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放火”怎么判

(何忆雯/ 插图)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只对几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在法条明确的几类“严重危害行为”中包括放火。对于放火,法律又根据具体的犯罪情况定以相应的罪责,例如失火罪、放火罪等,这也是《刑法》“罪责刑相当”原则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时看起来差不多的犯罪事实,或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同的情况下,也会有不同的罪罚。

【案例一】为寻刺激车棚放火 被拘役四个月

2012 年4 月7 日凌晨,少年超超在网吧结束了一轮网络激战后,出于刺激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网吧旁边一个车棚内的一只塑料包装袋,又用燃烧着的包装袋,点燃了附近的摩托车,随后逃离了现场。
大火烧毁了一辆摩托车和两辆电动自行车,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余元,由于发现及时,没有造成更大的人身财产损失。隔天凌晨,超超又回到网吧,却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进而主动交代了前一天放火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超超的父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超超为寻求刺激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但因超超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而且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超超家属能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放火罪判处超超拘役四个月。

【案例二】放火致近200 万元损失 被判无期徒刑

2007 年4 月11 日下午,山西省临汾市府城的许某因点燃国营林场杂草而遭到父母训斥,心生不满的许某离家出走。在随后的20.3 公里的林区山路上,许某再次点燃了杂草和松针,且在他人上山救火后又放火多达34 处,造成森林面积受灾98 公顷等损失,共计198.45 万元。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鉴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 周岁,故依法从轻量刑。最终,许某因放火罪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三】问题少年屡纵火 被判有期徒刑一年

2010 年11 月,小东四次来到上海嘉定娄塘镇朱桥村、旺泾村等地的出租房,点燃毛豆秸、纱窗、稻草堆等,放火焚烧财物。第一次放火时,小东大喊“着火了”并一直待在现场,直至大火被扑灭,小东还因及时报警得到了受害人的10 元酬谢费。其后两次纵火,小东都冷静地待在现场观察火势,并积极参与施救,从未引起村民们的怀疑。直至11 月8 日,小东在逃跑途中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发现。
案件审理中得知,小东7 岁时父母离婚,他随着父亲来到上海读书。14 岁那年,父亲意外摔死,他只得回老家跟随祖母生活。由于祖母年迈无力管教,小东在当地连连惹祸,曾因连续三次放火被判处有期徒刑10 个月。心理咨询员对小东进行了人格测验,证实他存有反社会性人格特点。鉴于小东四次放火行为均被及时扑灭,未酿成灾难,故法院最终判处小东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四】轻狂少年放火烧自家 被判缓刑

2008 年7 月12 日,居住在云南会泽县城的18 岁的华华因向父亲要钱遭到拒绝。父子二人争吵后,恼怒至极的华华将家中的部分物品砸毁,在点燃自己床上的被子后离家出走,华华父亲发现火情后在邻居帮助下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200 元。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华华放火焚烧的是自家财物,但其居住的房屋在人口居住集中的城区,华华的行为足以引起火灾危害相邻住户的公共安全,故以放火罪判处华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律解答

解答人:康烨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放火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点罪名。上述四个案件为什么同罪不同判?原因在于法院在确定刑罚时适用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此外,在裁判具体案件时,法院还要考虑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所以,同为放火罪,在不同的案件上,就出现了法院对不同的犯罪行为人有不同的判决。

首先,我们要了解什么是放火罪。

放火罪是一种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
二是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是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那么,什么情况会构成放火罪?

这个问题可以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常用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解读: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再来看看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

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是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而是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即只要行为达到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具体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点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烧,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没有被烧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

关于放火罪,刑罚是如何规定的?

