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燔烧奴婢看秦汉时期的主仆关系

编者按
中国传统社会的身份等级制度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不同历史时期,人身等级制度的基础是不同的,背后所蕴含的社会意义也有所不同。秦汉奴婢来源较为复杂,主要有破产农民、战争俘虏、罪犯及其家人、自身繁衍的后代等。从法律地位的角度而言,秦汉奴婢法律地位的形成反映了转型社会的特点,因此秦汉奴婢问题研究一直是秦汉史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

(栏目编辑:谭 婧)
张 晔 / 文

我们经常在宫斗剧中看到主人对婢女或仆从打骂虐待,有时候还可能发生什么沉尸古井之类的剧情,但是在真实的历史中,主仆关系究竟是怎么样的?我们这期栏目就从一个可怕的案子说起。《汉书》卷五十三《景十三王传》中记载“广川王刘去的王后昭信”宫斗的手段,极其狠毒。
“绞杀从婢三人,后昭信病,梦见昭平等以状告去。去曰:‘虏乃复见畏我!独可燔烧耳。’掘出尸,皆烧为灰。……去悖虐,听后昭信谗言,燔烧烹煮,生割剥人,距师之谏,杀其父子。凡杀无辜十六人,至一家母子三人,逆节绝理……”
如果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查阅其中的内容,广川王刘去的王后昭信是个非常嫉妒和狠毒的人,身为姬妾的时候,就杀了同为妾的昭平,又把他们的婢女绞死。
又因做梦梦到死去的昭平向刘去告状,于是就把她的尸体挖出来烧毁。成为广川王后之后,又嫉妒其他姬妾,诬陷她们与吏臣有染。一旦诬陷得逞,就用火烧、烹煮、肢解的方法,将她们消灭掉。这些人的家人喊冤,也一并杀死。真是手段毒辣,无所不用其极。最后因民怨太盛,广川王刘去自杀,王后昭信“弃市”。
这是一起比较极端的例子,是不是所有暴戾的主人都有类似的下场呢?有学者统计过西汉时期杀奴杀婢的案件,大多数这些案子中施暴的主人都会受到惩罚。但是我们也不能完全将杀奴婢的情况简单等同于杀人的案件。毕竟古代良贱有别,就是一定有“身不由己”的这个阶层人群。所以我们首先说的是奴婢的身份问题。

上古时期人的尊严:奴婢的阶级尚未固化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我国秦汉时期的奴婢绝对不等同于美国蓄养黑奴的那种奴隶制。奴婢并不是一个很固化的阶级,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卫青,他曾经是汉武帝姐姐的奴仆。那奴婢属于什么阶层呢?在《二年律令》中有《奴婢律》和《庶人律》,也就是将奴婢与普通平民分开对待,说明他们还是两种不同的阶级。他们与普通平民的权利有什么不同?有学者从“居延汉简 267.19”中对被羌人杀害的平民与奴婢的抚恤上看出,两者还是有差别的,下吏被杀害的赐葬钱三万,而奴婢才二千。
但如果奴婢与平民同样都是被杀害的,似乎施暴者所受的处罚并不见得有所区别,上述例子就是一个。
还有个更为极端的例子是王莽,他极其重视儒家,希望恢复到传说中的亲亲尊尊的上古时代,在得知其子王获杀奴的时候,竟然责令其自杀谢罪。其孙女王妨杀婢,不仅自己被逼自杀,还连带其丈夫王兴等一同自杀身亡。这是不是有一种“人人平等”的感觉?但这只是一个很短暂的理想化时期。

