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2017年2期)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更规范

国务院公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简称《条例》)自今年2 月1 日起施行。作为我国固定资产投资领域第一部行政法规,《条例》进一步规范了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明确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一律实行备案管理。

财险费率进入精准监管期

为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于今年2 月1 日起正式施行,这是保监会加强对财险公司产品开发监管后的再次出手,对财险产品费率进行规范。新规完善了产品定价监管制度,使保险公司在定价时有了可依据的指引,并将推动保险公司形成融会贯通的精算循环内控机制,防范准备金不足导致定价不足、定价不足引起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

用户签入网协议必须实名

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的《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于今年2 月1 日起施行,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订立入网协议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此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开通包月付费或需要用户支付功能费的服务项目时,也应征得用户的同意。

食品检验结果可作为定罪量刑参考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工作规定》(简称《规定》)自今年2 月1 日起实施。《规定》总则指出,食品补充检验方法是指在食品(含保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采用的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食品检验机构可以采用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工业机器人保修期不少于1 年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工业机器人行业规范条件》,从今年2 月1 日起正式实施。《规范条件》从综合条件、企业规模、质量要求、研发创新能力等方面对工业机器人本体生产企业和工业机器人集成应用企业进行了规定,并明确规定工业机器人本体生产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不少于5000 万元,或年产量不低于2000 台套;工业机器人集成应用企业,销售成套工业机器人及生产线年收入总额不低于1 亿元。工业机器人产品保修期不少于1 年。

机场航站楼有了绿色标准

民航局《绿色航站楼标准》(MH/T5033-2017),于今年2 月1 日起正式施行,从航站楼构型、节地与室外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室内环境质量、人性化服务以及运行管理等方面对航站楼绿色建设和运行提出了规范性要求,旨在强化对航站楼绿色规划、设计、运行的引导和控制。

家具环境标志产品更严格

环境保护部日前发布国家环境标准《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家具》,今年2 月1 日起正式实施,与此前执行的标准相比,这一新版标准总体上更加严格,调整增加了多项环保要求:比如要求家具产品生产企业要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处理;对锯末和粉尘进行有效的收集和处理,不直接排放;在涂装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集气措施,并对收集的废气进行处理。这些要求都有助于促进我国家具行业技术进步。

上海市文化市场设立黑名单

今年2 月15 日起,《上海市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 试行)》正式施行,自此含有禁止内容且社会危害严重的文化产品、严重违反文化市场有关法规规章的经营主体将被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被列入黑名单的文化产品将禁止传播、经营,同时不得纳入评奖评优范围。对被纳入黑名单的经营主体将不得纳入表彰奖励、政策试点、政府采购、政策性资金及项目扶持等范围。

(栏目编辑:谭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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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为见义勇为“撑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案)》三审: 见义勇为者非重大过失不担民责

 

谭 婧/ 编辑 IC/ 图

说法档案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
提请单位: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审议时间:2017年3月

路遇紧急情况,“救与不救”越来越拷问着公众的良心,见义勇为行为背后的担责问题,更值得人们探讨深思。这一期的“今日说法”栏目,本刊特别挑选了两则见义勇为引发的责任问题的法律案件,让我们就从两个不同的结果说起。

案件一:见义勇为撞死贼被判无罪

2004 年8 月14 日,罗军搭乘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在成都市实施抢劫并逃逸。市民张德军开车追赶时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罗军左小腿被截肢,胡远辉身亡。2005 年5 月,死伤者的家属要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并索赔56 万余元。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随后提出上诉,二审宣布维持原判。
本案的判决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社会道义的要求。
张德军的追赶行为是为了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是弘扬正气的见义勇为行为。张德军的追赶行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也没有实施主动伤害犯罪嫌疑人的事实。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抓捕而产生的伤害后果及损失,见义勇为人员不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这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案件二:救人时被判“妨碍交通”

