旁边一个车棚内的一只塑料包装袋,又用燃烧着的包装袋,点燃了附近的摩托车,随后逃离了现场。
大火烧毁了一辆摩托车和两辆电动自行车,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余元,由于发现及时,没有造成更大的人身财产损失。隔天凌晨,超超又回到网吧,却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进而主动交代了前一天放火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超超的父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超超为寻求刺激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但因超超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而且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超超家属能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放火罪判处超超拘役四个月。

【案例二】放火致近200 万元损失 被判无期徒刑

2007 年4 月11 日下午,山西省临汾市府城的许某因点燃国营林场杂草而遭到父母训斥,心生不满的许某离家出走。在随后的20.3 公里的林区山路上,许某再次点燃了杂草和松针,且在他人上山救火后又放火多达34 处,造成森林面积受灾98 公顷等损失,共计198.45 万元。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鉴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 周岁,故依法从轻量刑。最终,许某因放火罪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三】问题少年屡纵火 被判有期徒刑一年

2010 年11 月,小东四次来到上海嘉定娄塘镇朱桥村、旺泾村等地的出租房,点燃毛豆秸、纱窗、稻草堆等,放火焚烧财物。第一次放火时,小东大喊“着火了”并一直待在现场,直至大火被扑灭,小东还因及时报警得到了受害人的10 元酬谢费。其后两次纵火,小东都冷静地待在现场观察火势,并积极参与施救,从未引起村民们的怀疑。直至11 月8 日,小东在逃跑途中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发现。
案件审理中得知,小东7 岁时父母离婚,他随着父亲来到上海读书。14 岁那年,父亲意外摔死,他只得回老家跟随祖母生活。由于祖母年迈无力管教,小东在当地连连惹祸,曾因连续三次放火被判处有期徒刑10 个月。心理咨询员对小东进行了人格测验,证实他存有反社会性人格特点。鉴于小东四次放火行为均被及时扑灭,未酿成灾难,故法院最终判处小东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四】轻狂少年放火烧自家 被判缓刑

2008 年7 月12 日,居住在云南会泽县城的18 岁的华华因向父亲要钱遭到拒绝。父子二人争吵后,恼怒至极的华华将家中的部分物品砸毁,在点燃自己床上的被子后离家出走,华华父亲发现火情后在邻居帮助下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200 元。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华华放火焚烧的是自家财物,但其居住的房屋在人口居住集中的城区,华华的行为足以引起火灾危害相邻住户的公共安全,故以放火罪判处华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律解答

解答人:康烨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放火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点罪名。上述四个案件为什么同罪不同判?原因在于法院在确定刑罚时适用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此外,在裁判具体案件时,法院还要考虑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所以,同为放火罪,在不同的案件上,就出现了法院对不同的犯罪行为人有不同的判决。

首先,我们要了解什么是放火罪。

放火罪是一种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
二是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是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那么,什么情况会构成放火罪?

这个问题可以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常用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解读: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再来看看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

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是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而是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即只要行为达到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具体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点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烧,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没有被烧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

关于放火罪,刑罚是如何规定的?

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犯罪,也是较为多发的一种犯罪,且危害后果严重,因此,《刑法》给予了严厉惩罚。根据《刑法》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或死刑。

接下来分析一下为什么四个案例中四个青少年都构成放火罪,却有不同的判罚。

前文介绍,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法原则,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因此,同是放火行为,看起来差不多的犯罪事实,在具体案件的裁断上,却有很大的不同。
笔者从犯罪主体、放火对象、放火次数、危害结果等不同角度具体分析四个案例中青少年的罪与罚。

1、犯罪主体。

案例一的超超和案例二的许某犯罪时都是未成年人,案例三虽没有明确表明小东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但是根据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看,适用了减轻情节,由此推断小东也应当是未成年人。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定罪量刑时,在具体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此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放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法院对案例一的超超和案例三的小东的量刑都相对较轻。由于《刑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虽然案例二的许某主观恶性大,放火行为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是依然没有判处死刑。案件四的华华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不具有未成年人的主体身份,对其刑事追责不能依据未成年人的量刑标准,所以,华华的量刑是在放火罪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量刑幅度之内。
在案例三中,小东虽然具有反社会性人格的特点,但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的范畴。因为,反社会性人格作为人格障碍者的一种,一般都具有一定的辨别事物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存在明显的精神活动紊乱和行为紊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小东不适用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2、放火对象。

案例一的超超点燃的是车棚内的塑料包装袋,放火地点是堆满车辆和杂物的车棚,烧毁了一辆摩托车和两辆电动自行车,放火行为由于发现及时没有造成更大的人身财产损失,故法院对其判处的刑罚较轻。
案例二的许某点燃国营林场杂草,造成森林大火,已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危害野生动物等一系列严重后果,因此,法院对许某判处的刑罚是最重的。
案例三的小东用打火机点燃毛豆秸、稻草堆以及屋内窗帘和床上被褥。放火对象不但有室外的毛豆秸、稻草堆,还有室内的窗帘和床上被褥,其放火对象足以引起室外和室内的火灾,因此,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四的华华用打火机点燃自己床上的被子,造成室内的被子、楼板等物被烧毁。因华华居住的房屋在人口居住集中的城区,其在居住的室内放火也足以起火灾危害相邻住户的公共安全。因此,虽然华华放火焚烧的是自家财物,但是因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所以,法院对其以放火罪判处刑罚。

