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对待“人火”的态度

编者按

火灾是一种难以控制、破坏力巨大的灾害。但在很长的时间里,由于灭火工具落后,在火灾面前,人都是很渺小的。因此,我国历朝历代都很重视防火,很早就形成了独特的消防法律文化,针对火灾也有着不同的处罚规定。比方说从古到今,从我们常说的“杀人放火”一词就能看出,放火都是一项重罪,其性质和杀人一样恶劣。今天,虽然消防设施设备越来越先进,消防法律法规越来越健全,但防火意识依然不能松懈。套用一句80多年前的消防宣传广告语,“大火比盗贼还凶猛,须同防瘟疫一样谨慎对待”。

  (栏目编辑:谭 婧)

张 晔/文

我们常说“火灾”,殊不知“火”与“灾”的意思还是有区别的。《春秋·宣公十六年》记载:“夏,成周宣榭火,人火之也。凡火,人火曰火,天火曰灾。”春秋时期,先人信奉“以德配天,明德慎行”,要敬天、敬祖、保民。人火在这里可以理解为人为的纵火或者失火,天火则更多的是指上天对人世间“惩罚性”的火,比如雷电击中宫殿致使起火。据此,我们可以从现代意义上的失火罪和放火罪,来窥见不同朝代对待“人火”的态度。

春秋宽之以德

在史书中火和灾是分得非常清楚的,比如在《春秋》的“经”部分就记载着鲁国的天火六起,这被写进了“国家档案”中,体现了我国早期崇尚德教的思想。而被称为“人火”的“火”却几乎没有记载。我们只能从只言片语中窥见当时的法律制度。

在《周礼注疏·卷三十》中有“凡国失火,野焚莱,则有刑罚焉。”郑玄注疏对此的解释是“ ‘国失火’,谓在国中民,失火有罚,若今民失火有杖罚。” “野焚莱有罚”则是指焚烧野草也要罚,郑玄注释:“春田主用火,因除陈生新。则二月后擅放火则有罚也。”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焚烧野草以作除草和增加来年土地肥力的做法自古就有,但是这种方法危害极大,可能导致火势无法控制,所以二月后(可能天气回暖),擅自放火烧野草的,是要受处罚的。究竟何种处罚呢?目前不得而知,但从当时的法制思想看,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处罚还是比较宽泛和崇尚德教的。

随着诸侯国的战争日益激烈,法家崇尚的“以法治国,明法重刑”在那个乱世中开始显现出统治的优势。从墨子开始,就有“慎无敢失火者,失火者斩其端,失火者以为乱者车裂,伍人不得,斩,得之,除”。意思是,对失火罪的直接责任人,即使是无心的,也要处斩。如果是利用失火而制造混乱或者谋反的,那就要处以车裂之刑;共犯,没有举报的,一同处斩;举报并被抓获的,则可以免除死刑。如此看来,这也有点连坐的意味。

商鞅变法开始,对“人火”的处罚是非常严苛的。据《韩非子》记载,还有“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的说法,虽然只是借着子贡与孔子的讨论,“无意中”引出这个“殷之法”,即便有少许夸张的地方,但是至少是会受到肉刑。其实后人认为根本不存在“弃灰法”,但如果放在当时的环境下看,这种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在毫无防护的条件下,发生死灰复燃的情况。如果这种复燃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则会殃及无辜,后果不堪设想,故而才会被统治者处以那么重的刑罚。

秦汉严之以法

到了秦汉时期,之前介绍过的《二年律令》中已经有失火罪和故意放火罪的区分,而且两者的惩罚力度是完全不同的,放火是要发配边疆,失火则只是罚款而已。不过即使在早期,失火罪也不是个很轻的罪。

随着秦国的二世而亡和楚汉之战,中原大地百废待兴,统治者终于体会到了“为政以仁”的法制思想,于是“春秋决狱”开始运用于各种法律制度上,对失火罪的处罚一下子从处斩、肉刑中解脱出来,成了可以用罚款代替的一种不算太重的刑罚。《二年律令·贼律》中记载“其失火延燔之,罚金四两,债所燔。”失火导致火势蔓延的,也都可以罚款,与之前的“弃灰”相比,相差很大。但这并不是封建统治阶级的常态,毕竟人治的社会,法律总是随着统治阶级的意志不停地在变化。随着政局的动荡,刑罚又逐渐残酷起来,毫无延续性。

北朝执法严酷

随着北方少数民族的兴起,中原地区的北方成了少数民族各朝轮番角逐的战场,虽然统治时间不长,但是《北齐律》《北魏律》都成为我国法制史上非常重要的篇章。至于这个时期的失火罪就略显残酷了,而且很有北方少数民族的特点。《太平御览》中对后赵的石勒有个记载:“石勒禁火,百鼓之后燃火者,鞭之一百;延火烧一家,斩五部都督”。意思就是夜间禁火,如若违反规定,要被鞭打一百,一旦火势蔓延到另外一家,就要斩首该地区的长官(暂且不知五部都尉是何种官职)。这种拉着“地方官”连坐的制度,还真是颇为厉害。当然这绝对与当时北方政局不稳定、战乱频仍有关。

随着南方安定、唐代统一中原,看似安定的社会环境下,刑罚却并没有回复到“春秋决狱,论心定罪”的上古时代,而是逐渐向法家倾斜,礼律合一开始成为法制思想的主流,中华法系也逐渐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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