2012 年7 月2 日中午,为救女童雯雯,湛江女孩李舒舒右腿惨遭车轮碾轧。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称,李舒舒为了制止女童横过马路,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按照《交通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过错也是造成其本人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李舒舒要为自己受伤负25% 的责任。
李舒舒冲上马路的目的只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处于危险之中的小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就此而言李舒舒不存在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其勇于救人的行为更不应被评价为违法行为,如果以其行为具有客观违法的表象来据此认定其具有主观违法的过错,并进而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属于客观归责。
见义勇为、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件看似微小的见义勇为之举,其价值不仅在于挽救一条生命,更是我们人性光芒的显现。可是近年来,“扶不得、救不得”的现象也越来越多,“救与不救”越来越拷问着公众的良心。
造成这种社会难题的原因并非市民缺乏爱心,而是怕因见义勇为而陷入各种纠纷,再加上个别司法裁决结果并不利于救助者,更给民众抹上一丝心理阴影。
如今针对“救人未果反被追责”这种尴尬局面,法律终于有了说法。2016 年12 月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三审。其中对见义勇为行为用法律形式予以鼓励和保护,是此次草案三审稿中一处颇为引人注目的改动,具体规定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说白了,见义勇为者“好心办坏事”,一般不用担责。这份草案也会在三审后提交今年3 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
见义勇为涉及社会生活多种领域,为何会出台这项规定?究竟如何界定“紧急救助行为”和“重大过失”?如何看待规定背后的法律意义?……这条沉甸甸的规定,值得我们共同探讨。

全国性的“好人法”是大势所趋

“别让好人流血又流泪”,是近十余年来公共舆论场上不时就能听到的呼吁。为保护善意、激活社会的正能量,多地出台法规,保护现场医疗急救行为,这些法规被舆论称为“好人法”。
具体来讲,2013 年深圳出台了全国首个保护救助人的专门立法——《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紧接着杭州于2014 年出台《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这两部“好人法”均明确:若被救助人主张其人身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举证责任应由被救助人承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到了2016 年,被称为京版和沪版“好人法”的《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先后提交审议并通过,“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均出现在两部法规中。不仅如此,京版“好人法”还提出恶意诬陷索赔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沪版“好人法”则明确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在全国各省市急救医疗立法中尚属首次。
不过,因为这些“好人法”属于地方法规,存在免责条件、实施范围不统一、地域性限制等因素,影响范围也有限,所以社会各界一直在期待一部中国版的“好人法”。而此次《民法总则(草案)》欲将“见义勇为者非重大过失不担责”纳入其中无疑是在补齐短板,一旦审议通过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则将实现法律上的高度统一,给善行打下法律基石。

“重大过失”等相关名词引发讨论

对于这次《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提出的“紧急救护者非重大过失不担责”的规定,不少法律界人士都有所议论。
尤其是面对规定中的一些专业名词,很多专家也给出了自己的理解。
到底如何看待“紧急救助行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王雷给出了自己的看法: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属于典型的紧急救助行为,救助者自身可能受到损害,也可能造成受助人损害。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孙宪忠认为,《民法总则(草案)》对紧急救助的免责事由只是作出一个原则性规定,怎么样界定紧急救助、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紧急救助等问题,还有待于将来借助医疗卫生行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来明确。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看来,紧急救助是一个很矛盾的问题,非专业人士很有可能出现差错。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刘斌也表示,紧急救助,而非学界讨论较多的“见义勇为”概念,增加了概念的涵摄能力。
既然如此,那又该怎么理解“重大过失”呢?王雷解释说,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没有尽到与保护自己民事权益时同等的注意义务。这也意味着,救助者并非一概免责,如果救助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受助人损害的,救助者须承担民事责任。杨立新则表示,“重大过失”应该由法律进行界定,标准是“普通人注意到了的事你没有注意”,具体情形还是应该由法院进行判断。
当然,也有全国人大代表认为重大过失在实际生活中不好界定,应该把“不会救”和“有过失”这两者的区分说清楚等等。

“好人法”会推动法律和社会发展

对于救助者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况,2016 年6 月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中已新增了相关规定。但是对于“好心办坏事”,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况,此前草案并未有明确规定。此次《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着眼于预防和调整见义勇为问题的意外情况,即在于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穷尽可能为见义勇为等紧急救护者设立风险预防机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紧急救护者非重大过失不担责”是一种良法。社会困境的破解并不能单纯依赖个人道德修养的提高,而必须通过司法的方式为救助人提供保护。这种做法增强了民法典的道德底蕴,更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建构于“以人为中心”的人文主义立法理念。
从社会的角度出发,“紧急救护者非重大过失不担责”也是一种善政。用免责鼓励公众参与救护,不但能消除救助者的后顾之忧,还能匡正社会风气,更与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弘扬扶弱救难的民族精神相一致。当然这种不担责并不是盲目的,它也鼓励着民众学习掌握急救知识,降低损害概率。
诚然,我们不可能仅通过一部法规就让见义勇为等行为遍地开花,但如果任由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那冷漠事件会一次次地冲击道德良知。同时,让“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社会人看到法律击恶扬善的决心,才能动员更多人的积极性,社会也才会越来越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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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讲座(十八)
一波三折的工伤医疗费

