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民间借贷案说汉代女子地位

编者按
随着时代的变迁,中国女性的社会地位不断发生着变化。从昔日“大门不出、二门不迈”的居家“大婶”,到竞技职场的“女汉子”“哥”甚至“爷”,这些称谓的巨变,也见证着其社会角色的演变。其中,汉代在中国历史上承上启下,其各项规章制度对后世产生了很大影响。特别是当儒家思想在汉代开始成为封建统治集团治国理民的指导原则,儒家所倡导的伦理规范也开始与法律紧密结合,从而对汉代妇女在法律上的地位产生影响。可以说汉代女性的法律地位是复杂、多层次的,一方面在立法上尊奉男尊女卑的原则,一方面在刑罚的实施上又给“卑弱者”以一定的宽宥。但此后,随着礼与法的结合日益紧密,妇女在法律上的地位日益沦落。这期就让我们去了解下那个时代的中国女性地位到底如何?

(栏目编辑:谭 婧)
张 晔/文

在我国一直有夫唱妇随、男耕女织的传统,在古代法中,则强调夫尊于妻。汉代就有了夫休妻的“七出”,妻子是丈夫的一种从属的关系。这期我们要说的是一个西汉时期的诉讼案件,是妻子为丈夫讨要烽燧大鼓的案子。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古代妻子的地位,至少汉代还是可以和男性一样,为了家庭从事相关的劳作,有点像现代的职业妇女,是“出得了厅堂”的。
居延汉简是上世纪三十年代在内蒙古和甘肃境内被发掘的,主要反映了汉武帝时期至东汉初年当地的一些“琐事”,内容包括书籍、档案、书信、法律文书等。下面就是被命名为《女子齐通耐所责秦恭鼓事》简。

建武四年三月壬午朔丁酉,万岁候长宪□燧谨召恭诣治所,先以证县官城楼守衙 而不更言请,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辨告,乃爰书验问。恭辞曰:上造,居延临仁里,年廿八岁,姓秦氏。往十余岁,父母皆死,与男同产兄良异居。以更始三年五月中,除为甲渠吞远燧长□代成则。恭属尉朱卿、候长王恭。即秦恭到燧视事,燧有鼓一,受助吏时尚。鼓常县坞户内东壁,尉卿使诸吏旦夕击鼓。积二岁,尉罢去,候长恭免,鼓在燧。恭以建武三年八月中□徙补第一燧长。至今年二月中,女子齐通耐自言责恭鼓一。恭视事积三岁,通耐夫当,未□□□□鼓□将,尉卿使执胡燧长李丹,持当燧鼓诣尉治所。恭本不见丹持鼓诣吞□远,爰书自证,证知者李丹、孙诩皆知状,它如爰书。□
建武四年三月壬午朔己亥,万岁候长宪敢言之:官记曰:第一燧长秦恭,时之俱起燧取鼓一,持之吞远燧,李丹、孙诩证知状,验问,具言前言状。·今谨召恭诣治所验□……皆知状,恭不服取鼓,爰书□

