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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失火,谁来赔?

张 掖/ 文 IC/ 图

案例一:上海徐汇区一栋七层高的住宅楼五楼一间房屋起火,起火点是间被外借的房屋,租户在火灾发生后逃生,另有住户逃离时被烟呛到送医,据了解无大碍。除了起火的五楼外,再往上两层被烟熏黑,五楼房内一片狼藉,楼下的房屋则严重过水,暂时无法居住。整栋楼的居民都被安置在附近的宾馆。
其实类似的案件太多了,但都涉及到一个问题——租房的风险。其实,自己装修、居住的自有产权房屋都是户主攒了一辈子积蓄辛辛苦苦买下来的,即使电气线路不是最好的那也是精心挑选的,安全肯定有保证,而且对房屋不会疏于打理。即便发生了一些小的火灾隐患,那也是极为注意,并会奋力把火苗扼杀在萌芽状态,不可能自由逃命任由房屋烧起来。但出租屋就不同了,租客是租住在此,房东提供什么样的电器设备就用什么,不会把这些东西当作自己的物品进而爱护有加,也不会把这间房屋当作自己的家。而且房东可能不会提供良好的家用电器,房子本身的安全设施可能也不会到位,一般出租的房屋多少都有些失修、老化等问题,这样的房屋相对容易发生火灾。于是,当火灾发生了,租客大多不会奋力扑救,有的甚至连初期火灾都不会去扑灭,毕竟这房子不是租客的。因此,出租屋发生火灾的现象也特别多。
出租屋发生了火灾,房子成了黑炭,还殃及了邻居,怎么办?要不要赔?怎么赔?是不是房东的责任?这就是今天要聊的话题。

房东的义务一:适租义务

如果有读者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请仔细查看下条文,一般合同中都会有这样一条格式条款: “(一)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这就要求房东(出租人)对房屋的基本安全性能提供保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房东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这就是说如果房东提供的房屋本身不适合居住或者居住有危险,那就是房东违约在先。如果发生火灾,房东有过错在先,会承担与其过错相等的责任。
案例二:某房东把房子租给别人住,租客租住期间房子着火,由于房东在阳台上堆有大量纸盒等易燃物品,从而加速了火势蔓延,并烧毁了邻居的财产。
火灾导致租客和邻居损失惨重。事后邻居以“出租房存在安全问题”为由将房东告上法庭。经过两审法院终判决,房东承担20% 的过错责任。这个案例就很明确了,虽然火灾是租客引起的,租客须承担主要责任,但房东因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房东的义务二:维修义务

如果房东提供的房屋开始是安全的,但被租赁后设备老化,有了安全隐患,维修是否也是房东的责任呢?如果房东不维修,因电线短路引起的火灾,究竟房东要不要承担责任?这个问题要分开来看。首先,维修的问题可以通过租赁合同进行约定,这个并不是强制性的,有约定从约定,但是如果无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房东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如果房东没有履行维修义务,那承租人(租客)可以自行维修,但维修费用是出租人承担。
案例三:2013 年9 月,成都商报报道了一起火灾事故,一间出租屋起火,一名租住在此的女童不幸遇难。据现场救援人员和周围居民推测火灾原因疑似电线老化引起。

租客的义务:受限的使用

租客一般都不会把租住的房子当作自己的家,行为上肯定会相对随便,但是这个随便也是有限度的。
比如,租客不遵守正常的电器使用规则,致使电路过载引发火灾,此时就不能说是房子的电线有故障,那就是租客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何谓“保管不善”?就是一种明显的过错,比如乱用电器设备、使用煤气不当等。
如果租客正常租住房屋,房东提供的房屋也是安全的,但因为“天灾人祸”过水了或者被烧了,那该谁来赔?这个问题就是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了。
首先,房子是出租人房东所有的,这个是物权的问题,物的风险自然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其次,如果还有租金没有收,那房东估计连房租都无法收讫。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条款给房客赋予了不小的自由度。以案例一为例,如果楼下的居民中有租客,他完全可以用房屋过水的理由要求房东减免房租或者以房屋无法住人为由,解除合同。

