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讲座(三十三)
体检“后遗症”

吴 海 / 文 何忆雯 / 插图

又到了一年一度公司组织体检的时候,保安小王在这天特意起了个大早,赶到医院逐个进行项目的检查:排队抽血、照 X 光片、做 B 超……幸好来得早人还不多,没多久就完成了所有的体检项目,吃了早饭,小王便回到小区值班。
紧赶慢赶,到小区时也比平时早班时间晚了一会儿,李队长看到小王便问道:“体检下来怎么样?”“当场就能知道结果的指标一切正常,血和尿要过几天才知道,不过我身体一向硬朗,肯定没问题的!”小王拍着胸脯道。“我们这个职业,一定要有个好身体,如果有什么指标不合格一定要引起重视。”李队长拍了拍小王的肩。小王点点头,开始一天的工作。
中午时分,小王看到张先生和张太太相互搀扶地走进了小区,他们二老是恢复高考后的第一批大学生,毕业后俩人一直从事科学研究,在科研方面为国家作出了不少贡献,感情也是几十年如一日,堪称小区的模范伉俪。
看到他们,小王礼貌地上前打招呼,聊了几句才知道原来二老今天也去体检了,他们要检查的项目比较多,去得也晚,所以直到中午才回家。于是,三人就体检的事情聊开了……“小王,你们是单位组织去体检的吗?”
“对啊,我们单位每年与体检机构合作,给我们买体检服务。每年查查还是很有必要的。”小王回答道。
“老伴,你看看,体检的地方除了医院,还有专门的体检机构,我没说错吧!”张先生对张太太说。说到这,张太太立马说道:“体检机构得选选准,选错了可人命关天啊。
小王,我跟你说,我们的一个朋友出事了,就是因为他去体检时没查出他的病,过了一年后发现时癌细胞已经扩散,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估计凶多吉少。”
小王一听,吓了一跳:“还有这种事?”
张太太说:“是啊,我们听到这事也十分诧异。我们朋友最初体检时,医生未能从胸部影像片及时识别肺组织早期病变,也没给出恰当正确的医学信息和医学建议,一年后我朋友再去医院检查发现癌症时已是中晚期。他们拿出一年前的体检报告,该报告写着肺部检查未见异常改变,各项指标也都正常,谁能想到一年之间就发生了这么大的事情,一家人完全不能接受这个事情。”
小王接着问道:“癌症,体检就能查出来吗?”
张太太说:“这个可能跟体检的项目有关,我们每年都会进行全身检查,包括癌细胞指数,会拍片和化验。”
小王说:“那当初的胸部影像片就没看出问题吗?”
张太太说:“胸部摄片只提示‘右侧局部胸膜增厚’,一年后,我朋友再次到医院体检,胸部摄片却发现‘右肺下叶可见团状块阴影’,最后还是到肿瘤医院确诊为右肺下叶癌。专家会诊时发现,去年的体检报告后附的 DR 影像片纸质复印件已经显示右下肺部存在阴影,这说明体检机构存在严重的漏诊、误诊。我朋友虽经手术治疗,但因耽误病情一年多,癌细胞已经转移,需长期放化疗,过程痛苦、花费巨大,能不能熬过这个坎,也说不准了。”
张先生补充道:“我以前对体检没有什么概念,现在觉得体检太重要了!体检中心没及时发现问题,耽误了治疗,真是把人害了!”
“这样的情况,体检机构要承担责任的吧!”小王皱起眉头自言自语道。
张太太说:“没错,我们朋友后来将体检机构告到了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体检机构还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发现早期肿瘤与否不是他们的责任,体检的目的是发现疾病线索,不是诊断也不能取代诊断,所以自己不存在漏诊、误诊的情况。”
小王说:“那后来法院怎么判的呢?”
张太太说:“法院委托了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为该体检机构在读胸部影像片时,虽指出右侧局部胸膜增厚性改变,但未及时识别肺组织异常改变或早期病变情形,也未针对胸膜增厚提出进一步相应检查建议例如胸部 CT,也没有给出恰当正确的医学信息和医学建议,体检工作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健康体检是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的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实施健康体检,应达到在定期、约定的检查项目范围内,尽早发现潜在或早期病变、异常,从而及时提出相应的进一步医学诊疗建议,使受检者能尽早得到规范诊治、改善预后的目的。
“医疗机构的健康体检行为虽与医学诊治不同,但也属于医疗行为的一种,受相关医疗规范约束。如医疗机构的健康体检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后果,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终,该体检机构对我朋友进行了补偿。”
小王感叹道:“事关性命,区区的补偿金,怎么能弥补这件事给病人及其家人带来的痛苦呢!看来这个体检还是得选择专业负责的机构比较好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法条释义: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体检机构的体检行为属于医疗行为,如果未能尽到责任发现问题则可以认为体检结果存在过错,与文中受害人癌症延误诊断、延误治疗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按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栏目编辑:钟韵瑶)

