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区火灾 错得够离谱

张鑫烨/文

2017年11月18日18时许,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村发生火灾。火灾共造成19人死亡,8人受伤。经调查,起火原因系埋在聚氨酯保温材料内的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这起事故被认定为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这期和大家结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消防法》以及一些国家标准和大家一同探讨下这起火灾发生前的“错误”,以及如何“规避”风险。
也许有读者要问,怎么还有“规避风险”这一说,那是因为以目前的经济条件而言,要杜绝事故的发生是不可能的,而事故的发生总是有其突发性,而且管理人员就这些,技防措施也有限,一旦发生事故,不被追责,证明自己是履职尽责的,是非常现实的问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消防管理的人员,一定要知道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并且留有痕迹,经得起检查,这样才能不要被殃及。

建筑物的性质及其要求

近期在学习消防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倒非常有兴趣看看这起火灾到底是怎么发生的。首先,这起火灾的发生地是一家名为“聚福缘公寓”的公寓,经调查,起火建筑东西长80米,南北宽76米,占地面积6080平米,建筑面积约20000平米,地下一层,地上两层,局部三层。

11 月 20 日,新建村牌楼南边,一位商户在用货车搬运自己的家当和货物,准备离开。
我们暂且将其当作公寓(先不论“三合一”场所),单从这些数字看,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依据5.1.1条,这个建筑高度不可能大于24米,属于多层公共建筑。出租公寓的性质可以归为宾馆建筑。根据公安部61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这个建筑已经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第一款的宾馆)。
就消防设施而言,因小于5层,不需要设置水泵接合器(8.1.3),且室外的消防救援场地可以间隔布置。依据8.2.1条,其体积大于5000立方米,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且依据8.3.1条,每层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每层的总面积也大于300平方米),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因其是出租公寓,来来往往的人比较多,也应安装排烟设施(依据8.5.3“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的地上房间”)。
如果完全符合要求,这栋建筑在初期火灾时,其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会发出报警,且启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如果有人员会使用灭火器,也能在最快的时间前往各个楼层的室内消火栓内取出灭火器扑灭初期火灾。不至于酿成人员死亡的事故。
但可惜,这些消防设施什么都没有。没有一个起作用。如果这些消防设施什么都没有,那我们要问了,业主、消防管理人员、辖区内消防管理部门做了什么?

管理职责及其要求

说道这里,就开始要说“规避风险”了。作为法定代表人、党委负责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消防法》,他们就是消防安全责任人。他们必须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在公安部的61号令的第六条说得很明确,无论是统筹安排还是提供组织和经费保障,或者督促整改、组织检查,这些都要做到,且有台账可巡。第七条对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也进行了细分,主要可以归纳为拟订、组织实施和维护保养。
根据公安部61号令的第十八条,“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而且作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需要进行每日的防火巡查,每年要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第二十五条)。
当然这些还是没有,所以作为该出租公寓的主要负责人一定逃脱不了干系。
那辖区内的消防管理部门呢?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从这条看,这种什么消防设施都没有的出租公寓能长期对外营业,辖区内的消防机构真的有点说不过去了。
根据《消防法》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看到这里,我们也不难理解,在公布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已经将“大兴区西红门镇安全科科长、西红门镇安全科检查三队队长,分管安全工作的西红门镇党委委员、镇社保所所长、镇长助理以及新建二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原党支部书记,党支部副书记,村委委员兼村安全员,村委委员等10人予以立案查处。”

“三合一”场所究竟依据何来?

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调查和走访,认定该建筑“地上一层为餐饮、商店、洗浴、广告制作、生产加工储存服装等商户,总面积约6600平方米;地上二层、局部三层均为出租房,总面积约8300平方米,共305间房、租住400余人。”
根据《消防法》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很多读者看到这条,认为第二款的意思是生产、储存与居住可以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但是我们可以研读下《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根本不可能设置在一个场所。
建规3.3.5“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厂房内”。有读者说,那可以是员工的休息室,可以,但“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确需贴邻本厂房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小时的防爆墙与厂房分隔,且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我们要注意的是这可是厂房,如果是仓库,根本不允许贴邻。根据建规3.3.9“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仓库内。办公室、休息室等严禁设置在甲乙类仓库内,也不应贴邻。”而民用建筑与工业建筑(厂房仓库)的最小防火间距也要大于10米,不可能贴邻而建,可见“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相仿技术标准”的就是生产、经营、储存、生活不可以在同一建筑物内。

内部装修用的是“聚氨酯”?

