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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馆爆炸,房东和老板谁的错?

3 年前,刘某承包了北京世纪嘉苑公司的餐厅,成为了餐厅的直接经营者。孰料,承租期间,餐厅发生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世纪嘉苑公司认为爆炸事故给公司餐厅带来了经济损失,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案件回顾

2013 年8 月,刘某从常某手中获得了世纪嘉苑公司一层餐厅的承包权,在对餐厅进行简单装修后,餐厅便开业了。
2014 年3 月22 日,餐厅一名工作人员在加工早餐时,拧开了一罐新更换的50 公斤液化石油气的阀门,但一时疏忽未将气罐连接到集气系统,最终泄漏的液化气爆炸了。
在事故处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世纪嘉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作为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将餐厅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刘某经营,又疏于对餐厅液化石油气瓶存储间监管,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安监局对世纪嘉苑公司进行了2 万元的行政处罚。
对此,世纪嘉苑公司颇有微词。嘉苑公司提出,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刘某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人身伤害、各类意外事故等,均由刘某一方自行承担,此次事故是由于刘某的员工疏忽操作造成的,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赔偿责任该由刘某承担,遂向刘某提出赔偿48.2 万元的要求。
刘某则表示,自己是从世纪嘉苑公司餐厅的原承包(租赁)经营人常某手中受让餐厅承包权的,之后沿用了世纪嘉苑餐厅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与世纪嘉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爆炸事故时,安监局处罚的也是世纪嘉苑公司。刘某觉得自己才是整起事故中的受害者,于是提出反诉,要求世纪嘉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8 万元。

案件审理

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审认为:刘某对于其餐厅服务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世纪嘉苑公司将餐厅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经营,又疏于对餐厅液化石油气瓶存储间监管,故对于其自身受到的损害也有过错,法院酌情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故最终判决刘某赔偿世纪嘉苑公司损失15 万元,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
判决下达后,世纪嘉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有误,判决支持的金额过低。
另外,关于对刘某只承担该公司损失部分赔偿责任有异议。
刘某亦不服原审判决,他认为事故发生后已认定世纪嘉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管理责任,而未认定刘某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安监局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写明,肇事的餐厅服务员是世纪嘉苑公司的员工,故世纪嘉苑公司应赔偿刘某的损失。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世纪嘉苑公司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
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液化石油气爆燃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刘某承租世纪嘉苑公司的房屋用于经营餐厅,同时,作为餐厅的实际经营者,他应对日常经营的安全防护负有全面的注意和监管义务,对其雇佣的员工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技能培训。世纪嘉苑公司虽然将房屋出租给刘某,但爆燃事故系刘某雇佣的员工错误操作所导致,世纪嘉苑公司对该起爆燃事故导致的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不能减轻刘某的责任份额。原审法院以世纪嘉苑公司存在过错为由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有误,刘某应当对世纪嘉苑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由刘某赔偿世纪嘉苑公司损失21.5 万元,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解答

解答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

律师简介:
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曾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师从国内法学界著名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攻读民商法专业并获得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执业领域以房地产、公司法律事务为主。