其内容大意是:建武四年三月十六日,万岁候长接到甲渠候官的文书后,开始调查女子齐通耐所说的燧长秦恭曾从她的丈夫,叫当的人所在的俱起燧取了大鼓一面,拿到吞远燧事,于是就去向秦恭验问核查。秦恭对于取鼓事不服的陈述形成了一份文书(自证爰书)。三天后(十八日),秦恭对于所谓的取鼓事的证词未变。万岁候长于是将验问秦恭的证词上呈给甲渠候官。
烽燧,我们都挺熟悉的。周幽王烽火戏诸侯中,就有烽燧大鼓的说法。《史记》卷四《周本纪》记周幽王为博褒姒一笑,竟“烽火戏诸侯”,其中说到:“幽王为熢燧大鼓,有寇至则举熢火。诸侯悉至,至而无寇,褒姒乃大笑。幽王说之,为数举熢火。”这个鼓就是军事中用来传令的。另一方面,还可以鼓舞士气,比如抗金名将韩世忠的妻子梁红玉有上阵击鼓的故事。
另一方面,鼓亦可作为烽火制度中传递信号的工具。 “为熢燧大鼓”,显然是以鼓的声音、烽火的信号起报警的作用。
吴礽骧先生在《汉代蓬火制度探索》一文中曾论及边关的“鼓”的作用时,说到:“敦煌、居延汉简中,……文献中,……均有蓬鼓、表鼓、旗鼓等并用的记载。但居延、敦煌汉简的蓬火品约中,却无击鼓示警的规定。或许鼓仅用于攻战和野战,而不用于边塞候望报警。在河西汉代烽燧遗址的田野考察中,我们亲身体验到,在广漠无垠的戈壁沙漠中,音响传播效果极差,故鼓的使用受到很大限制;加之戈壁气候,四季刮风,远距数里的烽燧之间,鼓声是难以起到报警作用的。陈梦家先生认为,‘鼓似限于报时报平安’,此言或许是确当的。”
既然鼓有那么重要的作用,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何“取”鼓成了一个案子,还被反复验问。但是问题来了,为何是那个叫齐通耐的女子?即便齐通耐的丈夫当有可能就是俱起燧的燧长。为何是妻子替丈夫告,还能告到甲渠候官那里。而且,此处并没有对这个女子的身份进行过怀疑,就说明女子的诉讼地位是获得承认的。还有一种可能是这个大鼓本来就是由燧长的妻子保管的。无论何种猜测,我们都可以肯定至少汉初,妻子的地位还是比较高的,是可以得到与男子类似的法律上的“尊重”或承认的。在居延汉简中还有其他女子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的记录。如在《建武三年十二月永不当负驹册》中,守塞尉放“今年正月中从女子冯□借马一匹从驹”后,因故产生纠纷的。“女子冯□”竟借马给边塞屯戍人员用于军事活动。
也许女子的地位并不是个好现象,这也间接导致了女子权利的剥夺。《汉书》有记载关于女子被征服劳役的事件,如惠帝三年,曾征发长安六百里以内男女十四万六千人城长安,但是《二年律令·徭律》明确规定女子是不用服徭役的。“免老、小未傅者、女子及诸有除者,县道勿敢徭使。”看起来“山高皇帝远”的事情还是从古至今都有发生的。我们由此还可以怀疑这些在边关的女子是服役在那里的当地人。既然都是服役的,女子保管一些器具,也是合理的。
虽然说汉代女子的地位比较高是好事,但并不等于妻子与丈夫之间的关系就是两个独立的人,仍然是夫荣妻贵,一损具损,甚至可以说是“夫妻齐体”,我们之前也说到过,丈夫犯罪,妻子就要连坐,比如“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二年律令·收律》)有学者甚至发现,还有妻子连坐,丈夫的父亲不需要收监的例子,在张家山汉简中,有个人因盗窃牛被黥为城旦,他的妻子也被收监了,但是他的父亲没有被强制。
 

为军人军属撑起“维权保护伞”
《上海市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6月1日起实施

谭 婧/编辑

说法档案
文件名称:《上海市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上海警备区政治工作局
实施时间: 2018年6月1日

自1927年8月1日南昌城头一声枪响,一支新型的人民军队登上历史舞台。到如今,中国人民解放军即将迎来91个生日。每当灾难降临,他们总是冲在最前:面对熊熊烈焰,他们选择逆火而行。面对滔滔洪水,他们用身躯筑起长堤。面对地动山摇,他们用鲜血铺就生命通道……哪里有需要,他们就出现在哪里。
正是有了中国军人,我们的生活才能充满安全感。因此对于军人的合法权益,社会也必须做到有效维护。因为从法律层面来看,对军人的合法权益做出明确系统的规定,使军人及其家属的地位和生活更加体面、更有尊严,有利于增进军人的荣誉感、自豪感,从而增强军事职业的吸引力;从国家层面来看,这也是深化国防军队改革、巩固改革成果的重要支撑。近日,上海市司法局、上海警备区政治工作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2018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23年5月31日止。旨在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和深化军民融合,切实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维护军政军民团结。