吴 海/ 文 何忆雯/ 插图

小王的同事、保安队小张最近遇到了麻烦,他在下班途中,被一辆电瓶车撞了。电瓶车骑行者不但没停下,反而加足马力逃跑了。受了伤的小张迅速报警,警察来后,认定撞了人的电瓶车骑行者全责。
得知小张受伤住院,小王和保安队的李队长第二天便到医院进行探望。看到受伤卧床的小张,李队长劝道:“安心养伤吧,其他事就别操心了,干我们这一行,最重要的是自己健康强壮,这样才能保护别人。”
小王一听这话,心里不由萌生一股怨气:“撞了人就跑了,难道没有办法能抓住他吗?难道要让张大哥自认倒霉吗?”
小张说:“我也没办法,警察说他们正在通过监控录像找,但我现在这样的身体状况,也没法跟进这件事了,估计找到人也未必有钱赔给我啊!”
李队长问:“你是上下班途中被人撞的?”
小张说:“是啊,就前天下夜班的途中。”
“据我所知,这样的情况应该算作工伤啊,小张,你别急,我和小王回去想想有没有别的途径可以帮你,你就先好好养伤吧。”李队长说。
小王回去后向做人力资源工作的朋友咨询得知,小张这样的情况确属工伤,但还需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鉴定和认定。于是,小王立马将该信息告知小张。
几个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小张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范围,构成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小张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可谁想,当小张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工伤医疗费用时,却被当场认定为“不符合办理条件”。如此一来,小张的辛苦似乎都白费了。
得知小张遇到了这样的事,小王自然看不过去,找到李队长,说道:“李队长,你看小张好不容易鉴定出来是工伤,根据法律规定不是可以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吗?为什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拒绝了我们的申请?”
李队长说:“你先别急,我们要弄清楚为什么我们的申请被拒绝了。”
李队长拿过小张手里的《办理情况回执》,仔细看了看,上面确实没有写明为何拒绝支付医疗费,只写了:认定张XX要求申领工伤医疗费用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决定不予支付。李队长纳了闷,于是又去查阅了相关法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的条款,应理解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当事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应当符合两项条件:即实体上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职工及其近亲属也未从第三人或用人单位处获得工伤医疗费用;程序上申请人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先行支付书面申请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李队长问道小张:“你有没有说明第三人逃逸的
这个情况?”
小张一愣,说道:“他也没问我,我也就没说。”
“所以你看,你把事情想得太简单了,社保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是有前提条件的,现在你没向他们证明第三人不支付你医疗费用的事实,他们当然不能代为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了。”李队长说着,同时查找并拨通了社保经办机构的电话,咨询了小张的情况,最后确认了:小张仍可以在补正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有关情况后,再次向该机构提出工伤医疗费用先行支付的书面申请,该机构也会根据小张的补正材料,依法向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挂上电话,李队长又说道:“你看,撞人的肇事者逃逸了,可还有国家的制度和法律在保护我们。”
法条链接: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 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法条释义: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职工遭遇工伤后可以先行要求社保基金赔付,不过前提条件是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在申请现行赔付前职工要说明存在这种情况。当然,这种证明要求并不严苛,并非要求职工必须提起诉讼后才能申请现行赔付,通常是做书面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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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寻刺激  竟纵火廿余次

一名男子为寻求刺激,从2015 年起多次在上海浦东新区川沙镇的民宅及工厂内实施纵火,直至翌年被警方刑拘。

案件回顾

2016 年8 月,上海浦东消防部门屡次接到一名赵姓男子的火灾报警电话,最频繁的时候,一天有一至两起报警电话。
在这之前,该男子几乎每月都会拨打火警电话。有一次,川沙消防中队在深夜接到火警,赵某称某工厂发生火灾,消防部门随后调集区域内所有消防力量赶赴现场救援。起火的是一个废弃厂房,厂房面积约1500 平方米。
事后经调查,起火原因为人为纵火,而最大的嫌疑对象便是报警男子赵某。案件被转交到了公安部门,警方经过缜密侦查后,锁定了犯罪嫌疑人赵某,并将其抓捕。
23 岁的赵某为安徽来沪打工人员,从2015 年起,赵某在川沙地区一些厂房或是民宅内放火烧一些杂物,有时候他自己灭火,有时候拨打119 报警,截至2016 年9 月初,赵某打了约21 通报警电话。赵某称,自己曾经在江苏从事过消防行业的工作,并且也参加过灭火,此前在上海青浦工作时也曾多次假报火警。赵某表示,纵火只是为了寻求刺激,“看到消防车过来,大家一起灭火很刺激”。