赔偿责任:看过错

我们之前已经提过过错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保管不善就是过错责任,那如果租客有过错致使房屋失火受损,房东及殃及的邻居当然有权要租客承担损害赔偿。但是如果租客是正常的使用,没有过错,即使房屋着火,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客不需要赔偿,如果证明是房东的过错,还可以要求房东赔偿其损失。当然这一切都根据都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来认定责任。

题外话:房东千万别罔顾法纪

如果租客因为在出租屋内从事某些危险的行为致使火灾发生,按照上述的说法,租客自然是要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房东知情不报或者明知纵容,还有可能被追究刑责,甚至成为某个罪的共犯。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点第五款, 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及时制止、报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 三) 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据广州日报报道,2015 年2 月1 日14时30 分许,某地警方接群众报警称,某大街一居民楼起火,现场有爆炸声,伴有大量黑烟冒出。在大火被彻底扑灭后,救援人员深入发生爆炸的1 楼出租屋内,赫然发现屋内放有十多个已被烧得乌黑的煤气瓶。
后据警方调查,租客黄某租房后,私下非法储存煤气瓶。当日,他午饭后在出租屋内抽了支烟,不料火星飞溅,引燃了放于屋内的一个煤气瓶并发生微爆。目前,黄某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品被刑事拘留,房东李某及为黄某提供、运输危险物质的谢某、程某等五人被行政拘留。
此案例中的房东竟然也被行政拘留了,估计就是因为其明知黄某储存液化气钢瓶,但没有报告,造成爆炸事故后,也要被追究责任。幸好,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否则后果就很严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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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柜“火”了

张鑫烨/ 文 吴佳伟/ 图

如今,许多小区都出现了快递柜,这些快递柜成为了包裹的临时家园,也方便了快递员派送。很多快递员也养成了扔入“快递柜”的习惯,而小区居民也很乐意“免费”获得提取码,然后扫码拿快递。现在问题来了,如果“快递柜”着火,货物被毁,该由谁承担货损的风险呢?这是一个新兴的事物,笔者设想了其中几点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供大家一起探讨。
传统的网购关系其实可以简单描述为:出卖方人(卖方)——承运人(快递公司)——买受人(买家)。这样的关系中有一个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有一个卖方(或买方)与承运人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现在因为多了个快递柜,快递柜与买卖双方、承运人之间的关系还不明确的话,问题就比较复杂了,比如传统国际贸易中,有托收行、代收行之类的机构,是买卖双方委托的,如果快递柜企业也是买方委托用来暂时存放货物的,那它与买方之间是委托合同的关系,可是实际情况却正相反,它更多的是与承运人之间发生关系,现在绝大多数的快递柜是向快递员或快递公司收取暂存的费用,快递柜更像是承运的末端服务,那是不是意味着快递柜只是承运的一部分,要到买方拿完货物后,承运人的交付才算完成?
另外,小区物业公司所扮演的快递柜管理者(如向快递柜企业收取了场地维护费即负有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角色也可能产生因为未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而产生法律纠纷,这种情况暂不讨论。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至一百四十九条,《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风险负担都是任意性的规范,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约定优先。这也是为何我们在以前的栏目里提到CIF、FOB 等贸易术语,这就是双方达成合意后的风险负担的规则。如果双方都没有约定,那就要根据原则来推导。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价金风险的问题。
这段话有几个要注意的点。首先是时间,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发生是在合同生效之后,但一般普通人的网购不太涉及时间问题,所以这里不讨论。其次是原因问题,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这主要是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损毁、灭失。如果是买方或卖方对货物进行了损毁灭失,那就是双方的侵权或违约问题,责任很清楚。
如果快递柜是因人为纵火导致货物烧毁,那么货损责任就是由纵火者负责,与买卖双方、承运人(如都尽到了义务)无关。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也就是说风险负担的转移看交付。现在问题来了,怎么算交付,卖方把货物交给了快递员是不是已经交付,快递员把货物投入到快递柜中,是不是交付?

