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住酒店,就该实在一点

去年国庆长假期间,武汉两家酒店因未落实住客实名登记制度,被公安部门处以 10 万元罚款。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或许有人会觉得无法理解,实名登记每位住客的信息,即便是访客都必须记录在册,这真的有必要吗?或许看完下面的案例,你会找到答案。

案例回顾

几年前的一个元旦,肖某和其兄弟、冯某等 4 人,在一家名为“象山甬港”的宾馆租住了一间标准客房,登记人为肖某和其兄弟。次日凌晨 3 点左右,宾馆因 302 房间失火,蔓延至肖某所住的 502 房间,冯某等人为逃生不得不破窗跳楼,导致身上有多处烧伤,另有跌伤等其他损伤,随身所带物品也付之一炬。
事后,象山甬港宾馆的法人大象副食品批发部,为平息事态先行支付了冯某等人的前期医疗费用。冯某出院后就误工费、后期整容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问题,与副食品批发部多次交涉,但因双方意见相差悬殊而未成。于是,冯某将大象副食品批发部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 4 万元。
诉讼中,大象副食品批发部表示:原告冯某在火灾中受伤虽属事实,但冯某入住时并未办理登记也没有办理加铺手续,并不是该房间的合法住客,冯某私自入住属行为违法,与被告之间未形成旅客住宿消费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受损害的事实及结果均与被告无关。在火灾事故中,被告是最大受害者,而原告冯某的损失应由失火者承担。
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经登记入住被告开办的甬港宾馆,且未办加铺登记手续,故原告行为违法,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消费合同关系。原告所受损失因失火者造成,属侵权损害赔偿,应按民法通则规定,向责任者请求赔偿。
但被告是该宾馆的管理者,对旅客入住情况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本起火灾中虽也是受害人之一,但其有注意防火安全的义务,原告又在被告宾馆内受到损害,故可按民法通则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合理分担损失。
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与失火者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被告的部分损失已得弥补,故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7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外)。


律师简介:
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专业领域涉及房产、继承、拆迁案件,案件胜诉率达95% 以上。

法律解答

解答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因为原告冯某及其兄弟入住宾馆,使得原告与宾馆之间建立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发生始于办理入住登记后,止于离店手续办理。在此期间,被告有保证在房间内停留人员与物品安全的义务。然而,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住宿的条件,因第三方的原因使得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对此,被告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其一是原告与被告开办的酒店之间的合同关系,即民事债的关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一个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火灾引发者造成了原告和被告的损失,当然,被告作为酒店的管理者,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原告可以向被告与直接的火灾者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当一个行为触犯两重甚至多重法律关系时,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而这两者法律关系,原被告的人员构成是不相同的。以消费者服务合同关系为诉请基础,原告能且只能是在旅馆登记,并支付费用的顾客,而不能是另外两位非法入住的同行人。
在此案中,原告选择请求权基础是有误的,其属擅自入住酒店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消费者,被告也不是原告的经营方。因此,原告以合同之债请求赔偿没有债成立的基础事实。法院从保护原告权益、减少诉累出发,将判决的基础调整为侵权之债。
原告非按约定入住,被告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同时对火灾的发生,被告也存在管理责任,根据民事过错归责的原则,房屋内的 4 人皆可得到赔偿,此时尚需追加火灾的引发者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的受伤程度构成伤残等级,除却医药费外,还可以按照过错比例,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需要注意的是,在主张侵权赔偿时,由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责任的分担上也需承担少部分责任。
最后要提醒广大入住宾馆的朋友们,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将宾馆作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让其承担一定责任,但火灾的原因如若是因为个人原因——如在房间内抽烟、不当使用明火等引起,那即使伤及自身,宾馆也不需要做出赔偿。同时,在这种情况之下,顾客或许还要支付因为其不当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任。

(栏目编辑:钟韵瑶)

扩展阅读:入住酒店实名登记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祭祀“火”了

清明本是寄托哀思的时节,但如果在祭扫时不注意防火,便可能引起火灾,在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更将面临法律的惩处。

案例回顾

案例一:祭祀烧纸引发森林火灾

几张小小的纸钱便能烧毁成片森林?数据统计,2015年,全国因祭祖引发火灾被以失火罪起诉的有116 人,且全国70%的森林火灾都发生在清明前后。2018 年2 月17 日13 时许,云南楚雄大姚县相继发生森林火情,经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及时组织扑救,同时成立火案侦破专案小组,深入林火现场勘查和调查。经层层筛查、甄别,专案组查明,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 月17 日在上坟祭祀燃放鞭炮过程中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且过火林地面积较大。王某因涉嫌失火罪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案例二:楼道烧纸触发喷淋系统