在本案的纠纷中,涉及到几个关键点。首先,出租屋受损,何人担责?
承租人应当履行对租赁物的妥善保管义务。对于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毁损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刘某在承租世纪嘉苑公司的餐厅期间,因刘某一方过错导致房屋发生爆炸事故,该房屋及内部装修和物品损毁,应对世纪嘉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而言,导致液化气燃爆的直接原因是刘某手下雇员在劳务过程中的操作不当的行为,作为出租方的世纪嘉苑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可被归责的过错,因此即便双方事先未在合同中约定将事故责任归于刘某一方,刘某仍应当对自身过错引发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两审判决的差异点在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二审法院以“世纪嘉苑公司对该起爆燃事故导致的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不能减轻刘某的责任份额”为由否决了一审法院未予全额赔付的判决,其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由此,结合以上论述便可知,二审法院的判决可谓有理有据,且在原被告皆对赔偿金额不满选择上诉的情况下,增加赔偿金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为什么员工出错,却要老板赔?
本案中刘某与其雇佣的员工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民法上称之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区别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指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劳务,由此形成法律关系的主体任何一方都不会是用人单位。
液化气爆燃事故发生的场所系刘某承租用于经营,员工所使用的劳动器具、机器设备由刘某提供,且员工所进行的加工早餐等劳务行为是刘某承租该场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员工提供劳务并由刘某提供报酬,因此,本案中刘某与员工之间符合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特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明确了个人间劳务的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虽是由于服务员在加工早餐时的不当行为引发液化气燃爆事故,赔偿责任却落在了其雇主刘某身上。
再者,雇主为雇员过错买单后可否寻求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民法根据严重程度的不同,将行为人的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其中过失又包含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故意和重大过失属于严重程度较高,本案情形下,成为了雇员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雇主与雇员的连带赔偿责任的内部责任份额未作规定。实践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若想通过该项法律规定实现向过错雇员追偿,则需要雇主承担对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引发损害的证明责任,不可谓不艰难。
在这里,扬远律师也不得不对正处于租赁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商户们提个醒,为了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防止产生不必要的诉累,做好日常经营的安全防护工作、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是创收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基础保障,倘若因人为、意外事故造成损害发生,也要学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用“近水”救“近火”
上海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发布《上海市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

谭 婧/ 编辑

说法档案
文件名称:《上海市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
发布部门:上海市消防安全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6年8月26日

去年8 月,上海黄浦区田子坊因现场违章电焊作业引发火灾,田子坊社区微型消防站第一时间发现并组织扑救,火灾没有造成较大损失;今年2 月,浦东新区正大广场一餐饮店厨房发生火灾,单位微型消防站迅速到场扑救,将过火面积控制在1 平方米以内;今年9 月,静安区安义路与常德路路口一车辆起火,静安嘉里中心微型消防站赶赴现场扑灭火势,没有造成人员恐慌……这些都得益于微型消防站的“迅速出击”。
微型消防站是以救早、灭小和“三分钟到场”扑救初起火灾为目标,依托单位志愿消防队伍和社区群防群治队伍,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社区建设的最小消防组织单元。
作为超大型城市,上海消防安全需求与消防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显现。微型消防站建设要求出台后,立即得到了上海消防部门的重视,并着手对各区的微型消防站建设进行规划。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备,上海各区的微型消防站破“茧”而出,成为今年消防工作中一道靓丽的风景。
在成功试点的基础上,为深入贯彻落实《上海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关于加强城市公共安全火灾防控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等规章文件,进一步规范上海志愿消防队伍建设,发展壮大基层消防组织力量,上海市消防安全委员会于2016 年8 月26 日印发了《上海市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以下简称《建设标准》),结合上海地区实际情况,从总体要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社区的方面提出了微型消防站将如何建设,使其更有安全感。

上海微型消防站建设有据可查

去年底,公安部消防局发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试行)》和《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试行)》(详见本刊2016 年2 月刊)。随着制度上的健全和推广力度的加大,全国各地一批批微型消防站成功建立,为消防重点单位和社区增加了消防力量,不仅解决了“远水救不了近火”的尴尬局面,更提升了消防安全保障水平,完善了城市的灭火救援体系。
本次出台的《建设标准》从上海自身角度出发,明确微型消防站是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依托社会单位现有消防组织体系和社区农村群防群治力量组建的“志愿消防队”“消防工作站”的升级版。上海市内所有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应按照《上海市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详见本刊2014 年11 月刊)、《上海市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详见本刊2016 年10 月刊)和《关于印发< 关于本市街道乡镇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对志愿消防队和消防工作站的相关规定要求,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符合要求的执勤(值班)室、装备器材和相关人员,落实队伍备案、防火巡查、业务训练、人员培训、执勤值守等规章制度,全面规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社区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和管理。
这也意味着,作为社会最末端的火灾防控力量,上海微型消防站的职能是多方面的,即“一队多用、一专多能”,既是灭火救援的先遣队,也是防火检查的巡逻队,还是消防安全的宣传队。