经查,起火原因系埋在聚氨酯保温材料内的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查阅《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17的3.0.3条,根据《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聚氨酯保温材料”属于B2级,就是可燃性的材料。根据装修的规范6.0.5仓库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地下仓库的墙面材料无论是丙类还是丁戊类都是A级,使用B2级的材料实在是太可怕了。“在起火的地下一层冷库,建筑材料已烧焦变形,天花板和承重柱上沾满了炭化的保温材料。”这些炭化的残渣正说明了这些保温材料毫无阻燃性,难怪火势无法控制,从地下燃烧到了楼上居住区。其实我们假设,如果使用难燃材料,也至少可以“坚持”一段时间,可以被发现、被扑救,甚至疏散更多的人员。但是这个建筑还是什么都没有。

消防疏散通道,到底有多重要?

它什么都没有,一旦发生火灾,在里面的人只能逃跑,但是火灾发生在夜晚,如果光线昏暗,快速逃生除了有赖于应急照明完好,还要设计符合规范,即房间疏散门至最近的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要符合要求。图片显示,一条疏散走道两边都是房间,不知道安全出口的位置究竟在哪里。根据建规,这样的公共建筑两个安全出口无疑,查看表5.5.17,多层的其他建筑,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疏散门至最近的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至少是25米,位于疏散走道尽头的房间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至少要15米。关于距离的问题,有专家解释,根据统计,一个普通人一般憋气可以憋30秒,逃生的速度一般为每秒1米,防火疏散也就在30米的基准上下。可是,这个30米是在毫无遮挡的条件下的,可是左右都居住着人,楼道里都是晾晒的衣服和门口摆放的物品,在逃生时,一旦被阻挡,就容易发生踩踏。结果表明,现实就是这样。在一个疏散通道被堵塞、无自喷、无室内消火栓、无排烟系统、疏散宽度尚不知是否合格的环境(疏散走道的宽度不应小于1.1米)下,人员在短时间内无法逃生,可能就永远都无法逃出火海了。
很难想象,这栋建筑本身会有那么多错处,也没有想到实际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会如此的罔顾法纪。但愿事故的教训真的可以警醒世人,安全管理要能消除安全隐患,那才是真正的规避风险。