2015 年2 月27 日是农历正月初九,正是“天公”玉帝的诞辰日,福建漳州许多市民于凌晨开始点鞭炮,拜天公。
凌晨1 点左右,某住宅楼内一名中年妇女在小区楼道内烧纸,导致整个楼道浓烟弥漫,继而触发了喷淋系统。喷淋系统洒了一个多小时的水,直至凌晨2 点左右物业工作人员将水阀关闭,这场楼道内的“人工降雨”才停止。为扑救初起火灾,很多居民楼和办公大楼内都安装了自动火灾报警及喷淋装置。当周围温度达到68℃时,一般民用喷淋头中的玻璃管会自动爆裂,喷水灭火。自动灭火喷淋是一次性用品,触发启动后会一直持续喷水,除非及时更换喷头或将水阀关闭,否则会持续工作。所幸这次只是虚惊一场,并没有引起人员伤亡,但也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法律解答

解答人:谭海燕(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我国历来有清明祭祀、扫墓的风俗习惯,传统做法都会烧纸钱、放鞭炮等,以寄托对逝去亲人的哀思。清明扫墓、祭祀切记谨慎用火、安全用火,尤其在野外更应文明用火。
一旦用火不当,将给他人或者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轻者将面临治安处罚,重者将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14 条、第115 条明文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放火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依据上述规定,放火罪是指以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形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失火罪是指因过失而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进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案例一为例,王某虽无放火的故意,但其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失,因而涉嫌构成失火罪,同样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放火毋庸置疑构成犯罪,而过失放火同样难逃法律的惩罚,一旦因用火不当引发致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将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我国《消防法》第64 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据此,用火过程中一旦引起火灾,即便不构成犯罪,也将可能面临警告、罚款或治安拘留的处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除了承担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外,同时还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就案例二来说,福建漳州的一位中年妇女在楼道内烧纸引发浓烟弥漫,烟雾触发了喷淋系统,喷淋系统洒了一个多小时的水才停止,虽没有引起人员伤亡,但附近的邻居也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中年妇女的烧纸行为虽并没有直接造成人员伤亡,但因其烧纸行为引发喷淋系统的长时间喷洒,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已经构成侵权并造成其他住户的损失,其他住户有权据此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一再警示我们:大火面前,所有的财产乃至人的生命在瞬间可能都会化作乌有,一个小小的举动葬送的不仅仅是他人的生命或国家的财产损失,甚至可能是自己一生的前途。这一个个惨痛的教训一次次给人们敲响警钟,一定得谨慎用火、文明用火,以免造成不可挽回和无法估量的后果!

(插图:何忆雯 栏目编辑:钟韵瑶)


谭海燕, 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资深出庭律师,东方都市广播《东方大律师》节目、《律师宅急送》等栏目嘉宾律师。擅长婚姻家庭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法律尽职调查,以及其他疑难、复杂民商事法律仲裁/诉讼一审、二审、再审代理。

一支烟看列车安全规范

自2014 年1 月1 日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实施起,动车就严格实行禁烟,一旦违规,对个人处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然而在实际情况中,考虑到长途行驶中“烟民”的感受,普速列车车厢两侧普遍设置有吸烟区。
正因为这一“人性化”设置,2017 年年末,一名大学生将哈尔滨铁路局诉至法院。案件引起了群众广泛探讨,有的认为列车上吸烟会污染环境,有的指出存在消防隐患。春运期间,列车安全尤为引人关注。

