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安放的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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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忆雯/ 插图

遭遇火灾并不可怕,可怕的是错误的逃生方式。大部分火灾遇难者并不是火灾直接造成的,而是选择了错误的逃生方式,家住北京丰台的纪先生便因此丧生。
2013 年4 月15 日下午楼房着火,家住5 楼的纪先生被困在了楼内。为了逃生,他钻出窗外,却不慎坠楼身亡。纪先生家人认为,住在二楼的蔡先生在楼道堆放的杂物引发了火灾并阻挡了逃生通道,而物业公司又未尽到管理义务,因此起诉蔡先生和物业管理方,索赔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 万余元。

案件回顾

火灾当时,纪先生正在家休息,当他发现火情时楼道已被烟雾封堵,于是纪先生选择从窗户逃生,不幸坠落遇难。火灾调查中,警方在现场发现了一个玻璃瓶,瓶中有残留的汽油,怀疑人为纵火并确定了嫌疑人,但最终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未予批捕。
事后,纪先生的妻子宋女士将住在二楼的蔡先生和物业公司告上法庭。宋女士称,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二层蔡先生家门前。事发时,蔡先生明知楼道属于公共走廊,且楼道是发生突发状况时居民重要的逃生通道,却在楼道内堆满灯具和纸箱等易燃物品,这些杂物导致了火灾发生且助燃了火势以致大火无法控制。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者,对于公共设施、公共区域内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有义务对相关人员进行提醒、劝阻和及时清理,但因其未尽管理义务,造成小区多处楼道堆放杂物,存在安全隐患。故起诉蔡先生及物业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6 万余元。
被告蔡先生称,纪先生死亡是因为对火灾过于恐惧及判断错误所致,自己不应该对这种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此外,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为人为纵火,因此不能说明蔡先生堆积的物品导致了火灾,所以自己没有责任。
物业公司则称,该楼属于老旧小区,很多业主都将杂物堆放在楼道内,物业公司无权直接清理业主们的杂物,只能发布通知并且上门告知要求业主自行清理楼道内的杂物,物业公司已尽到提醒义务。火灾发生时,物业公司也积极组织人员进行了救火、拨打报警电话等,尽到了救助责任。

法律解答

律师简介:司功卓,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硕士。业务方向为婚姻家庭、人身伤害、合同法、海事海商等。

解答人:司功卓(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本案尽管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并不影响追究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证据不足,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影响追究民事责任。因为这两种责任有着重大区别:民事责任所直接救济的是受害人受损害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具有相对性、具体性和不可重复性,也不具有对占统治地位阶级特定的危害性。而刑法从根本上说,都是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上,保护的是全社会的利益,刑事责任着眼于维护社会关系的权威和不受侵犯。
在司法实践及理论上均认为:刑事证据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境界,民事证据只要具有优势即可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证据作出判决。在刑事审判中,从未立法确立优势证据规则。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对待证事实,可能产生其他合理的怀疑,该证据就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宁纵不枉、疑罪从低从无。
总之,刑事中“疑罪从无”,民事中“疑事从有”。故此,本案中,刑事责任无法追究,并不影响追究民事责任。

二、本案中,在二楼通道堆放杂物的被告蔡先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楼道是重要的逃生通道,蔡先生在楼道内堆满灯具和纸箱等易燃物品,导致了火灾的发生且难以控制。《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第五十条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同时,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按上述规定,宋女士提出的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蔡先生辩称,纪先生死亡是因为对火灾过于恐惧及判断错误所致,此话不错,但是该案的因果关系在于:如果蔡先生没有堆放杂物导致火灾,则本案无法发生,如果宋先生没有堆放杂物堵塞通道,则纪先生可能由此逃生,消防部门也可能及时救援,不至于造成人身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堆放杂物不至于直接造成他人死亡,但是足以造成他人因此而死亡的扩大后果。故此,蔡先生对此扩大的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不能据此要求蔡先生对纪先生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三、本案中,物业公司管理不严,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据此,应认定物业公司对楼道堆放杂物具有管理的义务。物业公司虽然已尽告知、提醒义务,也积极参与火灾救助,但这些行为均不能免除其管理责任,其管理责任并不只是提醒而已。

四、本案中,两被告责任大小的问题。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蔡先生和物业公司两方责任的大小。综合本案具体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般应判定:蔡先生应该承担50% 左右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20% 左右的责任,纪先生本人承担30% 左右的责任。
另外,虽然本案有纵火的嫌疑,但是,最终无法认定纵火人。如果今后纵火人被依法认定,则蔡先生和物业公司均可向纵火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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