入住酒店,就该实在一点

去年国庆长假期间,武汉两家酒店因未落实住客实名登记制度,被公安部门处以 10 万元罚款。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或许有人会觉得无法理解,实名登记每位住客的信息,即便是访客都必须记录在册,这真的有必要吗?或许看完下面的案例,你会找到答案。

案例回顾

几年前的一个元旦,肖某和其兄弟、冯某等 4 人,在一家名为“象山甬港”的宾馆租住了一间标准客房,登记人为肖某和其兄弟。次日凌晨 3 点左右,宾馆因 302 房间失火,蔓延至肖某所住的 502 房间,冯某等人为逃生不得不破窗跳楼,导致身上有多处烧伤,另有跌伤等其他损伤,随身所带物品也付之一炬。
事后,象山甬港宾馆的法人大象副食品批发部,为平息事态先行支付了冯某等人的前期医疗费用。冯某出院后就误工费、后期整容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问题,与副食品批发部多次交涉,但因双方意见相差悬殊而未成。于是,冯某将大象副食品批发部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 4 万元。
诉讼中,大象副食品批发部表示:原告冯某在火灾中受伤虽属事实,但冯某入住时并未办理登记也没有办理加铺手续,并不是该房间的合法住客,冯某私自入住属行为违法,与被告之间未形成旅客住宿消费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受损害的事实及结果均与被告无关。在火灾事故中,被告是最大受害者,而原告冯某的损失应由失火者承担。
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经登记入住被告开办的甬港宾馆,且未办加铺登记手续,故原告行为违法,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消费合同关系。原告所受损失因失火者造成,属侵权损害赔偿,应按民法通则规定,向责任者请求赔偿。
但被告是该宾馆的管理者,对旅客入住情况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本起火灾中虽也是受害人之一,但其有注意防火安全的义务,原告又在被告宾馆内受到损害,故可按民法通则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合理分担损失。
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与失火者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被告的部分损失已得弥补,故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7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外)。


律师简介:
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专业领域涉及房产、继承、拆迁案件,案件胜诉率达95% 以上。

法律解答

解答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因为原告冯某及其兄弟入住宾馆,使得原告与宾馆之间建立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发生始于办理入住登记后,止于离店手续办理。在此期间,被告有保证在房间内停留人员与物品安全的义务。然而,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住宿的条件,因第三方的原因使得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对此,被告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其一是原告与被告开办的酒店之间的合同关系,即民事债的关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一个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火灾引发者造成了原告和被告的损失,当然,被告作为酒店的管理者,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原告可以向被告与直接的火灾者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当一个行为触犯两重甚至多重法律关系时,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而这两者法律关系,原被告的人员构成是不相同的。以消费者服务合同关系为诉请基础,原告能且只能是在旅馆登记,并支付费用的顾客,而不能是另外两位非法入住的同行人。
在此案中,原告选择请求权基础是有误的,其属擅自入住酒店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消费者,被告也不是原告的经营方。因此,原告以合同之债请求赔偿没有债成立的基础事实。法院从保护原告权益、减少诉累出发,将判决的基础调整为侵权之债。
原告非按约定入住,被告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同时对火灾的发生,被告也存在管理责任,根据民事过错归责的原则,房屋内的 4 人皆可得到赔偿,此时尚需追加火灾的引发者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的受伤程度构成伤残等级,除却医药费外,还可以按照过错比例,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需要注意的是,在主张侵权赔偿时,由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责任的分担上也需承担少部分责任。
最后要提醒广大入住宾馆的朋友们,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将宾馆作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让其承担一定责任,但火灾的原因如若是因为个人原因——如在房间内抽烟、不当使用明火等引起,那即使伤及自身,宾馆也不需要做出赔偿。同时,在这种情况之下,顾客或许还要支付因为其不当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任。

(栏目编辑:钟韵瑶)

扩展阅读:入住酒店实名登记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资讯(2018年4期)