法律解答

解答人:董若涵(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简介:
董若涵,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主要执业领域为婚姻家事、商事合同、公司顾问,办理民商事案件数百件。多次担任上海电视台《法宝365》、东方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节目特邀嘉宾。

看到这个案件的时候,我深深地为赵某感到可惜,一个大好青年的人生篇章因纵火而不可避免地要烙印上法律的惩处印记。赵某的行为到底会带来何种法律后果是大家所关注的,也是需要被大家所关注的,这个案例提醒每一个心存侥幸欲行违法之事的失足人,所有背离法律、秩序的行为终会自食恶果。

一、多次纵火,难逃放火罪

赵某在民宅及工厂多地多次实施纵火,虽多为烧一些杂物,但结合纵火的时间、地点、次数、影响,满足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将受到法律的依法惩处。
首先,放火罪的定义指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我国《刑法》第114 条将放火与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并列,放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并规定只要实施放火行为,不管烧毁的对象是自己的财产还是他人的财产,也不管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只要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放火罪。
赵某引燃工厂已经使可燃物处于独立燃烧之状态,客观上有纵火行为。而赵某虽仅点燃部分杂物,着火范围有限,但若周围消防力量未及时赶赴,在工厂面积庞大、放火时间为深夜无人发现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引发大面积的火灾,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且指挥中心把周边消防力量全部调出,造成资源浪费,对其他区域可能发生的火灾事故无法及时救援,可能造成群众生命的伤亡或公私物的重大损失。赵某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其次,放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赵某主观心理状态来看,其辩称引燃工厂仅为寻求刺激,并不能推翻其具有放火的主观意识,在深夜时分引燃工厂里的杂物,有可能导致大面积的火灾,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而放任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故意的犯罪。

二、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

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例如烧毁几床棉被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而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服、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作为引火物,试图通过燃烧衣物、床等引起重大公私财物的燃烧,这种情况应以放火罪论处。而赵某此次纵火的地点为工厂,1500 平方米的面积极易引起重大火灾,若再蔓延至附近住房,将会产生无法想象的后果,造成重大的人身财物损失。

三、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罪为危险犯,只要实施了放火的危险行为,点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烧,使目的物有被焚毁的危险,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被焚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而如果正要点火,就被人抓获,或者刚点着引火物,就被大雨浇灭等,应被认为是放火罪的未遂。
无独有偶,赵某为寻求刺激多次纵火,而网络主播“为火而火”。大连一网络直播平台主播为吸引关注和流量,不惜点燃自家私家车进行烧车直播,放任火灾蔓延,涉放火罪被刑拘。
无论是寻求刺激还是追求新鲜,本该成为国家希望的青年人,却因法律意识的淡薄而做出荒唐并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在现今的法治社会中,作为律师最希望看到的,就是普法的成果能惠及大众,让更多迷途的青年人能重归正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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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酒行凶可不是小事

张 掖/ 文 IC/ 图

新年前后,难免朋友聚会,小酌两杯也是常事,但酒后误事是小,可别犯法。这话怎么讲呢?笔者是看到2016 年12 月新华网的一则新闻,突发感慨。
案例:河北省廊坊市某小区发生火灾,消防官兵在救火处置过程中,竟然遭到围观四人殴打,还发生了追打。一名消防战士的颈部受到轻微擦伤。消防官兵及时拨打了110 报警。经查,这四人都喝了酒,处于醉酒状态。结果,这四人以寻衅滋事罪被刑拘。

这个“寻衅滋事罪”:算个兜底条款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这条款把很多行为都罗列在了一起,符合任何一种行为都可能入刑。其实它是《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普通条款。这一章涵盖了妨害公务罪、招摇撞骗罪等特殊条款,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多种多样,《刑法》也不可能穷尽性地罗列完,于是就有了寻衅滋事罪这样的罪名。但是,像随意殴打他人、强拿抢要的行为可能会和故意伤害、诈骗、抢劫等行为雷同,甚至可能该行为已经构成了那些罪,该怎么办呢?
司法解释规定,寻衅滋事行为同时成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某个行为至少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就看这个行为的严重程度了。用上述案例分析,那四人殴打正在灭火的消防官兵,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第一个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对灭火处置有一定的影响,随时可能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该行为不可谓不严重。如果那名消防战士不是颈部轻微擦伤,而是被追打身受重伤,那就不是寻衅滋事了,而可能是过失致人重伤罪,甚至是故意伤害罪了。

