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讲座(四)
宪法与国家基本制度

韩大元/ 文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赋予各种基本制度以宪法的地位。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包括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结构形式、经济制度、政党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等。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同家。”该条规定明确了我国的国家性质,即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具体表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表现形式。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与基本内容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种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与基本出发点。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3)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功能与基本特点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在国家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其功能与基本特点主要表现在: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而全面地反映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集中体现了我国的阶级结构。在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公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需要通过自己选出的人民代表行使国家权力,即人民通过代议政体行使国家权力。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面地体现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是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我国有很多国家的具体制度,每—个制度都有相应的调整领域,但这些制度都取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在宪法建立的各种制度体系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居于主导和根本的地位,制约其他制度的存在和发展。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主体的,而人民代表大会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作为民意的代表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在反映民意,协调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形式。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使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变为现实的制度。
3.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党的十八大对进一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指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但不能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政治制度在性质、基本原则与运行等方面是根本不同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优越性,能够充分体现民主政治的要求。当然,这并不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实践中完美无缺。今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方向是:提高权力机关的权威,扩大权力机关的民意基础,切实落实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使人民代表大会真正成为反映民意的代表机关。

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指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人大代表的原则、方法、组织和程序的总和。选举制度的具体内容由《选举法》规定。选举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我国选举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权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与无记名投票原则。
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序主要包括:确定选举组织、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程序、代表的罢免与补选等。选举制度是否民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候选人制度的健全程度,因此候选人的提名与投票程序是其中的核心程序。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宪法》序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是由我国民族关系的特点和民族分布情况所决定的,同时有利于各族人民之间的团结和互相帮助。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优越性。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统一的国家内,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特点表现在: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国家政权机关体系的一部分;民族区域自治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它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通过宪法和法律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地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为三种: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一定的自治权,主要包括: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权管理本自治地方的财政;经济建设方面的自治权;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等。

特别行政区制度

《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我国分别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特别行政区是我国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一种新的区域类型,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地方政权,并不改变单一制国家的基本结构。第二,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府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具有直接的从属性。第三,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高度的自治权。
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法律包括四类,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被继续采用的原有法律、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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