买方认可的快递柜:现实交付中的被指令人

交付是什么?交付是指买卖标的物占有的转移。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有几种形式: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其中现实交付最符合我们现在讨论的问题。现实交付,是指双方在约定的地点,基于交付的合意移转直接占有,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让与人终局放弃全部占有地位。
交付会产生物权的变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卖方把货物交给快递员并没有完成交付,快递员只是占有了货物,并不对货物享有物权,快递员将货物送到买方手中,买方签收后,交付完成,买方享有了货物的物权,货损的风险也随之转移。
我们现在通行的网购的交易习惯是送货上门,在买方的住所地交付,可以参见《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在没有快递柜之前,买方不在家或者不方便签收的时候,委托小区门卫、代收点签收的行为,也是一种直接交付,也有人理解为指示交付。无论何种分类,在他们代收签字后,风险也发生了转移。但如果此时,快递员自作主张地将货物扔在了买家的家门口或塞进了防盗门内,造成货物的损毁灭失,那一定是快递员的责任,因为根本没有交付,或者说买方没有“直接占有”。
同样的道理,如果快递柜是得到买方认可的,那快递柜此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如同门卫、保安那样,是帮助买方完成交付的。如何确定快递柜是买方认可的,比如买方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买方将快递柜的信息告知了卖方或快递员,或者买卖双方长期通过快递柜进行货物的交付等。他们只是缩短给付时间或路径而已。
如果是这样的话,快递柜被烧毁,货物损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因为交付完成,风险由买方承担。

买方不认可的快递柜,风险尚未转移

但如果快递柜并不是买家认可的,那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
何谓买方不认可的快递柜?我们假设这样的场景:如果快递员在投递前从未联系过买家,自作主张地将货物放在了小区内免费的快递柜中,然后发了条短信给买家表示“快递柜的号码是多少等或者你去开某快递柜拿东西”。买家多次表示反对,却无效。最后,等买家回到小区,却被告知快递柜被烧,什么都没有了,那他的损失谁来赔偿,是快递公司吗?还是卖家?还是已经完成了交付,只能自己兜着了?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根本不能算作是完成了交付。交付有两个要件,第一是转移占有。我们这样情景下,就是要实现对货物的管领和获取。第二是具有交付的合意。当事人之间对占有的转移达成了协议。在上述的情境中,至少买家没有实现对货物的控制,就如同货物被扔了一样。《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法定的免责事由是三个:不可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包装瑕疵、堆放错误)。
如果快递员为了图方便,自说自话地扔进了快递柜,那可能就要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了,这一点我们曾介绍过,就是并不是以无过错作为免责事由。

快递柜企业面临的困境一:物权人的请求权

刚才笔者举的两个例子都是非常极端的,要么是认可的,要么是不认可坚决拒绝的,但现实生活中,双方都是介于默认或者习惯的状态下,用着也就用着了,又无法拿出切实的证据,那怎么办呢?
笔者觉得可以从占有和物权的关系上设想理论上可以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在第二种情况下,快递柜企业相当于是占有了卖家享有物权的货物,如果出现货损的时候,买家一般并不会表示说快递柜是自己认可的,一般都是极力否认的,那么此时,快递柜企业就成了无权占有货物的无权占有人,如果货物还存在,物权人就对快递柜企业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这简单的几句话就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条。其中包含了几层意思:首先,请求人是物权人;其次,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如果买卖双方和快递公司都否认了快递柜企业的合法占有货物,而快递柜企业也无法拿出证据证明(如与买家有过交易或收取暂存费用等),那快递柜企业就成了无权占有。但要注意的是,这里说的是现时的占有人。
如果货物已经被付之一炬了,完全灭失了,那物权人就无法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了。

快递柜企业面临的困境二:违约之诉

还有一点,不可忽视的是快递企业可以向快递柜企业要求赔偿,因为快递柜摆放在那里,就如同向快递员发出了保管货物的要约,快递员将货物放入快递柜中就等于要约到达了快递员那里,双方有了实际的行动,形成了一种合意,就是代为保管货物。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也就是双方形成了一种安全保管货物的承诺。这是一种实际履行的实践合同,即使没有书面形式,合同实际履行,依然已经生效。那一旦货物被毁,快递柜并未能履行合同,所以快递企业也可以对快递柜企业提起违约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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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消防通道上滑倒之后……