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幸好没有那么严重

有读者说,他们的行为也可以算是妨害消防官兵执行灭火处置的公务,为何不是妨害公务罪?笔者开始也有这个疑问,再看了下报道,全文区区几百字,还真不能肯定他们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另外,行凶人还可以以醉酒过失非故意来为自己开脱,如果认定为主观过失,那的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 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我们可以看到该罪名的四款都有特定的对象或特定的时间空间,这是对犯罪行为的限制。另外,该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是必须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胁迫的方法予以阻碍。从前述的案例看,那四名行为人更大的可能性是酒后糊涂看到消防官兵在小区内,冲撞了,而不是故意破坏救火。甚至可能,这四人酒醒后都不知道自己为何会追打消防官兵。司法解释对“故意”还有明确的几个解释,笔者觉得第一条解释也许比较符合上述案例。该解释说: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合法执行职务,但行为人误认为是非法的,进而以暴力、胁迫进行阻碍,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不成立故意犯罪。笔者曾经看到过醉汉回家看着警察封路一阵谩骂,甚至推搡警察,他虽然要为自己糊涂的行为负责,但不能“上纲上线”,毕竟在当时的精神状态下他没有认识到。
但是,笔者曾经看到过另外一些案例,则性质与上述案件完全不同,就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了。2005 年,四川什邡市禾丰镇一家具厂发生火灾,该镇民警接到指令赶往火灾现场维持秩序。家具厂的老板曾某害怕因火灾被有关部门处罚,竟然阻挠该民警进入现场,并撕扯民警,现场一度非常混乱,引发了数十人围观。最终,曾某被控妨害公务罪。这起案例中,曾某明知对方是民警的身份、执行公务的目的,他的行为目的就是为了阻碍公职人员救火,这些行为已经超越了寻衅滋事的范畴了,上升到了侵犯公职人员正当执法的法益了。

网络胡扯也要入刑

另外,值得注意的,寻衅滋事罪已经有了新的内容。网友李某于2015 年2 月6 日在西子论坛跟帖发表了“此次火灾夺去了惠东45 名同胞生命……”的内容。该数据是其在火灾现场听一部分围观群众说的。他信以为真,于是在论坛上发帖了。随后,该帖被大量在论坛、朋友圈中转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经警方查明,该起火灾致17 人死亡。
寻衅滋事罪为2011 年2 月25 日《刑法(修正案八)》第42 条所修订。一、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处罚。二、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从网友李某的案例中,我们发现,这种没有经过证实的信息会对社会稳定带来很大的危害,而行为人也要为此负上法律责任。
笔者发现这个李某还算“幸运”,因为2015 年8 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这款被称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便是针对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手段。看起来,规范自己的言行,并不是一句空话啊!酒后不能免责,网上胡言也要负上刑责。我们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也须谨慎再谨慎。

“顶层设计”中国安全生产战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发布

谭 婧/ 编辑

说法档案
文件名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发布部门:中共中央、国务院
印发时间:2016年12月18日

随着“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等理念的备受关注,监管也在日渐加强,成效不断显现:据国家安监总局统计,我国生产安全事故由2002年107万起、死亡近14万人的最高峰,降至2015 年的28.2 万起、死亡6.6 万人,连续13 年“双下降”。然而,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尤其是重特大安全事故频发势头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特别每逢年关,更是安全生产的脆弱期,也往往是事故的高发期。近期,江西丰城、内蒙古赤峰等地接连发生事故,也说明着绷紧安全生产之弦势在必行。
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于日前印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责任、体制、法治、防控、基础等五方面提出一系列改革举措,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谋篇布局。这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个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名义出台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被业界看作中国安全生产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顶层设计”。
这样一份极具时代价值的《意见》呈现出哪些新特色、新亮点?将给我国安全生产领域带来哪些新变化?这些措施又将如何为中国民众带来新的“安全感”呢?