民法讲座(三十七)
“顺风车”理赔不顺

吴 海/文

小区业主李先生在上海浦东新区的张江高科技园区工作,每天从浦西偏西的市区开车到公司,单程都要约一个小时。保安小王值早班时,总会看到李先生早早地出门。
一天傍晚,李先生下班回到小区,碰到了正在执勤的小王,便上前跟他打了个招呼,小王问候道:“李先生,下班了阿。”
李先生说:“是啊……”
“你上班远,下班也挺晚的呀。”
李先生叹了口气,接着说道:“我这每天开回家,不堵车一个小时,堵车的话指不定什么时候呢!公司离家太远,就是这点不好。”
小王说:“你这每天开车上下班,时间长不说,这油费也挺厉害的吧!”
李先生点了点头,“特别是碰到堵车,还有夏天,这油耗就更厉害了。”
小王灵机一动,说道:“李先生你可以做顺风车主啊,你上下班路程虽然远,但张江那里工作的人多,要搭车的也多,这样一来可以补贴油费。”
两人简单聊了几句就散了。回家后,李先生想想小王的建议倒是不错,于是就拿起手机在网路上进行了注册,成为了顺风车主。
之后的一个多月里,李先生在下班回家路上,总能接一到两名乘客,早上上班时间比较紧,他一般不接单。
一天,小王很晚才看到李先生的车缓缓驶进小区,仔细一看发现车子的前保险杠裂开了,右前灯的灯罩都碎了。小王赶紧跟着跑到停车位:“李哥,这车是怎么了?追尾了吗?”
李先生垂头丧气地回答道:“是啊!回来的路上,高架上前面的车子一个急刹车,我没刹住撞上去了,全责。”
小王安慰道:“人没事就好。”
李先生说:“我刚才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申请出险并说明了事故的具体情况,申请理赔。可后来保险公司不知怎么知道我在拉顺风车,说我的车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竟然还有这种事!”
小王说:“拉顺风车就算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据此不予理赔,这个说法有没有依据呢?这可是要问问清楚的。”
李先生说:“你说的没错,我明天再去保险公司问一下,看看他们具体会怎么回复,真没想到拉顺风车居然还有这样的风险。”
第二天,李先生特意向公司请了假去保险公司处理此事,可是沟通下来的结果与之前的回复一致,并且保险公司给出了不予理赔的相关合同依据: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规定为: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为: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据此得出的结论为,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条款的责任免除,不能给予赔付。
看到这些条条框框,李先生顿时哑口无言,无奈几个月赚的钱都变成了修车费。
回到小区,李先生来到保安值班室给小王看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书面文件,在一旁的李队长听到他们的对话,觉得李先生遭受的待遇很不公道,便一同与他们探讨起来。李队长说:“我认为李先生仅仅是拉顺风车,就被定性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这一结论有点不讲道理啊,因为李先生并不像专车司机,就是为了赚钱接送乘客,他只是顺路带人。”
“可我的确从中获利了,保险公司以这个理由拒赔,我是当场哑口无言。” 李先生说。
李队长说:“你别急,这个问题不能光听保险公司的,他们都是霸王条款,我们要请教下专业人士。”说着,便拨通了律师朋友的电话,律师在听完事情的经过后,这样分析道:
首先,网约专车、快车与顺风车的是有区别的,网约车是近年来城市客运领域中出现的一种新的服务业态,其突出特点之一在于车辆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顺风车由来已久,同样因为“互联网+”的介入,较之于以前的不同就是约伴的方式通过互联网而不单单是熟人介绍。网约车与顺风车并非同一概念,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相关的行政规章和指导性意见,行政规制范围内网约车的本质依然是出租汽车,其目的在于营运,所以无论是车辆还是从业者,都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的申请、审核、许可等程序;相比较而言,顺风车的目在于互助,并非营运,所以不需要履行上述程序,也无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其次,对于通过信息服务平台从事顺风车行为的驾驶员而言,其收取的费用并非自己计算,而是由信息服务平台依照相关规定向其推送。在此背景下,如果驾驶员在信息服务平台上注册是顺风车类型,遵从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信息从事了顺风车行为并依照平台计算的标准收取的是成本费用,李先生在信息服务平台上注册了顺风车,其所发布的路线终点与其所居住区域相近,涉诉事故发生时,李先生所提供的顺风车服务是其在当天的第一次接单,亦未有证据显示李先生曾向乘客承诺或收取过超出平台计算标准的费用,而且事故地点也是在李先生下班的合理路线上。
这么一分析,再结合李先生在信息服务平台自注册至今为止接单的次数,李先生驾车运送搭乘者的行为应该界定为顺风车,其行为不足以形成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及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结论。如果确定只是顺风车带人,而非专门从事运营的话,保险公司不能用更改车辆使用性质的理由拒赔的,这方面也是有相关判例的。
听了律师的专业解释,李先生决定再去保险公司协商一下,如果保险公司还是不同意理赔,就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小王与李队长根据律师的指导查到了相关的判决,有了理论和实践的支撑,李先生信心十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法条释义:

判断车辆是自用还是从事经营,重要的标准有三点,其一,是否做了相关经营性的注册,并通过经营性注册而获取客源;其二,收取的费用是否为成本费用;其三,每天接单的数量与驾驶员自己生活工作的轨迹是否相符,是否基本行驶在自用车辆的合理路线上。综合判断如果车辆并非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话,则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绝赔偿。

消防速度能被诉吗?