新形势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事业有更高要求

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和优良传统。2014年9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2016年9月,司法部、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印发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完善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相关制度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在部队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下,积极为官兵提供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将与军人军属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不断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建立健全服务网络,为军人军属寻求法律帮助提供便利;组织法律援助人员深入军营,为官兵普及法律知识;简化受理审查程序,优质快捷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最大限度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十九大报告提出,全面从严治军,推动治军方式根本转变,提高国防和军队建设法治化水平。这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事业提供了广阔空间,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上级文件精神,切实做好驻沪部队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上海市司法局深入调查研究了全市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情况、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情况和各区军地双方衔接配合情况,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实施办法》(草案),并下发征求各区意见。去年11月上旬,在征求市警备区政治工作局的修改意见,并吸收各方面意见后,形成了《实施办法》(送审稿)。而后,正式版《实施办法》于今年4月3日发布。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是中国特色法律援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办法》的出台,进一步细化整合了有关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的程序性规定和要求,增强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和管理的可操作性。这对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实现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大重点,指明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手段

需要明确的是,《实施办法》中所称军人,是指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以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军人对待。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近亲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按军属对待。具体来看《实施办法》提出的三大重点内容:
一是扩大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将军人军属多发的涉及优抚待遇、婚姻家庭、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农村土地承包等几类纠纷纳入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和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实施办法》第五条将军人军属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全部纳入法律援助事项范围,进一步扩大了事项范围。
二是全面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是联系军地双方的桥梁和纽带,对于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发挥着重要作用。上海市司法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上海实际,在警备区政治工作局和各区人民武装部设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同时根据部队意见,在多兵种、大部队设置工作联络点,健全本市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架构。《实施办法》还明确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置方式、硬件要求,明确了工作站五项职责等内容。
三是建立联络员制度。推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涉及军地多个部门,需要落实军地相关部门工作责任,密切双方协作配合,增强工作实效。因此,《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明确建立联络员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协调会沟通情况,解决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推动上海市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有序开展。

贴合实际,走适合驻沪官兵的法律援助路子

近年来,上海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部队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大胆实践、积极作为,摸索出了一条符合上海实际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路子,有效维护了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增强了驻沪官兵的“幸福感”“获得感”。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是涉及广大官兵切身利益的“暖心工程”,是事关军地和谐稳定的大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是法律援助工作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任务,也是助力强军目标实现的应有之义。
根据三大重点内容,要做到有效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就必须要提高站位,突出政治引领,通过建立军地共管机制、健全运行规范等举措,细化整合有关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和要求;要推进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化、常态化,需要密切协作,积极作为求进,就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服务范围、具体开展途径、派驻律师频率及经费保障等问题研商解决,建立联络员制度,明确专人具体负责;要进一步增强驻沪官兵“幸福感”“获得感”,需要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律师团队,规范相关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各环节,落实办案过程、结案归档等后续跟踪回访,确保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综合水准与办案质量。
《实施办法》的出台,将对进一步提高上海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更好地为军人军属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提升政府为官兵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特别是对广大官兵的新需求、新期待、新情况、新问题,要进一步认清形势,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开展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总结积累工作经验,建立长效机制,积极推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此外,还要不断完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制度,增强部队凝聚力战斗力,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维护部队官兵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实现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作出积极的贡献。
在每一个我们知道或不知道的角落,总有这样一个群体,在危险和灾害面前一次又一次行使“优先”权,才让广大人民群众有了和平和安全。军事理论家约米尼在《战争艺术概论》中曾指出:“如果在一个国家里,那些牺牲生命、健康和财产去保卫祖国的勇士们,其社会地位,还不如那些大腹便便的商贾,那么这个国家的灭亡,就一点都不冤枉。”对于军人而言,分量最重的勋章,便是社会的尊崇。
一项好的政策就是一束温暖阳光。时代需要英雄奉献,全社会都应从“国之大事”的高度给予军人应有的理解和尊重,通过实际行动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让军人真正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

