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违约,损失何偿?

随着人们消费能力的提高,旅游行业也水涨船高,每逢假期,各旅游网站销售火爆,国内外热门景点人满为患。然而,在消费需求持续升级的同时,市场也良莠不齐,掌握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或知识,做足准备,可以避免被“坑”。

【案例一】预订酒店被强制取消

今年8月5日,成都市民杨女士在某旅游网站预订了9月底巴厘岛塞米亚克某酒店的客房。付款后,杨女士特地电话咨询了客服,对方表示预约订单成功,凭身份证即可前去入住。订单中注明:预订成功后,客户不可变更或取消,如果取消则费用不予返还。杨女士本以为到时便可安心入住酒店,享受美好的假期时光,不料,翌日网站竟电话告知杨女士,订单已被取消,杨女士表示自己并未取消过订单;后网站又数次电话通知,杨女士仍表示不同意取消订单。随后,杨女士被告知,不论其同意与否,平台都将取消这笔订单。
8月13日,杨女士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显示其预订的酒店因故无法正常安排,由于多次电话均未联系到杨女士,特短信通知,平台会在3日内进行关单处理。同时,网站给予杨女士两张100元国际酒店通用红包作为补偿。对此,杨女士表示自己的手机从未关机,不存在未接到电话的情况,但是网站客服均以电话不通为由答复。嗣后,杨女士再次登录网站查询,发现自己预订的酒店价格已经涨到1900元人民币左右,而自己预订时正逢网站促销,每晚仅需200多元。

案例解答

在寒暑假、“十一”黄金周等长假前夕,很多人会如杨女士这样提前做好出行计划,这样能够预定到价格优惠的酒店机票等,只是没想到酒店会临时毁约。根据《合同法》规定,杨女士下单预订酒店,系向网站发出要约,而网站作为酒店的代理人,确认下单成功,系作出承诺,故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如果杨女士能够提供下单成功的截图,则足以确认预约已经成功。网站在未征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取消订单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杨女士可以要求网站继续履行合同,按照之前所确定的价格提供相应的房间。
若网站拒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杨女士可至同一地点相同品牌的酒店入住,入住后增加的住宿费用,可向网站索赔。若网站拒不赔偿差价,杨女士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站支付该笔差价。
在杨女士的案例中,杨女士估计很难如约出行,或者只能高价出行事后再追偿。希望杨女士的经历能给大家提个醒,在旅游网站上订购产品的,不妨多做几步,保留好证据,以防发生纠纷时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
同样是通过旅游网站订购酒店的陈女士,虽然没有遇到杨女士这样的麻烦事,按期顺利出行了,但到了景点才发现自己预订的酒店不仅和平台宣传介绍的大相径庭,而且还是无证经营。

【案例二】 网售不合格酒店

9月12日,网友陈女士通过旅游网站预订了自由行项目,当她按照预订信息入住酒店时,却发现酒店的《营业执照》、《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以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资质上的单位名称均与实际入住的酒店名字不一致,地址也有出入。游程结束后,陈女士就此事咨询网站,网站答复,因为是分店所以没有相关证照。但陈女士指出,分店和总店并不在同一地址、同一建筑物内,因此总店的相关证照不应当用于分店。

案例解答

《消防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
显然,该酒店并不符合《消防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于此类情形,消费者可拨打消防热线96119及消费者热线12315进行举报或投诉。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秋高气爽,正是结婚旺季时,各大酒店迎来了一波商机,但沈阳的沈先生却遭到了打击。结婚本是人生大事,且又需要诸多准备工作,已筹备好一切的沈先生,不料在婚礼前半个月被告知,酒店因不符合消防规范无法为自己提供婚宴。

【案例三】 “订”金与“定”金 差了一倍

沈先生于8月18日在一家海鲜酒店预定了9月23日的婚宴,并支付了1000元订金。9月4日,沈先生到酒店确认菜单时,被告知由于消防不达标,酒店已被查封,沈先生无法举办婚宴。沈先生与酒店交涉要求双倍返还,酒店方表示自己也很无奈,为了整改他们花费20余万元,损失远远大于沈先生,他们只能将订金全额退还,但不愿双倍返还。

