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警告到追究刑事责任,罚与刑泾渭分明
从超市消防通道被占用说起

文/张鑫烨

消防部门正在检查消防通道安全门是否畅通,无阻塞。
消防部门正在检查消防通道安全门是否畅通,无阻塞。

案例一:2014年7月22日,消防部门对闵行区沪闵路上的家乐福南方店进行了突击检查,这家超市位于南方商城的二层和三层,其疏散通道围绕整个超市,约3米宽,原来算得上宽敞,但被堆积如山的纸箱货品占去大半。消防执法人员说,通道里的货物如果被点燃,可能面临顾客无处逃生的局面。据了解,家乐福南方店日均客流达六七千人次,一旦发生火灾大量顾客不能及时疏散后果不堪设想。
案例二:2015年2月8日,徐汇区全球商品直销中心在正大乐城拉开帷幕,首日吸引1万多名市民蜂拥而来,可就在第二天,主办方紧急叫停。据新闻报道,此次开幕活动并未通过消防审批,存在安全隐患。在新闻媒体现场采访时,记者也发现有些消防通道被货架完全遮挡住了,形同虚设。
消防通道被占用、建筑物未经消防审核验收存在消防隐患的现象其实非常常见,很多管理者会辩称,场地不够,临时放一下货物;有消费者甚至认为,消防审核没有用,商场只要多放几个灭火器就行了。可是,纵观全国近年来的火灾事故,因消防通道被阻,无处逃生而葬身火海的案例并不鲜见。
2013年12月11日,深圳光明荣健农批市场发生火灾, 由于消防通道被其他车辆占用,消防车无法近距离救援。该事故造成16人死亡。2015年1月3日,哈尔滨市北方南勋陶瓷市场仓库火灾,消防通道被占,消防车只能“隔楼救火”,消防员冒险进入火场“内功”,结果造成5名消防员遇难。
面对这样残酷的现实,相信没有人会认为消防通道被占是小事情,那究竟该怎么罚,究竟对这种“不安全的小动作”应怎样处罚,我们还得结合《行政处罚法》和《消防法》来看。

警告也算是处罚,是不是太轻了?

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中就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等要求。如单位违反该条款的规定,该条例的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看到这里,很多读者会觉得是不是处罚的太轻了,警告算什么处罚呀?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然后再依法给予处罚。处罚得过重或过轻都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行政处罚法》对处罚的种类和适用情况都作了规定。警告就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六类处罚中的一种。
该单位没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的畅通当然是没有尽到消防安全责任的,这样的行为当然也是违反国家规定的,但是这样的行为被消防部门及时发现制止了,还没有酿成事故,并没有危害公共利益。另外,行政处罚有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是惩治但也有促进认识转变的作用,法律规定被处罚人必须有责任能力,是可以教育和转化的人,任何放弃教育努力的处罚或者以罚代教的做法都不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警告是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的评价。任何人都不希望得到别人负面的评价吧,由国家机关作出的否定评价真的是一种不小的心理压力。其实它的作用就是让被处罚人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促使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在继续从事。
其余的行政处罚类型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一个比一个严厉吧,对应的违法行为当然也是越发严重的。

行政强制,可不是闹着玩的!

《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在案例二中,徐汇区全球商品直销中心在仅仅开业了一天后,立即停业整顿了。说停业就停业,大家是不是感受到了行政法的“雷厉风行”?其实按照法律规定,这家超市第一天的营业已属违法。但是,我们可别忘了直销中心第一天营业时的场景:顾客想进入现场挑选商品就得排队一两小时。如果当天就被叫停,苦苦排队等候的“大妈们”可是万万不会答应的。第二天停止营业,既合法又合理。
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执法确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该条款所说的“强制执行”就是行政强制执行,这个就比处罚严厉多了,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对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采取强制手段,强迫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我们日常生活中听得最多的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也可以的哦。当然,究竟该执行什么,则只能由法律界定的。此处我们看到是《消防法》的规定,而作为地方性法规的《上海市消防条例》对“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的规定在执行上进行了细化和具体化,且由具有自行强制执行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并没有超越权限。

行政处罚与刑罚,可以“无缝对接”

如果火灾发生时,因消防通道被占用,导致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难道对责任人就罚个款或警告一下?就像上述深圳和哈尔滨的火灾事故,如果只是罚款,即便是处罚中最严厉的行政拘留,对那些奋不顾身冲入火场、英勇牺牲的消防战士是不是也不太公平?
因此,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受处罚案件的权限是有划分的。一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其情节严重程度,可能同时构成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除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消防法》中就特别强调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该如何追究、定什么罪,那就要根据刑事诉讼的程序,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是织罗罪名。上期我们给大家介绍了失火罪、放火罪,这些罪都要求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引起了火灾,但占用消防通道并不会真正引发火灾,它最初只是违反了消防管理规定,但因此造成人身财产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就属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消防责任事故罪。
说到这里,有读者也许会问了,如果后果不严重,比如就引发了一场小火灾,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是不是就不用追究消防责任事故罪了?笔者只能很无奈地表示,可以这样理解。“造成严重后果”是该罪的客观要件,没有严重后果,那也就没有刑法什么事儿了。但如果一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样“扣字眼”,那他的安全意识实在太令人担忧了。

刑与罚,泾渭分明

其实抱着这种“钻法律漏洞”想法的人更多的是侥幸心理,占个楼道门前的位置,心想自己怎么也不会那么倒霉碰到火灾;临时占用个疏散通道,想着一时半会儿不可能发生火灾;更有任性的老板,想的是最多罚个款、违个规,怎么都不用去坐牢。可是,谁能知道事故就这样发生了呢,多少人知道火势的蔓延速度超乎想象,谁又想到仅仅占个消防通道就会去坐班房呢?如果他知道,他就不会盯着那几个“造成严重后果”的字了。
对于抱着侥幸心理,屡教不改的一些人,我们也不能狠狠地想着让他们尝尝刑罚的滋味。毕竟刑罚是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手段,行政违法危害的也仅是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社会危害程度比犯罪低得多。罪刑要相适应,同时禁止以罚代刑,用行政处罚与刑罚合理合法地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才是现代法治社会应有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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