7月13日,克罗地亚队在俄罗斯世界杯的球场上挥汗如雨,与此同时,克罗地亚消防队通过电视转播观赏了这一幕。就在点球大战最后时刻,消防队的警铃响起,消防队员瞬间放弃球赛,穿上消防服开着消防车奔赴火灾现场。
对消防队来说,速度意味着可以争取更多的生机,我国《消防法》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这一条文只作原则性规定,救援工作是否及时得当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定。2016年,北京徐先生将消防队告上法庭,认为消防队救援不及时导致其儿子在车祸中丧生。

案例回顾

2016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海淀消防支队双榆树中队接到指令后,于3时08分出动3辆消防车前往事故现场,3时29分,一辆水罐消防车到事故现场共同施救。3时36分大火熄灭,小客车驾驶员已死亡。同年8月22日,当地交警部门认定,事发当天凌晨2时55分,驾驶员车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此后轿车撞向中心隔离护栏后起火燃烧,在这起事故中小轿车司机徐某负主要责任。
事后,死者的父亲徐先生对当时参与救援的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消防部门未及时履行救火抢险职责,出警不及时,导致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起火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据调查,从接到出动命令到抵达事故现场,消防部门共用时约26分钟——
3时03分02秒,接到出动命令;08分04秒,消防车辆报告出场;17分19秒,消防员因无法确认事故地点与报警人联系,通话时长132秒;21分20秒,消防员再次联系报警人,通话时长110秒;29分,到达事故现场,行驶里程约5公里;36分31秒,火被扑灭,徐某被发现。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防部门到达事故现场的路线并无不妥之处,途中拨打电话、确认事故现场具体位置的行为也是必须、合理的。因此,整个过程“并无拖延和怠于履行救助职责的情形”。
一审败诉后,徐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再审后认定:公安消防部队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是公安消防部队的执勤战斗行动,是一种带有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徐某针对消防部门的救援行为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一些法律界人士看来,消防部门具有双重属性:“在灭火救援方面,他们是带有救助性质的行为;而在防火检查、消防许可等方面,他们才是履行的行政职能,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法律解答

解答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据此,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具有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的法定职责。《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第四十七条,“首车驶离车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分钟”的规定。这是针对消防执勤人员的一般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仅凭此认定消防部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理由并不充分,因为交通情况、寻找精确的事发地点、现场的救援条件等,都可能影响消防部门的作战时间。
本案的焦点关键在于是否可以对公安消防大队这一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政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简而言之,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应该是行政机关和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少数保留的企业公安消防队,消防大队均隶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其在灭火救助时应是执勤战斗行为的现役部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范畴。
2.行政诉讼客体问题。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中的第十二条对应受理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列举,其中并未有囊括此案的条款,本案被诉消防队的灭火救助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也不符合行政诉讼客体的要求。
3.在杭州保姆纵火案中公安部对消防队灭火的行为具体做出过界定:公安消防队所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不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为目的,不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现役部队的执勤战斗行为,是一种带有国家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公安消防大队在执行灭火救助行动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范畴的行政部门,其所实施的灭火救援行动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设立、变更行政法律关系。所以,其不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对于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范畴的灭火救援行为,如公安消防大队确实存在迟延履行职责等不当行为的,事故当事人应如何寻求救济。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利益受损的事故当事人可以向引起火灾的责任人或者事故受益人主张赔偿。第二、利益受损的事故当事人应该得到类似行政补偿一类的补偿,这类补偿可以专项基金的形式进行,专款专用,在发生事故后,如果故当事人符合一定的条件,由事故当事人申请领取。但目前针对此类事项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希望立法机关能对此能够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相关立法。

律师简介:
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精通民、商事诉讼和行政、刑事诉讼各项诉讼流程和诉讼技巧,尤其擅长合同纠纷、婚姻继承、房产动迁、债权债务纠纷、侵权损害等。

(插图:何忆雯 栏目编辑:钟 琳)

消防安全评估再添新技术依据
国家标准委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

谭 婧 / 编辑

说法档案
文件名称:《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35181-2017)
发布单位: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实施时间: 2018年7月1日