3、放火次数。

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法院在定罪量刑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在放火犯罪中,放火次数表现出放火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案例一的超超和案件四的华华都是放火一次,又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人生危险性较小,故法院对二人分别判处拘役和缓刑。案例三的小东前后有四次放火行为,虽然每次放火后均被及时扑灭,未酿成灾难,但表现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故法院最终判处小东有期徒刑一年。案例二的许某点燃国营林场杂草遭到父母训斥后,再次随意点燃林场杂草和松针,且不顾他人上山救火,继续放火多达34 处,其放火次数是四个案件中最多的一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巨大,造成的损害也最严重,故法院对许某判处重刑。

4、危害结果。

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四个案件中,四名当事人的放火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一样,所承担的罪责也不应相同。案例一超超的放火行为烧毁了一辆摩托车和两辆电动自行车,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余元;案例三的小东四次放火均被及时扑灭,未酿成灾难;案例四的华华点燃自家财物,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
200 元。以上三个案例中,放火行为都属于《刑法》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而法院对他们判处的刑罚比较轻。
案例二许某因点燃国营林场杂草,造成森林面积受灾98 公顷等损失,损失金额共计198.45 万元,已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而法院对许某判处的刑罚最重。

最后我们再来说说放火罪、失火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犯罪,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失火罪和放火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具体罪名体现。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失火罪与放火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与火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1、在客观方面必须有严重后果。

失火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此罪。放火罪并不以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即可成立。

2、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

失火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放火罪的既遂,以目的物被点燃能独立燃烧作为既遂要件,不以危害结果作为既遂要件。

3、主体要件处罚年龄不同。

放火罪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即可构成,失火罪年满十六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

4、主观罪过形式不同。

放火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失火罪则是过失,这是两种犯罪性质的根本区别所在。
在这里提醒广大青少年朋友:一是玩火危害大,害人又害己,放火涉嫌犯罪,不可越雷池半步;二是树立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提高自身的法治观念,做到学法、知法、用法、守法;三是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千万不要触碰法律的红线,再美的年华,也经不起无谓的折腾。

律师简介:
康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曾任三级警督,有过十余年刑警工作经历,对于刑事案件的流程了然于胸,尤其擅长企业风险合规、反舞弊调查等风险防范。2011 年获“上海市徐汇区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称号、2015 年度获“盈科全国十佳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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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斗气放火双双获刑

2013 年12 月28 日,一对情侣因为感情问题发生口角,吵闹过程中,女子两次点燃被褥,最终导致同住在“群租”房内的另外两名住户死亡。后来,这对情侣分别被判处死缓和有期徒刑六年。

案件回顾

(何忆雯/ 插图)

李某和男友曹某租住北京海淀区一间群租房内,与他们同住的还有9 户人家。2013 年12 月28 日凌晨2 时许,李某因琐事与男友曹某发生争执,一心想让男友给自己承认错误的李某看到男友怎么也不肯服软,一怒之下抓起男友的打火机将枕巾点燃,曹某看见后一把抢过打火机并将火苗扑灭,枕巾被火烧出了窟窿。但两人没有平息怒火,随后,李某再次用打火机引燃床单,这一次曹某并没有立刻制止。直到火烧起时,两人才慌忙用矿泉水等方式进行灭火,无奈火已成势。
同屋住户发现情况后,开始呼喊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听到有人打了火警电话后,曹某喊了一句“其他屋还有人吗?”在听到不知谁说的“应该没人了”后,他们二人跑出了出租房,但之后又陆续有人从屋内跑出,而同屋租户岳某、伊某未能及时逃生,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案件经法院审理后,最终李某因放火罪被判处死缓,曹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法律解答

解答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
在本案中,李某和曹某分别以不同的罪名被判处刑罚,我们来看看为什么同一起案件中有不同的判罚。
首先,为什么李某构成放火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以上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在这两种情况下,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当放火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放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到同住的群租他人,威胁到公共安全,却依旧两次点燃屋内物品,暴露了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李某是罪有应得。
其次,为什么曹某构成失火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失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也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行为人必须有引起火灾的行为。
本案中,火灾并非是由曹某直接放火、点燃屋内物品引起,因此其行为显然不能构成放火罪。但李某点燃物品是因为曹某,想引起曹某的关注,李某第一次点燃枕巾时被曹某制止,并将火苗扑灭,而第二次李某又点燃了床单,曹某此时未立刻制止,更未扑灭火苗,最终致使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后果的发生与李某的行为有必然的关系,李某的行为符合了失火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失火罪对其科以刑罚,罚当其罪。

律师简介: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

上海市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徐汇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第九届上海律协教育与文化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第十届上海律协破产清算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民革上海市委社会与法制工作者活动中心副主任,徐汇区社会组织统战工作联合会副会长,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法律专家库成员,全球投资移民律师协会中国区会员、上海区域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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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障男放火烧车 谁赔偿?