让“119”在百姓家门口安家

对上海来说,微型消防站建设已经成为了贯彻落实市委一号课题成果“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的有力措施,也是夯实消防基层基础、解决火灾防控“最后一公里”问题的有效手段。截至目前,上海全市各区已建成3085 个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和2955 个社区微型消防站。
这些维护着城市安全的神经末梢,到底建设在哪些地方呢?对此,《建设标准》对上海市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社区微型消防站的建设范围做出了规定,其中未设企业专职消防队,且未达到建队标准的轨道交通站点,三星级以上宾(旅)馆、饭店,三级甲等医院,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体育场馆,高度一百米以上的综合性商务楼以及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均需要建设微型消防站。其他的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则要结合自身实际,参照《建设标准》执行。
为了形成星罗棋布的立体化火灾扑救体系,促进城市现代化进程中城市的火灾抗御能力,《建设标准》还规定常住人口1000 人以上的行政村和已组建消防工作站的居委会也要建立社区微型消防站。其他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居民小区物业单位,同样需要结合实际,参照《建设标准》执行。

人员配备不能少于6 人

微型消防站作为社会化消防工作的一种创新形式,看似只是几个人和一些必要的消防器材设备,要想取得“防消宣一体化”的良好效果,人员配置十分重要。
根据《建设标准》的规定,属于建设范围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行政村、居委会、小区物业等社区,所建立的微型消防站人员配备都不能少于6 人,其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微型消防站应设站长、副站长、消防员、控制室值班员等岗位,配有消防车辆的微型消防站应设驾驶员岗位。社区微型消防站则需确定有5 名以上接受基本防火、灭火技能培训的保安员、治安联防队员、社区工作人员等兼职或志愿消防员,另外还要确定1 名人员担任站长。
凭借“近水楼台”的优势,微型消防站人员能够在发现火情后,迅速将灭火救援力量深入一线。为了保证第一时间接警出动,两类微型消防站都要建立值守制度,确保24 小时全天候值勤。需要强调的是,设立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微型消防站还需要安排分班编组值守,每班不少于3人,保证消防力量时刻在线。
另外,虽然微型消防站相对“迷你”,但站内配备的器材装备却品种繁多。在这一点上,《建设标准》以表格的形式,详细列出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社区微型消防站应配备的消防器材装备的类别、器材名称和数量等,除了常见的水枪水带、灭火器,还有战斗服、灭火毯、空气呼吸器等专业用品,足够满足机动、迅速、有效地处理初期火灾的需求。
接受应急指挥中心统一调派齐全的装备保证了微型消防站的人员可先行组织施救,一个微型消防站的执勤用房、器材存放等其他办公配置,也影响着这支队伍是否能够成功胜任灭火救援的第一梯队。
依据《建设标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应设置人员值守、器材存放等用房,可以与消防控制室合用,有条件的也可以单独设置。除此之外,还应在建筑物内部和避难层设置消防器材存放点,根据需要在建筑之间分区域设置消防器材存放点。社区微型消防站也要按自身实际,分散设置消防器材存放点。为了能有效抓住黄金救援时间,这类微型消防站还应配置方便移动的机动或非机动的消防运载车辆,并在车上配置相关器材。
为了发挥每个站点的最大价值,《建设标准》明确要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社区微型消防站要接受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属地公安机关统一调派,成为社会消防灭火救援中一支有力补充力量。若是地区内建有多个社区微型消防站的,应由属地街道乡镇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纳入当地灭火救援联勤联动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建设标准》还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提出了特别要求: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在1 分钟之内到达现场核实火情,并立即出动赶赴现场处置,在开展工作、执行任务时要统一着装。未来,上海将建上万个微型消防站,深入人员密集场所,提升扑救初期火灾的速度。当几千个微型消防站握指成拳时,上海整座城市的消防力量也得到了极大地覆盖。

