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起火的损害赔偿

张鑫烨/ 文

2018 年1 月6 日,巴拿马籍油船“桑吉”轮与香港籍散货船“长峰水晶”轮在长江口以东约160 海里处发生碰撞,导致“桑吉”轮全船失火。公开信息显示,“桑吉”轮载凝析油约13.6 万吨。“桑吉”轮隶属伊朗光辉海运有限公司,船长274 米,由伊朗驶往韩国,船上32 人,其中伊朗籍30 人,孟加拉国籍2 人,事发后处于失联状态。“长峰水晶”轮上21 人逃生时被过往渔船救起,后靠泊浙江舟山港,船员均得到救助并妥善安置。截至14 日,“桑吉”轮船体仍在燃烧,船上火势仍然没有明显的减弱,16 时许,船体沉没。
这是最近的一起较大的火灾事故,虽然事故的描述很简单:两船相撞发生火灾,但是笔者预计后续的处理一点都不简单,首先是涉外的海事关系,其次涉及船舶碰撞侵权的问题,最后还有海洋污染的赔偿问题。之前已经介绍过《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免责的内容,这次就结合这个热点事故,介绍一下其他的内容。

船舶碰撞侵权:从事故地点看适用

如果事故救援告一段落后,该碰撞事故的侵权诉讼就要上演了,“桑吉”轮和“长峰水晶”号受到了如此大的重创,除了保险公司的赔付外,船舶碰撞的责任究竟在谁一方、侵权一方的赔偿是多少、该向哪里起诉等问题都会被迅速提上议事日程。我们仅从目前新闻披露的内容来看这个关系。
根据《海商法》第273 条的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于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使用船旗国法律。
此次事件的管辖还是比较简单,适用于侵权行为法律,也就是适用于我国的《海商法》。不同国籍的船舶只有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才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这话有点拗口,什么是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假设,这两船是在公海上发生碰撞事故,两船被拉到了日本某港口停泊休整,一艘船的船长觉得日本的法律对自己比较有利,就可以在日本的海事法院告诉,如果日本的海事法院受理了,那这起事故的处理就遵循日本海事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海的概念,常用但并不为人熟知

在这条中有个“公海”的概念,很多读者也许会说就是我国的领海以外的区域。其实笔者还是去查了一下法律法规后才开始动笔的,因为脑海中以前考试的时候背过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等概念,好久没有复习了,真不敢确定,公海的确切概念是什么了。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其他国际公约的概念,以领海基线为准向外延伸(含)12 海里的范围就是“领海”;
领海以外,向外再延伸12 海里,这部分区域是“毗连区”;从领海以外,从基线起向外延伸200 海里(扣除领海部分)的范围被称为“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才是公海。
我国在1992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对领海和毗连区作了相关规定。这样看,“长江口以东160 海里”无论领海基线是如何划定的,这个区域不属于公海的范围。

赔偿的顺序:船舶优先权

之前有一期提到过海运的“火灾免责”,《海商法》是这样表述的:“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也就是说,对因承运人过失而造成的火灾都不可以免责。两船相撞无外乎驾驶操作或管理失误,双方或一方要完全免责是不太可能的。但双方在责任大小、性质等方面有争议。
除责任划分外,双方争议的焦点还集中在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上,这是关系到船舶碰撞双方的切身利益,也是当事人诉讼的主要目的。在船舶碰撞中,往往会由于船舶碰撞给双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这里面往往包括船舶的损失、货损、人身损害、沉船打捞、海难救助、船期损失等相关费用,这些损失往往因为船舶价值较大,导致海难事故的诉讼标的也变得非常大。如何确定海上碰撞的损失及损失赔偿的优先顺序成为海上碰撞事故案件的焦点问题。
据介绍,我国船舶碰撞事故赔偿制度大多遵从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按其过错程度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在一个船舶碰撞案件中,往往先由双方对碰撞责任进行辩论,通过明确双方的责任,来确定赔偿的事宜。在船舶碰撞的事故中,双方船舶都需要按自身的过错承担碰撞造成的损失,包括自身的损失和对方的损失,同时也需要根据过失来对对方的损失进行赔偿。
我们对如何认定责任或赔偿金额就无法详细描述了,但赔偿涉及一个赔偿顺序,谁能优先获得赔偿还与国际上普遍认可的“船舶优先权”有关。
根据《海商法》第22 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费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换句话说,就是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此次碰撞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的赔偿金或抚恤金、我国东海救助局救援所付出的各种款项、停泊港口的港务费等只要提出了优先受偿,就都可以优先获得清偿。
这也是保护“弱势群体”和规范国际航运秩序,毕竟在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中,船员也是“受害者”,救助的各国海事部门也需要收取正常合理的费用。