英雄名誉不容践踏

张鑫烨/文

7月1日是党的97岁生日,在缅怀先烈的同时共同关注一下今年刚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随着网络的发展,聊天工具的日益多样化,很多人成了“自媒体”人,很多事件也都有了新的解读,其中就有对革命先烈、英雄人物的过度解读。这部法律的出台也正是在很多事件发生后才催生出来的。
影响甚大的对英雄人物的质疑,当属 “董存瑞炸碉堡‘新说’”这起轰动全国的事件。2006年4月,《大众电影》杂志第八期刊登质疑董存瑞的文章,题目是:《〈董存瑞〉:“真实”创造的经典》。这篇记者访谈《董存瑞》电影导演的文章写道:“谁也没有亲眼看见他托起炸药包的情景,这完全是事后根据一些蛛丝马迹推测出来的……于是军事专家就认为董存瑞极有可能是举着炸药包炸桥的。”当月,一些媒体以“董存瑞牺牲有‘新说’”为题报道此文。经过了几个月的网络发酵,直到2007年,董存瑞的家属和隆化纪念馆等联合将该杂志和导演告上了法庭。5月,侵犯董存瑞名誉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第一次开庭。2010年,该案以和解协议的形式结束。经过了近十年的讨论,保护英雄烈士名誉终于用法律的形式得到了确认,不再是道德层面上的事情了。
案例一:2018年5月12日下午,淮安市清江浦区恒大名都小区一幢高层住宅楼发生火灾,消防战士谢勇在灭火时将自己的空气呼吸器让给他人用,自己被浓烟熏呛从高楼坠落,经抢救无效不幸牺牲,年仅21岁。公安部批准谢勇为烈士,并颁发献身国防金质纪念章。
5月12日,王某在微信群中发布极端侮辱性言论,次日被行政拘留。5月14日,当地居民曾某在微信群里散布不实言论污蔑烈士,甚至表示“拘留算什么,坐牢我都不怕”。5月15日,曾某被依法刑事拘留。
5月21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对涉嫌侵犯英烈名誉权的曾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必须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必须立即停止侵害”。
这个案例想来真的令人心寒,消防战士献出了自己年轻的生命,最后还被毫不知情的网民调侃嘲弄,就算事后经网民公开赔礼道歉,也不足以令人释怀。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规定“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6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是经济赔偿,具体是什么经济赔偿?除了这部法律,上位法就没有其他的了吗?当然有。

《民法》中的名誉权和名誉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受侵犯的人格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依照这些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说到这里,有人提出了死者是没有名誉权的,只有名誉。死去的人是不是就不受保护了,连“权”都没有了,怎么会有“利”,怎么受到保护?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死者的近亲属也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也就是说,如果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活名誉、荣誉等,是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采用的是法定主义,也就是法无明文即禁止,其中第四款是关于死者的“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所以在“董存瑞名誉侵害”的案件中,即便是没有《英雄烈士保护法》,最后也是通过赔偿的方式达成了和解协议,应该就是依据这个法条。

《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

其实我们在网上看到过很多调侃英雄烈士的笑话,比如刚被查封的“暴走漫画”,调侃什么“让我去炸碉堡吧,我是八分青年,这是我的八分堡” 还有些是利用网络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如之前被“人肉”的虐狗的一家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侵害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到,除了有网络用户,还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就是我们俗称的“平台”,如果联络了平台,平台知道这是一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帖子,而没有消除影响,任由其传播,那一旦诉诸法律程序,网络平台也将与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所谓的连带责任,我们之前也说过两者不分彼此对外承担相同的责任。

《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

之前栏目也提到过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这些似乎都是破坏社会治安类似的行为,怎么和网络扯上关系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相信大家对这个“编造虚假信息”并不陌生,网上的言论很多都是胡编乱造的,比如之前也曾在网上热议的诽谤“狼牙山五壮士”偷萝卜才跌下山崖。编造的内容实在是不可理喻。其实,编造的人已经触犯了法律,除了编造的人要受到刑罚,连散布、起哄的人,也就是积极传播者也要受到惩处。
这样看,其实编造谣言的人,不仅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的起诉,受害人或者受侵害人的家属也可以提起民事起诉。而且为了防止出现有人质疑诽谤侮辱要“亲告”的问题,《英雄烈士保护法》也明确了“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资讯(2018年7期)

企业职工养老金发放更有保障

按照国务院日前印发的《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通知》,今年7月1日起,我国正式实施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在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础上,建立养老保险中央调剂基金,对各省份养老保险基金进行适度调剂,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降低汽车进口关税

从今年7月1日起,我国降低1449个税目的日用消费品进口关税,并将降低汽车整车及零部件进口关税。根据财政部发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降低汽车整车及零部件进口关税的公告》,将汽车整车税率为25%的135个税号和税率为20%的4个税号的税率降至15%,将汽车零部件税率分别为8%、10%、15%、20%、25%的共79个税号的税率降至6%。

个税政策为科研人员鼓劲

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科技部联合发布《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明确自今年7月1日起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

扒地铁门等9类行为或将记入“不良记录”

