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火灾引发的连环诉讼

一起仓库火灾使得三家公司受损严重,由于火灾“原因不明”,引发了各受害人的连环诉讼。

案件回顾

2013 年5 月7 日晚11 时左右,沈阳市望花地区的一家涂料厂仓库突发大火,经百余名消防员奋力扑救,大火至次日凌晨才被彻底扑灭。火灾中除了涂料厂(房东)外,另有承租于此的M、H 两家公司受灾,三家公司的库存货物全部被烧毁,损失巨大。2013 年7 月,消防部门经过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M 公司租用的仓库内,原因为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
灾后,涂料厂向法院起诉,要求M 公司赔偿火灾损失142 万余元。M 公司也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涂料厂赔偿财产损失130 万元余元。H 公司要求M 公司和涂料厂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290 万余元。
涂料厂诉称:M 公司租用的库房因可燃物燃烧导致火灾,将涂料厂内财产烧毁,并影响了另一租客H 公司。
M 公司辩称: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在M 公司的仓库范围内,但没有认定具体的起火点,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明确,同时也没有认定被告负有火灾事故责任。另外,据消防部门的调查,当天M 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后,涂料厂的工作人员继续在库房生产作业,而且涂料厂起火部位旁设置了一个大的明火的炉灶,加上库房门本身就无法锁闭,与地面有将近一米的缝隙,所以,不能排除涂料厂工作人员遗留火种的可能性。
此外,M 公司诉称: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规定,防范和杜绝外来火源是涂料厂的义务。按照《消防法》规定,涂料厂应当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要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要备有充分、充足的消防水源,但是涂料厂的库房及库区没有任何消防设施、器材、水源和消防安全标志,根本不能保证消防安全。
法院审理中认为,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为遗留火种或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原因存在不确定因素,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首先,起火当日,M 公司的司机到库房送、提货,仓库发生火灾,不排除M 公司工作人员遗留火种致仓库起火的可能性。
M 公司工作人员在离开时,库房卷帘门损坏,不能落到地面,工作人员应该预见到存在不安全隐患,未及时修理,故对此起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当M 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库房时,院内还有涂料厂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厂内,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仓库内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另外,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涂料厂有义务对M 公司租用的库房进行适当的巡视,在M 公司工作人员离开7 小时后发生火灾,涂料厂没有及时发现并处置导致损失扩大,涂料厂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明显大于M 公司,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涂料厂应承担80% 的过错责任。

法律解答

解答人:赵卫国(上海沪西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关于本案,首先要看到底谁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具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等消防安全职责。本案中,涂料厂没有按照《消防法》规定设置消防设施,也没有组织防火巡视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存在明显过错。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符合法律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涂料属于危化物品,生产与储存作业必须严格分开,而且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涂料厂作为仓库的所有权人,在仓库内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明显违反了上述法规和条例。
而且,涂料厂在仓库内有大量可燃物的情况下,将场所作为工作人员停留、生产、作业场所,并且设置了明火炉灶,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是主要过错方。
作为租赁方,M 公司又承担着怎样的责任呢?
《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结合案例,起火仓库的卷帘门损坏不能落到地面,使用该场地所的两家公司应该预见到存在不安全隐患,然均未尽到保证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责任,双方也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租赁合同》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与协调,均存在一定过错。
其次,为什么法院最终判定涂料厂要承担80%的责任?涂料厂与M 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约定,“涂料厂有义务对M 公司租用的库房进行适当的巡视,防范和杜绝外来火源是涂料厂的义务”,可见,双方合同约定的消防义务主要责任主体是涂料厂。
在M 公司送货员离开至火灾发生间隔7 个小时,涂料厂没有及时发现火灾导致损失扩大,涂料厂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明显大于M 公司。

律师简介:赵卫国,上海沪西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蓝天消防安全培训中心理事长,法律类书籍《劳务派遣》执行主编。代理了上诉、再审、抗诉疑难案件几十起,代理的首例代位权案件入选上海法院《民商事合同案例精选》丛书。在《上海律师》《民主与法制》杂志发表多篇论文,其中《孙子兵法与律师诉讼艺术》获多家媒体转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如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将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
本案中,在起火原因无法得出明确结论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采用在共同侵权人之间公平分摊损失的原则,判定涂料厂承担80% 的主要过错责任是合情合理,也是依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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