保险的门道:看清被保险人

海运风险高,买卖双方都会对货物进行保险。我们知道国际货物保险依据风险和损失来确立险别,根据险别有诸如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等险种。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平安险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等。照目前的情形看,“桑吉”轮上所有的货物都会被烧毁,那就属于事故造成货物全部损失。
上述我们说的是对货物的保险,那船舶的价值也很大,受损了该怎么办?关于船舶碰撞的保险条款,我们主要根据《船舶保险条款》(PICC05), 该保险的标的是船舶,也就是说这个保险的对象是包括了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锁具、燃料和物料。这次“桑吉”轮燃烧时间那么长,受损严重,直至沉没,只要有了保险,是不是就可以完全获赔了?那也未必,还要注意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该条款中的“一切险”提到“碰撞责任”是这样描述的:“本保险责任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漂浮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同时,还指出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人身伤亡或疾病,被保险船舶所载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其他物品……”
说到这里,读者有没有发现,现在是说到了两种保险条款:一个保货物,这个一般是买卖双方会购买的;另一个保船舶的,这个一般是承运人会购买的保险。那人员呢?那当然是船东要为船员购买人身保险了。
最后,我们不得不提一下海洋污染的问题,此次火灾可能造成十几万吨的凝析油泄漏,燃烧也对周围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国际上,1975 年生效了《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我国在1980 年就加入了该公约。我国在1999 年就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2010 年制定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不知道此次事故是否会对事故发生的船舶所有人提起关于污染的损害赔偿。

火灾后的“讨债”

张鑫烨/ 文

2017 年11 月的一则名为“喜隆多火灾赔偿责任终审确定:麦当劳担责45% ”的新闻,又将我们拉回到了2013 年的一起火灾事故的现场。这起案件涉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很值得细研。
2013 年10 月11 日2 时58 分许,喜隆多购物广场首层麦当劳公司杨庄餐厅发生火灾事故,火势迅速蔓延至喜隆多购物广场。据调查,这起火灾过火面积约3800 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估算值为人民币1308.42 万元,灭火过程中2名消防员牺牲。

刑事部分:证据与责任

据报道,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 年1 月22 日作出《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石景山区喜隆多购物广场“10·11”较大火灾事故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其中提到“麦当劳公司与喜隆多公司均应对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农工商公司作为产权人,对出租场所的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这似乎是所有新闻引用的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官方报告。我们也无从知道当时的公安消防部门是否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但按照现有的状态看,最大的可能是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了事故调查小组,最终出具了这份《通报》。
根据对一审的报道,我们可以看出,这份《通报》是其中的一份书证,表明了各自单位的责任;案发当日的录像是一份物证,其实是与书证相互印证的。录像显示,“作为喜隆多消防中控员刘某,在发现中控主机异常时按消音键了事,发现火灾报警后,未及时将消防设置从手动变为自动状态,延误灭火时机”。这也是为何《通报》中认定麦当劳公司与喜隆多公司均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外加被告人供述,证据链还是非常完整的。
当时的5 名被告人分别是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杨庄餐厅总经理李某、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杨庄餐厅生产运营经理陈某、北京市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齐某、北京市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夜值经理陶某以及北京市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消防中控员刘某。
最终,石景山法院根据5 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5 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3 年6 个月,陶某有期徒刑3 年6 个月,李某有期徒刑3 年,陈某有期徒刑2 年,齐某有期徒刑2 年。
我们之前几期也提到过“重大责任事故罪”,这里就不赘述了。

