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为电瓶车充电起火“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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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鑫烨 / 文

电动自行车,俗称电瓶车,我们再熟悉不过的交通工具,快递小哥的坐骑、解决几公里路程的神器、校园里留学生的一个标志。它速度比自行车快、驾驶又方便省力、还不占用车位,便宜又实惠。可是,它就没有问题了吗?缺点怎么不说了呢?因为这些优点也可能是缺点:速度比自行车快,出现了很多超速行驶的交通事故;驾驶方便因无踏板致使驾驶人员无法及时刹车;不占车位导致了乱停放的现象;便宜又实惠的背后是部分零配件的质量不过关,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火灾事故。读者可以先看几个案例:
2015 年 12 月 1 日凌晨 0 时 21 分许,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武夷绿洲二期 33 栋架空层的电动车突然着火,将停在里面的上百辆电动车全部烧毁。这次事故被网友称为“福州最严重电动车火灾”。
2017 年 9 月 25 日,浙江省玉环市消防大队接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位于玉城街道小水埠工业区常兴路 21 号民房发生火灾。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380平方米,烧损建筑、家具、车辆等,共造成 11 人死亡(其中现场死亡 9 人,抢救无效死亡 2 人),2 人重伤。起火原因是电动自行车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
仅从法律的角度看,如果电瓶车在楼道内充电起火,且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电瓶车的所有人、电瓶车的生产厂家、电瓶车的销售单位,是否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他们有什么正当的理由为自己的行为开脱呢?

电瓶车的所有人:无法开脱的不安全行为

很多读者会问,电瓶车充电有什么错?着火是因为电池质量不过关或楼道堆物,充电是正常的行为,哪里要负上责任?但是根据多起事故的报道和分析,电瓶车的说明书都会有类似充电 8 小时、不得充电过夜的安全提醒。但使用者却为了图方便,放在楼道内过夜充电是常见的现象。
首先,在楼道内对电动自行车充电就是个明令禁止的行为。2017 年 12 月 29 日,公安部发文禁止电动车室内停放和充电。其中明确提出:“公民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严禁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这种因产品导致的侵权案例,还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就是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其实楼道内充电本身的行为就是错误的,实在很难自我开脱。即便最后证实起火的原因是电瓶车的硬件本身存在缺欠,或者火灾是由于周围堆放的可燃物造成的。但所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如电瓶车在可燃物周围充电,任由其处于危险的状态;如购买了不符合要求的电瓶,或提供不出购买的凭证等,都要负上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生产与销售:无法逃避的产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生产者:仅三个免责事由

根据司法解释,产品侵权是指产品因缺陷致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这里的缺陷是指产品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产品缺陷包括三种: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
设计缺陷、制造缺陷需要严格的鉴定,但指示或警示的缺陷却是一目了然的,如没有提供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中没有安全提示,或者对充电设施设备、电池没有任何的注意触电、防止火灾等的警示标志等。
如果生产厂家以“合格证”为证据,辩称自己的产品不具有缺陷,这样的证据是否可以成立?笔者查阅裁判文书网,发现了一起 2014 年的电瓶车失火的案例,该起案例中,被害人家属起诉了房东、电瓶车所有人、电瓶车生产厂家、销售者等多人。生产厂家提供的证据中就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电动车合格证、电动车使用维护说明书等。
但没有想到的是,其中牵扯出了另外一个问题:超标电动车。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 2010 年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不得超过 20km/h,但目前实际使用中的部分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超过 40km/h。这个超速多是使用者的需求致使生产厂家生产时故意而为的。但一旦进入法律程序,那生产厂家的这个过错是无法规避的。一般生产电动自行车的厂家只能生产电动自行车,不能生产机动车,而超标的电动车依据机动车管理,故而生产超标电动车属于违法,生产厂家难辞其咎。
另外, 生产厂家一般不太重视说明书的安全提示,结果这也成为一个“过错”。该起案例中,法院审查证据时发现“即使交付了产品说明书,从该说明书的内容看,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均没有对充电可能导致火灾,电瓶如何充电进行说明,只是告知充电时不能将充电器放入电动车内”,因为没有必要的安全提示和危险告知,这样的证据也不足以说明产品是无缺陷的。
结果法院认定“……电动车厂作为该电动车的生产者,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生产该电动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读者注意到,其中提到了“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这难道说法律给了生产者一定的免责事由?的确,但仅仅只有三个。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的规定,生产者的特别免责事由有三:(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对于第三条,《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六条还有相应的限制,即“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最直接的对象

把销售者放在这里,其实是法律保护消费者的一个手段。
一般消费者不可能直接去生产厂家那里购买产品,一般生产厂家也不会和消费者处于同一个地区,如果只把产品责任的对象列为生产者,那消费者就真的会陷入状告无门的窘境,寻找到真实的生产厂家是很困难的,前往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去诉讼代价也太高。现在把生产者与销售者“捆绑”在一起,消费者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三条,向销售者请求赔偿。销售者不可以以产品生产责任为由拒绝。
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因为销售者是最清楚谁是生产者的,他去追偿比消费者更容易。这其实也是避免了所谓三角债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是要先行赔偿的。
按照普遍的情况,销售者本身的责任是不大的,因为不太可能是因为销售的过程中导致的产品缺陷。但销售者一定要注意查看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别因为有效期过期,而使自己变成了销售无证产品。笔者说的都是无心之失,如果是有意而为,那问题就比较严重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如果销售者暗示消费者这辆电动车能骑得很快(超标电动车)或者表示这车电动车的电池有些问题,充电注意点之类的,那就属于上述这种“明知”的行为。
其实笔者随便查找电瓶车的销售商店,基本上推销的都是速度、性能,对安全和充电基本是一笔带过,对限速这事情更是绝口不提,如果深究,这难道不是一种明知是超标电瓶车还要销售的违法行为?
至于惩罚性赔偿,笔者只能说并不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 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 3 倍……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我们注意到这其中的 3 倍和 2 倍,这是不可以并用的,也就是说只能择其一。一个是价款的 3 倍,另一个是损失的2 倍。
法律是最后的底线,如果完全按照最低的要求来做事,生产者和销售者认为赚钱是大事,超标就超标,最多是罚钱,也不过是罚两三倍,那这个电瓶车充电失火的问题永远都无法根除。

(本文图片来自资料库,请原作者与本刊联系以便领取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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