案例回顾

2017 年6 月9 日,女大学生小李在乘坐K1301 次列车时闻到了刺鼻的烟味,也没有看到列车工作人员对抽烟者进行劝阻,一路上小李深受二手烟危害。小李认为,列车上的安全须知写明了“禁止在列车各部位吸烟”,但车上却又设置了吸烟区并放置烟具(烟灰盒、烟灰缸),这种做法并不合理。于是小李先后向国家铁路局运输监督管理司、北京市和天津市卫计委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均未得到回复,小李不得已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哈尔滨铁路局告上法庭,索赔购票款102.5 元,同时要求取消有关站台及该趟列车内的吸烟区、拆除烟具,禁止在上述区域吸烟,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 元等。
同年11 月14 日,案件在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方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列车上为吸烟提供便利的做法,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列车吸烟同时也侵犯了未成年人乘客的权益。
据此,被告方辩称,侵权要有具体的侵害后果,小李目前无法举证证明有任何具体的侵害结果发生。另外从我国的国情来看,铁路部门已经在积极地落实推动控烟和禁烟,在高铁动车等行程较短的列车上,目前已经实现了全程禁烟,但是,在普速列车上设立吸烟室,既符合规定,又是一种“人性化”的管理措施。
这起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公共场所“无烟诉讼第一案”尚未最终判决,但由此引起的话题形成了社会热点。一方面是关于环境问题的探讨,在吸烟区吸烟时,吸烟区的PM2.5 浓度高达914.9,车厢内的PM2.5 浓度为269.03,而刚刚发车时该数值仅为61.12。显而易见,在车厢内吸烟会使得空气污染成倍增加,比起雾霾对人体的损害有过之无不及。另一方面则是消防隐患,在高速运行的普通列车上一旦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而且列车上装了成百上千个故障传感器,在车内吸烟就算没有引发火灾,也很容易造成动车停车、晚点。

法律解答

解答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女大学生小李在普速列车上遭遇“二手烟”,因感到自己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于是一纸诉状将铁路局告上法庭,其勇气和维权意识值得肯定和点赞。吸烟有害自身及他人身体健康已形成社会共识,且会污染环境和造成安全隐患。我国于2003 年加入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要求各国的室内工作场所、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中应该采取措施,以免人们被动吸烟。截至目前,北京、上海、杭州、深圳等18 个城市通过了无烟立法,全面禁止室内吸烟,如有违反会有相应的惩罚措施,主要是数额不等的罚款。
各地的行政法规并不适用于铁路的管理,铁路上的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铁路局,针对铁路的管理有专门的行政法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十四款规定,禁止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
第九十五条规定,违反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在铁路上,只规定了在动车、高铁上全面禁烟,在普速列车上并未全面禁烟,仍沿用早期规定,保留了吸烟区。列车上的吸烟区并非全封闭的独立空间,设立室内吸烟区对保护不吸烟者来说没有任何意义,烟雾飘散开来,不吸烟的乘客就成了“二手烟”的受害者。
小李在本案中对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不高,只是象征性地要求退票和赔偿1 元精神损失费,其最主要目的是要求在该列车上禁烟并拆除相关设施。我们来具体分析这三个诉讼请求:
1. 小李与铁路运输公司因乘坐火车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铁路运输合同关系,小李乘车到达了目的地,铁路运输公司已经完成了运输的责任,小李要求退票理由并不充分。
2.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有损害发生且造成后果。本案中,“二手烟”侵害的是小李的健康权,如果小李能证明她因乘坐这趟列车而生病,由此产生的医药费等都应由铁路运输公司承担,并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吸烟有害健康,但是这是个长期持续的过程,一次两次短时间接触二手烟的损害很难被检测出来,小李的证明难度很大。
3. 目前铁路上并未全面禁烟,小李要求在该列车上禁烟并拆除相关设施的诉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这个要求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也是大势所趋。要实现这个目的必须立法先行,国家卫生计生委正积极推动全国性的禁烟立法工作,已形成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送审稿)》,如果该条例通过并实施,再出现小李这种情况,就不会出现投诉得不到回复的情况了,如果起诉也会有法可依。
在火车禁烟区吸烟,视不同情况,铁路部门可以对违规者处以500 到2000 元的罚款,不听劝阻的可以处理行政拘留,如果因吸烟引起火灾构成失火罪的,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肇事者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负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任。
铁路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提供安全的运输环境,如果旅客在乘车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铁路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5 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 元。
小李提起的本次诉讼,相信她的本意并不是获得赔偿,而是呼吁在火车上全面禁烟,引起社会公众对吸烟危害性的大讨论,希望大家不要吸烟或少吸烟,尤其在公共场所,要照顾公共利益,不要吸烟。春节临近,火车上空间狭小、人员众多,希望烟民尽量克制,不要在列车上吸烟,给他人一个安全干净的空间。在此也希望本案引起政府的重视,加快全国公共场所全面禁烟的步伐。

(栏目编辑:钟韵瑶)


律师简介:
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上海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上海虹口区女律联权益保障部委员,擅长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热心参与社区法律服务和弱势群体维权。
在执业近10 年的时间里,办理了大量的上海及长三角地区的经济案件,包括建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或减少相关损失。