民事赔偿:选择有利的诉讼方式

由于该起火灾事故过火面积较大,受害者较多,据后来的报道多达300 个小商户,必然涉及到赔偿的问题。我们之前提到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这里发生的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到底有什么不同。笔者在这里就不赘述两者程序上的区别,就讲讲最实际的赔偿吧。根据高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只能是直接损失,也就是说,只能是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如烧毁的财物、医疗费用等,但不包括间接损失,也就是被害人今后通过努力可能争取到的利益,如发明或专利等。而民事诉讼没有这个限制。
我们假设,有家店铺在售卖自己手工制作的产品,店主本想申请实用新型的专利或本想参加某展览并申请自己的品牌,但是这把火把店铺和所有的原材料和制作的产品都烧毁了,未来的发展一定会受到限制。如果该店主只是“迫不及待”地在该刑事诉讼成立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那他那些“不确定的物质损失”是无法获得赔偿的,只能获得烧毁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物质损失。这样看来,是不是很不公平?
最终,多数商户对刑事诉讼案的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据报道,石景山法院共处理了351 起喜隆多购物广场小商户起诉麦当劳公司、喜隆多公司、农工商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

损害赔偿责任:连带还是按份

随着事件的发展,我们看到麦当劳公司垫付了大多数的赔偿费用,超过2000 万元。这个赔偿是我们所说的侵权损害赔偿,但我们要注意这只是先行垫付而已。也许有读者要问了,这麦当劳公司那么“有良心”,能一口气拿出那么多钱来赔偿,不做老赖,很好啊。或许,其中还有别的原因,比如这与债的分类有关。
我们要知道,侵权行为需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是法定的,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根据前述刑事审判和《通报》来判断,这不仅仅是麦当劳一方的责任,是多个主体对这些小商铺共同实施了一个加害行为(失火、没有尽到火灾扑救及安全保护等的义务),故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它们都需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它们与那300 多个小商户就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小商户是债权人,麦当劳、喜隆多和农工商等是债务人。
这种关系被称为多数人之债,也就是债的双方都是多数人。多数人之债至少有四种关系,我们这里就讨论可能出现的两种: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所谓按份之债是指对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有份额分担,均只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是按份之债,有句顺口溜叫“对外按份,对内无关”来解释各个债务人的关系。如果这个赔偿中麦当劳、喜隆多和农工商是按份之债,假设麦当劳赔偿百分之四十五,喜隆多赔偿百分之十,农工商赔偿百分之四十五,那么在之后的履行中,那些小商户只能向麦当劳清偿赔偿价款的百分之四十五,另外的百分之五十五只能分别找另外两家公司,麦当劳对超过它份额的部分,没有赔偿责任。
然而,连带责任就完全不同了,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对外,即对债权人而言,任何一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对内,即对债务人之间而言,每一个债务人仅承担自己份额,如果超出了自己的份额部分,有权按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连带之债也有一个顺口溜叫“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说到这里,是不是可以从这个角度解释为何会有麦当劳垫付的行为,因为最大的可能是它们几家对火灾负有责任的单位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那些受损的小商户很有可能就找到了其中“财大气粗”且一定具有赔付能力的麦当劳索赔。因为是连带责任,法院当然是支持的,所以麦当劳也就成了“先行垫付”者。
那究竟何种侵权行为要承担连带责任,哪种是按份责任呢?这个实在太复杂了,《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的研究著作、司法解释有关于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的区分与探讨。读者如果有兴趣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

追偿之路:注意诉讼时效

我们看到的新闻报道中提到麦当劳公司“将喜隆多公司和将购物中心的经营者喜隆多公司、所有权人农工商公司等当事人诉至石景山法院。麦当劳公司认为以上三方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应该对麦当劳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评估费、诉讼费等款项承担责任”。这其中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诉讼时效规定》,我国只有债权请求权和继承权回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麦当劳公司诉喜隆多和农工商对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等承担责任,其实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我们之前介绍了这种赔偿就是一种法定之债。它的诉讼时效只有2 年。超过两年后那就是“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就有了“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用通俗的话说是可以名正言顺地不还钱了。
然后关于赔偿的份额又经过了二审,双方拉锯的焦点在是不是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可以通过《通报》来认定赔偿责任,并认定赔偿的份额。

一点假设

我们都知道,这虽然是一起民事诉讼,但与之前的刑事诉讼有非常密切的联系,赔偿责任的份额与刑事责任的认定密不可分,这一点非常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们假设如果麦当劳公司败诉,另外两家公司不需要支付赔偿,也就与之前的刑事审判结果形成了悖论。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间接否定了之前的刑事判决,既然不用损害赔偿,是不是说明对那些小商户没有造成侵权损害,或者说对他们所受到的损害并不需要负责,那为何要判喜隆多的值班经理、办公室主任等人重大责任罪?那是不是错判?难道还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之前的刑事判决进行再审?这是不太可能的,所以,最终的结果还是我们看到的那样。

假借消防之名售卖产品,是诈骗吗?