健康权的保护:闪烁着最后的光辉

杀奴婢不行,那至少可以打骂吧?一般来说,的确可以。就连卫青也说其年轻时作为奴仆的时候,“得无笞骂即足矣”。笞就是鞭笞,这是一种伤害身体的行为,竟然是法律允许的,因为秦汉时期的社会习俗是承认奴婢与庶人的地位差别,主人有权对奴婢进行惩罚教育。但是为了保障奴婢可怜的一点点健康权,律令还是限制了惩罚的手段,即不允许使用兵刃残害身体。
《史记》中记载平干王刘元杀奴婢是“以刃贼杀奴婢”,强调的就是“以刃”,所用的工具是个非常重要的犯罪事实构成要件。
那用火烧呢?像第一个例子一样,燔烧婢女,那更不可以了。《后汉书》卷一下《光武帝纪下》中记载光武帝刘秀曾颁下诏书:“敢炙灼奴婢,论如律,免所炙灼者为庶(民)”。这是说,如果有主人用火炙烤、灼烧奴婢的,主人要依照律令论罪,受到折磨的奴婢免除奴婢的身份,变为平民,不用再受到役使。
如果主人发现奴婢犯罪,那要“谒”,就是向官府告发,要求官府处置,不可滥用私刑,即“擅刑”。《法律答问》中还有个案例是妾丙“悍”,被主人“谒黥劓”。
意思是主人认为这个妾凶悍或者有对主人凶悍的行为,被主人状告到了官府,要求行使黥面和割鼻子的刑罚。
即便如此,有学者对比之后的唐律,认为随着良贱之分的形成,奴婢的生命健康权越来越不受到重视,汉代社会还有“其杀奴婢,不得减罪”的法律精神,而在之后的古代社会,这些就荡然无存了。

奴婢的婚姻:等级观念尚不强

很多宫斗剧中的情节,比如宫女被宠信后上位,什么婢女变成了夫人……这些在后世非常少见,在秦汉年间还有可能。因为根据《唐律疏议》,良贱相婚是禁止的。“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这句话就是很明确地将普通平民与奴婢区分开,既然如此,更何谈达官贵人,他们怎么可能迎娶什么婢女,或者册封什么宫女。那为何又说在秦汉年间还是可能的?因为的确在律令中是被承认的,《二年律令》中有“御婢”的说法,是指主人的准妻子,与妻不同,也不同于婢,家族中的其他人是不可以侮辱的。另外,不得不说主婢之间的婚姻,不会被尊重。比如袁绍的母亲是傅婢,即便袁绍起事,也会因这个而被人指责“绍母亲为傅婢,地实微贱,据职高重,享福丰隆。有苟进之志,无虚退之心,绍罪九也”。
就如同之前说的,并不是母凭子贵,而是子凭母贵。
至少法律仍然认可不同阶层人之间的婚姻,至少律令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奴婢的生命和健康权的。这一点至少可以说明秦汉时期的阶级之间并没有什么不可逾越的鸿沟,难怪会有“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阶级意识薄弱,等级制度不严密,人才有动力,社会才有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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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讲座(三十四)
谁来给我上私教课?

