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讲座(五)
宪法与公民的基本权利

韩大元/文

公民基本权利的设定和具体内容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具体表现了宪法作为根本性规范的特点。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进行了如下分类:平等权、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教育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监督权与请求权和特定主体权利。

1.平等权

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权利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与条件。平等权是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实体性的权利,同时也是实践过程中的权利。所谓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与原则。从平等权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它具有如下特点:平等权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秩序的两重性;从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看,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平等的保护,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权利。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地行使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

2.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行为可能性,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与示威自由。
选举权是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与示威自由是宪法规定的政治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出版自由是公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自由地表达对公共事务的看法;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达到一定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而结成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集会、游行与示威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是公民表现其不同意愿的不同形式。1989年通过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行使集会、游行与示威自由规定了具体的形式与程序,举行集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3.宗教信仰自由

《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在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受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就说明,公民既有权享受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也要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实质是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绝不允许强迫任何人,特别是18岁以下少年儿童入教、出家等。

4.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基础,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的权利体系。《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安全权;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意义主要在于:人身自由是公民宪法地位的直接体现;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人格尊严是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它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维护其尊严的重要方面。住宅是公民生活、学习的处所,其住宅是否受到保障直接关系到公民其他权利的实现。
《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人公民的住宅。”住宅的安全权是对公民私生活的空间保护,其范围不仅仅限于公民生活用的住宅,实际上住宅的范围不断得到扩大。凡是不经宅主同意没有法定理由随意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都构成对住宅安全的侵犯。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它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进行社会交流的必要手段。

5.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其基本特点是:社会经济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表现人们在物质生活方面的需求;社会经济权利以国家权力的积极而适度的干预为条件;社会经济权利是宪法遵循社会正义的具体体现。社会经济权利具体包括劳动权、休息权与物质帮助权。

6.文化教育权利

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在教育与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与自由。文化教育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有关教育方面的权利和文化活动方面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与文艺创作自由等权利。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受教育权的内容主要包括:按照能力受教育的权利;享有接受教育机会的平等;受教育权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

7.监督权

监督权,是指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其基本特点是:监督权是人民主权的具体体现;监督权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监督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由不同形式的具体监督权组成,公民根据监督权客体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合适的方式行使监督权。《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除上述公民的基本权利外,我国宪法还对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问题作出了特殊规定,主要包括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华侨、侨眷与外国人。

宪法讲座(四)
宪法与国家基本制度

韩大元/ 文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赋予各种基本制度以宪法的地位。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包括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结构形式、经济制度、政党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等。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同家。”该条规定明确了我国的国家性质,即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具体表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表现形式。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与基本内容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种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与基本出发点。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3)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功能与基本特点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在国家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其功能与基本特点主要表现在: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而全面地反映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集中体现了我国的阶级结构。在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公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需要通过自己选出的人民代表行使国家权力,即人民通过代议政体行使国家权力。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面地体现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是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我国有很多国家的具体制度,每—个制度都有相应的调整领域,但这些制度都取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在宪法建立的各种制度体系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居于主导和根本的地位,制约其他制度的存在和发展。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主体的,而人民代表大会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作为民意的代表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在反映民意,协调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形式。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使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变为现实的制度。
3.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党的十八大对进一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指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但不能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政治制度在性质、基本原则与运行等方面是根本不同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优越性,能够充分体现民主政治的要求。当然,这并不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实践中完美无缺。今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方向是:提高权力机关的权威,扩大权力机关的民意基础,切实落实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使人民代表大会真正成为反映民意的代表机关。

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指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人大代表的原则、方法、组织和程序的总和。选举制度的具体内容由《选举法》规定。选举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我国选举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权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与无记名投票原则。
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序主要包括:确定选举组织、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程序、代表的罢免与补选等。选举制度是否民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候选人制度的健全程度,因此候选人的提名与投票程序是其中的核心程序。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宪法》序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是由我国民族关系的特点和民族分布情况所决定的,同时有利于各族人民之间的团结和互相帮助。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优越性。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统一的国家内,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特点表现在: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国家政权机关体系的一部分;民族区域自治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它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通过宪法和法律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地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为三种: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一定的自治权,主要包括: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权管理本自治地方的财政;经济建设方面的自治权;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等。

特别行政区制度

《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我国分别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特别行政区是我国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一种新的区域类型,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地方政权,并不改变单一制国家的基本结构。第二,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府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具有直接的从属性。第三,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高度的自治权。
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法律包括四类,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被继续采用的原有法律、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宪法讲座(三)
与时俱进的宪法

韩大元/ 文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共制定过四部宪法。

一、1954年宪法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中国有史以来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宪法确定:“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已在中国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民主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宪法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确认了国家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的存在,同时规定,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广泛地民主权利和自由,还规定了其他各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制度。这一切都为我国后来的民主建设与制度建设奠定了基础。

二、1975年宪法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面修改了1954年宪法,通过了1975年宪法。1975年宪法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把“文革”中的许多错误理论和做法加以法律化、制度化,使之成为国家生活的最高准则。这部宪法在内容上规定了大量的极“左”的内容,大幅度缩小了公民基本权利、自由范围,条文数量及文字也锐减,仅30条4300余字,而且法律用语逻辑含混。