张鑫烨/ 文

案例一: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全体员工中午参加消防培训课。员工黄小姐回忆说,讲课的老师是一名三十多岁的女子,自称姓张,说话语速非常快。
“张老师”讲的那些消防知识好像确实有用,至于讲到火灾事故的受害人,则吓得大家心惊肉跳。“张老师”举的例子都是真实的,如成都公交车爆炸案、深圳舞王俱乐部火灾等,大家都感觉很受教育。
当听课员工的心理受冲击后,在培训的最后5 分钟里,“张老师”巧妙地将话题转到灭火器上来。“张老师”说,其实如果有可以对人喷的灭火器就能避免惨剧发生,又说全国的消防器材都不合格,也没有能直接对着人喷的。最后“张老师”拿出一个小灭火器,灭火器加感烟器一套要349 元,如果加报警器的话则需再加238 元。

看到这样的场景,不知道读者是否觉得熟悉。其实笔者就经历过与上述案例非常相似的消防安全培训,当然最后笔者并没有购买老师现场带来的产品。近日,单位需要消防培训,笔者就想起了这档事,便联系了那位老师,那位老师很热情,更出乎意料的是,原来这样的培训是不需要培训费用的,唯一的要求是让老师在最后的几分钟内介绍一下产品,自愿购买,绝不强迫。
 
笔者不禁想到了很多类似的情景,如果这些老师推销的消防器材价格过高或是伪劣产品,那这种推销行为是不是构成诈骗?
这样的情景难道不像推销保健品吗?一个人口若悬河地讲述健康的重要性,对在座的老年人嘘寒问暖,还不停地提醒大家要吃健康的产品,最后拿出一份早已准备好的保健品……如今,我们随处都可以看到公益广告劝老年人不要轻信这些保健品销售,为何这些人不能被诉诸法律,告他们诈骗呢?这期就来讲讲侵犯财产的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仅从法条看,至少可以知道“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行为人要实施欺骗的行为,受害人是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了财产,行为人要实际取得财产,受害人要受到了财产损失,这样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诈骗罪。

错误认识:要直接导致购买的行为

“让对方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是个很难简单表述的行为,可以是常见的说教,也可以是明知对方有错误的认识,但不发一言,让对方继续维持错误的认识,最终使其处分财产。但一定是要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果从这样的法律客观要件看,那“诱惑”老年人买保健品的情况可能真的不算是诈骗罪。从现有的报道看,很多老年人在花了上万元购买保健品后会说:“我自己想买的,我知道没有那么好的疗效,但看他们小青年对我那么关心,我就当帮帮他们。”这种“帮帮他们”或者“我没那么傻,他们又没有说包治百病”就说明了他们并不是陷入了“保健品可以治病”的那种错误认识,甚至已经认识到有些保健品的宣传是虚假的,但仍然愿意“处分财产”,夸张点说这样的行为是有点自愿赠予的性质,那就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他们处分财产并不是陷入错误的认识,所以无论老人花了多少钱,买了多少保健品,只要还抱着这样的想法,
要控告销售人员诈骗罪是难以成立的。
回到消防培训的案例一来,虽然大多数人都看透了这种推销的行为,但是否也认为自己受骗了呢?他们是陷入了什么错误的认识才购买消防器材?还是消防不重要,根本不需要那些器材?另外,他们购买的行为很多是基于“反正没有付培训费,买个几百的,就当付了培训费”的心态,这种并不是他人强加的错误认识,而是一种自己的心理安慰或者自己购买的一种借口,与这些销售的讲课和培训行为没有关系。

