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救援与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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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鑫烨/文

据《北青网》报道,2018年7月9日上午,四川南充一高层住宅25楼厨房起火,火苗引燃抽油烟机,并烧到了厨房天花板,并且室内有人。接到报警后,消防部门随即派车前往,但在赶往火灾现场途中,消防车出入的唯一通道被大量违停私家车堵塞。据南充市公安消防支队通报称,消防官兵及现场交警喊话挪车无果。伴随着一阵急促的警报声,一辆消防车剐蹭了两辆违停堵塞消防通道的私家车,并将其“顶开”,随后前往火灾现场驶去。由于救援情况紧急,消防人员先行前往救援现场。
有的网友看到这个事件,留言说可以找消防队索赔,毕竟车辆被剐蹭了,构成了经济损失。但也有的网友说,这个消防车是为了救人,明明是私家车自己不对,哪里还能赔。这次我们就来聊聊一个概念:紧急避险。
《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正在发生的危险:现实的、非假想的

这是《刑法》上关于紧急避险的法律条文,从中我们可以知道,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
而且这种危险是现实的,是正在发生的。为什么会突出正在发生的危险,是因为在现实中,会发生人因为想象出来的危险而采取某些过激的行为,这就不适用紧急避险。
例如,某甲曾经被狗咬过,对狗充满了恐惧,有一天在路上走时,突然看到了一只狗,就觉得狗要咬自己,一时情急,抢了路人乙的自行车,骑了就走。这种行为,无论如何都不属于紧急避险。没有正在发生的危险,谈不上紧急避险。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称为“假想避险”,就是客观上不存在现实危险,但行为人错误地认为存在现实的危险,进而实施避险行为的。
像上述案例中,假想避险对路人乙造成了损失,按照事实认识错误,一般不会认为是故意犯罪,就是不会认定为抢劫,就是个过失或者意外。
这个例子如果换一下,如果是甲看到狗冲向自己,逃的过程中,夺过乙的自行车骑了就走,那就是紧急避险。那如果换成是受到家庭暴力的妇女呢?也许很多人就会持不同的观点,实物案例中常见的有多年受虐的妇女在施暴者扬言“明天我就杀了你”时将其打死,更极端的是放火将其烧死等。常规的观点是这不是正当防卫也不是紧急避险,没有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但也有观点认为,《刑法》二十一条的紧急避险不单单是针对攻击性的紧急避险还应包含预防性的紧急避险,因为条文并没有说是“不法侵害”。

不得已:破坏非主观意愿

还要注意的是紧急避险是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方的,所谓不得已,就是说对于正在发生的危险,没有其他合理的方法排除危险,只能损害另一方较小的或者同等的法益,才能保护面临危险的法益。比如洪水来临的时候,如何才能保得住下游的大城市,就需要将一部分洪水引入其他地区的水道,这么做可能会对其他地区带来损失,但这个是不得而为之,并不是主观意愿。这也是用最小或较小的损失避免更大的损失。
以北青网的报道来看,消防车为了救援,一定要进入现场,将车辆停在消防救援场地实施救援,私家车阻挡通道,无法挪动,火灾蔓延速度又快,火场还有人员被困,在人的生命、整栋房屋危在旦夕的时候,车辆被刮蹭的损失不值一提。而且消防官兵的主观意愿也不可能是损坏财物,这种剐蹭是一种不得已的、为了公共利益的一种损害。
有读者也许会说,那消防员不可以把车停在那里,拿着水带进入现场吗?看着也不是很远。任何事情都是可以选择的,没有不得已。这个说法实在是太不负责任了。大家都知道从一个个小小的火源到整个房间着火的时间很短,在报警到消防队接警再到车辆开到现场,也已经花费了最多五分钟时间。如果车辆停在远处,人员带着装备进入现场,时间又耽搁了,而且消防车内的部分救援装备也用不上,结果很可能导致被困人员无法得到及时的救助、火情难以控制。所以,并不是所有的事情都是有多种选择的,在这种“人命关天”的时候,就是不得已的行为。
如果这样说,是不是就没有不得已的案例了,当然不是。我们假设,甲看到乙的房屋着火了,看到隔壁商店里有灭火器,砸开了店门,取出灭火器救火。救火后,甲觉得很饿,看到商店里的食品,就进去拿了吃了。之前的救火行为,我们可以认为是紧急避险,但是之后吃东西,绝对不属于,“觉得很饿”既不是正在发生的危险,也不是什么“不得已”。那之后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

损失大小:不超限

对于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刑法理论认为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但是现代理论有不同的观点。
我们以消防救援为例,何谓损失大小,如果火场没有人,或者说火场就是个废弃的仓库,那辆车是辆极其昂贵的车,是不是消防队员就可以眼睁睁地看着仓库被烧掉,因为损失不大,而剐蹭豪车的损失就更大?如果火灾由此蔓延或发生了燃爆,是不是损失大了,就可以剐蹭豪车了?所以损失绝对不可以或不可能这样简单地用金钱来衡量,也不可以简单地比大小。火灾有可能侵害人的生命法益,而且关乎公共利益,《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提出,首先,就生命法益而言,由于生命不存在贵贱、多寡之分,故牺牲某人保护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不成立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我们最严重的假设,如果消防车剐蹭了那辆车时,造成了车内人员的死亡或者受伤,那这个就超限了,不能说是为了火场救人而伤害了另外一个人的生命。其次,保护的利益大于损害的利益也可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比如为了防止森林火灾的蔓延,根据实际情况,砍伐10米左右宽度的树木制造隔离带就可以了,但是行为人下令砍伐500米宽带的树木制造隔离带,那就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成立避险过当。
其实《消防法》第四十五条就体现了紧急避险的意思。“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一)使用各种水源;(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损失该怎么办:不可能赔

很多网友看到这则新闻后说,那个私家车主占用消防通道的行为本来就是违法的,根本不可能获赔。交警也说对于这件事,根本不能出事故的认定,所以车主无法通过车辆的保险来获得保险。那如果车主通过民事诉讼呢?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车主可以向“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吗?不可以,因为我们忽视了消防救援的行为是依法职务行为,并不是普通的紧急避险。这条适用的是我们之前举例的关于自行车的案例,路人乙的自行车被路人甲骑走了,如果有些损坏,那也是狗主人负责赔偿,因为狗对路人甲有现实的损害,甲是紧急避险人。
对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职务时,不可避免地对他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伤害,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案例造成的损失比较小,常见的还有为了扑救一层的火灾,楼上楼下的居民家中都“浸水”了,消防队员在扑灭火灾的时候,需要用灭火剂进行冷却,有的家中电器都被水泡了,那也不可能向消防队索偿,因为这种损失是执行任务、保护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得不发生的。消防队不承担损失,但火灾发生的这户人家应该对周围居民的损失进行补偿,这家人家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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