对乘用车企业进行“双积分”管理

为了缓解能源与环境压力,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议通过,并由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审议同意的《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并行管理办法》于今年 4 月 1 日起施行,从两个方面进行积分核算管理,并纳入准入条件。其中,境内各乘用车生产企业、各进口乘用车供应企业都作为平均燃料消耗量积分与新能源汽车积分的核算主体,单独实施核算。

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人将追责

由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的《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简称《办法》)于今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的,或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驾培规范网络远程理论教学

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网络远程理论教学技术规范》(简称《规范》)自今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对驾考理论教学远程教育部分的技术和内容进行了细化,但不涉及培训和考试环节、流程等的调整变化。根据《规范》,学员可灵活安排时间,通过互联网完成绝大部分驾驶理论知识的学习,节省往返培训机构的时间和交通成本。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有规可循

为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今年 4 月 1 日起,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的《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简称《规范》)正式实施,电子病历的书写与存储、使用和封存等均需按相关规定进行。根据《规范》,门(急)诊电子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 15年;住院电子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出院之日起,不少于 30 年。

105 个涉税事项“最多跑一次”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简称《清单》)明确,今年 4 月 1 日起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或者全程网上办理。发票挂失、自然人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事项都在清单之列。

航班时刻资源向优质航线航点倾斜

民航局日前印发《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于今年 4 月 1 日起实施。《办法》规定,根据航空企业配置基数与时刻效能配置系数的乘积,从大到小确定优先配置次序,航空承运人按照优先配置次序在航班时刻池中选择航班时刻。在航班时刻分类管理上,对照时刻资源供给与需求的矛盾程度,分主协调机场、辅协调机场、非协调机场 3 类进行分类管理方式。

知识产权认证更科学

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的《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于今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办法》指出,知识产权认证包括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和知识产权服务认证。知识产权认证证书有效期为 3 年,届满需再次认证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 个月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再认证,程序与初次认证相同。

上海公积金三个管理办法实施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于今年 4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主要亮点包括进一步加强对缴存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进一步满足职工多层次住房消费需求;进一步简化办理要件和流程;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另外,外省市缴存职工在上海市购买自住住房将被纳入贷款范围。

“寒食节”背后的家庭法与以“义”杀人

编者按
与西方古代法律同宗教相生相伴不同,中国古代法制深受儒家学说和伦理纲常的影响。其显著特征是把维护“三纲五常”为核心的礼教作为立法、司法的宗旨,即维护“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的人伦关系。可以说,礼法关系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主题。本期让我们结合我国最古老节日之一的寒食节,通过晋文公与介子推的故事,来聊聊一种作为中国潜在的“礼”而存在的中国传统法律和礼仪之邦的“义”思想。

(栏目编辑:谭 婧)
张  晔/ 文

每年的清明节,微信朋友圈总会流行一条关于清明节的知识帖,内容是关于“寒食节”“清明节”和“上巳节”的历史演变,其中一定会提到“介子推”。笔者突然有了一个疑问,放火烧山是非常严重的罪行,晋文公胆敢如此,该如何自处?介子推背着母亲上山,最后双双葬身火海,毕竟他个人避世是个人的选择,最终还间接导致了母亲的死亡,介子推是不是该负上杀母的罪责?

从“求之不得”到“不出而焚死”