价格虚高:并不是诈骗的要件

有人会说,虽然产品是合格的,但价格偏高,网上100元,培训现场300 元,太坑人了。可惜,坑人与诈骗还是有很大区别的,这种借着培训讲课来推销产品的行为也不能说是法律上的诈骗罪。
大多数情况下的确如此。因为“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一般性的夸张,处于一般商品惯例许可或者社会容忍范围内,而交易本身还有讨价还价余地的,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不是欺骗行为”,这句话听着有点绕口,其实就是说虚报价格并不是诈骗。
一套消防器材可能只有100 元,但他开价300 元,虽然价格较高,但并没有说因为这些价格就会让人做出购买的行动。其实这样的例子也不在少数,我们常在商店里买东西,商场的店员总会说:“你看上的这件衣服超值了,才一千。某某牌子,一样的样子,都要四五千。”一旦我们购买了,也许之后会发现同样款式同样品牌的可能才几百,也许我们大呼上当,有点后悔,但我们并不会因为店员的这句话而去告他诈骗吧。

案例二:某日,经营一家餐馆的王老板接到一通电话,电话那头自称是厦门某消防部队领导,称几天后要进行消防演练,“部队”选择王老板的餐馆就餐,双方随后在电话里谈妥了具体菜单、桌数等细节。
正当王老板按照对方菜单要求准备采购的时候,“消防”的电话又来了。对方称单位临时要订购牛肉罐头和方便面,希望王老板帮忙一起订购,事后连同之前谈妥的就餐费一起结算,并给王老板提供了某“商家”的电话。
王老板刚开始也犹豫过,但是,他在做了一下“思想斗争”后,最终还是决定“帮对方”。王老板与“商家”联系后,通过支付宝将18000 元(12000 元牛肉罐头+6000元方便面)转至对方账号。转完后,想再和对方联系,却发现“消防”“商家”的电话都无法拨通,王老板发现被骗遂报警。

诈骗罪的想象竞合

这个案例中的王老板思想斗争了一下,还是上当受骗了。他处分财产的行为是陷入了什么错误的认识?是对方要订餐吗?应该不是,其实是“部队”。一般人即使真的订餐后又要餐厅帮忙订食物,餐厅也不会轻易答应,除非交了定金,大概也只有“部队”这种特殊的身份,才能让王老板这样松懈。熟悉我们栏目的读者也许会想到之前一个冒充消防官兵借钱的案例,也有读者会说那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是招摇撞骗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 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招摇撞骗罪是行为人要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案例二中,犯罪分子就是利用了王老板对“部队”的信任。
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至于这一个行为既满足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又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就是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有学者认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
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 号)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 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以案例二来看,诈骗的数额是1.8 万元,已经高于诈骗罪的起刑点了。同时又利用了“部队”的身份,属于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想象竞合。

切勿散布谣言 小心入刑

张鑫烨/ 文

案例一:2017 年9 月5 日上午,网上一段上海虹桥机场周边高架道路浓烟滚滚的视频引起了网民关注。有不少网民表示:“上海虹桥机场方向,这么大的黑烟,啥情况啊?”“都在说飞机,到底咋回事?”“影响航班起降吗?” 经上海警方核查,该条视频拍摄地为沪渝高速近嘉闵高架南匝道,系9 月4 日16 时50 分许,沪渝高速邻近的闵行区涞亭北路888号七宝蔬菜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发生火灾,起因是市场内垃圾起火,消防到场时火已被扑灭,无人伤。
案例二:网友“湖面一舟”叶某,是惠州本地无业居民。2014 年9 月14 日,惠州市博罗县部分群众因反对在该县建设某项目而在县城罗阳镇举行集会游行。叶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14 年9 月17 日在惠州市惠城区家中通过互联网在“天涯论坛”发布博罗县公安局副局长纪某文在游行现场指挥处置工作的照片,并配上“博罗公安局副局长好威猛,一声令下打一场打人民战争”的文字,编造虚假信息在网络上进行散布。9 月20 日上午,因不明真相并受到叶某峥等人在网络上发表的虚假信息煽动,博罗县城约有300 余名群众再次上街集会游行,造成沿途交通瘫痪,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后来,博罗县公安局出动300 多名警力维护现场秩序,对群众进行解释劝离。
这期,我们给大家介绍一下《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一条内容及其相关的法条。大家从案例里也已经了解了吧,那就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散布谣言。原来这样的行为可能只是治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但随着近年来网络传播的发达、谣言的危害越来越大,为了社会稳定,打击散布谣言的力度已经从行政处罚上升到了刑事处罚。今年是我们俗称的“政治大年”,网络上可能存在一小撮恶意编造传播谣言的人,大家一定要提高警惕,切不可传谣信谣,以防惹祸上身。