新闻链接:微型消防站参与超高层灭火救援综合演练

10 月26 日,由公安部消防局组织的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实战演练在上海举行。演练假设“浦西第一楼”——高达66 层的金光白玉兰中心办公楼23 层因电器插座过载引燃杂物发生火灾,屋内火势迅速蔓延,多个楼层充满烟雾,严重威胁大楼及人员安全。火情出现后,大楼内警铃拉响,白玉兰广场自设的微型消防站引导楼内人员紧急疏散,并初步搜集火灾基本情况。后续消防处置力量迅速到达,针对超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展开救援。这场演练充分演示了微型消防站的初期处置能力,更为破解超高层建筑消防难题提供很多依据。

法律资讯(2016年11期)

800 公里以下航线票价放开

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深化民航国内航空旅客运输票价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于今年11 月1 日起实施,进一步扩大市场调节价航线范围。根据该通知,800 公里以下航线、800 公里以上与高铁动车组列车形成竞争航线旅客运输票价由航空公司依法自主制定。在全票价基础上,航空公司各航线票价上调幅度累计不得超过10%,每航季不得超过10 条票价上调航线。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款专用

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发布《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办法》,自今年11 月1 日起实施,对基本科研业务费的使用范围提出六个“不得”,包括:基本科研业务费不得开支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购置40 万元以上的大型仪器设备;不得分摊学校公共管理和运行费用;不得作为其他项目的配套资金;不得用于偿还贷款、支付罚款、捐赠、赞助、投资等支出;也不得用于按照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其他支出。

有暴力犯罪等记录不得开网约车

交通运输部等7 个部门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于今年11 月1 日起施行,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等做出具体规定。根据该办法,网约车司机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 年以上驾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和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 分记录。同时,该办法也对保护乘客个人信息提出了要求。

企业虚开机动车销售发票将入“黑名单”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违规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机动车企业名单公示制度的公告》,自今年11月1 日起机动车企业如果按实际销售机动车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开具发票2次以上,或销售同一辆机动车在违规低价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同时,再开具其他增值税发票造成少缴车辆购置税2次以上,或违规开具发票造成少缴车辆购置税2次以上的,将被列入“黑名单”。

医疗质量管理责任主体进一步明确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于今年11 月1 日起施行,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该办法强调了医疗机构是医疗质量的责任主体,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医疗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临床科室以及药学、护理、医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理顺工作机制。

防护口罩能吸进“良”风才合格

今年11 月1 日起,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正式实施,这是我国首个民用防护口罩国家标准。该规范将口罩的防护级别由低到高分为四级:D 级、C 级、B 级、A 级,分别适用于中度及以下污染、重度及以下污染、严重及以下污染、严重污染。口罩佩戴后能将吸入的PM2.5 浓度降低至75 微克每立方米以下,使过滤后吸入体内的空气质量达到良及以上水平,才是合格的。

上海明确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能

日前,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版《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于今年11 月1 日起施行。该条例明确街道办主要职能等,包括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整合辖区内社会力量,形成社区共治合力,为社区发展服务,推动社区公益慈善事业发展。这一条例对市、区政府职能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代行职权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委托行为必须经过区政府审核,并且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上海提升急诊急救服务能力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自今年11 月1 日起实施,明确救护车配置与使用方面的要求,规定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院前急救机构救护车配备数量;规定救护车的标志、名称及装备标准,强调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该条例还明确救护车的人员配备要求,规定每辆救护车应当至少配备急救医师1 名,驾驶员、担架员等急救辅助人员2 名。

(栏目编辑:谭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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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块石头引发的命案