这几年,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依据《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A653-2006)就公布过《100 家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名单》。以 2015 年数据为例,约 60% 的单位存在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隐患,约 50% 的单位存在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隐患,约 30% 的单位存在疏散楼梯间设置形式不符合要求、防火分区面积划分不符合要求隐患,约20% 的单位存在未设置机械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未保持完好有效、安全出口 / 疏散楼梯数量不足、室内消火栓系统未保持完好有效等隐患……也就是说,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就可能会被归为“重大火灾隐患”。
所谓重大火灾隐患,是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由此可能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为了让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标准更为清晰,日前,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35181 - 2017),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以下简称《办法》)。
该标准为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第一批消防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
新《办法》为消防安全评估提供新依据2016 年 10 月 11 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 28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加快安全生产标准制定修订和整合,建立以强制性国家标准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
此次《办法》是在强制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A 653 - 2006)基础上,依据现行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广泛调査硏究、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借鉴国内外有关资料,并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在适用范围上,《办法》规定了重大火灾隐患的术语和定义、判定原则和程序、判定方法、直接判定要素和综合判定要素等,适用于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在用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及相关场所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而形成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它的制定和发布,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了判定重大火灾隐患的方法,也可为消防安全评估提供技术依据。
关系重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需强制执行也许有读者会发现,此次《标准》还有一个前提——“强制性国家标准”。这是因为重大火灾隐患是消防安全管理的重点对象和关键性因素,及时发现、科学评判并有效消除重大火灾隐患,对于预防和减少火灾发生、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国务院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有关精神,方法类标准一般不适用于强制执行,但考虑到《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的应用对象是极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重大火灾隐患,标准内容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重大火灾隐患的挂牌督办和部门联合执法等一系列行政执法行为,同时也关系到执法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所以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必须坚持科学严谨、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程序要求规范执行,因此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将《标准》属性定位为强制性。
消防专家表示,这个《标准》从行业标准上升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提高了重大火灾隐患判定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法律效力,提升了社会化消防治理工作的法治化、科学化和标准化水平,对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提升广大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判定重大火灾隐患?

那么,按照《办法》的规定,如何判定重大火灾隐患呢?
简单来说如果出现下列 10 种情况,就可能被直接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1)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未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2)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 75%。
(3) 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站、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储量达到或超过 GB50156 加氢站技术规范对一级站的规定。
(4) 甲、乙类生产场所和仓库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5) 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其总净宽度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 80%。
(6) 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7) 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固定灭火、冷却、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火灾报警设施。
(8) 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9)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以及老年人活动场所,
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10)人员密集场所的居住场所采用彩钢夹芯板搭建,且彩钢夹芯板芯材的燃烧性能等级低于 GB8624 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规定的 A 级。

“新”《标准》,新在亮点与创新

新《标准》深刻吸取了火灾事故教训,全面总结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经验做法,主要体现了以下亮点和创新:一是在原行业标准适用范围“在用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及相关场所”的基础上,增加了“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等内容,进一步拓宽重大火灾隐患判定适用的场所范围;
二是突出隐患判定问题导向,针对近年来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活动场所、彩钢板房火灾多发、亡人事故多发的情况,新增了此类场所的火灾隐患判定要素;
三是在判定程序上,为彰显公平正义,规定集体讨论或专家技术论证时,可以听取建筑业主和管理、使用单位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是在判定方法上,科学设定重大火灾隐患直接或综合判定要素,同时根据场所类型和隐患关联场所的风险等级,引入权重概念,给出量化判定指标;
五是相对于原行业标准,新《标准》内容更加具体,指向性更加准确,有利于社会单位对照标准自我排查隐患,有利于行业系统依法依规监管,有利于落实火灾隐患整治措施,构筑共建共治共享的重大火灾隐患治理格局。

扩展阅读

消防标准中常见的术语定义知多少

公共娱乐场所:具有文化娱乐、健身休闲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室内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 OK 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公众聚集场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人员密集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厂房和装置、库房、储罐(区)、商店、专用车站和码头,可燃气体储存(储配)站、充装站、调压站、供应站,加油加气站等。
重要场所: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社会、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场所,如国家机关,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和供暖的调度中心,广播、电视、邮政和电信建筑,大、中型发电厂(站)、110kV及以上的变配电站,省级及以上博物馆、档案馆及国家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科研单位中的关键建筑设施,城市地铁与重要的城市交通隧道等。

法律资讯(2018年8期)

国家再次提高抚恤补助标准

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发出通知,再次提高部分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今年 8月 1 日起,伤残人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 10%,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 1200 元,烈士老年子女生活补助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 390 元提高至 440 元,以上提标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新版《上海市定价目录》施行