交通运输部发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简称《规定》)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立足于指导全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职责,从运营基础要求、运营服务、安全支持保障、应急处置等方面,明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对拦截列车、禁止强行上下车等9类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

收款凭证等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7月起收款凭证、内部凭证、分割单等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针对企业未取得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的情形,《办法》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手语盲文有了“通用语”“规范字”

自今年7月1日起,《国家通用手语常用词表》和《国家通用盲文方案》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审定,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同意,作为语言文字规范发布实施,分别规定通用手语常用词汇的规范动作和用盲文书写国家通用语言的规则,这是对国家通用语言的丰富和补充,也是对听力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使用手语和盲文的语言权利的保障。

上海职工提取公积金付房租将更方便

为支持具有真实租赁行为的承租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通过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核验租赁信息的通知》,今年7月1日起与《上海市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试行办法》同步实施。通过“互联网+服务”,与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数据共享,简化办理流程,实现“不见面”“零跑路”的服务目标。

上海共享汽车管理细则发布

由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印发的《上海市小微型客车分时租赁管理实施细则》于今年7月15日起施行,明确在上海从事分时租赁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是9座及以下小微型纯电动载客汽车;安装人脸识别装置;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载卫星定位和应急报警装置等。非本市注册登记的分时租赁车辆,不得从事起讫地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分时租赁业务。

(栏目编辑:谭 婧)

