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骗保,却成了危害公共安全
——身份与身份犯的误解

陶 妍/ 文 IC/ 图

无标题每个人在社会上总是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也有对应的身份,如父母、子女、上下级、投保人与受益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等等,一个人有多种身份也不足为奇。法律层面上的身份则与犯罪的成立与否有关。一般而言,身份犯是指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简单来说,没有某种身份的人,不可能在法律层面上成立该罪。比如大家所熟知的贪污罪,明确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即使有人的确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但却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那就不能以贪污罪对其进行评价。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身份犯并不少,比如渎职犯罪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的要求、放纵走私罪中对“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要求等。有读者要问了,是不是只有对“公务员”才有身份的要求,其他的犯罪就没有身份的限制了呢?当然不是。这期我们要说的保险诈骗罪就是对身份有限制的。
案例:1998 年5 月份的一天,王某为骗取保险金,与赵某合谋,由赵某将王某承包的一辆客车烧毁,该客车属于该市汽车站所有,每天停放在汽车站。王某承诺赵某事成后付给他1500 元酬金。1998 年6 月4 日凌晨3 时左右,赵某携带汽油将停放在车站院内的客车烧毁,后经勘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00 元。当时车站内还停放着其他十余辆车,燃烧地点距家属楼16 米,距加油站25 米,距气象站7 米。事后,王某付给赵某酬金1500 元。保险公司当时未能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即该汽车站支付了赔偿款34400 元。

不是保险诈骗罪?因为身份不对

从该案来看,放火只是骗取保险金的一种手段,王某和赵某直接动因和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且也实现了骗取的目的,在并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骗取保险金。王某和赵某的行为可以说是实现了主观与客观事实的统一,但是我们忽略了一点,保险诈骗罪是对身份有限制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刑法对这个罪的主体是有要求的,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该案中的王某是车辆的承包者,并不是保险金的受益人,也不是投保人,赵某与这辆车更毫无关系。由于该保险是财产保险,也不存在被保险人,那王某与赵某就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那其他人是否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呢?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王某与赵某显然也不符合这些身份,因此,他们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王某以放火骗取保险金的做法只是他一厢情愿地对保险合同的一种误解。退一万步说,即使这辆车真的由于其他人为无法抗拒的原因烧毁了,王某作为车辆的承包人也拿不到保险金。
可是现在,由于他们不懂法,放火烧车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反而会构成另一个更重的罪。

为何是放火罪?因为危害公共安全

该案后经法庭审理,认定王某与赵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从王某、赵某放火焚烧的对象及其所处环境看,当时放火烧车的地点是在停有十余辆汽车的汽车站内,明显属于公共场所,而且在其燃烧地点25 米以内,有家属楼、办公楼、加油站等建筑物,在这种场合实施放火行为,将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毁的严重后果,同时还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法庭认定其放火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共安全,而不再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了。其次,从客观方面看,赵某的确实施了使用引火物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的放火行为。再次,就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来说,其放火行为明显是有预谋、有准备的,尽管其犯罪动机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但其主观方面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这些都符合放火罪的构成条件,故应按放火罪定罪量刑。

没有啥后果也是罪?因为危险性高

也许有读者要问,该案件中,王某与赵某也就是烧了一辆车,并没有因为烧车的行为殃及周围的环境,是不是属于放火罪的未遂或者不构成放火罪。其实不然。由于放火是危险性很大的行为,故根据司法解释,只要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就构成放火罪,放火罪并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
换句话说,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即该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却足以使不特定的人遭受重大的生命、财产损失。根据司法解释,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首先要将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如行为本身本身的危险性,对象物本身的性质、结构、价值,对象物周围状况,对象物与周围可燃物的距离,行为时的气候、气温等。其次要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
从该案来看,尽管王某和赵某的放火行为没有殃及周围公共财物和人身,但赵某是携带汽油去实施放火的行为,汽油挥发性大,极易燃烧,故赵某的该行为比普通的放火行为危险性高;另外,该车并不是停泊在一个空旷的场所,公诉方特别指出了25 米范围内的建筑物,特别是家属楼,一旦波及,容易造成群死群伤,还有加油站,存在爆炸的可能性。结合这样的客观事实,他们的行为的确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构成放火罪并不冤枉。
也许很多人会觉得认定放火罪有点重了,不就是个诈骗的行为,即使无法认定保险诈骗,也可以认定个诈骗罪。
笔者最初也有这样的想法,但是抛开主观的认识,单纯从法律的角度思考,王某与赵某的目的(骗保险金)实施了一个行为(放火),但并未实现或无法实现诈骗保险金的目的。因为他们的身份关系,故而我们只能评价他们放火烧车的行为。至于骗取保险金,只是为骗取保险金制造了条件,犯罪预备而已。因此,他们的行为也只是触犯了放火罪一罪。
假设王某或赵某是该车的所有人,那他们的一个行为就触犯了保险诈骗罪与放火罪两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行为人制造财产保险事故或人身保险事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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