吴 海/文  何忆雯/插图

小区业主华先生,是个健身爱好者,每天下了班总要先到健身房锻炼1个小时,生活健康且规律。每次保安小王在后门值班时,总会碰到刚从健身房回来的华先生,肩上挎着健身包,身姿矫健。
据小王所知,华先生健身已有五六个年头了,可以看得出精神和形体都非常不错,这份坚持的心,更是让人佩服了,每天看到他精神饱满的样子,也感染了小王的情绪。
可最近小王在值班时,却没能像往常一样看到华先生健身归来的身影,这天在小区巡逻时,小王正巧遇到华先生,便上前问道:“华先生,好久没见,最近怎么不太看到你去健身房了?”华先生说:“我正在打算换一家健身房,还没有找到合适的,在犹豫是选我们小区附近的还是公司附近的。到时候要去试练一下。”小王很好奇,因为小区后门的这家健身房华先生已经去了好多年了,现在要换健身房不知是健身卡到期了还是别的原因,于是好奇地问起了原委。
华先生说:“我的卡根本没到期,还有两年多,私教课程也还有很多钱。我不想再继续去这家店是因为他们给我提供的私人教练陆续离职,而且已经好久都没再给我安排新的教练了。”
小王这才知道原来华先生去健身房不仅仅只是自己一个人跑跑步游游泳这么简单,而是常年累月都聘请专业的教练为其提供私人的训练服务。这样的私教服务小王倒是略知一二,由于是一对一的私人训练,首先单次课程的价格都比较高,其次对教练的要求也很高,特别是对华先生这样有健身基础和一定专业性的客人来说,要根据个人的身体状况制定个性化的健身计划,还要根据身体情况及时调整,对客户身体情况的熟悉程度也非常关键。
于是小王说:“华先生,您支付的私教课程费用一定不便宜吧?”华先生说:“对啊!一节课就是四五百元,三个月前一直带我训练了快一年的私教又离职了,他们给我安排了另一个实习生教练,专业程度还不如我,给出的计划也是生搬硬套,根本就不适合我。我提出要换教练,他们也同意了,可后续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都没再给我安排合适的教练,无论我怎么催都没有用。”“那有没有把课程
费用退给你呀?”华先生说:“我上周跟他们店长谈了,我要求退款,赔偿之类的我都不要,我就只想拿回没有上完的教练课程费用,大概在两万多块吧。”小王诧异地说:“没上完的课还有两万多块啊!那必须要回来啊!”
华先生叹了一口气,说道:“也是当初自己大意了,签合同时试训的私教还是很不错的,感觉他的意见和方案给了我蛮大的帮助,为了帮他冲业绩,另外也是贪图多买些课程单价便宜,也没仔细看清楚合同的条款就签字了,不过他在带了我一年以后就离职了,后面换的几个水平参差不齐但都还过得去,这次换的实在太差又不解决,所以想到换地方。现在拿出合同来才发现上面说‘如果会员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视为违约,须按照课程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现在对方说终止合同的话,我还要支付20%的违约金1万元。”
小王听了愤愤然说:“还有这种事?他们没有提供合格的私教,居然还要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这明显是他们违约啊!”
华先生说:“这1万块钱说多不多,说少不少,我平日上班很忙,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去跟他们谈这件事,花钱请律师打官司似乎又不值得,真的很麻烦呀。”
小王忿忿不平道:“华先生,我们可以先打个电话到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投诉,给他们施加点压力啊!”华先生一听觉得有道理,立即掏出手机拨通了消费者投诉热线12315,向他们诉说了事情的原委,消保委承诺在一周内给予华先生回复。
过了几天后,华先生接到了健身房的电话,他们表示还是不愿意退钱,只愿意再帮华先生找合适的教练,可是具体什么时间能够找到合适的教练也给不出一个明确的时间。华先生对于他们的行为已经彻底丧失了信心,只要求把剩余课程的钱进行退还。最终,双方在电话里还是无法达成一致。
华先生傍晚来到保安室找小王吐苦水,觉得自己吃了闷亏,在一旁的保安队李队长听到后也为此事感到不公,说道:“这件事如果通过消保委都协商不成,只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健身房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合格的教练,所以构成了违约。而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还没有消费的服务费。”
顿了顿,李队长又说:“这事比较小,而且事情的是非还是比较清楚的,打官司一定是你赢的。不过你还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你必须证明自己催促对方多次,且对方经过催促后都不履行合同义务;其次,你要求解除合同必须以书面
形式告知对方,写明解除合同的事由与时间,并写明要求对方退还费用的主张。”
华先生听了李队长的建议,在李队长的指导下写了一封函件发给健身房,函件中写明了合同解除的事由,并强势地要求对方在五日内将相关费用退还给华先生,否则,将对其提起诉讼。
函件发出的第三天见效了,对方立马将剩余的课程费用退还给了华先生。华先生也对小王、李队长表示了感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条释义: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先生购买了被告的私教服务,健身房应当按照约定为其提供私教服务,在私教离职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安排下任私教。由于健身房的不作为,导致双方产生了矛盾,健身房对此亦未能积极予以解决,引起了华先生的强烈不满,失去了对该健身房的信任感,故华先生要求解除与健身房间的服务合同,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熊孩子遇上《喜羊羊》