张 掖/ 文

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是为我们的逃生增加一线希望,现在很多小区都在整治消防通道堆物的陋习。其实保持畅通是一方面,还要保证安全。笔者看到过把空调外机安装在消防通道上的,一到夏天,消防通道就如同烤箱,空调的热风外加原本就炎热的环境,别说通过消防通道逃生,待上一会儿就可能中暑。今天我们说的就是与消防通道有关的法律小故事,探讨一下人在消防通道上受伤,究竟是谁的过错。

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1:一餐饮店租赁了某商场负一层的部分区域从事经营活动。一天,张女士在该商场和餐饮店共用的消防通道上不慎摔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及皮肤挫裂伤。
根据我们前几期的介绍,读者对《侵权责任法》应该也比较熟悉了,公共场所对个人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规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条就规定了场所对所有以正当理由进入场所或者进入其组织的活动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是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如果管理者或者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人损害的,构成的是不作为的侵权,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从案例1来看,无论这消防通道是属于商场辖区的,还是餐饮店管理的,餐饮店作为管理者,商场作为组织者,都要对张女士的受伤负责。
但是有细心的读者会发现,这是过错责任,商场造成张女士摔倒自然有疏忽或未尽到责任的过错,但张女士作为成年人难道就没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是不是也有些行为不当或者粗心大意的过错呢?的确,最后这个案例还有进一步的发展:“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消防通道为某商场及某餐饮店共同管理使用,张女士在该楼梯上摔伤,商场及餐饮店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女士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下台阶时负有充分注意义务,其自身的不慎和疏忽是造成其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减轻某商场及某餐饮店的责任”。

安全保障范围不是一般的大

案例2:某女子美容院富丽堂皇,门口写了“谢绝男士入内”,某男子下班后,须从美容院门口经过。一日,他从门口经过时,因门口地面结冰滑倒受伤(该美容院未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扫雪)。
根据我们日常的经验,有时候去商场只是临时的需要,比如借用厕所、蹭网络或吹空调,那如果有人是抱着这样的目的进入商场,还在消防通道上摔倒,那商场是不是需要负场所责任?
商场仍然是需要负责,依据法条的表述,适用的范围并不单单是指消费者,另外,商场既然开放着,即使进入商场蹭网、借用厕所的,那也是潜在的顾客,仍然受安全义务保障,或者说,商场打开的是“社会交往之门”,就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实在实际生活中,这样的案例非常多,案例2 就是这样的特殊情况,这名男子连潜在的顾客都不是,该美容院仍然要负责,因为启动了社会交往,就要负安全保障义务。

违约与侵权责任并存

案例3:甲与乙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甲在乙安排的丙餐厅就餐时,因丙餐厅的设施非常差,甲在用餐时在消防通道上摔倒。
如果在旅途中发生了这类事故,该怎么办?是不是旅行社也有责任?我们之前提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旅行社是不是也有类似的义务。就如同前段时间的台湾大巴着火事故,旅行社选择了对方的巴士公司、当地的导游,结果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巴士公司的侵权责任逃不了,旅行社是不是也要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法条初看有点绕,什么叫旅游辅助服务者?什么又叫旅游经营者?简单来说,旅游经营者就是以自己名义经营旅游业务的,也就是我们俗称的旅行社;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行社旅行旅游合同义务的人,也就是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等服务的人。这样我们就清楚了,案例3 中的丙餐厅就是旅游辅助服务者,乙旅行社就是旅游经营者。
根据该规定的第十四条,现在我们就清楚了,甲受伤是因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那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甲可以要求丙承担侵权责任。那乙旅行社呢?如果能够证明乙旅行社没有尽到谨慎选择的义务,乙旅行社对甲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谨慎选择的义务也是一种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我们之前提到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也同样在旅游合同中适用。甲可以要求乙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补充责任。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甲与乙旅行社有合同关系,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因为丙餐厅,也就是第三人的原因,乙除了对甲侵权了还违约了,甲还可以向乙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也许有的读者会问,乙旅行社不是已经安排甲旅行,还去了丙餐厅用餐,是不是合同就已经履行完毕了,不算违约吧。其实,违约的行为在法律上有很多形态,我们日常中所看到那种“货不对板”“赖账”只是一种形态,甲与乙之间的可以说是一种“不完全履行”,就是旅行的数量、质量等存在瑕疵。根据案例3,甲需要乙旅行社提供的餐饮服务一定是安全可靠的,丙餐厅肯定不符合要求。
仅从案例3 看,甲除了可以要求丙餐厅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要求乙旅行社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当然,如果乙旅行社尽到了谨慎的义务,甲就不得请求乙承担侵权责任了。在实务中,其实作为普通消费者是无法找到此类证据的,我们只是提醒广大读者,特别是作为消防通道管理者的商场,注意细微处的安全和相关责任。
一条小小的消防通道,并不起眼,但权利主体清晰,安全责任重大,一旦所有人疏忽了,罚款、赔偿是小事,仅仅停留在民法的范畴,也就是“钱”的层面。可是,如果因为管理不善,因火灾导致人员无法逃生而发生伤亡事故,那就要上升到刑罚的高度,不是简单的民事赔偿能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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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爆炸 导师被判刑