案例解答

从法理角度讲,“定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它的本质是违约定金,并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而与“定金”一字之差的“订金”,在法律上则并无严格的界定,从语文角度理解,“订”为订立、预订之意。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双方签订的是“定金”协议,并且由于酒店过错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则酒店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果是“订金”协议,则只能全额退还,无法适用双倍返还的罚则。
特别提醒的是,不论订金还是定金,都属于交付容易要回难。因此,切勿轻易向商家交付订金或定金,要注意消费协议内容,尤其特别警惕“定金一律不退”之类的条款,以免上当受骗。然而,在生活中,由于商家提供的合同往往是对其有利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常处于被动状态,很难不付订金或定金。因此,在进行大额消费前,务必多方面考察清楚商家的信誉度、产品或服务质量等,譬如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商家是否有行政处罚、至“裁判文书网”查询商家是否有诉讼记录等,并且尽量选择正规大型商家的直营店,而非加盟店,因加盟店大多为使用某一知名品牌的独立公司,一旦自身权益受损,追偿会十分困难。

本文解答律师简介:
李维世,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主任,《大律师》节目嘉宾、《上海法治报》专栏作者、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及法硕协会宣讲嘉宾,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产拆迁、婚姻家庭等疑难民商事法律纠纷。

(插图:何忆雯 栏目编辑:钟 琳)

自家阳台成了消防通道

消防通道在险情的救援中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我国《消防法》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可是,当自家的阳台成为消防通道,这该怎么办呢?

案例回顾

今年,浙江宁波奉化区绿城玫瑰园的一些业主碰到了糟心事:原本购买的南北双阳台的房子,结果实际上其中一个阳台是消防前室,经过多次协商,开发商也没有给出任何合理反馈。
在业主王先生的购房合同里,房屋平面图清楚地标明了南北阳台的位置,面积大约在5平方米,价格也十分优惠,相当于半买半送,“南北双阳台”也是王先生购买的主要原因。可是在设计院和规划局提供的房屋规划图纸上,北阳台摇身一变成了消防前室,花2万元买的阳台不仅不能独享,还要算公摊面积。另一方面,由于北阳台被变成了消防前室,这就意味着北阳台的门不能上锁,而阳台和北侧房间只有一道推拉门相隔,外人可以直接通过这个敞开的阳台进入到房间,显然极不安全。
如王先生这般的有百多户业主,更令他们气愤的是,开发商奉化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始至终一直对此事有所隐瞒。
在2016年3月,绿城更改过一次规划,但没有涉及北阳台的更改,所以从房屋设计图到施工、销售以及交房,购房合同中所谓的北阳台其实一直是规划图中的消防前室。
问题发生后,王先生等业主要求绿城方面做出合理解释,并赔偿损失。双方就此进行了多次协商,协商过程中,绿城承认违约,但并不认为是销售欺诈,只是合同瑕疵问题,对业主的损失愿意进行赔偿。但是几次协商双方均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于是,业主们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法律解答
解答人:许涛涛(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的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北阳台”,而实际交付的却是消防前室,事实上已经存在过错,而且开发商绿城方面已经承认违约,所以双方对于开发商在售房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商的行为是合同瑕疵还是构成欺诈。笔者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合同法意义上欺诈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行为人具有欺诈行为;相对人陷于错误是基于行为人欺诈;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作为开发商,绿城对该“北阳台”实为消防前室必是明知的,因为规划设计图纸都是由绿城保管,并且也由绿城实际施工,所以绿城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其次,绿城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在对外宣传和售房合同中标明系“北阳台”,是故意告知虚假信息、隐瞒事实真相,实为欺诈;从业主来看,他们只能通过开发商的公开宣传资料了解房屋信息,在购房时基于对绿城的虚假宣传、对购房合同的信任,使自己陷入了错误认识,将消防前室误认为是“南北双阳台”;最终,王先生出于认识错误决定购买该房屋,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款,这是王先生的“意思表示”。
基于以上四点,本案开发商绿城的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欺诈。
二、绿城辩称只是合同瑕疵的理由不成立。
合同瑕疵一般是指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缺陷,不直接决定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是可以通过约定、法定、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方式来补正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的。
但是本案中将消防前室作为“北阳台”订立合同条款,直接导致该条款无效,不符合合同瑕疵的特征。消防前室系物业共用部位,属于全体业主,并且绿城未取得该部分的销售许可即将该部分出售,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所以,本案开发商绿城认为系合同瑕疵问题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开发商绿城的行为构成欺诈。
在本案认定开发商构成欺诈后,业主能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要求增加赔偿?
关于个人购买商品房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前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个人购买商品房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是一种消费行为,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商品房不同于一般的消费品,关于商品房有特定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不能适用消保法。持这种观点的,在实践中占多数。
但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消保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首先,商品房具备“商品”的属性;其次,个人购买商品房也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再次,购买商品房涉及金额大,对个人和家庭有重大影响,而开发商的宣传足以影响业主的购买决策,《消保法》更应该多加保护;最后,《消保法》并没有将商品房排除在外。
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业主王先生可以依据《消保法》维权。