2005年,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横空出世,一扫过去近10多年国产动画片市场的低迷,《喜羊羊与灰太狼》的成功让动画业界看到了一种成功模式——先电视,再电影,然后推出衍生品。在孩子们眼中,《喜羊羊》纯真且欢乐,但在家长眼中,片中充满太多暴力粗俗镜头,如“灰太狼被烧”“灰太狼一家水煮活羊”等。家长的担忧也非多虑,江苏省海东县的两个孩子因为模仿片中灰太狼烤羊的情节,被同伴绑在树上点火焚烧,导致大面积烧伤。《喜羊羊与灰太狼》制片方被告上法庭,成为国内首例因人身损害纠纷而状告动画片制作方的案件。

案例回顾

2013年4月6日晚6点左右,江苏省东海县石榴街道麻汪村8岁的冉冉和5岁的浩浩兄弟俩和9岁的同伴顺顺一起玩耍时,模仿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剧情,玩起了“绑架烤羊”的游戏。冉冉和浩浩被绑在树上后,顺顺点燃了树下的树叶,由于当天风大,火一烧便失去控制,结果导致冉冉和浩浩被严重烧伤。
在村民的帮助下,冉冉和浩浩被救下后送到医院,后经诊断冉冉全身烧伤面积达到40%,而浩浩全身烧伤面积更是达80%。孩子的父亲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顺顺及其法定监护人以及《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片方一起告上了法庭。
原告指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有大量危险情节,但是没有提醒孩子注意的警示标识。原告要求,一是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约26万左右,后续治疗费以及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还有精神抚慰金;二是要求法院判定被告案在《喜羊羊与灰太狼》节目制作安全警示教育,补救措施;三是要求判定被告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提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4条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音像制品。” 《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片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的年龄相对原告的年龄略大,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相对较强,对造成的损害所起的作用相对要大,因此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冉冉兄弟损失的60%。《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作发行方应当主动严格审查、过滤未成年人不宜的情节和画面,并负有提示风险、警戒模仿的注意义务。《喜羊羊与灰太狼》中暴力情节和画面,对本案未成年人的行为认知产生了不良影响,且实际造成了损害的客观后果。因此,与该后果存在法律因果关系的制片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两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喜羊羊与灰太狼》制片方、原告监护人,分别承担60%、15%和25%的责任。

法律解答

解答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案件,侵权责任的构成具有四个要件:一是侵权行为,二是损害后果,三是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
本案中,受害人冉冉和浩浩被严重烧伤,损害后果非常明显,冉冉和浩浩是被顺顺绑在树上点火烧伤的,顺顺的侵权行为也非常明显。同时,顺顺是故意点火将冉冉和浩浩烧伤的,是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人。对于冉冉和浩浩的受到的损失,顺顺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顺顺只有9岁,系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顺顺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因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有其监护人履行赔偿责任。因此,顺顺的父母应当赔偿冉冉和浩浩的损失。
对于《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作发行方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家可能感觉有些意外。《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受众是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正确意识和控制力的未成年人,但是片中充斥着很多喜羊羊们与灰太狼打斗、杀伐的暴力场面,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4条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音像制品。”《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作发行方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在片中又没有“动作危险,不得模仿”警示语,《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作发行方明显具有过错。顺顺之所以将冉冉和浩浩绑在树上点火烧伤,正是出于模仿《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中的情节。因此,《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作发行方的行为与
冉冉和浩浩的被烧伤之间,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冉冉和浩浩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冉冉、浩浩、顺顺,尚不足10岁,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其负有监管、保护的义务。在冉冉和浩浩被烧伤的事件中,冉冉和浩浩的监护人有失职的地方,因此,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律师简介: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中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银行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房地产(动拆迁)、婚姻等民事案件、合同、公司等商事案件及银行、期货纠纷等金融案件。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和谐中国优秀诚信示范单位”。

律师简介:

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中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银行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房地产(动拆迁)、婚姻等民事案件、合同、公司等商事案件及银行、期货纠纷等金融案件。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和谐中国优秀诚信示范单位”。

(栏目编辑:钟 琳,插图:何忆雯)