张鑫烨/ 文

案例一:2016 年4 月,上海市青浦区焦耳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一名华东理工大学的硕士研究生及另外两名工人不幸身亡,据查,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该名学生的导师张某。2017 年初,该名导师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 年,缓刑3 年。
从这起事故发生曝光到现在的宣判,笔者听过很多不同的声音:“淡化学生的身份,这个身份与赔偿、案件无关。”“没有媒体曝出学生与老师的关系,根本就不会引起社会关注,老师也不会受罚。”“老师为什么会判刑,他又不是事故肇事者。”等等,那笔者这期就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规与犯罪的一念之差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看到这条款,很多读者会问,何谓“违反管理规定”,谁都可能违反规定,比如违反厂规,难得偷懒一下或习惯性违章,难道发生了事故都可能触犯这个罪?
2015 年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
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谁是犯罪主体,这就是说,只要是违反了管理规定,任何人都可能触犯这个罪。因为相比较“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也有“安全管理规定”,针对这条,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说法,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换句话说,任何可能被安全管理规定约束的人上至管理者、老板(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下至实际操作人员(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可能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也就是说,任何违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的前兆。

管理规定从上到下都有法律依据

很多读者会问,一般操作人员是要遵守企业的规定,他们违规操作的确是会导致事故,那企业的领导,这里面提到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有什么管理规定可以违反的呢?那就要根据《安全生产法》来看不同的人应具有的安全职责。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那这位张姓导师,他身为焦耳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说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上述七项职责都无法提供证据,那自然要被认为是“违反管理规定”。

严重的标准竟然如此之低

如果读者仔细看两个法条都有“严重后果”的表述,那么是不是严重后果就是发生重大事故?根据国务院493 号令,安全生产重大事故要10 人以上死亡,难道刑法的规定如此宽泛?如果真的如此,那这位华东理工大学的张姓导师就不会被判刑了。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原来此处的“严重”最低限度是重伤三人、死亡一人。另外,由于实验室的器材都相对昂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是非常容易满足的。