消防演练能否“任性”

大型购物商场定期举行消防演练被作为安全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养成安全意识,提高防范技能,可以让顾客和店员在突发状况下免遭伤害。
年末佳节将至,去商场来一次购物大狂欢,添置装备辞旧迎新,成为不少人犒劳自己的一种方式。虽然这听起来两者并不相关,但曾经的一则新闻却将两件事串在了一起。2012 年年底,北京西单文化广场举行了首次无通知消防演习,毫不知情的女顾客惊慌失措中顺手带出了商场衣服。事后,关于这场无通知演练各方评论不一。

案例回顾

以往商场举行消防演习时都会提前广而告知,因此消防演练常被视作“走走过场”,但2012 年底,北京西单文化广场打破传统,举行了一次与众不同的消防演习。当天上午10 时30 分许,西单文化广场地下三层的烟感报警器突然报警,伴随消防广播的提示,商场工作人员开始组织顾客疏散,3 辆消防车也火速赶赴现场,第一时间营救被困人员。很快,商场内的顾客被疏散至安全地带。
整个演练过程进行得很顺利,但是当得知所谓的灾情只是人为的虚惊一场后,有的顾客轻松一笑,有的却抱怨被商场的“任性”吓得不轻。顾客张女士表示,当时自己正在试衣服,根本没听清广播的提示音,只看到大伙拼命往外跑,自己没来得及穿好衣服就跟着一起跑,衣服的钱都没给,倒把衣服给“顺了出来”。
这场演练通过媒体报道引起了各方关注,专业律师指出,商场的工作人员有进行消防演习的义务,但普通顾客并没有这样的法定义务,如果在消防演习开展之前未告知顾客,一旦在演习中顾客发生意外,消防部门和商城都要承担主要责任。对此,商场也表示,在此次消防演习开展之前,虽然没有告知顾客,但为保障顾客的安全,做了大量的相关预案,商场每层的重要地点和疏散通道,都安排了大量的工作人员进行疏导和提醒,防止顾客在演习中出现意外情况。

法律解答

解答人:方翠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未尽到相关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商场举行消防演练,应做好相关预案,进行公示公告,安排各个岗位的人员到位进行有序疏散等准备事项。其中,提前公示公告无疑是商场谨慎注意义务里最基本的要求。
无通知的消防演练旨在真的火灾发生时,参加救援单位能够做到现场指挥有序、职责明确、反应快速、信息畅通、处置及时,切实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相应地会增加演练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几率。上述新闻中,即便商场工作人员表示商场已经进行过多次消防演练,相信商场有足够的经验可以避免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发生,但如果由于商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造成顾客人身伤亡事件的发生,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演练方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来看上述这则新闻,其中讲到顾客张女士惊慌失措中将未买单的衣服带出了商场,如果演练中人员在造成商场物品丢失、损毁,顾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若是在无通知演练过程中,顾客因逃生而造成商场物品丢失、损毁的情况,顾客可免责。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可以类比刑法上关于“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顾客为了人身安全的考虑,造成商场财产损失的,只要不超过必要的限度,顾客当然可以免责。第二种情况就是案例中的“顺走”行为。顾客应在知晓真实原因后,返还衣物,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之前因误认为是火灾而占有衣物的行为是种合法持有,而事后这种“火灾”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存在的情况下,顾客已经丧失了占有的合法依据。

(栏目编辑:钟韵瑶)


律师简介:
方翠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SMG 《东方大律师》栏目特邀嘉宾、《我要找律师》特邀嘉宾。拥有法学和工商管理双学士学位,擅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股权并购及转让等法律业务;担任上海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参与多起股权并购、股权转让、企业改制等法律事务。

 
 

扩展阅读:是演习?还是火灾?