今年 8 月 1 日起,2018 年最新版《上海市定价目录》将正式施行。本次修订取消了非机动车停放收费、公交车用压缩天然气销售价格、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标准等 11个定价项目;缩小城市客运交通、燃气、铁路客运等 6 个定价项目范围;将 10 个内容相近或关联性较强的定价项目合并为 3 个,最终保留政府定价项目 35 个。

动力蓄电池落实溯源管理

工信部发布《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管理暂行规定》,自今年 8 月 1 日起施行。通过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对动力蓄电池生产、销售、使用、报废、回收、利用等全过程进行信息采集,对各环节主体履行回收利用责任情况实施监测。对新获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新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进口新能源汽车实施溯源管理,对梯次利用电池产品实施溯源管理。之前已进入《公告》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和进口车企未纳入溯源管理的新能源汽车产品,要在《规定》施行 12 个月内将相关溯源信息补传至溯源管理平台。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出台

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日前联合印发的《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从今年 8 月 1 日起实施。两项标准遵循风险管控的思路,提出风险筛选值和风险管制值的概念,不再是简单类似于水、空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达标判定,而是用于风险筛查和分类。这更符合土壤环境管理的内在规律,更能科学合理指导农用地、建设用地安全利用。

海关启用新款报关单

海关总署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格式》于今年 8 月 1 日实施,报关单、报检单将合并为一张报关单。经过梳理整合,原报关、报检共 229 个申报项目合并精简至 105 个,统一了国别(地区)、港口、币制等 8 个原报关、报检共有项的代码,其中 7 个采用国家标准代码或与国家标准建立对应关系。

(栏目编辑:谭 婧)

消防救援与紧急避险

张鑫烨/文

据《北青网》报道,2018年7月9日上午,四川南充一高层住宅25楼厨房起火,火苗引燃抽油烟机,并烧到了厨房天花板,并且室内有人。接到报警后,消防部门随即派车前往,但在赶往火灾现场途中,消防车出入的唯一通道被大量违停私家车堵塞。据南充市公安消防支队通报称,消防官兵及现场交警喊话挪车无果。伴随着一阵急促的警报声,一辆消防车剐蹭了两辆违停堵塞消防通道的私家车,并将其“顶开”,随后前往火灾现场驶去。由于救援情况紧急,消防人员先行前往救援现场。
有的网友看到这个事件,留言说可以找消防队索赔,毕竟车辆被剐蹭了,构成了经济损失。但也有的网友说,这个消防车是为了救人,明明是私家车自己不对,哪里还能赔。这次我们就来聊聊一个概念:紧急避险。
《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正在发生的危险:现实的、非假想的

这是《刑法》上关于紧急避险的法律条文,从中我们可以知道,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
而且这种危险是现实的,是正在发生的。为什么会突出正在发生的危险,是因为在现实中,会发生人因为想象出来的危险而采取某些过激的行为,这就不适用紧急避险。
例如,某甲曾经被狗咬过,对狗充满了恐惧,有一天在路上走时,突然看到了一只狗,就觉得狗要咬自己,一时情急,抢了路人乙的自行车,骑了就走。这种行为,无论如何都不属于紧急避险。没有正在发生的危险,谈不上紧急避险。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称为“假想避险”,就是客观上不存在现实危险,但行为人错误地认为存在现实的危险,进而实施避险行为的。
像上述案例中,假想避险对路人乙造成了损失,按照事实认识错误,一般不会认为是故意犯罪,就是不会认定为抢劫,就是个过失或者意外。
这个例子如果换一下,如果是甲看到狗冲向自己,逃的过程中,夺过乙的自行车骑了就走,那就是紧急避险。那如果换成是受到家庭暴力的妇女呢?也许很多人就会持不同的观点,实物案例中常见的有多年受虐的妇女在施暴者扬言“明天我就杀了你”时将其打死,更极端的是放火将其烧死等。常规的观点是这不是正当防卫也不是紧急避险,没有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但也有观点认为,《刑法》二十一条的紧急避险不单单是针对攻击性的紧急避险还应包含预防性的紧急避险,因为条文并没有说是“不法侵害”。