寻衅滋事罪:散布谣言也包含其中

根据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网络造谣的具体情节,网络造谣涉嫌构成诽谤罪( 第二百四十六条),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九十三条),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二十一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二百九十一条)等罪名,最高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实早在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就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作了修改,增加了第二款,并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了十年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到了2013 年,司法解释将网络行为也纳入其中。
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我们来看一下案例二中的主角叶某,随意编造发布了一条不实的消息,竟然导致了几百人的游行,并一度造成交通中断。据悉,博罗县人民政府组织100 多名工作人员每天在街道、学校、社区等主要路段设点派发宣传单,同时派出11个工作组约90 人停下正常工作并取消双休日,进入居民区开展宣传解释工作,要求广大群众不要信谣传谣,不要参加非法集会游行。这样的虚假信息造成的后果,已经属于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了。
刑法上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般是指引起了公众的严重恐慌,导致公安机关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排除虚假物质或消除影响等。
而且要注意的是,叶某是明知编造的虚假信息,是存在主观故意的,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传谣的行为不是过失,而且他不是编造后自己“欣赏”,是发到了天涯论坛上,及向不特定的人群传播了,是构成了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最终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叶某的刑事责任。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刑九”新增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条是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的。其中要注意的是编造的是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而且是要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而且是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才能成立本罪。大家可能发现了,这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常相似,换句话说,曾经只是行政拘留的造谣行为如果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就可能升级到刑事处罚。
那这罪与寻衅滋事罪似乎是类似的,怎么办?我们之前提到过“想象竞合”,成立寻衅滋事罪的同时也成立其他罪的,择一重罪处罚。该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寻衅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达到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一中的那个主角就是编造了警情,如果真的造成了广大乘客改签或者滞留在虹桥机场,那可能真的就触犯了刑法,幸好,我们看到后果还不是很严重,上海警方及时进行了辟谣。在还没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节时,就没有触犯刑法,那就是可以行政处罚。

侮辱诽谤罪:注意其中非亲告罪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看到这里,有些读者会感到奇怪,侮辱罪、诽谤罪是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亲告罪,根据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亲告罪就是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立法者将诉权赋予了被害人,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但是侮辱罪和诽谤罪中如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关于传谣的问题,网络上曾经不实消息转发5000 条就要被抓的说法,其实这是误传,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这里说的是诽谤罪的第一款,就是诽谤他人(除本人以外的特定的人)。如果是针对特定的事件,损害了国家利益,那可没有所谓的五百五千转发的说法,编写转发就足以入刑啊。

(本文图片来自资料库,请原作者与本刊联系以便领取稿酬。)
Warning: getimagesize(http://www.orientfire.cn/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7/10/img1235.jpg): Failed to open stream: HTTP request failed! HTTP/1.1 404 Not Found in /apps/webapps/zazhi/wp-content/themes/visualize/inc/template-tags.php on line 21

Warning: Trying to access array offset on value of type bool in /apps/webapps/zazhi/wp-content/themes/visualize/inc/template-tags.php on line 24

Warning: Trying to access array offset on value of type bool in /apps/webapps/zazhi/wp-content/themes/visualize/inc/template-tags.php on line 25
style="background-image: url(http://www.orientfire.cn/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7/10/img1235.jpg);" data-width="0" data-height="0">

相爱相杀,竟然动火?!

张鑫烨/ 文


最近一则“每月给你十一万,老公从不回家”的微信推送成了朋友圈的热门话题,同时引发出来的还有夫妻感情关系与婚房归属的讨论。本期这里不讨论修订后的《婚姻法》,夫妻感情纯粹靠两个人的经营,即便感情破裂,分割财产,也没有必要闹个你死我活,今天就与大家分享几个与婚姻相关的火灾案例。
案例一,2016 年1 月,位于长宁区某小区,一老式小区的六楼房屋半夜突然发生火灾,据调查,是该户男主人放火烧毁了自己的婚房。
案例二,2017 年5 月,位于浦东新区的某小区,一房屋发生火灾,据调查是该户的女主人以“烧给阴间的自己”为名,开煤气放火烧毁权属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并试图自杀。
这两个案例的主角真有点让人不明白,为何一言不合不是动刀杀人就是放火烧房子?房子可以是一个人出全资购买的,是个人的财产,但是烧房子与扔垃圾、撕纸、分家不同,随时都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随时都可能触犯刑法。不要说烧房子,就是烧锡箔、烧垃圾,如果控制不好,也可能涉嫌“失火罪”。