三、1978年宪法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1975年宪法进行了全面修改,通过了1978年宪法。1978年宪法共4章60条,它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1975年宪法中带有极“左”色彩的内容,如取消了“全面专政”的规定等。
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全国人大曾对1978年宪法进行过两次局部修正。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务委员会,改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为各级人民政府,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间接选举改为直接选举,将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监督改为领导。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的决议》,取消了有关“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即“四大自由”的规定。

四、1982年宪法

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确定了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战略决策。为适应新时期形势发展的需要,必须对1978年宪法进行全面修改。1980年9月10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于1982年2月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篇,经交付全民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并多次修改后,于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获得通过。这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颁布第四部宪法,也是现行宪法。
1982年宪法除序言外,分为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共4章138条。其特点主要有:(1)总结了历史经验,以四项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思想;(2)进一步完善了国家机构体系,表现在扩大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恢复了国家主席设置,设立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等;(3)加强了民主与法律建设,表现在扩大了公民权利和自由,恢复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废除终身制度;(4)确认了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取得的成果,如发展多种经济形式、扩大企业自主权、重视市场调节作用等;(5)维护了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表现在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等。1982年宪法并没有以1978年宪法为基础,而是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是一部较为完善并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推动了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
迄今,我国对1982年宪法已经进行了四次修改,形成了31条宪法修正案。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1条和第2条,确立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3条至第11条,确立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宪法地位;将农村集体经济的内容确定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将国营经济修改为国有经济;宣布“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12条至第17条,确立了邓小平理论的宪法地位;明确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确立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反革命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18条至第31条,在宪法序言中写进”三个代表“思想,确立为国家的指导思想;在宪法序言中规定政治文明建设,增加规定”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规定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完善了征收、征用制度;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把“戒严”改为“紧急状态”;扩大国家主席的职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把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规定《义勇军进行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通过四次宪法修改,进一步协调了宪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推动了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

宪法讲座(二)
宪法的原则和功能

韩大元/ 文

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宪法所确认和包含的根本方针和准则。这些原则决定了宪法发展的基本方向,规定了公民行为的根本准则,确定了立法活动的基础和指导方针。
1.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宪法》第2条确认了这一原则,并规定了人民行使主权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和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宪法》第2条一方面宣告了中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同时也规定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具体形式,即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既有直接民主也有简介民主。
2.人权保障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普遍把公民享有充分的人权作为理想和目标,并把促进人权的发展,实现充分人权作为长期的历史任务。从1991年起,我国政府开始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2009年4月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目前,我国已签署,批准和加入了25项国际人权条约,其中最重要的是1997年10月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4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保障原则从此成为一项明确的宪法原则,反映了国家价值观的深刻变化。也是我们执政党以人为本思想的具体体现。
3.法治原则。在宪法规范和宪法实践中,法治原则主要变现为:一是形成以宪法为具体的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为实现法治的前提;二是法律真正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实现法治的关键;三是制定的法律得到切实的实施,是判断法律是否具有生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习近平主席强调,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这是一个非常精辟的论断。
我国《宪法》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并且详细规定了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内容:(1)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2)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3)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4)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5)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4.权力分工与制约原则。以权力制约权力是近代各国宪法的重要原则和核心内容之一。一切其他国家机关向人民的代表机关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我国《宪法》明确了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统帅机关的职权范围。在纵向权力分工方面,宪法规定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权力制约方面,宪法一方面通过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批评权,建议权等权利,防止权力滥用;另一方面,宪法规定了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
宪法一方面是一种授权法,确立合理地授予国家权力的原则与程序,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合宪性,另一方面宪法又是限权法,规定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原则与程序,确定所有公权力活动的界限。宪法的限制功能与宪法对于人权的保障功能有着密切的联系。宪法以其特殊功能规定了国家机构的产生程序,职权与职权的具体行使等。