(插图:何忆雯 栏目编辑:钟 琳)

消防速度能被诉吗?

7月13日,克罗地亚队在俄罗斯世界杯的球场上挥汗如雨,与此同时,克罗地亚消防队通过电视转播观赏了这一幕。就在点球大战最后时刻,消防队的警铃响起,消防队员瞬间放弃球赛,穿上消防服开着消防车奔赴火灾现场。
对消防队来说,速度意味着可以争取更多的生机,我国《消防法》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这一条文只作原则性规定,救援工作是否及时得当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定。2016年,北京徐先生将消防队告上法庭,认为消防队救援不及时导致其儿子在车祸中丧生。

案例回顾

2016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海淀消防支队双榆树中队接到指令后,于3时08分出动3辆消防车前往事故现场,3时29分,一辆水罐消防车到事故现场共同施救。3时36分大火熄灭,小客车驾驶员已死亡。同年8月22日,当地交警部门认定,事发当天凌晨2时55分,驾驶员车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此后轿车撞向中心隔离护栏后起火燃烧,在这起事故中小轿车司机徐某负主要责任。
事后,死者的父亲徐先生对当时参与救援的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消防部门未及时履行救火抢险职责,出警不及时,导致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起火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据调查,从接到出动命令到抵达事故现场,消防部门共用时约26分钟——
3时03分02秒,接到出动命令;08分04秒,消防车辆报告出场;17分19秒,消防员因无法确认事故地点与报警人联系,通话时长132秒;21分20秒,消防员再次联系报警人,通话时长110秒;29分,到达事故现场,行驶里程约5公里;36分31秒,火被扑灭,徐某被发现。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防部门到达事故现场的路线并无不妥之处,途中拨打电话、确认事故现场具体位置的行为也是必须、合理的。因此,整个过程“并无拖延和怠于履行救助职责的情形”。
一审败诉后,徐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再审后认定:公安消防部队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是公安消防部队的执勤战斗行动,是一种带有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徐某针对消防部门的救援行为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一些法律界人士看来,消防部门具有双重属性:“在灭火救援方面,他们是带有救助性质的行为;而在防火检查、消防许可等方面,他们才是履行的行政职能,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法律解答

解答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据此,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具有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的法定职责。《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第四十七条,“首车驶离车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分钟”的规定。这是针对消防执勤人员的一般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仅凭此认定消防部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理由并不充分,因为交通情况、寻找精确的事发地点、现场的救援条件等,都可能影响消防部门的作战时间。
本案的焦点关键在于是否可以对公安消防大队这一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政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简而言之,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应该是行政机关和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少数保留的企业公安消防队,消防大队均隶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其在灭火救助时应是执勤战斗行为的现役部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范畴。
2.行政诉讼客体问题。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中的第十二条对应受理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列举,其中并未有囊括此案的条款,本案被诉消防队的灭火救助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也不符合行政诉讼客体的要求。
3.在杭州保姆纵火案中公安部对消防队灭火的行为具体做出过界定:公安消防队所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不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为目的,不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现役部队的执勤战斗行为,是一种带有国家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公安消防大队在执行灭火救助行动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范畴的行政部门,其所实施的灭火救援行动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设立、变更行政法律关系。所以,其不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对于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范畴的灭火救援行为,如公安消防大队确实存在迟延履行职责等不当行为的,事故当事人应如何寻求救济。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利益受损的事故当事人可以向引起火灾的责任人或者事故受益人主张赔偿。第二、利益受损的事故当事人应该得到类似行政补偿一类的补偿,这类补偿可以专项基金的形式进行,专款专用,在发生事故后,如果故当事人符合一定的条件,由事故当事人申请领取。但目前针对此类事项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希望立法机关能对此能够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相关立法。