沈懿媛/ 编辑

2018 年1 月3 日10 时20 分左右,位于广东东莞南城闹市区的保利珑远国际广场一在建的工地发生大火,浓烟滚滚,可以见到工地顶层的明火。火势很快就被控制住,并无人员伤亡的报告。由于事发在闹市区,滚滚浓烟,吸引了不少人的关注。
发生火灾的是保利珑远国际广场一栋正在建设中的低层建筑。从市民拍摄的视频可以看到,滚滚浓烟从该低层建筑的顶层腾空而起,还可以看到熊熊燃起的明火。
当地媒体记者赶到现场时,火势已经扑灭,浓烟也已经散去。现场没有消防车,但身穿消防制服的消防勤务人员还
在现场向几名头戴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安全帽的男子做进一步的询问。
着火工地的建设单位是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接受完消防勤务人员的问询后,记者询问几名头戴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安全帽的男子“工地刚刚是不是发生火灾了”,这几名男子均予以了否认。“我们工地刚刚进行了消防演习,没有着火。”但当记者进一步询问“演习为何能看到很大的明火”,这几名男子均表示沉默,随后被叫进了工地。
事后,东莞市消防支队对外通报称,2018 年1 月3 日10 时18 分,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东莞市南城街道塘贝一路保利都汇大厦发生火灾。指挥中心立即调派南城消防队共6 辆消防车,26 名指战员赶赴现场处置。10 时23 分到达现场,10 时26 分火灾被扑灭。起火建筑为一栋4 层商业楼在建工地,钢筋混凝土结构,占地面积约300 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200 平方米,起火部位为商业楼顶,主要燃烧物为顶楼隔热泡沫,过火面积约15 平方米,无人员伤亡。
把火灾当作演习,有关人员的心可真够大的!

一户失火引起邻里多起诉讼

火灾似乎偏爱冬季,每到这时,事故的发生概率往往高于其他季节,除了气候干燥这个自然因素外,电器设备使用的增多、人为慵懒倦怠也是主要原因。2013 年的冬天,程先生因一场火灾遭到了5 起诉讼。

案件回顾

事情发生在2013 年2 月1 日清晨,上海长宁路上一居民住宅楼的四楼发生火灾,因发现及时,消防员到场后很快控制了现场。事后经查,火灾原因可能是电器线路故障或承租人使用电器不当引起。突如其来的火灾让房东程先生十分烦心,房子被烧得一塌糊涂,经济损失不小,但好在并没有人员伤亡,原以为事情就这么过去了,但谁知,程先生的邻里却将其告上法庭,程先生一下收到了5 份诉状。
五楼住户庄先生诉称,他家虽然没有直接被火烧到,但火灾产生的大量浓烟,使他家受到严重烟熏,室内被严重污染。此外,消防队员救火时从他家破门而入,门窗、墙面、地板等都受到损失。邻里大都以火灾造成房屋损害为由将程先生告上法庭。自2013 年7 月起,围绕这场火灾,多起诉讼陆续开庭。最终,法院根据各原告不同的损失情况判处程先生相应的赔偿经额。随后,程先生又将房客告上法庭,追偿损失。

法律解答

解答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程先生遭受火灾,本来已经够不幸,又要被邻居起诉,面临着经济赔偿,真是“屋漏偏逢连夜雨”。那么,程先生是不是很冤枉?是不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先看看住在程先生楼上的住户庄先生。火灾当时,消防员为了救火从庄先生家破门而入,导致门窗、墙面、地板等遭受损失;另外,庄先生家被火灾时的烟而熏黑。后者是因为火灾直接造成的,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庄先生作为被侵权人,当然有权基于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即火灾的直接责任人程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庄先生家的门窗、墙面、地板等是消防员为了救火,受到损害,不是火灾直接造成的,那么这一块程先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消防员救火时将庄先生家的门窗、墙面、地板损害,是在为了救火采取的紧急避险,是紧急避险措施所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火灾险情是由程先生家引起的,所以因灭火所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造成庄先生家的门窗、墙面、地板等损害,也均应由程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再来看楼上其他各家,因火灾所遭受的损失,都可以比照庄先生的情况来处理,即可以起诉程先生,要求程先生承担赔偿责任。各户的赔偿数额要依据每户遭受的损失来确定。所以看起来好像是程先生先遭受火灾后又被起诉要求赔偿,看似很冤,实际上一点也不冤,所有的处理都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他本来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说程先生觉得冤枉,自己只是将房屋出租,火灾完全是由房客使用电器不当造成的,那么,程先生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其实很简单,程先生可以要求房客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程先生可以在先赔偿楼上各户邻居后,向承租房屋的房客追偿。如果双方能协商,当然最好,如果房客不同意,或者协商不成,那程先生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由房客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

律师简介: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社会公益和法律援助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电台《东方大律师》嘉宾律师、法治天地频道《和大律师面对面》栏目特约嘉宾、东方有线频道《我要找律师》栏目特约嘉宾律师。

(栏目编辑:谭 婧)