浙江男子林某一时兴起放火烧了6 辆车,于是,他和他的法定监护人被车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后经司法鉴定,林某为重度智能缺损,无刑事责任能力。此案中,车辆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偿?保险公司是否遭遇了“天降横祸”无处可诉的情况呢?

案件回顾

事情发生在2013 年10 月某日凌晨4 点,当天,林某携带一只箱子在浙江玉环县楚门镇某停车场附近闲逛,随后林某携带箱子进入停车场,将其携带的箱子及周边树叶等物品点燃并逃离现场。火势迅速蔓延,导致起火点周围的6 辆车不同程度被烧损。其中,一辆轿车被推定为全损,保险公司向车主支付了5.4 万元赔偿款。
2015 年底,当保险公司准备通过法律途径向林某索赔时得知,经司法鉴定,林某为重度智能缺损,案发时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保险公司将林某及其监护人即林某的父母告上法院,要求三人共同支付5.4 万元保险理赔款。
玉环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林某及其父母偿还保险公司5.4 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对于该案的判决,主审法官解释称,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案中,因林某无故玩火的侵权行为导致案外人朱某车辆损毁,理应担责。经司法鉴定,林某系重度智能缺损、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辨认能力完全丧失的精神病人,故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林某的父母承担。

法律解答

律师简介:
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社会公益和法律援助研究委员会委员、东方有线频道《我要找律师》栏目特约嘉宾律师。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与经济纠纷、婚姻继承、房产纠纷等领域。

解答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该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作出的判决。在这里,有几个内容可以说明一下,首先,到底哪些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呢?
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俗一点来讲,八岁以下的小孩、智力低下或由严重精神疾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八岁以上未成年人,智力较低或有精神疾病不能正常处理事情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这两种人我们叫做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次,哪些人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呢?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如果是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所以在本案中,基于林某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纵火导致他人财产损害,应当由他的监护人,即他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监管,不然由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可能需要监护人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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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谁关停了消火栓


消火栓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能看到的一种消防设施,在扑救火灾时能发挥巨大的作用。为了方便消防队取水,《消防法》规定,消火栓必须时刻保持完好的状态。消火栓若遭到损坏,既不利于消防队灭火,更有可能对受灾中的人们构成财产和生命威胁。
周先生就曾遭遇过这样的窘事,当年周先生家突发火灾,消防队员准备从消火栓取水时,却发现消火栓没有水,细问下才被告知是物业公司特意关闭了消防泵供水系统,原因竟是周先生未交物业费。

案例回顾

2013 年6 月26 日,周先生家突然失火,很快,接到报警电话的消防队就赶到了现场。可当消防员准备敷设水带救火时却发现,消火栓内没有水。周先生立即找到物业询问究竟。令周先生意想不到的是,消火栓没有任何故障,只是小区物业因为周先生没有交物业费而关闭了消防泵供水系统。周先生来回奔波、交涉,大约20 分钟后,物业才打开了供水系统。
事后,周先生将小区物业告上法庭,认为物业公司未管理好消防设施,导致灭火迟延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周先生从2012 年5月至2013 年6 月一直未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有权拒绝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并不复杂,物业公司能否以不缴物业费而擅自关停消火栓成了本案关键的争议焦点。

法律解答

解答人:王丹丹(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首先,从情理上来说,我们认为物业公司仅因为周先生没有缴纳物业费就关闭消防用水系统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在发生火灾时,物业公司的行为不仅扩大了周先生的失,更是给周围的邻居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
我们知道,一般在小区的楼外都会配有户外消火栓,楼内每层也都会经常看到有消火栓,从其设置的地点和用处来看,该消防设施并不是单为某一个用户专用,而是公用设施,且全体业主对该配套的公用设施享有共有权。
需要提出的是,该共有权并不因为周先生家的具体位置而做具体的划分。简单说,不能因为周先生没有缴纳物业费就对周先生家附近的消防供水系统关闭,物业公司不能据此区分共有权的使用对象。
其次,从法律上来说,消防设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减少和预防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
根据《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公用消防设置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单纯从法条上来看,物业公司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不应当理解为一种权利。所以物业公司通过合同约定来排除该种义务是不合法的。本案中物业公司因为周先生没有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中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就据此关闭消防供水系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再次,从物业公司维权方面来说,如果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完全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业主缴纳物业费。该法律规定为,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所以,从本案来看,即便是周先生没有履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义务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也不可以据此逃避其法定义务。
最后,从周先生家里失火损失扩大的原因上来说,我们也要批评周先生,不能说周先生一点过错没有,如果当初其能够按时交纳物业费也至于和物业公司的矛盾闹得这么严重,当然也不会在自家失火时无法救援了。
所以我们在这里提醒广大读者,不能因小失大,该履行的义务要依法履行,这样才能在发生危险或损失时有法可依。

律师简介:

王丹丹,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静安区司法局福民法律中心副理事长、静安区妇女联合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主要从事合同法、公司法、婚姻法、物权法、房产拆迁等相关方面的业务。2016年主编出版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与律师实务》,受到业界广泛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