陶 鑫/ 文

笔者在学习民法的时候,记得老师说过这样一句话:“民法就是随时准备着让你背黑锅。”刚开始听到这句话的时候,真是匪夷所思,法律怎么可能让人背黑锅,不是维持正义和公平的吗?经过多年的学习和社会上的磨练,现在深刻明白,所谓一失足成千古恨,举手投足之间法律责任或后果就产生了。要想平安度日,一定要能够证明自己所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且证明自己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甚至做得更好更多,而且缺一不可。说得有些夸张,难道做任何事情都要考虑后果或保存证据吗?严重点说,的确如此。别以为这是危言耸听,让我们来看看一起因一块石头而引发的命案。
2015 年,上海金山区发生了一起2 岁男童坠楼的案件。经过侦查人员的勘验检查,男童的手印、脚印和攀爬的痕迹在5 楼的消防通道的窗户附近都有出现,根据种种迹象,推断孩子是踩在窗户旁的一块石头上爬上窗台后坠亡的。
男童只有0.8 米,而窗户距离地面1.5 米,那块0.15 米高的石头竟然成了坠亡的关键,男童的家长遂将物业、摆放石头的一户5 楼住户告上了法庭。
谁放的石头、清理消防通道的人是不是也有责任、放置石头的人和物业是否该为男孩的死负责、家长是否也有照护不周的责任等成了法庭争论的焦点。网络上对此案的讨论也如火如荼。

侵权法中的“相当性”因果关系

经调查,这块消防通道上的石头是5 楼一户居民随手放置的,并不是有意为之,只是在楼道堆放杂物的一种“习惯动作”,作为被告,他们很不服气,他们的理由是“放置石头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
我们栏目在之前的文章中也提到过“因果关系”,但此处所说的因果关系主要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所具有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我国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标准。简单来说,首先,我们采用“剔除法”,即若无加害行为,损害是否会发生。如无加害行为,损害仍然会发生,那就是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是有因果关系。其次,还需要进一步认定加害行为具有引起损害的“相当性”。所谓相当性,就是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我们判断这种行为通常是否会导致这样的损害,如果会,那就具有相当性;反之,则不具有。其实从“一般社会观念”这个词来看,我们就知道因果关 系就不是个确定的概念,它“服务于归责的妥当性”。
从这个案情来看,我们假设另外一个场景,消防通道上还有其他的堆放物,坠亡的男孩可以选择任何一个高度与石头相似的物体爬上窗台,并导致同样的结果,他只是无意地爬上了石头,那这块随意摆放石头的行为可能就是男孩坠亡的必要条件,但并不具有相当性,那摆放石头的行为与男孩坠亡之间就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在现实的案情中,并没有其他的堆放物,或者说侦查人员没有发现其他可能的物品,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这块石头,孩子就不会坠亡;依据我们一般的观念,孩子踩在石头上的确会爬上窗台并有坠落的危险。那我们只能说因果关系是成立的。

“合理人标准”的主观过失认定

有读者也许会说,楼道堆物只是个无意的举动,这家人也没有想到孩子会踩在石头上,谁能预料别人做什么,这怎么可能要处罚?法律不是不强人所难嘛?但仔细想想,楼道堆物是合理的行为吗,楼道不堆物怎么可能成了强人所难,无法预测别人的行为就可以推卸自己的责任了?所谓的不能预料别人的行为,笔者认为那只是掩盖了自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法律概念中的过失是指加害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在侵权法中,判断过失采用客观标准,首先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为标准,则违反该法定标准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具有过失;其次,如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标准,以“合理人标准”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过失。说到这里,也许有读者要说了,楼道堆物也许是有不对的地方,但最多也就是个违规,不可能是违法行为,那就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允许的行为,行为人也许是真的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当,那就第二步判断,楼道堆物的人是不是符合“合理人标准”呢?根据法学理论,“合理人标准”是一种客观化和类型化的标准,即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其所属的职业阶层、社会活动成员、某年龄层中的一个理性人在此情形下应当达到的行为标准。
从本案例来看,这位在消防通道上随意堆物的住户显然没有达到合理人的标准,首先,消防通道堆物的危害一直在宣传报道,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完全没有察觉或知晓;其次,一名业主或租户,应该遵守居民的行为规范,街道居委会或物业肯定有类似的业主守则或居民注意事项,应该有所认识。所以从各种判断来看,该户居民对损害的发生是具有主观过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必须的。