亲亲得相首匿的“礼”与法

编者按

在中国传统法律观念当中,以儒家思想为根基,以仁、孝、礼、义价值观为纽带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可谓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作为汉律儒家化进程中的产物,这一原则被整个封建王朝所沿用,充分体现了封建统治者在法律与人情之间的取舍,是中华法系中亲属关系高于法律的体现。它的存在,对后世法律制度及其文化产生了深刻影响,也是当今社会一个引人关注的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论题。

(栏目编辑:谭 婧)
张 晔/文

上一期我们讲到中国古代对孝亲的重视,子女自然不可以犯上,那如果知道长辈纵火的行为,是否应该举报告发呢?举报告发似乎是以下告上,不符合孝道和礼法,但不告发会不会受到惩罚?如果是谋逆的大罪,如果不告发是不是还要连坐?这期就讲讲对中国古代法律意义深远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这个其实包含了“亲亲相隐”和“亲亲相匿”,这是我国古代法律中一个重要制度,也是儒家精神在法律上的一个重要的体现。

亲亲相隐:不只是家事

关于“亲亲相隐”最经典的出处是《论语·子路》:“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礼记》中也有要求子女“事亲有隐而无犯”。这里的“隐”根据郑玄注是指“不称扬其过失也”。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不多说话,或一问三不知。在当时的语境下,也就是不告发父母之罪。在古代真的有这样的案例吗?有,而且还上升到了有律令为证的程度。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
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罪已行,它人有袭其告之,亦不当听。”

也就是说秦朝法律对于“子告父母,臣妾告主”的行为认为是“非公室告”,而且还要求官府“勿听,而行告,行者罪。”那究竟何谓非公室告?从字面的意思看,已经严重到父母对孩子、奴婢执行私刑,又是杀又是剃头发。有学者研究这一般是指子女盗窃父母的财产,父母私自对子女以及奴怯施以死刑、肉刑、髡刑。因为是家事,所以国家的权力机关就不介入了。
亲亲相隐仅仅隐的是家事?不可能啊,连《论语·子路》里的例子已经是父顺手牵羊的例子。但是,我们一定要承认的是这里有个发展过程。因为商鞅时期,《商君书·禁使》就有“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而不害于亲,民人不能相为隐。”也就是说当时并不推崇“亲亲相隐”。

“以破朋党”相隐相匿受罚

从汉初的《二年律令》看,还是能看出律令对隐匿包庇犯罪的处罚。“匿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与同罪。其所匿未去而告之,除。”意思是说隐匿罪人,如果罪人是死罪,那藏匿的人就要被黥为城旦舂,如果罪人是其他罪,那隐匿的人与罪人是同罪。此处可完全没有排除子女或父母。也就说如果是“燔城、官府及县官集聚”,应处于弃市的罪人,隐匿他的子女就要被处以墨刑还要去舂米。
即使到了汉武帝初年,也并没有放松对藏匿的惩处,甚至有“重首匿之科,著知从之律,以破朋党,以惩隐匿”的说法,但是至中后期,董仲舒倡导的“独尊儒术”开始盛行。儒家的“春天”马上就要到来了。

诏令的颁布,儒家的胜利

到了汉代,亲亲相隐或称“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正式登上了中国法制史的舞台。汉宣帝于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发布诏令: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此诏令将儒家思想淋漓尽致地表现出来了。用天性来为相隐、相匿寻找到了一个理由。这段话的意思是将相匿和相隐的范围扩大到了“夫妻”“父子”
“祖孙”,地位较低的“子”“妻”“孙”如隐瞒、藏匿地位较尊崇的家庭长辈,都不需要连坐,或者说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家庭长辈“夫”“父”“大父母”隐瞒、藏匿地位较低的人,该犯所犯的罪在“殊死”之上的,那就要上报廷尉。
如果是父母或者丈夫放火,家庭成员是不是可以隐匿他?根据《二年律令》,我们知道在汉代放火罪是很严重的,“贼燔城、官府及县官集聚,弃市。燔寺舍、民室屋庐舍、集聚,黥为城旦舂。”这处以“弃市”的放火罪是在“殊死”之上还是之下?
对于殊死的解释,历代法学家都有不同的解释,一般认为汉代所指的“罪殊死”是指律有明文的大逆罪,当然还有些特殊的用法。现在我们知道,即便是家里长辈犯了放火焚烧官府的大罪,小辈也可以包庇,不至于被牵连。