罪与罚,危害公共安全

在之前的几期栏目中就说过我国刑法对于放火行为本身是否入刑,关键就看这个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一个人在不危害他人财产安全的情况下,烧毁自己的财物,结果不会引起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的,那就不构成犯罪。比如清明节烧锡箔祭奠先人,或者有的学生考试结束后烧书。但是,即使一个人烧毁的是自己的财物,因为自己控制不好或者应该意识到火势可能蔓延却不加以控制,结果引起了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那仍然构成放火罪。失火罪也是同样的判断标准。
我们就以烧纸钱祭拜先人为例,“2012 年4 月3 日,湖南保靖县毛沟镇白坪村村民向某某因祭祖燃放烟花,造成山火,损失严重,构成犯罪。2014 年2 月24 日,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提起公诉”。
世间的事总是千奇百怪,案例二中的嫌犯说是要自杀,该如何认定呢?据报道,该名嫌犯到案后,口口声声说:“因为自己并不是故意放火,而是打算开煤气自杀,要在死前给将要到阴间的自己烧点东西去。”究竟自杀自焚是否算放火罪,其实宗旨只有一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解释,自焚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如果一个人躲在角落里,四下无人无财物,用一种很极端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那的确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如案例二中的女主人,点燃煤气,造成整间房间火苗乱窜,楼道里浓烟呛人,整个老式居民楼里住的都是行动迟缓的老年人,这样的自杀行为,当然已经涉嫌危害公共安全了。

放火与失火,全在主观认定

看到放火和失火这两个词,很多读者都会说,放火罪是故意的,失火罪是过失的。对于使用放火行为,根据主体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分为放火罪和失火罪。刑法第114条和第115 条对法定刑作了规定。如何认定主观因素是个很复杂的问题。根据刑法第14 条第1 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案例一中的嫌犯到案后说:“我点燃床单就是想让他们(他丈母娘与他母亲阿姨等人)不要吵架了,烧房子吓吓我丈母娘,让她把房子快点卖掉。”
这样的主观心理,我们可以理解为,他是明知点火烧房子的危害,而且主观目的就是烧毁房屋,而且他也很清楚烧毁房屋的危害和结果,并希望这个结果的发生,以实现自己的目的(威胁丈母娘卖房子)。他的行为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没有预见。所以构成放火罪是罪刑相适应的。
根据刑法第15 条第1 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假设案例一中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只是因为怒上心头无意中点燃了床单,不知道会烧毁房屋那么严重,而没有及时扑灭,致使房屋烧火,那就可能构成失火罪。
刑法第114 条与第115 条对放火罪规定了两个层次的法定刑: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于第114 条,处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适用第115 条,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两个案例中的嫌犯幸好没有因为放火行为造成邻居的生命和财产的损失,还可以适用于第114 条。但是刑罚虽不重,但民事赔偿可不一定轻。

附带民事赔偿,“债有头”

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犯罪嫌疑人烧毁的都是自己具有产权或产权份额的房屋,也就是都是烧自己的房屋,还没有殃及邻居,所以并不存在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也没有使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但是如果他们烧毁的不是自己的房屋,而是出租屋,那结果就完全不同了。房东即房屋的产权人就是受害人,法院会根据情况给予犯罪分子刑事处罚,同时判处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案例三,“90 后”情侣因感情问题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发生口角,在二人争吵过程中,女友一怒之下用打火机将床上的被褥点燃,而一旁的男友也未能及时制止女友的行为,最终导致合租在这间房内的另外两名年轻女孩被起火后产生的浓烟呛死。
案例三就比之前的案例更加触目惊心了。法院最终认定,女方在凌晨时分在群租居民楼内放火,致二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并且后果特别严重。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且结合其悔罪态度,法院一审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男方的过失行为(疏忽大意认为火灾不会发生)导致火势蔓延,酿成火灾,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6 年。
至于赔偿,首先这起案件的受害人除了丧身火海的两名年轻女孩,还有房东。根据《刑法》第36 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 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例三中,被害女子的法定代理人及遭受经济损失的房东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至于被告有没有经济实力赔偿是执行的问题。