高校并不是法外之地

其实很多读者会说,青浦焦耳公司的案子是因为那个导师在外也是企业负责人的身份,如果单纯是老师的身份,是不是也会有如此严重的后果呢?那是肯定的。高校不是法外之地,高校的老师也不具有任何豁免权利。那相对于企业,如果高校实验室发生火灾爆炸事故,负责该实验室的老师就是第一责任人。院系的负责人、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安全员、实际操作的学生就相当于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说的犯罪主体。
下面这个案例就是高校老师触犯危险物品肇事罪,案例二:2009 年7 月,浙江大学化学系博士研究生于某昏厥倒在催化研究所211 室,120 急救车迅速抵达现场,但宣告于某抢救无效死亡。
浙江大学化学系教师莫某某、浙江某高校教师徐某某,于事发当日在化学系催化研究所做实验过程中存在误将本应接入307 实验室的一氧化碳气体接至通向211 室输气管的行为。莫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
学生莫名中毒身亡,竟然是老师误接了输气管。这种行为完全不应该发生,导师疏忽大意、没有按照规定操作确认、违反的不仅是学校供气操作管理还是国家对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管理要求,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当然,这个老师的违规行为主观上是过失的,疏忽大意或盲目自信,都不是故意试图致使那名学生身亡,满足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那为何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呢?因为主观状态,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如果可以认定为主观过失,那就只能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不再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如果读者搜索案例,不难发现,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非常“常用”的,比如震惊国内的“央视大火案”“天津瑞海公司火灾爆炸事故”等管理者都是以这个罪被判处了刑罚。
这个罪,因为起刑点不高常被人诟病,甚至有人大代表提出“危险物品肇事须严惩”。但是我们不要忘了,这个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过失。犯罪主体是应当认识到自己的管理职责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没有履行。很多读者会说,谁能真正确定这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呢?的确,过失与故意在实际案件的认定中非常难判断。那根据刑法理论,故意与过失的关系是有责任高低的关系,那么在行为人故意与过失心理状态不明的情况下,至少成立过失犯罪。也就是说,在同一个危害结果条件下,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至少可以认定一个,究竟如何认定,就看犯罪主体的主观状态了。
另外,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危害结果要更严重,除了上述我们介绍的,它还有另外一个更高的起刑点。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一起事故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危害结果,其他构成要件要素都符合,那也要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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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线着火,供电公司有何干系?

张鑫烨/ 文

很多老旧小区里,都有凌乱无比的电线横七竖八地悬在两栋楼的中间,如果引发火灾,是供电公司的责任,还是自认倒霉?如果供电公司真要担责,为什么他们不能把这些电线理理顺呢?这些问题的答案真是众说纷纭。笔者作为记者的时候,走访过多处老小区,居委会干部对小区内电线的安全隐患都非常头疼。这期我们就来讲讲电线引起的火灾事故。
案例1:2014 年的某日,赵某驾驶拖拉机拉运麦草,途经某村,突然路上遇到了四根电线,一根电线突然垂下,由于村里的道路狭小,赵某无法绕开通过,为了防止自己触电,赵某用木杆将这根裸露的电线挑起并迅速通过。结果,电线打火引发了火灾。赵某拖拉机上的麦草全部烧毁,还殃及了路边的民房。赵某对民房的屋主进行了赔偿。事后,赵某认为应由电力公司赔偿,故将该区域的供电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被告某供电公司辩称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原告为挑电线引起电线打火,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

私力救济:赔偿看行为合理性

我们按照常识判断,赵某的行为并无不当。用法律的语言该如何表述呢?笔者觉得可以用“紧急避险”的概念。紧急避险是指本人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者公共利益遭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从理论上说,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且没有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从上述案例看,在这条狭窄的村级道路上,一条电线从天而降,赵某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用木杆挑起电线逃生,的确符合避险的第一个要素:避免现实危险。至于电线打火引起火灾与一个人触电身亡相比,为了避免触电身亡,也是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我们假设,如果此时赵某车上还坐着另一个人,赵某挑起电线自己逃了过去,而致使另一个人被电线击中死亡,那就是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因为就生命法益而言,不存在生命的贵贱之分,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护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那挑起电线是不是“不得已”呢,从上述案例看,赵某在狭窄的小道上,只有这样做才能避免自己触电,没有其他的选择。故而我们可以说,赵某的行为并无不当。法律是保护善良的人了,赵某的避险行为致使他人受到损失,因为是存在那个“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即该处的供电公司,所以供电公司要承担责任。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若有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且其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侵权责任。避险适当的避险行为具有违法阻却性,不构成侵权,避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赵某的损失、道路边民房的损失都应由供电公司赔偿。那供电公司是依据什么来赔偿呢?是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还是侵权损害赔偿?笔者觉得两者都有。