民法讲座(三十六)
卖房风波

吴海/文 何忆雯/插图

业主周先生今年年初就前往房屋中介公司,将自己在小区里的一套房子挂牌出售,半年多时间里,看房的前前后后来了好几拨,可真心实意谈价钱的却没几个。这天,周先生刚陪一拨人看完房子,一个人在小区溜达正巧碰到小王,便聊了几句。
“周先生,住得好好的怎么要将房子卖了?”
周先生轻轻叹了口气说:“现在这个节骨眼卖房,其实我们老两口也不愿意,但是没办法,儿子今年就要结婚了,他们想把这套大的房子卖了,再买套小的,这样就能有些流动资金。你不知道呀,这结婚要花多少钱!”
小王:“看房的人陆陆续续来了不少吧?”
周先生:“看的人是不少,但总谈不拢,每一个都想让我便宜几十万甚至上百万,这不是天方夜谭吗?”
小王:“我们小区房型好、环境优,怎么会没人买呢?”
周先生:“现在的房市政策走向不明朗,谁都想动,谁又都不敢动。买房的大都是置换房屋,很多人跟我们的情况一样,所以都是想要先等自己的房子卖出去然后再选择购房。”
小王继续问道:“你们着急卖吗?”
周先生:“急啊!我们也希望儿子能够尽快结婚,这也算了了我们老夫妻的一件心事。”
小王:“那你就只能有所取舍了,把价格下调一些,不是有句话说‘没有卖不掉的房子,只有卖不掉的价格’。”
两人聊了几句,周先生便返身回家了。周先生觉得小王说的也有道理,心想便宜点就便宜点吧,再拖下去还指不定房价怎么变呢,这件事能快点顺利结束就行。
接下去的两周,小王也没怎么见着中介带人来看房了,嘀咕着这房还真是有价无市不好卖啊,没想到第二天,周先生兴冲冲地来到了保安室:“小王,我的房子卖掉啦!”
小王开心地说:“合同签好了?”
周先生:“那还没有,对方今天支付了定金,后续基本没问题了。”
正巧当天值班的李队长也在,便多问了一句:“老周,购房者的基本情况是怎样的?”
周先生说:“是一对小夫妻,首套房,今天先付了我2万元的定金,这几天他们去凑首付了。”
听到这里,李队长不由得提醒了一句:“老周,这你得多个心眼。现在上海哪套房子动辄不是好几百万,对方能否拿得出首付,之后贷款又能否审批成功,你在签订合同前,这些情况可都要问清楚啊。”
周先生听完不由得愣了一下,说道:“首付对方如果有问题,怎么会来看这个价位的房子呢?我觉得首付肯定没什么问题,至于贷款,会有风险吗?”
李队长回答道:“当然有了,根据现在的法律法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房贷政策变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无履约能力为由,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
周先生听完又是一愣,想不到贷款出问题之后,对方是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关键是周先生已经看好了别的房子,这两天也准备签合同付定金了,如果对方的贷款成问题,那岂不是所有的经济压力都落到了自己的头上?这下又把周先生陷入了难题中。
李队长看到周先生忧心忡忡,便说:“你别急,在房屋买卖的交易中,这种事常常会发生,但其实也是可以避免的,你要多了解了解买家的信用状况,判断一下他们贷款会否成为问题。”
周先生觉得很有道理,便立马打电话给中介,中介在电话那头却是满口打包票,说对方年纪轻,贷款肯定没问题。挂了电话,周先生觉得中介的话不能当真,又给银行的朋友打了个电话,银行的朋友听完情况后表示:如果因购房者个人征信记录逾期严重,是可能不符合贷款银行审批条件的。可是对方个人征信记录,作为售房者是无从考证的。
一边是急着想要将房子出售,一边却担心年轻夫妻申请贷款的问题,一边还害怕与自己看中的房子失之交臂,原本开开心心的周先生,变得垂头丧气。
李队长看周先生似乎没有解决的方法,赶紧宽慰他:“我提醒你的情况是比较极端的,现在只签了定金合同,到签正式合同的时候要注意一个内容,也就是如果无法办理贷款,买方要用别的方法支付房款。
“在合同上要写清楚,由于贷款银行不能按买受人申请的贷款金额和贷款年限发放贷款或拒绝向买受人提供贷款的,买受人可以在以下方式中选择处理办法:(1)按照银行确定的贷款金额和年限办理贷款手续,并自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出卖人补交差额房款部分;(2)自收到贷款银行拒绝发放贷款通知之日十日内起,一次性向出卖人支付完剩余房款。可以有效避免买受人提供办理按揭贷款信息虚假不实的风险,使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顺利履行的目的得以实现。
“如果买方不肯签,说明他们心里也没底,签不下正式合同最多也就是还了定金再找有实力的买家。如果签了,说明他们对收付款也有所准备。
“如果到时候办不出贷款也付不出来,从法律上讲也不影响合同履行。《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双方就没有取得银行按揭贷款提前约定了替代性履行方式,没有取得银行按揭贷款并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你们可以要求对方继续付款。
“此外,贷款政策变动也是比较极端的情况,也就是在签了合同后,政策发生变化,而不是说签合同时买方的条件已经不符合贷款政策要求,还可以用政策原因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
“总而言之,就是要在签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候写清楚,如果买家贷不出款,就要在规定期限内以其他方式付款。这样既可以在签约时提醒买家做好付款准备,也可以在买家真的无法贷款时,追究其合同责任。”
周先生听李队长说得这么详细,连连点头:“我这就去和中介说,要在合同里加上这样的条款,如果买方不肯签的话,这个房子就不卖给他了,继续找,总能找个靠谱的买主。”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三)关于在民事审判中贯彻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的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房贷政策变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无履约能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经审查,买受人的确因房贷政策变化而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对其请求可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法条释义:

根据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发生政策性变动导致买方无法按照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合同可以解除。但是如果双方明确约定,即使政策变动导致无法支付房款,也应该以其他方式支付房款的,则从其约定,买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而无权解除。

(栏目编辑:钟 琳)

快递小哥点火解闷摊上大事

网购平台的发展造就了火热的快递业,快递小哥也成为忙碌一族的代言人,但是今年年初,一名快递小哥在送快递时,竟“忙中偷闲”点火烧电梯里的告示单,因此被以放火罪提起公诉。

案例回顾

1月5日下午2点40分左右,33岁的快递员付某在上海浦东一小区送快递,乘坐电梯时,用打火机点燃电梯内张贴的告示以此消磨时光,看着纸烧完后,付某离开电梯。或许是一次不过瘾,过了一会儿,付某又走进这部电梯再次用打火机点燃电梯内张贴的告示,这次燃烧足足有一分半钟才熄灭,而付某则在确定自己点火成功后扬长而去。
对辩护律师的观点,公诉人则表示,案发电梯所在大楼有住户196户,被告人付某的放火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只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放火罪是危险犯,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鉴于他的认罪态度,建议法庭认定他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3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目前,该案尚未做出判决。 经核实,付某的行为导致电梯内的电路板毁坏,物损价值人民币3700元。付某因涉嫌放火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6月11日浦东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付某表示自己已在这个小区内送了五六年快递,在电梯内点火并没有恶意,只是闲着没事觉得无聊打发打发时间,根本没想到造成这样的后果。付某辩护律师提出,付某点火是因为嫌电梯慢,担心完不成快递任务被公司罚款,点火是被告发泄情绪,应该按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法律解答