《左传·僖公二十四年》记载,“晋侯赏从亡者,介之推不言禄,禄亦弗及……其母曰:‘能如是乎?与汝偕隐。’遂隐而死。晋侯求之不获,以绵上(地名)为之田。曰:‘以志吾过,且旌善人。’”
《左传》是最早记录介子推其人的文献,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晋文公并没有放火烧山,其次,介子推也没有带着母亲上山。其中他母亲与他的对话主要集中在是否该求赏这个主题,介子推的大意是:
晋文公能做国君,那是天不亡晋,他所做的只是人臣该做的,求赏是贪天之功,明明知道不是自己的功劳,还要求封赏,那就是罪过,所以他要去隐居。
他的母亲支持了他的想法,跟随他去隐居,最后隐居至终老。晋文公也许是去找过他,没有找到,就用“绵上”这个地方的田地作为他的封地,顾炎武《左传补正》认为这块地是“禄其子”。
那之后怎么会有放火烧山的说法呢?那可能是后人揣测“求之不得”而来。战国末年的著作《吕氏春秋》对“求之不得”进行了解读。
《吕氏春秋·季冬纪·介立》“晋文公反国,介子推不肯受赏,自为赋诗……悬书公门,而伏于山下。文公闻之……避舍变服,令士庶人曰:‘有能得介子推者,爵上卿,田百万。’或遇之山中,负釜盖簦,问焉,曰:‘请问介子推安在?’”应之曰:‘夫介子推苟不欲见而欲隐,吾独焉知之?’遂背而行,终身不见。人心之不同,岂不甚哉?”
此时,故事已经演变为晋文公派人上山寻找介子推了。至西汉刘向的《新序·节士》对“求之不得”有了更进一步的,甚至是可怕的解读。
“介子推……遂去而之介山之上。文公使人求之不得,为之避寝三月,号呼期年。诗曰:‘逝将去汝,适彼乐郊,谁之永号。’此之谓也。文公待之不肯出,求之不能得,以谓焚其山宜出,及焚其山,遂不出而焚死。”
在《新序》中介子推与母亲的对话成了直接与晋文公之间的对话,还把文公塑造成一个极其“痴缠”的形象,又避寝三月,又号呼期年,最后有点恼羞成怒的感觉,开始焚山逼迫其出来。这种揣测有点夸张,但结合“节士篇”的内容,其实这种略微有点艺术化的描述,也只是用了对比的手法塑造甚至抬高介子推“节士”的形象。
这究竟是为什么?
我们之前几期就提到过,放火,从古至今一直是非常严重的罪行,虽然古代是封建君主制,君主是“受天命”,只要发个“罪己诏”就可以免责了,但毕竟明目张胆地“放火烧山”还是说不过去的,刘向为何要把晋文公描绘成那么“丧心病狂”?后世还要加上带上母亲一同赴死的形象?难道标榜“节士”非要用这样的对比?也许可以从我国秦汉时期的家庭法来探讨一下。

以“义”杀人竟可留名

我们都知道我国从古至今都极其重视孝亲,还有“父为子纲”的说法,虽然自先秦起,法律就规定不得杀子、弃婴等,如《法律答问》中有“擅杀子,黥为城旦舂”的律文,但实际情况是,礼与法在父子关系上仍然存在一些矛盾。因为以“礼”和“义”的名义杀子,可能不仅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还可能流芳百世。
“若夫琅琊儿子明……兄死,收养其孤,爱不异于己之子。岁败谷尽,不能两活,饿杀其子,活兄之子。临淮许君叔亦养兄孤子,岁仓卒之时,饿其亲子,活兄之子,与子明同义。”《论衡·齐世篇》
这种饿死自己儿子的行为,竟然被世人称颂,当事人还被称赞为“仁义之性”的“建节之士”。
我们比较熟悉的还有“郭巨埋儿”的故事,为了不让孩子与老人争夺食物,竟然将儿子活埋了,这种行为,竟然可以被载入二十四孝,并且流传至今。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到,比律法更具有影响力的是当时社会公认或推崇的所谓的“义”,也许这种“义”是违反了律令,但没有关系,道德的力量在当时更为强大。
也许从这个角度,可以理解为何介子推的故事演变到后世,一定要加上与母亲共同赴死的情节。因为自汉代起,标榜的“节士”一定要带上点“悲情”的色彩,可以舍弃亲情、伦理、爱情等,光隐士不求封赏并不足以让介子推成为“节士”,充其量也只是个“隐士”,如何抬高形象,一定要加上点“礼”的阐发。于是揣测晋文公“焚山”的极端行为,烘托出介子推为了“义”不仅自己的命不要,连母亲的命都可以不顾的“节士”的形象。

“以下犯上”罪不可赦

回到最初的问题,如果是杀母,或者宽泛点说小辈胆敢伤害父辈,那该负上什么罪责?一定是死罪。而且“不孝”与谋杀父母、殴伤父母是并列之罪,量刑皆为弃市。何为不孝,没有明确的标准。
《二年律令·贼律》明确规定:“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
而且这里不仅仅是指子女,还包括了儿子的妻子。“妇贼伤、殴詈夫之泰父母、父母、主母、后母,皆弃市。”《张家山汉简(247 号墓)》殴是指殴打,詈是谩骂的意思。更甚的是,不孝、谋杀父母等罪是与谋逆之罪一样,不可赦免的。
也许正是由于这样严苛的家庭关系,中国历史上不愚忠愚孝之“名士”,为了忠孝可以舍弃一切。幸好,最初文献记载中的较为真实的介子推和晋文公并没有那么扭曲。

(本文图片来自资料库,请原作者与本刊联系以便领取稿酬。)