赔偿依据:安全管理责任重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据此,我们可以看到,责任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因为是供电系统,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都是一致的,不存在相互推卸责任的问题。仅从常识判断,电线掉落是因为维护不当、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管理人“脱不了干系”。当然也不排除其他原因。司法解释规定,“因第三人的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第三人不对外承担责任。仍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我们假设,电线不是因为供电公司管理不力造成的坠落,而是某维修路面的车辆失控撞击电线杆把电线撞下的,即便如此,赵某也只能向供电公司索偿。供电公司不可因自己无过错或非肇事方而推卸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可以在赔偿赵某的损失后,再向肇事车主追偿。
该案例诉诸法院后,法院认为,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可确定本案是由于电线打火而引发的火灾。从造成该起火灾事故的原因来分析,一方面是因为被告所经营的电线高度不达标,另一方面是原告方用木棍人为挑电线引起电线打火。
被告某供电公司对其所经营的低压电线在高度明显不达标的情形下,却一直疏于调整维护,应当是造成该起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由于被告某供电公司所经营的低压电线高度明显不达标,促使赵某采取了人为挑电线以保证车辆顺利通过和自身安全的行为,而用木杆人为挑电线的行为则属于该起电线打火事件的诱因。基于上述分析,被告某供电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无人救火,供电公司也不得不赔

案例2:安徽某处的一栋大楼内,一家三口晚饭后外出散步,家中无人突发火灾,邻居报警后,并没有扑救,消防赶到后,房屋受损严重。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室内配电箱,起火原因为线路故障。供电公司以配电箱在室内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查明,该火灾晚上发生时,消防中队出动了2 辆消防车,12 人到达火灾现场处置。火灾扑灭后,消防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封闭保护,并进行了现场勘验。起火部位是室内的配电箱,但事故的原因是室外供电线路存在故障。该区的供电公司作为供电线路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负有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有读者要问了,邻居报警了,但没有扑救,是不是也可以告他们没有尽到“及时扑救”的义务,也要对损失进行赔偿?或者分担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当然不是。侵权责任法的精神是,一个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原则上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除非有正当的理由让他承担责任。这个让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理由就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三个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邻居看到火灾报警后但没有挺身而出救火,是否有过错就要看个人是否有扑救火灾的义务了。
《消防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案例中的邻居已经尽到了报告火警的义务。此外,尽管法条表述为义务,但这个报警义务也不能与《刑法》上的义务相提并论。我们假设,即使邻居不报警,受害人也不能以邻居过错为由状告他。
首先能够要求损害赔偿的义务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如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基于法益的无助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等等。供电公司对引起火灾的线路具有所有权的支配性,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也就是我们说的“脱不了干系”。邻居并不具有这个义务。
其次邻居报警的行为与电线失修引起火灾不具有“等价性”,法益保护不具体依赖于周围发现火灾的人,周围的人也没有法的义务,所以受害人不能苛责邻居未予救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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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后如何追究侵权责任?

张鑫晔/ 文

近日,浙江省天台县一家足浴店发生火灾,已造成18人死亡18 人受伤,这起事故牵动了社会各界的心,截至发稿事故原因还在调查之中。关于足浴店火灾规模如此之大的原因猜测也屡屡见诸报端,有说汗蒸房的地暖爆炸、酒精打翻、煤气爆炸、电线老化……此时,笔者立刻想到了产品侵权的问题,让我们假设,如果真的是某个产品引发了此次火灾,并且足浴店店主完全不知情,且也是受害者,那此次因在足浴店消费的火灾死伤者究竟该找谁索赔?是足浴店还是那个产品的生产厂家?
笔者找到了一些司法考试的经典案例,这些案例是真实发生过的,但经过了简化后,对其中各方的关系读者可以一目了然。我们也可以从中了解此类案件在索赔时可能遇到的问题。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案例一:“五月花号”餐厅明示“谢绝自带酒水”,某日,当地“名医”胡某自带两瓶酒前去就餐,餐厅不好拒绝。餐厅服务员在打开其自带的两瓶酒时,一瓶酒突然爆炸起火,将隔壁包厢正在吃饭的宋某炸成重伤。原来,胡某得罪了人,当天胡某携带的酒是仇家张某制造的液体炸弹。
宋某的伤该找谁索赔呢?是餐厅还是胡某或张某呢?餐厅存在过错吗?不阻止自带的酒水是不是致使爆炸火灾发生的原因?胡某带来的酒,胡某是不是要负责?张某要炸的是胡某,不是宋某,是不是要对宋某的伤负责?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得到解答。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法条的第一款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包括体育比赛、运动会、招聘会等的组织者赋予了法定作为义务,他们对所有以正当理由进入场所或者进入其组织的活动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案例一中,“五月花号”餐厅是不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呢?默认对方自带酒水是否就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可能并不能过分要求。毕竟带与不带酒水,按照常理推断与爆炸火灾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这里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直接导致受害人受伤的一些情况,如地上油腻没有及时清洗致使摔倒、通道堆物致使踩踏发生等。
法条的第二款说的是补充责任,因为管理人或组织者存在过错,虽然损害是由第三人致害的,但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的时候,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确定并且能够承担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
从案例一中,我们看到此次事故中宋某是由第三人张某的原因遭受损失,张某才是赔偿的主体。如果能够认定“五月花号”餐厅存在过错,餐厅才对损害承担补充责任。但根据真实的案例来看,法院认定餐厅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外的引申