解答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主任) 本案看来,笔者认为付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付某主观上并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付某共有两次点火行为,点燃的均是电梯内张贴的纸质告示单:第一次点燃电梯内张贴的纸,看着烧完后离开,其主观上并没有希望点燃的纸能引起火灾,也没有放任这种结果,其主观上是一种恶作剧。第二次点火比较严重,严重在于点燃后未等熄灭,付某就先行离开,貌似符合“放任”的故意。但仔细分析,付某先行离开的行为并不符合故意放任的法律要件。原因有三:1.从第一次付某看着烧完才离开这个细节可知,燃烧的告知单火势微弱,也不会产生大量烟气,否则付某在电梯内不可能待得住;2.正是有了第一次燃烧不会造成危害的经验,付某第二次点燃后才放心离开,而不是故意放任燃烧不管不顾;3.通常而言,电梯内没有其他可燃物的情况下,点燃少量纸张不会引起严重后果,付某的行为符合民众的普遍认知。综合案发过程及现场环境来看,付某的这种行为,更符合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付某作为成年人,应该说对电梯内点火具有危害性是有认知的,但其轻信能够避免引发火灾。 针对放火的过失犯罪,法律规定为失火罪,而失火罪实践中需要以造成一定损害后果为条件。本案中,付某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尚未达到失火罪的立案标准,违法情节也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因此不应认为是犯罪。 另外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是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犯罪对象的,付某并无此故意。 综上而言,付某的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尚为达到需要刑法处理的程度,通过治安拘留或罚款予以处罚即可。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中付某不构成放火罪,主要基于涉案环境中,点燃的仅仅是纸制的告示单,除此之外电梯内没有其他可燃物,不足以引发火灾或存在潜在的公共安全危害性。若涉案环境中存在其他可燃物,比如塑料、木板等,付某的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实践中这种情形被判刑的例子比比皆是,因此在公共场合还是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不要以身试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 [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主任,专业从事法律工 作 近 20 年, 专业领域涉及房地产、刑事辩护、公司风控、家事纠纷等,擅长处理疑难、复杂的民事纠纷。
律师简介: 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主任,专业从事法律工作近20年,专业领域涉及房地产、刑事辩护、公司风控、家事纠纷等,擅长处理疑难、复杂的民事纠纷。

新闻链接:

小伙因觉无聊放火烧电梯

2015年11月28日晚上8点左右,张家港市区某购物广场的一处电梯突然浓烟滚滚。大火被扑灭后,电梯里的广告牌全部烧毁,到处都是烧焦的塑料碎块,所幸没有人员伤亡。民警查看电梯监控发现,一名男子乘坐电梯时,竟然用打火机点燃了里面的广告牌。经调查,该男子周某为张家港人,当晚乘坐电梯时感觉无聊,就顺手用打火机将电梯里的广告牌点燃,周某坦言当晚喝了点酒,有些糊涂,没想到会闯下大祸。周某因涉嫌放火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酒后电燃电梯内杂物被判刑

2016年3月27日晚10时多,石家庄男子梁某酒后驾车回家,进入电梯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电梯内的一个纸质杂物,因为发现及时,火势很快被扑灭。梁某表示,乘坐电梯时为了好玩就顺手点燃杂物,事后,他丝毫回忆不起当晚的所作所为。经鉴定,梁某的一把火造成电梯内侧顶、摄像头、部分线路等被烧坏,电梯无法使用,共计损失6000多元。法院以放火罪判处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男子无聊点燃电梯内广告被判刑

2016年4月1日23时许,新疆昌吉年仅17岁的安某看到电梯内广告牌有一处损坏,遂产生了点燃电梯内广告牌的想法。见电梯内无人,安某用打火机将该广告牌点燃,因电梯内火势变大,安某便将电梯升至顶层。火情造成电梯内部严重烧毁,损失达3288元,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2016年4月5日,安某到公安局自首,同时赔偿了电梯维修费用。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安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栏目编辑:钟 琳 插图:何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