公共道路上致损的侵权责任与责任分配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司法解释,此处责任主体包括了堆放、倾倒、遗撒者、道路维护者和管理人,他们承担按份责任;归责方式是过错推定的方式,也就是推定这些责任主体具有过错,他们只有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
我们已经知道了谁是堆放者,现在我们要确认谁是消
防通道的维护者和管理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2008年出台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相结合所形成的“三位一体”的所有权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建筑物的公用设施,如楼梯、走廊、电梯、给排水系统、公共照明设备、贮水塔、消防设备、大门、通信网络设备、避难层、设备层、设备间,建筑物占有的地基使用权和小区内的空地,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都属于共有权的客体。
建筑物内的消防通道根据法律规定是各个业主共有的,由此也产生了对消防通道的管理权。该案例中,小区是有物业公司的,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委托了某物业公司对共有物进行管理。物业公司是消防通道的管理人和维护人,它也就成为了该案的另一个被告。在该案中,物业公司声称其“在住户入住时已告知不能在楼道内放置杂物,并和居委会联合发布限期清理杂物,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很不幸,这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只能证明自己做了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而已,故而无法免除责任。
也许有读者会说,这挺冤枉的。现在再回头看那句“随时准备着让你背黑锅”是不是觉得挺有道理的。但是如果尽到责任,并提供证据也许就不一定是这样的结局了。我们可以假设这样的场景:物业公司能提供有力的检查记录,证明自己一直坚持不懈地整顿消防通道,例如每小时都巡查了一遍楼道,在这时间段里,此处的消防通道没有石头,且他们劝阻了孩子在消防通道逗留。而孩子和石头就极端巧合地同时出现在了巡查的一个小时的空隙中,在巡查的下一个小时,石头又被那户居民搬了回去。
如果物业公司真的如此尽责,悲剧也许就不会发生。作为管理者的物业公司并没有尽到安全责任,而且及时发现消防通道堆物、及时制止并清理堆物等安全责任是非常合理的,且在物业公司的能力范围内的。那他只能为自己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负上与之过错相对应的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作为男童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该5 楼住户违反小区规定和消防法的规定在消防通道内放置石头,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责任,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各项因素,判决该住户和物业公司各承担20% 的赔偿责任,各赔偿两原告23 万余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律资讯(2016年10期)

朋友圈信息可“作证”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自今年10 月1 日起正式实施。按照《规定》,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以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信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等均属于电子数据。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

离婚案裁判文书可不予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今年10 月1 日起实施,进一步明确规范了裁判文书不公开的情形。新规明确列出了5 种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离婚诉讼或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以调解方式结案或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以及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驾驶培训可以“先学后付”

由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联合印发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简称《大纲》)于今年10 月1 日起使用。
《大纲》首次对培训里程做规定,实际道路驾驶培训计程最低不得少于300 公里,科目二和科目三可以一起考试,驾考施行“先培训后付费”模式。此外,《大纲》对学习时间也提出了新要求,C1 证和C2 证的总学时分别为62学时和60 学时,均比原来的要求少了十多个学时。

不“亮证”网络订餐平台将重罚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如今有了具体的查处办法。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于今年10 月1 日起实施,对网络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管方式等给予了明确规定。其中私房菜、农产品加工、糕点烘焙之类的“家庭厨房”模式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信息不公开等行为,食药监部门均可予以不同程度的处罚。