一条红线 两步目标

放眼当下,很多生产安全问题依然令人堪忧,无论是频频见诸报端的食品生产问题,还是骇人听闻的危险品爆炸、黑煤矿坍塌,抑或是新型生产经营方式带来的信息安全隐患……此次出台的《意见》可谓正当其时,既可见其对安全生产的高度重视,也反映出当前安全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
面对安全生产,需要我们固本培元,从源头上抓好安全生产问题。对此,《意见》提出,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以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为重点,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堵塞监督管理漏洞,提升我国安全生产整体水平。这条红线既是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线,也是发展必须坚守的底线,更是贯穿《意见》全部内容的主线。
《意见》还通过“两步走”目标明确了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主要方向和时间路线:一是到2020 年,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基本成熟,全国生产安全事故总量明显减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频发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整体水平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相适应;二是到2030 年,实现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任务。通俗来说,第一个目标将使群众切实感受到安全环境的改善和安全感的提高,第二个目标将实现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手段的科学、成熟和现代化。

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将入刑

数据显示,90% 以上的事故都是企业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建设所致。然而,过去针对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只有导致严重后果才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威慑不足。所以此次《意见》中,特别提出要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这种借鉴“醉驾入刑”的立法思路,等于在法律层面提高了生产单位的犯错成本,无疑是最值得期待的制度创新之一。
回想“醉驾入刑”实施以来,社会上醉驾、酒驾的行为已大大减少。把这种思路移植到安全生产上来,将那些还未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但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诸如存在明显安全漏洞、拒不整改重大隐患、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等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哪怕没造成后果,如果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也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相当于对安全生产有了更加严厉的控制和监管。毕竟,谁都不愿意因为一些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就被算作是刑事犯罪。
《意见》还提出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对监管执法责任边界、履职内容、追责条件等作出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保证了“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有利于提高安监责任体系的严密性,让安监人员敢于履职尽责、严格执法。

明确两个“一票否决”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明显加快,城市运行存在诸多安全风险。回顾不少安全生产事故,大多是由风险失控逐步演变为隐患,最终酿成。究其原因,总免不了风险源治理不力,隐患排查不到位,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频发。所以说,要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就得从根本上切断风险源头,从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对此,此次《意见》全面引进国际上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理念,提出源头防范、系统治理的原则,强调构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并且,着重提出了两个“一票否决”:一是各地区各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绩效与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挂钩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二是高危项目审批必须把安全生产作为前置条件,城乡规划布局、设计、建设、管理等各项工作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实行重大安全风险“一票否决”, 这也彰显出中央打好安全生产保卫战的决心。
另外,自2006 年起我国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缴存标准不合理、事故赔偿能力不足,加之长期占压企业资金,实际缴存率、利用率偏低。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风险转嫁能力强、事故预防能力突出、注重应急救援和第三者伤害补偿等特点,此次《意见》取消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调动各方积极性,共同化解安全风险。

事故结案一年内“回头看”

一些地区在事故调查结案后,对提出的整改措施跟踪不及时、落实不到位,导致同一地区、同一行业领域甚至同一企业类似事故反复发生。而今后,有关部门必须在事故结案后杀个“回马枪”。《意见》规定,我国将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事故结案后一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这项措施可谓安全生产领域的“回头看”,目的就是确保血的教训决不再用鲜血去验证。因为如果不这么做,所有监管文件只会沦为“一张白纸”,而“回头看”的机制则在企业整改过程中多加一双监管的“眼睛”。不仅如此,《意见》还明确,建立事故调查分析技术支撑体系,所有事故调查报告要设立技术和管理问题专篇,详细分析原因并全文发布,做好解读。这是考虑到,如今很多人都会在网络上关注事后追责,及时公开整改情况能提升政府公信力,也把民众纳入到安全生产监督者行列中。
另外,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执法中,还将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到位的企业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按规定给予上限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健康必须重视

完善职业病防治体系,也是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的重点。从工作实际来看,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紧密联系在一起,一体化特征非常明显。美国、英国、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家的安全生产监管重点已由预防伤亡事故转向预防职业病,普遍成立了统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
为切实维护职工生命安全健康权益,此次出台的《意见》对于职业健康问题也格外关注,坚持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要求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这一举措有利于统筹各有关行业领域的监管执法力量,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同时,推进职业健康工作,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
此外,《意见》还提出将职业病防治纳入各级政府民生工程及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体系,扩大职业病患者救治范围并落实医疗和生活救助措施,制定职业病防治中长期规划,实施职业健康促进计划。
只有守住安全生产的底线,才能握紧人民生命的红线。《意见》拿出从严治理安全生产的最大决心,使生产安全问题一旦触动制度“开关”,后续环节就能“带电作业”,真正为老百姓编织一张安全防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