不得已:破坏非主观意愿

还要注意的是紧急避险是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方的,所谓不得已,就是说对于正在发生的危险,没有其他合理的方法排除危险,只能损害另一方较小的或者同等的法益,才能保护面临危险的法益。比如洪水来临的时候,如何才能保得住下游的大城市,就需要将一部分洪水引入其他地区的水道,这么做可能会对其他地区带来损失,但这个是不得而为之,并不是主观意愿。这也是用最小或较小的损失避免更大的损失。
以北青网的报道来看,消防车为了救援,一定要进入现场,将车辆停在消防救援场地实施救援,私家车阻挡通道,无法挪动,火灾蔓延速度又快,火场还有人员被困,在人的生命、整栋房屋危在旦夕的时候,车辆被刮蹭的损失不值一提。而且消防官兵的主观意愿也不可能是损坏财物,这种剐蹭是一种不得已的、为了公共利益的一种损害。
有读者也许会说,那消防员不可以把车停在那里,拿着水带进入现场吗?看着也不是很远。任何事情都是可以选择的,没有不得已。这个说法实在是太不负责任了。大家都知道从一个个小小的火源到整个房间着火的时间很短,在报警到消防队接警再到车辆开到现场,也已经花费了最多五分钟时间。如果车辆停在远处,人员带着装备进入现场,时间又耽搁了,而且消防车内的部分救援装备也用不上,结果很可能导致被困人员无法得到及时的救助、火情难以控制。所以,并不是所有的事情都是有多种选择的,在这种“人命关天”的时候,就是不得已的行为。
如果这样说,是不是就没有不得已的案例了,当然不是。我们假设,甲看到乙的房屋着火了,看到隔壁商店里有灭火器,砸开了店门,取出灭火器救火。救火后,甲觉得很饿,看到商店里的食品,就进去拿了吃了。之前的救火行为,我们可以认为是紧急避险,但是之后吃东西,绝对不属于,“觉得很饿”既不是正在发生的危险,也不是什么“不得已”。那之后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

损失大小:不超限

对于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刑法理论认为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但是现代理论有不同的观点。
我们以消防救援为例,何谓损失大小,如果火场没有人,或者说火场就是个废弃的仓库,那辆车是辆极其昂贵的车,是不是消防队员就可以眼睁睁地看着仓库被烧掉,因为损失不大,而剐蹭豪车的损失就更大?如果火灾由此蔓延或发生了燃爆,是不是损失大了,就可以剐蹭豪车了?所以损失绝对不可以或不可能这样简单地用金钱来衡量,也不可以简单地比大小。火灾有可能侵害人的生命法益,而且关乎公共利益,《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提出,首先,就生命法益而言,由于生命不存在贵贱、多寡之分,故牺牲某人保护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不成立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我们最严重的假设,如果消防车剐蹭了那辆车时,造成了车内人员的死亡或者受伤,那这个就超限了,不能说是为了火场救人而伤害了另外一个人的生命。其次,保护的利益大于损害的利益也可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比如为了防止森林火灾的蔓延,根据实际情况,砍伐10米左右宽度的树木制造隔离带就可以了,但是行为人下令砍伐500米宽带的树木制造隔离带,那就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成立避险过当。
其实《消防法》第四十五条就体现了紧急避险的意思。“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一)使用各种水源;(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损失该怎么办:不可能赔

很多网友看到这则新闻后说,那个私家车主占用消防通道的行为本来就是违法的,根本不可能获赔。交警也说对于这件事,根本不能出事故的认定,所以车主无法通过车辆的保险来获得保险。那如果车主通过民事诉讼呢?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车主可以向“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吗?不可以,因为我们忽视了消防救援的行为是依法职务行为,并不是普通的紧急避险。这条适用的是我们之前举例的关于自行车的案例,路人乙的自行车被路人甲骑走了,如果有些损坏,那也是狗主人负责赔偿,因为狗对路人甲有现实的损害,甲是紧急避险人。
对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职务时,不可避免地对他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伤害,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案例造成的损失比较小,常见的还有为了扑救一层的火灾,楼上楼下的居民家中都“浸水”了,消防队员在扑灭火灾的时候,需要用灭火剂进行冷却,有的家中电器都被水泡了,那也不可能向消防队索偿,因为这种损失是执行任务、保护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得不发生的。消防队不承担损失,但火灾发生的这户人家应该对周围居民的损失进行补偿,这家人家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