上海施行新版环保条例

经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于今年10 月1 日起正式施行,明确推进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对违法单位提高了罚款金额,扩大了按日计罚、双罚的种类。《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推动上海环保“十三五”规划全面实施,完善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加强环境执法等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上海实施绿色建筑检测技术标准

近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批准《绿色建筑检测技术标准》为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的通知,自今年10 月1 日起实施。其中明确,绿色建筑检测应在规划、绿化、环保、节能等建筑分部或分项工程验收通过后进行,检测方法为形式检查和性能测试。
这是上海市在绿色建筑领域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住宅建筑绿色设计标准》《公共建筑绿色设计标准》之后颁布的又一部重要的地方工程建设规范,为竣工验收阶段判断绿色建筑落实情况提供技术支撑。

上海12315 投诉信息悉数公布

新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 消费者投诉信息公示办法(试行)》从今年9 月28 日正式施行,消费者拨打12315 消费者投诉热线的投诉信息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即时公示,公示期一般为2 年。
消费者通过上海工商的门户网站,点击进入“上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够查询到企业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这一做法让企业经营者戴上必须合法、合规经营的无形“金箍”。

上海市发布机动车维修新规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备案行为,有效实施汽车维修信息公开制度,上海市运输管理处和市汽修行业协会联合制定《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备案的管理规定》,于今年10 月1 日起施行。今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报市汽修行业协会备案。上海市汽修行业协会将定期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备的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在网站、行业报刊上进行公布,保证维修消费者知情权。

(栏目编辑:谭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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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讲座(十五)
“职业病”员工能否被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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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 海/ 文 何忆雯/ 插图

魔都三伏天炎热的天气,让已经在岗位上执勤两个小时的保安小王有了浓浓的睡意,不经意间,小王在值班室里昏昏睡去。
保安李队长走进来,看到在椅子上呼呼大睡的小王,立马把他叫醒:“小王,怎么搞的?身体不舒服吗?”小王说:“没有没有,这天气太容易让人犯困了。”李队长严肃道:“你这样的工作状态很成问题啊,天气原因无法避免,可你也要自己想办法克服,值班时间睡觉,万一小区里溜进了坏人,这个责任谁来承担?”小王被说得脸红一阵白一阵,立马打起了精神。
李队长说:“前两天我们保安公司发生了一件事,你可能不知道,记得以前被派到仓库当保安的汤大哥吗?”“记得啊,就是之前花了半年时间看病,好了之后公司考虑到他的身体原因,便派他去仓库当保安了。”小王说。
“对,就是这位汤大哥,最终被职业病鉴定机构鉴定患有尘肺职业病,所以将他安置在仓库,做一些比较轻松的工作,可就在上个月,他被辞退了。”李队长说。
“怎么可能,汤大哥有职业病,用人单位是不能跟他解除劳动合同的吧?”小王不解。
“汤大哥说,他也以为得了职业病,就不会被辞退了,于是在工作岗位上松懈下来,经常白天睡觉、上网、聊天,还在工作时间喝酒。后来公司就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将其辞退,汤大哥觉得这样的结果十分不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及《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于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李队长说道。
“那后来呢?”小王问道。
“后来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汤大哥的请求啦。
“首先,上班期间无故脱岗、睡觉、上网、聊天,特别是工作时间喝酒在我们公司的制度上是明令禁止的,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我国法律确实对在劳动者职业病鉴定期间或因工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做出了限制,但该限制仅限于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形发生变化以及经济性裁员等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即使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用人单位仍可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在职业病诊断或确诊期间,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下,用人单位仍享有单方解除权。”
李队长详细地跟小王解释道,“你看,连患有职业病的员工,单位都能因为他们严重违纪予以开除,所以你要注意,在工作的各个方面对自己严格要求啊!”
小王听后,心中一颤,用力地点了点头,以十二分的精神投身于工作。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释义:

上述规定只限制了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形发生变化以及经济性裁员等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即使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用人单位仍可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单位不得按照第四十、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禁止适用第三十九条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