亲亲得相首匿的例外

自此之后,汉代开始了更为“严厉”的保护家长的律令,严厉处罚子女上告父母的情况。

《二年律令》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

弃告者市,就是如果再有子女上告父母、媳妇告公婆、奴婢揭发主人及主人的父母妻子,都要处以弃市。这样的律令真的对维护封建家长的绝对权威有着巨大的作用。但是,家长的权威如果和统治者的权威有矛盾,该怎么办?自然是要让位,所以诏令有了一个“罪殊死”的例外,当然还有其他的例外。
有学者从《二年律令》的律文中,总结出三种犯罪,是子女可以上告,且上告无罪的案例。第一个就是谋反,而且强调“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
第二个是抢劫,“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罪其妻子,以为城旦舂。其妻子当坐者偏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
第三个是盗铸钱,《二年律令·钱律》:“盗铸钱及佐者,弃市。同居不告,赎耐。”此处同居者也包括子女。
但是,封建法律制度始终是人治,即使在汉代依旧有拷问子女亲属来获取主犯罪证的案例。西汉末年中山国冯太后诅咒案,为了求得冯太后的罪状,“治冯太后女弟习及寡弟妇君之,死者数十人”。此时,什么亲亲得相首匿哪里还管用。

谁来为电瓶车充电起火“买单”?

张鑫烨 / 文

电动自行车,俗称电瓶车,我们再熟悉不过的交通工具,快递小哥的坐骑、解决几公里路程的神器、校园里留学生的一个标志。它速度比自行车快、驾驶又方便省力、还不占用车位,便宜又实惠。可是,它就没有问题了吗?缺点怎么不说了呢?因为这些优点也可能是缺点:速度比自行车快,出现了很多超速行驶的交通事故;驾驶方便因无踏板致使驾驶人员无法及时刹车;不占车位导致了乱停放的现象;便宜又实惠的背后是部分零配件的质量不过关,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火灾事故。读者可以先看几个案例:
2015 年 12 月 1 日凌晨 0 时 21 分许,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武夷绿洲二期 33 栋架空层的电动车突然着火,将停在里面的上百辆电动车全部烧毁。这次事故被网友称为“福州最严重电动车火灾”。
2017 年 9 月 25 日,浙江省玉环市消防大队接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位于玉城街道小水埠工业区常兴路 21 号民房发生火灾。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380平方米,烧损建筑、家具、车辆等,共造成 11 人死亡(其中现场死亡 9 人,抢救无效死亡 2 人),2 人重伤。起火原因是电动自行车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
仅从法律的角度看,如果电瓶车在楼道内充电起火,且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电瓶车的所有人、电瓶车的生产厂家、电瓶车的销售单位,是否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他们有什么正当的理由为自己的行为开脱呢?

电瓶车的所有人:无法开脱的不安全行为

很多读者会问,电瓶车充电有什么错?着火是因为电池质量不过关或楼道堆物,充电是正常的行为,哪里要负上责任?但是根据多起事故的报道和分析,电瓶车的说明书都会有类似充电 8 小时、不得充电过夜的安全提醒。但使用者却为了图方便,放在楼道内过夜充电是常见的现象。
首先,在楼道内对电动自行车充电就是个明令禁止的行为。2017 年 12 月 29 日,公安部发文禁止电动车室内停放和充电。其中明确提出:“公民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严禁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这种因产品导致的侵权案例,还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就是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其实楼道内充电本身的行为就是错误的,实在很难自我开脱。即便最后证实起火的原因是电瓶车的硬件本身存在缺欠,或者火灾是由于周围堆放的可燃物造成的。但所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如电瓶车在可燃物周围充电,任由其处于危险的状态;如购买了不符合要求的电瓶,或提供不出购买的凭证等,都要负上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生产与销售:无法逃避的产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生产者:仅三个免责事由