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犯罪,也是较为多发的一种犯罪,且危害后果严重,因此,《刑法》给予了严厉惩罚。根据《刑法》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或死刑。

接下来分析一下为什么四个案例中四个青少年都构成放火罪,却有不同的判罚。

前文介绍,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法原则,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因此,同是放火行为,看起来差不多的犯罪事实,在具体案件的裁断上,却有很大的不同。
笔者从犯罪主体、放火对象、放火次数、危害结果等不同角度具体分析四个案例中青少年的罪与罚。

1、犯罪主体。

案例一的超超和案例二的许某犯罪时都是未成年人,案例三虽没有明确表明小东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但是根据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看,适用了减轻情节,由此推断小东也应当是未成年人。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定罪量刑时,在具体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此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放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法院对案例一的超超和案例三的小东的量刑都相对较轻。由于《刑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虽然案例二的许某主观恶性大,放火行为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是依然没有判处死刑。案件四的华华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不具有未成年人的主体身份,对其刑事追责不能依据未成年人的量刑标准,所以,华华的量刑是在放火罪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量刑幅度之内。
在案例三中,小东虽然具有反社会性人格的特点,但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的范畴。因为,反社会性人格作为人格障碍者的一种,一般都具有一定的辨别事物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存在明显的精神活动紊乱和行为紊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小东不适用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2、放火对象。

案例一的超超点燃的是车棚内的塑料包装袋,放火地点是堆满车辆和杂物的车棚,烧毁了一辆摩托车和两辆电动自行车,放火行为由于发现及时没有造成更大的人身财产损失,故法院对其判处的刑罚较轻。
案例二的许某点燃国营林场杂草,造成森林大火,已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危害野生动物等一系列严重后果,因此,法院对许某判处的刑罚是最重的。
案例三的小东用打火机点燃毛豆秸、稻草堆以及屋内窗帘和床上被褥。放火对象不但有室外的毛豆秸、稻草堆,还有室内的窗帘和床上被褥,其放火对象足以引起室外和室内的火灾,因此,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四的华华用打火机点燃自己床上的被子,造成室内的被子、楼板等物被烧毁。因华华居住的房屋在人口居住集中的城区,其在居住的室内放火也足以起火灾危害相邻住户的公共安全。因此,虽然华华放火焚烧的是自家财物,但是因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所以,法院对其以放火罪判处刑罚。

3、放火次数。

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法院在定罪量刑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在放火犯罪中,放火次数表现出放火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案例一的超超和案件四的华华都是放火一次,又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人生危险性较小,故法院对二人分别判处拘役和缓刑。案例三的小东前后有四次放火行为,虽然每次放火后均被及时扑灭,未酿成灾难,但表现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故法院最终判处小东有期徒刑一年。案例二的许某点燃国营林场杂草遭到父母训斥后,再次随意点燃林场杂草和松针,且不顾他人上山救火,继续放火多达34 处,其放火次数是四个案件中最多的一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巨大,造成的损害也最严重,故法院对许某判处重刑。

4、危害结果。

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四个案件中,四名当事人的放火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一样,所承担的罪责也不应相同。案例一超超的放火行为烧毁了一辆摩托车和两辆电动自行车,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余元;案例三的小东四次放火均被及时扑灭,未酿成灾难;案例四的华华点燃自家财物,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
200 元。以上三个案例中,放火行为都属于《刑法》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而法院对他们判处的刑罚比较轻。
案例二许某因点燃国营林场杂草,造成森林面积受灾98 公顷等损失,损失金额共计198.45 万元,已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而法院对许某判处的刑罚最重。

最后我们再来说说放火罪、失火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犯罪,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失火罪和放火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具体罪名体现。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失火罪与放火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与火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1、在客观方面必须有严重后果。

失火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此罪。放火罪并不以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即可成立。

2、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

失火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放火罪的既遂,以目的物被点燃能独立燃烧作为既遂要件,不以危害结果作为既遂要件。

3、主体要件处罚年龄不同。

放火罪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即可构成,失火罪年满十六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

4、主观罪过形式不同。

放火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失火罪则是过失,这是两种犯罪性质的根本区别所在。
在这里提醒广大青少年朋友:一是玩火危害大,害人又害己,放火涉嫌犯罪,不可越雷池半步;二是树立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提高自身的法治观念,做到学法、知法、用法、守法;三是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千万不要触碰法律的红线,再美的年华,也经不起无谓的折腾。

律师简介:
康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曾任三级警督,有过十余年刑警工作经历,对于刑事案件的流程了然于胸,尤其擅长企业风险合规、反舞弊调查等风险防范。2011 年获“上海市徐汇区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称号、2015 年度获“盈科全国十佳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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