律师简介:
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精通民、商事诉讼和行政、刑事诉讼各项诉讼流程和诉讼技巧,尤其擅长合同纠纷、婚姻继承、房产动迁、债权债务纠纷、侵权损害等。

(插图:何忆雯 栏目编辑:钟 琳)

快递小哥点火解闷摊上大事

网购平台的发展造就了火热的快递业,快递小哥也成为忙碌一族的代言人,但是今年年初,一名快递小哥在送快递时,竟“忙中偷闲”点火烧电梯里的告示单,因此被以放火罪提起公诉。

案例回顾

1月5日下午2点40分左右,33岁的快递员付某在上海浦东一小区送快递,乘坐电梯时,用打火机点燃电梯内张贴的告示以此消磨时光,看着纸烧完后,付某离开电梯。或许是一次不过瘾,过了一会儿,付某又走进这部电梯再次用打火机点燃电梯内张贴的告示,这次燃烧足足有一分半钟才熄灭,而付某则在确定自己点火成功后扬长而去。
对辩护律师的观点,公诉人则表示,案发电梯所在大楼有住户196户,被告人付某的放火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只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放火罪是危险犯,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鉴于他的认罪态度,建议法庭认定他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3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目前,该案尚未做出判决。 经核实,付某的行为导致电梯内的电路板毁坏,物损价值人民币3700元。付某因涉嫌放火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6月11日浦东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付某表示自己已在这个小区内送了五六年快递,在电梯内点火并没有恶意,只是闲着没事觉得无聊打发打发时间,根本没想到造成这样的后果。付某辩护律师提出,付某点火是因为嫌电梯慢,担心完不成快递任务被公司罚款,点火是被告发泄情绪,应该按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法律解答

解答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主任) 本案看来,笔者认为付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付某主观上并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付某共有两次点火行为,点燃的均是电梯内张贴的纸质告示单:第一次点燃电梯内张贴的纸,看着烧完后离开,其主观上并没有希望点燃的纸能引起火灾,也没有放任这种结果,其主观上是一种恶作剧。第二次点火比较严重,严重在于点燃后未等熄灭,付某就先行离开,貌似符合“放任”的故意。但仔细分析,付某先行离开的行为并不符合故意放任的法律要件。原因有三:1.从第一次付某看着烧完才离开这个细节可知,燃烧的告知单火势微弱,也不会产生大量烟气,否则付某在电梯内不可能待得住;2.正是有了第一次燃烧不会造成危害的经验,付某第二次点燃后才放心离开,而不是故意放任燃烧不管不顾;3.通常而言,电梯内没有其他可燃物的情况下,点燃少量纸张不会引起严重后果,付某的行为符合民众的普遍认知。综合案发过程及现场环境来看,付某的这种行为,更符合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付某作为成年人,应该说对电梯内点火具有危害性是有认知的,但其轻信能够避免引发火灾。 针对放火的过失犯罪,法律规定为失火罪,而失火罪实践中需要以造成一定损害后果为条件。本案中,付某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尚未达到失火罪的立案标准,违法情节也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因此不应认为是犯罪。 另外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是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犯罪对象的,付某并无此故意。 综上而言,付某的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尚为达到需要刑法处理的程度,通过治安拘留或罚款予以处罚即可。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中付某不构成放火罪,主要基于涉案环境中,点燃的仅仅是纸制的告示单,除此之外电梯内没有其他可燃物,不足以引发火灾或存在潜在的公共安全危害性。若涉案环境中存在其他可燃物,比如塑料、木板等,付某的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实践中这种情形被判刑的例子比比皆是,因此在公共场合还是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不要以身试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 [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主任,专业从事法律工 作 近 20 年, 专业领域涉及房地产、刑事辩护、公司风控、家事纠纷等,擅长处理疑难、复杂的民事纠纷。
律师简介: 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主任,专业从事法律工作近20年,专业领域涉及房地产、刑事辩护、公司风控、家事纠纷等,擅长处理疑难、复杂的民事纠纷。

新闻链接:

小伙因觉无聊放火烧电梯

2015年11月28日晚上8点左右,张家港市区某购物广场的一处电梯突然浓烟滚滚。大火被扑灭后,电梯里的广告牌全部烧毁,到处都是烧焦的塑料碎块,所幸没有人员伤亡。民警查看电梯监控发现,一名男子乘坐电梯时,竟然用打火机点燃了里面的广告牌。经调查,该男子周某为张家港人,当晚乘坐电梯时感觉无聊,就顺手用打火机将电梯里的广告牌点燃,周某坦言当晚喝了点酒,有些糊涂,没想到会闯下大祸。周某因涉嫌放火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酒后电燃电梯内杂物被判刑

2016年3月27日晚10时多,石家庄男子梁某酒后驾车回家,进入电梯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电梯内的一个纸质杂物,因为发现及时,火势很快被扑灭。梁某表示,乘坐电梯时为了好玩就顺手点燃杂物,事后,他丝毫回忆不起当晚的所作所为。经鉴定,梁某的一把火造成电梯内侧顶、摄像头、部分线路等被烧坏,电梯无法使用,共计损失6000多元。法院以放火罪判处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男子无聊点燃电梯内广告被判刑

2016年4月1日23时许,新疆昌吉年仅17岁的安某看到电梯内广告牌有一处损坏,遂产生了点燃电梯内广告牌的想法。见电梯内无人,安某用打火机将该广告牌点燃,因电梯内火势变大,安某便将电梯升至顶层。火情造成电梯内部严重烧毁,损失达3288元,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2016年4月5日,安某到公安局自首,同时赔偿了电梯维修费用。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安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栏目编辑:钟 琳 插图:何忆雯)

维修基金怎么用?

山东历城某小区的消防设施年久失修,大厦物业曾想动用维修基金进行维护,但一直没得到业委会许可。随后不久,大厦的消防控制室发生火灾,造成11万元损失。这笔损失该由谁承担?双方争执不下,对簿公堂。

案例回顾

2010年,山东历城区消防部们对辖区内一居民大厦两次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尽快对年久失修的消防设施进行修缮以免发生火灾。大厦物业公司接到通知后,想动用维修基金进行维护,并联系大厦业委会协商,但始终没有得到对方明确回复,最后便不了了之。
没想到,隐患变成了现实,当年7月,大厦的消防控制室发生火灾。灾后,业委会以物业公司在合同服务期限内未履行相应服务义务为由,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诉请赔偿维修消防控制室花费的11万元。物业公司则表示,其曾多次提醒并建议业委会批准动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但业委会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自己已完全尽到了提醒义务及管理职责,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大厦业委会与物业公司在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明确了物业公司对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所管理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消防控制室的设备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监控,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每日检查火灾报警控制器的自检、复位、主备电源切换等功能,如实填写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
在动用维修基金消除隐患方面,大厦业委会也负有一定责任。最终,一审法院酌定判决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案件宣判后,物业公司提起上诉。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存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酌定判决物业公司按大厦业委会实际损失的50%予以赔付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答

解答人:江思佳(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1、物业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2、大厦业委会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大厦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应负责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物业公司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义务。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关于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规定,消防控制室的设备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监控,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每日检查火灾报警控制器的自检、消音、复位功能以及主备电源切换功能,填写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建筑消防设施巡视检查每日应至少组织一次填写建筑消防设施巡视检查记录。《建筑消防设施巡视检查记录》的存档时间不应少于1年,《建筑消防设施测试检查记录》和《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的存档时间不应少于3年,《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处理登记》和《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验报告》的存档时间不应少于10年。因此,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物业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若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职责,则应当认定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管理和维护义务,物业公司应就该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大厦业委会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因大厦自动消防设施故障存在安全隐患,两次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达物业公司予以改正,物业公司也曾申请大厦业委会动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但一直未协商成功,致使消防设施未进行维修,大厦业委会对火灾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适当减轻物业公司赔偿的数额。
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物业公司对消防控制室有维护管理义务,同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上述职责及必要的勤勉、谨慎注意义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物业公司应当对消防控制室起火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本案事实,大厦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亦建议动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但大厦业委会消极应对,消防设施终未得到及时维修,故大厦业委会对消防控制室起火造成的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均存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酌定物业公司按大厦业委会实际损失的50%予以赔付并无不当。

(栏目编辑:钟 琳 插画:何忆雯)

律师简介:
江思佳,法学硕士,执业十余年。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我要找律师》栏目、法治天地《大律师面对面》栏目特邀嘉宾。
 

扩展阅读:维修基金怎么用?