根据司法解释,产品侵权是指产品因缺陷致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这里的缺陷是指产品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产品缺陷包括三种: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
设计缺陷、制造缺陷需要严格的鉴定,但指示或警示的缺陷却是一目了然的,如没有提供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中没有安全提示,或者对充电设施设备、电池没有任何的注意触电、防止火灾等的警示标志等。
如果生产厂家以“合格证”为证据,辩称自己的产品不具有缺陷,这样的证据是否可以成立?笔者查阅裁判文书网,发现了一起 2014 年的电瓶车失火的案例,该起案例中,被害人家属起诉了房东、电瓶车所有人、电瓶车生产厂家、销售者等多人。生产厂家提供的证据中就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电动车合格证、电动车使用维护说明书等。
但没有想到的是,其中牵扯出了另外一个问题:超标电动车。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 2010 年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不得超过 20km/h,但目前实际使用中的部分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超过 40km/h。这个超速多是使用者的需求致使生产厂家生产时故意而为的。但一旦进入法律程序,那生产厂家的这个过错是无法规避的。一般生产电动自行车的厂家只能生产电动自行车,不能生产机动车,而超标的电动车依据机动车管理,故而生产超标电动车属于违法,生产厂家难辞其咎。
另外, 生产厂家一般不太重视说明书的安全提示,结果这也成为一个“过错”。该起案例中,法院审查证据时发现“即使交付了产品说明书,从该说明书的内容看,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均没有对充电可能导致火灾,电瓶如何充电进行说明,只是告知充电时不能将充电器放入电动车内”,因为没有必要的安全提示和危险告知,这样的证据也不足以说明产品是无缺陷的。
结果法院认定“……电动车厂作为该电动车的生产者,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生产该电动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读者注意到,其中提到了“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这难道说法律给了生产者一定的免责事由?的确,但仅仅只有三个。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的规定,生产者的特别免责事由有三:(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对于第三条,《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六条还有相应的限制,即“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最直接的对象

把销售者放在这里,其实是法律保护消费者的一个手段。
一般消费者不可能直接去生产厂家那里购买产品,一般生产厂家也不会和消费者处于同一个地区,如果只把产品责任的对象列为生产者,那消费者就真的会陷入状告无门的窘境,寻找到真实的生产厂家是很困难的,前往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去诉讼代价也太高。现在把生产者与销售者“捆绑”在一起,消费者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三条,向销售者请求赔偿。销售者不可以以产品生产责任为由拒绝。
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因为销售者是最清楚谁是生产者的,他去追偿比消费者更容易。这其实也是避免了所谓三角债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是要先行赔偿的。
按照普遍的情况,销售者本身的责任是不大的,因为不太可能是因为销售的过程中导致的产品缺陷。但销售者一定要注意查看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别因为有效期过期,而使自己变成了销售无证产品。笔者说的都是无心之失,如果是有意而为,那问题就比较严重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如果销售者暗示消费者这辆电动车能骑得很快(超标电动车)或者表示这车电动车的电池有些问题,充电注意点之类的,那就属于上述这种“明知”的行为。
其实笔者随便查找电瓶车的销售商店,基本上推销的都是速度、性能,对安全和充电基本是一笔带过,对限速这事情更是绝口不提,如果深究,这难道不是一种明知是超标电瓶车还要销售的违法行为?
至于惩罚性赔偿,笔者只能说并不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 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 3 倍……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我们注意到这其中的 3 倍和 2 倍,这是不可以并用的,也就是说只能择其一。一个是价款的 3 倍,另一个是损失的2 倍。
法律是最后的底线,如果完全按照最低的要求来做事,生产者和销售者认为赚钱是大事,超标就超标,最多是罚钱,也不过是罚两三倍,那这个电瓶车充电失火的问题永远都无法根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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