看到这里,也许有读者会觉得不公平,因为餐厅都说了要谢绝自带酒水,但没有阻止,这至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怎么能够不承担责任呢?其实这里说的是餐厅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伤者还可以以餐厅没有履行对顾客的承诺为由,要求餐厅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经济损失。其实这个案例的原型是上海银河宾馆索赔案,这个案件还曾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经典案例公布出来,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搜索一下。
假设天台火灾也是由第三人导致的,那足浴店的老板在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后,的确是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从现有的新闻报道来看,“有人从二楼窗户跳下来”“一拳超人,拉了六个人从窗口跳下去”等,消防通道不畅通、消防应急照明缺失、灭火器的缺失等问题是比较明显的,似乎都不能说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产品侵权的侵权责任

案例二:甲在乙商场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一日该电视机发生爆炸,引发火灾,将甲烧伤,在甲家做客的戊也被严重烧伤,屋内的财物损失巨大。该电视机是丙厂生产的。乙商场并不知道该电视机有质量问题
看似很清楚的双方关系,那甲和戊是否可以找乙商场索赔呢?乙商场声辩说自己只是销售,又不是生产,电视机并不是在销售过程中损坏引发爆炸火灾的,甲和戊应该向丙索赔。这样的辩护对不对?丙厂则会说,我们厂的电视机都没有问题,甲购买的是不是真是我们厂生产的,还需要检测,另外,我们厂并没有直接与甲形成买卖合同,我们和甲没有法律关系。
这样一搅和,是不是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甲处于被动,原来有理的变成没有理的了?如果天台火灾最后查明是某产品引发火灾的,那这些伤者也会面临甲和戊一样的处境。
此时,我们需要查看《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一)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一)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二)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三)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看到这里,读者的心里是不是就明了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感觉是拯救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
当然我们还要指出,此处所说的产品侵权是指产品因缺陷致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这里是缺陷,不是瑕疵。缺陷是指产品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瑕疵是指产品不符合约定的品质,但不会危及人身或财产。因此,实际生活中,关于产品的质量是否有缺陷是很复杂的证明过程,需要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专家证人的意见等,越详细越权威越有说服力。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三条,我们知道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对外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就是要赔偿,即使销售者、生产者无过错也要先赔偿(生产者无过错的情况出现在产品缺陷是由运输或仓储造成的情况);对内,生产者与销售者再区分过错,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追偿。另外,即使最后证实产品缺陷是由仓储或运输造成的,生产者也不能置身事外,根据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仓储者与运输者不是责任主体,不能列为被告。它们的赔偿责任是生产者与它们之间的,也就说消费者只要“盯”着销售者与生产者即可。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我们注意到,此处是“明知”,要证明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在现实生活中是非常困难的。

案例外的引申

假设,火灾是由足浴店的某物品引发的,足浴店店主以及伤者都可以以产品侵权为由对销售者和生产者提起侵权之诉。与此同时,伤者以足浴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为由向足浴店店主提起侵权之诉也是合理的诉求,这样看来,仅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就已经有好几个诉了。值得注意的是,产品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是2 年。
我们再假设,如果某厂家生产的产品发生爆炸或火灾不是一个单一的事件,其他地区也发生过类似的事件,受侵害人数众多,还可能属于群体性消费事件。根据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可以请求消协提起公益诉讼,即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