购房者买房时需支付一笔专项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不同于物业管理费,只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如何提取和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哪些设施可以使用?

1、共用设施设备

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2、物业共用部位

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哪些费用不能纳入?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明确规定,以下四项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熊孩子遇上《喜羊羊》

2005年,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横空出世,一扫过去近10多年国产动画片市场的低迷,《喜羊羊与灰太狼》的成功让动画业界看到了一种成功模式——先电视,再电影,然后推出衍生品。在孩子们眼中,《喜羊羊》纯真且欢乐,但在家长眼中,片中充满太多暴力粗俗镜头,如“灰太狼被烧”“灰太狼一家水煮活羊”等。家长的担忧也非多虑,江苏省海东县的两个孩子因为模仿片中灰太狼烤羊的情节,被同伴绑在树上点火焚烧,导致大面积烧伤。《喜羊羊与灰太狼》制片方被告上法庭,成为国内首例因人身损害纠纷而状告动画片制作方的案件。

案例回顾

2013年4月6日晚6点左右,江苏省东海县石榴街道麻汪村8岁的冉冉和5岁的浩浩兄弟俩和9岁的同伴顺顺一起玩耍时,模仿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剧情,玩起了“绑架烤羊”的游戏。冉冉和浩浩被绑在树上后,顺顺点燃了树下的树叶,由于当天风大,火一烧便失去控制,结果导致冉冉和浩浩被严重烧伤。
在村民的帮助下,冉冉和浩浩被救下后送到医院,后经诊断冉冉全身烧伤面积达到40%,而浩浩全身烧伤面积更是达80%。孩子的父亲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顺顺及其法定监护人以及《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片方一起告上了法庭。
原告指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有大量危险情节,但是没有提醒孩子注意的警示标识。原告要求,一是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约26万左右,后续治疗费以及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还有精神抚慰金;二是要求法院判定被告案在《喜羊羊与灰太狼》节目制作安全警示教育,补救措施;三是要求判定被告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提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4条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音像制品。” 《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片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的年龄相对原告的年龄略大,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相对较强,对造成的损害所起的作用相对要大,因此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冉冉兄弟损失的60%。《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作发行方应当主动严格审查、过滤未成年人不宜的情节和画面,并负有提示风险、警戒模仿的注意义务。《喜羊羊与灰太狼》中暴力情节和画面,对本案未成年人的行为认知产生了不良影响,且实际造成了损害的客观后果。因此,与该后果存在法律因果关系的制片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两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喜羊羊与灰太狼》制片方、原告监护人,分别承担60%、15%和25%的责任。

法律解答

解答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案件,侵权责任的构成具有四个要件:一是侵权行为,二是损害后果,三是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
本案中,受害人冉冉和浩浩被严重烧伤,损害后果非常明显,冉冉和浩浩是被顺顺绑在树上点火烧伤的,顺顺的侵权行为也非常明显。同时,顺顺是故意点火将冉冉和浩浩烧伤的,是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人。对于冉冉和浩浩的受到的损失,顺顺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顺顺只有9岁,系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顺顺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因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有其监护人履行赔偿责任。因此,顺顺的父母应当赔偿冉冉和浩浩的损失。
对于《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作发行方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家可能感觉有些意外。《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受众是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正确意识和控制力的未成年人,但是片中充斥着很多喜羊羊们与灰太狼打斗、杀伐的暴力场面,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4条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音像制品。”《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作发行方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在片中又没有“动作危险,不得模仿”警示语,《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作发行方明显具有过错。顺顺之所以将冉冉和浩浩绑在树上点火烧伤,正是出于模仿《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中的情节。因此,《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作发行方的行为与
冉冉和浩浩的被烧伤之间,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冉冉和浩浩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冉冉、浩浩、顺顺,尚不足10岁,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其负有监管、保护的义务。在冉冉和浩浩被烧伤的事件中,冉冉和浩浩的监护人有失职的地方,因此,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律师简介: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中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银行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房地产(动拆迁)、婚姻等民事案件、合同、公司等商事案件及银行、期货纠纷等金融案件。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和谐中国优秀诚信示范单位”。

律师简介:

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中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银行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房地产(动拆迁)、婚姻等民事案件、合同、公司等商事案件及银行、期货纠纷等金融案件。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和谐中国优秀诚信示范单位”。

(栏目编辑:钟 琳,插图:何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