宪法的基本功能

1.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保障
确认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是宪法存在的重要价值与功能。宪法的基本理念是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使公民在宪法的调整下获得幸福生活的基本环境与条件。各国宪法在文本中普遍规定了基本权利,并确立具体的保障制度。基本权利一般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行使的最重要的权利,宪法同时赋予国家保障基本权利的义务。我国宪法的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2.宪法是约束国家权力的根本规范
宪法的核心精神之一是约束和保证国家权力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宪法约束国家权力的形式形式是: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来源;宪法同时规定了国家权力的行使程序,防止国家权力可能的滥用。人类政治文明发展史告诉文明,规范与制约国家权力活动的有效制度安排是通过宪法来进行的,公权力机关和公职人员应当受到宪法的约束。
3.宪法是公民的基本生活方式
通过宪法的确认,公民获得了宪法地位,并成为基本权利的主题,以权利制约权力是公民维护其权利的重要保障。宪法具有合理性遇得到实施的力量在于公民掌握宪法,运用宪法,善于通过宪法途径表达自己的意志,使宪法的发展获得广泛的社会基础。当公民感受宪法精神,自觉地维护宪法时,宪法才具有真正的生命力。
4.宪法是维护社会公共识与国家核心利益的根本保障
国家核心利益体现在宪法上,通过宪法确认,巩固和实现社会共识,形成宪法共识,为社会稳定提供保障。
为了实现确认、保障与限制的功能,宪法在运行过程中需要解决大量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合理地协调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为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提供统一思想基础。宪法能够以合理的机制平衡利益,寻求多数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规则,以此作为社会成员遵循的原则。对于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宪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广泛的代表性、职权的广泛性活动方式的多样性集中体现了宪法的利益协调功能。
5.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与核心
法律体系是按照一定原则与标准建立起来的有机的整体,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的状况与实际水平。我国已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七个门类与三个层次。七个门类指宪法及宪法相关、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三个层次是指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从宏观的角度看,宪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中发挥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法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发展首先依赖于宪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性质,奠定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展的基本目标。
第二、宪法提供了立法的统一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的统一的、有机的整体,一切法律,法规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以宪法为基础,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凡事与宪法相抵触的任何规范性文件都是无效的。宪法在法律体系建构中的立法基础作用主要体现为法律中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字样。除此之外,宪法对于法律体系的建构还具有效力上的最高指导作用,是法律体系的效力基础。宪法提供的统一立法基础包括:立法要体现现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要求,不能超越社会发展所提供的条件与背景;立法要体现宪法的指导思想,为社会提供基本的价值体系与规则;立法要遵循社会发展平衡原则,确立统一协调,平衡发展的立法发展目标;立法要体现民主原则,扩大立法的民主基础,使民意通过立法过程得到充分体现。
第三,建立合理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宪法实施的基本形式之一。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和重大问题,具体的问题由普通法律调整。宪法条文中规定通常要由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条文就有三十多处,涉及国家机构、民事、刑事、诉讼程序与经济生活等各个方面。依照宪法规定、制定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法律,是贯彻实施宪法的重要途径。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中,宪法影响着国家立法的总体格局。
第四,宪法规定了解决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的基本机制。法律体系的发展过程中也会遇到各种不协调或冲突的现象。各种违宪现象的存在破坏了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同时对整个法治发展也产生了负面影响。宪法对于法律体系的建构具有效力上的最高指导作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效力基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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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讲座(一)
什么是宪法

韩大元/ 文

韩大元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吉林人,1960 年10 月出生,朝鲜族。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东亚法律文化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教育部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六届学科评议组成员等。主要研究领域:宪法学、比较行政法。著有:《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东亚法治的历史与理念》、《韩国国会》、《1954 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宪法学基础理论》、《感悟宪法精神》等。曾获第二届“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称号。


在理解我国的宪法制度和宪法的具体运行程序以前,我们首先需要正确理解宪法的基本概念,即什么是宪法,为什么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处于根本法地位等等。
在整个宪法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过程中,宪法概念是一个基本范畴,许多宪法现象的存在与发展,与宪法概念的基本认识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日常生活中,一提到宪法,很多人都能回答“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能够说出宪法重要性的几种表现。但是在为什么宪法具有根本法的属性,宪法效力的客观基础是什么,宪法与社会(国家)有什么关系等问题上,人们的认识程度是不同的。

宪法的概念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近代社会的产物。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没有宪法产生和发挥功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条件。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诞生了宪法。所以宪法是由资产阶级革命所产生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部宪法是1918 年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它以崭新的面貌出现在宪法体系中,体现了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特点。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国家没有制定宪法的基本条件,所以先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共同纲领》从1949 年到1954 年五年之间,调整了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1954 年9 月20 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 年《宪法》。《宪法》在“序言”中对宪法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我们知道,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由具有不同功能的规范构成。宪法作为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在性质、反映的内容、调整目的和社会效果等方面具有法的基本特征。有人或许存在一种错误认识,刑法、民法、婚姻法之类的才是法,而宪法只是政治纲领或宣言,不具有法的属性。不善于从法的角度理解宪法,就没有把握宪法的性质与社会功能。实际上,宪法是法,具有法的属性,宪法规范是法规范的一种。在认识宪法的特征时,我们需要确立“宪法是法”的基本理念与思维,从法的角度分析宪法存在的形式与功能,善于在法律现象中发现宪法的价值,分析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宪法问题。
从宪法与国家的关系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首先,宪法规定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社会关系中最基本、最根本的问题,调整范围十分广泛。宪法通常规定了一个国家的国家性质,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国家标志等。
其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具有特殊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通常要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在制定程序方面,一般设立专门机关按照特定程序制定宪法;在修改程序等方面较之普通法更为严格。比如,我们现行《宪法》第64 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而普通法律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过半数通过即可。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的严格,一方面是为了使宪法的内容具有更广泛的民意基础,并获得最高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宪法的稳定性。
第三,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宪法是一切立法活动的基础与依据,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要根据宪法;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违宪的法律、法规是无效的。我国《宪法》在序言中规定:“本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并确定了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原则,《宪法》第5 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