无处安放的杂物

何忆雯/ 插图

遭遇火灾并不可怕,可怕的是错误的逃生方式。大部分火灾遇难者并不是火灾直接造成的,而是选择了错误的逃生方式,家住北京丰台的纪先生便因此丧生。
2013 年4 月15 日下午楼房着火,家住5 楼的纪先生被困在了楼内。为了逃生,他钻出窗外,却不慎坠楼身亡。纪先生家人认为,住在二楼的蔡先生在楼道堆放的杂物引发了火灾并阻挡了逃生通道,而物业公司又未尽到管理义务,因此起诉蔡先生和物业管理方,索赔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 万余元。

案件回顾

火灾当时,纪先生正在家休息,当他发现火情时楼道已被烟雾封堵,于是纪先生选择从窗户逃生,不幸坠落遇难。火灾调查中,警方在现场发现了一个玻璃瓶,瓶中有残留的汽油,怀疑人为纵火并确定了嫌疑人,但最终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未予批捕。
事后,纪先生的妻子宋女士将住在二楼的蔡先生和物业公司告上法庭。宋女士称,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二层蔡先生家门前。事发时,蔡先生明知楼道属于公共走廊,且楼道是发生突发状况时居民重要的逃生通道,却在楼道内堆满灯具和纸箱等易燃物品,这些杂物导致了火灾发生且助燃了火势以致大火无法控制。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者,对于公共设施、公共区域内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有义务对相关人员进行提醒、劝阻和及时清理,但因其未尽管理义务,造成小区多处楼道堆放杂物,存在安全隐患。故起诉蔡先生及物业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6 万余元。
被告蔡先生称,纪先生死亡是因为对火灾过于恐惧及判断错误所致,自己不应该对这种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此外,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为人为纵火,因此不能说明蔡先生堆积的物品导致了火灾,所以自己没有责任。
物业公司则称,该楼属于老旧小区,很多业主都将杂物堆放在楼道内,物业公司无权直接清理业主们的杂物,只能发布通知并且上门告知要求业主自行清理楼道内的杂物,物业公司已尽到提醒义务。火灾发生时,物业公司也积极组织人员进行了救火、拨打报警电话等,尽到了救助责任。

法律解答

律师简介:司功卓,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硕士。业务方向为婚姻家庭、人身伤害、合同法、海事海商等。

解答人:司功卓(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本案尽管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并不影响追究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证据不足,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影响追究民事责任。因为这两种责任有着重大区别:民事责任所直接救济的是受害人受损害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具有相对性、具体性和不可重复性,也不具有对占统治地位阶级特定的危害性。而刑法从根本上说,都是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上,保护的是全社会的利益,刑事责任着眼于维护社会关系的权威和不受侵犯。
在司法实践及理论上均认为:刑事证据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境界,民事证据只要具有优势即可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证据作出判决。在刑事审判中,从未立法确立优势证据规则。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对待证事实,可能产生其他合理的怀疑,该证据就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宁纵不枉、疑罪从低从无。
总之,刑事中“疑罪从无”,民事中“疑事从有”。故此,本案中,刑事责任无法追究,并不影响追究民事责任。

二、本案中,在二楼通道堆放杂物的被告蔡先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楼道是重要的逃生通道,蔡先生在楼道内堆满灯具和纸箱等易燃物品,导致了火灾的发生且难以控制。《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第五十条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同时,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按上述规定,宋女士提出的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蔡先生辩称,纪先生死亡是因为对火灾过于恐惧及判断错误所致,此话不错,但是该案的因果关系在于:如果蔡先生没有堆放杂物导致火灾,则本案无法发生,如果宋先生没有堆放杂物堵塞通道,则纪先生可能由此逃生,消防部门也可能及时救援,不至于造成人身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堆放杂物不至于直接造成他人死亡,但是足以造成他人因此而死亡的扩大后果。故此,蔡先生对此扩大的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不能据此要求蔡先生对纪先生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三、本案中,物业公司管理不严,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据此,应认定物业公司对楼道堆放杂物具有管理的义务。物业公司虽然已尽告知、提醒义务,也积极参与火灾救助,但这些行为均不能免除其管理责任,其管理责任并不只是提醒而已。

四、本案中,两被告责任大小的问题。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蔡先生和物业公司两方责任的大小。综合本案具体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般应判定:蔡先生应该承担50% 左右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20% 左右的责任,纪先生本人承担30% 左右的责任。
另外,虽然本案有纵火的嫌疑,但是,最终无法认定纵火人。如果今后纵火人被依法认定,则蔡先生和物业公司均可向纵火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