“熊孩子”玩火,家长难辞其咎

张鑫烨/ 文

案例:2015 年2 月5 日13 时43 分许,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街道颐东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四楼发生一起儿童放火引起的火灾事故,造成17 人死亡,2 名群众、4 名消防队员受伤,过火面积约3800 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173 万元。事隔近三年之久,直至2017 年11 月10 日,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对惠东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下称批发城)火灾重大责任事故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钟小军等五人分别被判处三年至五年不等有期徒刑。
这是一起由儿童放火引发的火灾事故,那些被判刑的人是什么人?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究竟是什么意思?什么样的人该负什么样的消防责任?肇事的孩子及其家长该承担什么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的文章就从这里开始讲起。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不尽责还是拒不履行?

笔者在网上看到当年这起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此次被判刑的几个人都是该批发城或房产代理运营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市场部负责人。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事故调查组发现该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未及时组织消防事故应急演练、未清理消防通道的堆物等都是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
在这些被告人中,洪伟松是工程部负责人,事发当时,他在消防控制室接到了火警,但根据调查报告显示:“在确认火警信号后,没有按照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操作程序进行操作,致使火灾发生前后火灾报警控制器始终处于手动状态。此外,洪伟松第一时间把批发城总电源关闭(含消防电源),违反了只能切断非消防电源的规定……延误了最佳的逃生时机,同时导致机械排烟和自动喷淋灭火系统不能正常启用,造成烟火不受控制,迅速蔓延成灾。”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同时要求,该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并同有关职工、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的联系。当然行为主体的主观是过失的。
从上述来看,对他们那种不履行消防管理职责的行为,处罚还是得当的。
《刑法》中有“消防责任事故罪”,为何不适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案例中,并没有“拒绝执行”这一法定的行为,事故的发生并不是拒绝执行改正措施而导致的,所以不能适用。

刑事法定年龄与责任能力:“熊孩子”的责任年龄

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那个放火的孩子“罗某”,根据事故调查,“事发当天9 岁的罗某某(男孩)点燃4040 号商铺门口堆放在消防通道边的可燃物引发火灾”。一个9 岁的儿童引发了事故,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但是一定要注意的是,在《刑法》上的不承担刑事责任与我们常说的未成年人或《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我们有时候会说未成年人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错!无论民事法律责任还是刑事法律责任都未必如此。
就以放火这个行为来说,如果这个孩子已经年满十四周岁但未满十六周岁,那依旧要对放火这个行为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比如一个十四岁的孩子参与了入户盗窃,最后那名孩子在盗窃后放火烧了住宅,以毁灭证据,他虽然作为盗窃的共犯不用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但要对放火这个行为承担单独的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我们暂且不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就是无论如何,监护人的侵权责任都是要承担的,只是承担的范围看你监护责任是否尽得充分。

监护人的职责:无过错责任

正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如果父母去世,之后的顺位还有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等。
即使是父母离婚了,也不影响法定监护关系,离婚后的父母仍是法定监护人,只是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的监护责任更重些。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等。
来看一个案例:
2014 年1 月,张女士5 岁的儿子在家中沙发上玩打火机,一不小心点燃了沙发。张女士说自己要灭火,却发现消防栓没有水,打119 后,因消防通道被堵塞,消防车无法开进小区,消防员只能抱着水管步行进入小区,最后导致了火灾扩大到整个房间。事故发生后,张女士将小区物业告上了法庭,认为物业没有尽到消防管理责任,消防通道堵塞,延误了救援,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5 年12 月,法院作出了判决,认为物业和张女士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张女士作为小孩的监护人,事发时对小孩监护不力,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过错责任。”
监护人张女士纵容孩子在家中玩打火机,就是一个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表现,当然是要承担责任。毕竟起火的直接原因是小孩子玩火,而不是物业没有清理消防通道上的垃圾。这个案例与上述的案例是不是有点相似呢?

意犹未尽:家长承担的监护责任不会转移

开篇提到的那场大火中受害者的侵权损害赔偿是不是应该由儿童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一部分呢?是的。查阅审判文书果然看到“某某与罗某1、罗某2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也就是各个在此次大火中受损的商户诉直接责任人罗某,请求赔偿的判决书。
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惠州惠东县“2·05”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某1 的行为直接导致涉案火灾的发生,造成原告黄锦山的损失,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罗某2、郭兰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由于还有其他相关人员及单位的责任,作为共同侵权,他们之间的责任分配比例还需要划分,最后法院判定为是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写到这里,笔者觉得媒体应该多报道一下事后赔偿的审判,这样才能警示那些所谓无力管教实则放纵“熊孩子”的家长。回忆起好多网上流传的关于“熊孩子”的种种“恶行”以及家长们的种种托词,不得不说即使家长把孩子送到了学校,委托学校、保姆或者托幼机构监护照看,但父母应承担的“无过错”的监护责任仍然不会转移,那些被委托的机构只是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比如,孩子带着打火机去学校,烧着了课本、弄伤了同学,如果老师及时制止、扑救,并尽到了之前提醒告知的义务,那可能就是无过错的,受伤同学的医疗救助费用及损害赔偿等就应该由肇事孩子的家长承担。

祭祀“火”了

清明本是寄托哀思的时节,但如果在祭扫时不注意防火,便可能引起火灾,在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更将面临法律的惩处。

案例回顾

案例一:祭祀烧纸引发森林火灾

几张小小的纸钱便能烧毁成片森林?数据统计,2015年,全国因祭祖引发火灾被以失火罪起诉的有116 人,且全国70%的森林火灾都发生在清明前后。2018 年2 月17 日13 时许,云南楚雄大姚县相继发生森林火情,经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及时组织扑救,同时成立火案侦破专案小组,深入林火现场勘查和调查。经层层筛查、甄别,专案组查明,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 月17 日在上坟祭祀燃放鞭炮过程中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且过火林地面积较大。王某因涉嫌失火罪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案例二:楼道烧纸触发喷淋系统

2015 年2 月27 日是农历正月初九,正是“天公”玉帝的诞辰日,福建漳州许多市民于凌晨开始点鞭炮,拜天公。
凌晨1 点左右,某住宅楼内一名中年妇女在小区楼道内烧纸,导致整个楼道浓烟弥漫,继而触发了喷淋系统。喷淋系统洒了一个多小时的水,直至凌晨2 点左右物业工作人员将水阀关闭,这场楼道内的“人工降雨”才停止。为扑救初起火灾,很多居民楼和办公大楼内都安装了自动火灾报警及喷淋装置。当周围温度达到68℃时,一般民用喷淋头中的玻璃管会自动爆裂,喷水灭火。自动灭火喷淋是一次性用品,触发启动后会一直持续喷水,除非及时更换喷头或将水阀关闭,否则会持续工作。所幸这次只是虚惊一场,并没有引起人员伤亡,但也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法律解答

解答人:谭海燕(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我国历来有清明祭祀、扫墓的风俗习惯,传统做法都会烧纸钱、放鞭炮等,以寄托对逝去亲人的哀思。清明扫墓、祭祀切记谨慎用火、安全用火,尤其在野外更应文明用火。
一旦用火不当,将给他人或者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轻者将面临治安处罚,重者将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14 条、第115 条明文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放火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依据上述规定,放火罪是指以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形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失火罪是指因过失而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进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案例一为例,王某虽无放火的故意,但其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失,因而涉嫌构成失火罪,同样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放火毋庸置疑构成犯罪,而过失放火同样难逃法律的惩罚,一旦因用火不当引发致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将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我国《消防法》第64 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据此,用火过程中一旦引起火灾,即便不构成犯罪,也将可能面临警告、罚款或治安拘留的处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除了承担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外,同时还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就案例二来说,福建漳州的一位中年妇女在楼道内烧纸引发浓烟弥漫,烟雾触发了喷淋系统,喷淋系统洒了一个多小时的水才停止,虽没有引起人员伤亡,但附近的邻居也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中年妇女的烧纸行为虽并没有直接造成人员伤亡,但因其烧纸行为引发喷淋系统的长时间喷洒,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已经构成侵权并造成其他住户的损失,其他住户有权据此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一再警示我们:大火面前,所有的财产乃至人的生命在瞬间可能都会化作乌有,一个小小的举动葬送的不仅仅是他人的生命或国家的财产损失,甚至可能是自己一生的前途。这一个个惨痛的教训一次次给人们敲响警钟,一定得谨慎用火、文明用火,以免造成不可挽回和无法估量的后果!

(插图:何忆雯 栏目编辑:钟韵瑶)


谭海燕, 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资深出庭律师,东方都市广播《东方大律师》节目、《律师宅急送》等栏目嘉宾律师。擅长婚姻家庭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法律尽职调查,以及其他疑难、复杂民商事法律仲裁/诉讼一审、二审、再审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