注意诚实守信:过火的房子再卖

如果是案例二,那个被火烧过的房子,如果要出售,新的买家是否可以要求那个放火的男子赔偿,因为房屋被火烧过,无法实现居住的价值。这个就要看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承诺是否有效。我们一直强调买卖合同是民法的问题,也就是私法,意思自治优先。
根据诚实守信的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负有协助、照顾、保护、忠实、通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受损的房屋的确可以出售,但是在出售时一定要告知买家,只要卖方完成了“先合同义务”,无论房价是高还是低,受损多严重,只要双方达成合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达成的协议还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国家法律法规,那合同就是有效的,买方在之后觉得房屋遭受火灾不吉利等等原因,都不能再主张所谓的赔偿或者损失了,一码事归一码事嘛。
但是如果卖方隐瞒了事实的真相,比如事先粉刷了受损的房屋、隐瞒房屋在火灾中发生了人员死亡案件等,那就属于“一方基于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对方合理利益损失的责任。我们假设,案例二发生后,这家人要卖房子,明明房屋已经过火,但他们隐瞒了这个真相,买方多次看房,提出异议,都被隐瞒过去了,买方购房后听邻居说起这起火灾事故,觉得被欺骗,即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买方仍然可以主张卖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假设买家本来是想购置这套房子作为婚房的,里面有火灾和刑事案件在,自然觉得不吉利,的确有违传统的风俗,但买家并不想取消购房合同,并不想撤销合同,在合同有效的时候,也可以诉诸法院,请求赔偿。

(本文图片来自资料库,请原作者与本刊联系以便领取稿酬。)
Warning: getimagesize(http://www.orientfire.cn/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7/09/img1035-106x300.jpg): Failed to open stream: HTTP request failed! HTTP/1.1 404 Not Found in /apps/webapps/zazhi/wp-content/themes/visualize/inc/template-tags.php on line 21

Warning: Trying to access array offset on value of type bool in /apps/webapps/zazhi/wp-content/themes/visualize/inc/template-tags.php on line 24

Warning: Trying to access array offset on value of type bool in /apps/webapps/zazhi/wp-content/themes/visualize/inc/template-tags.php on line 25
style="background-image: url(http://www.orientfire.cn/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7/09/img1035-106x300.jpg);" data-width="0" data-height="0">

海运货物着火,该怎么赔?

张鑫烨/ 文

笔者做记者的时候,曾经采访过船长,他们说起船上的安全管理,最头疼的问题就是防火。说来也怪,船在航行中周围都是水,按理说应该最容易灭火,但是船着火却是难以扑救,且容易造成人员伤亡。今天我们要讲的不是如何救火,而是船上的货物一旦着火,损失该如何赔偿的问题。
大家都有海淘的经历,有些国外的货物是通过海运进关,海运虽然时间长但价格便宜,买家的运费就可以少出点,但如果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毁损,该怎么办呢?今天就是从理论层面,介绍涉及的是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问题。此处我们说的海上运输的船只或货物着火毁损,指的是货交承运人后发生的状态,这里不讨论在装运或卸货的过程中的毁损灭失。
情景一:船上装有100 袋大米,船遭遇雷击,发生火灾,即将倾覆,100 袋大米全部沉入大海。
情景二:船上装有100 袋大米,船遭遇雷击,因船员没有事前检查船上的机电设备,致使船只发生火灾,其中100 袋大米沉入大海。

理论背景:国际公约和《海商法》

我们之前也提到过,除了买方和卖方,还有承运人,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来说,承运人就是俗称的船老大,他们负责把货物从卖方那里运到买方手中。从古至今,海上运输的风险就是不可预测的,甚至随时都会有生命危险。风险如此之高,如果还需要承担货物损失,那可能没有人愿意做这个承运人了,所以早在20 世纪初期,西方国家就制订了诸如《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规定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只要承运人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即使出现了货损也可以免责,也可以收取承运费用,可以不承担责任。经过各国的权衡及商讨,现在这三个规则成为比较通行的重要国际公约,也成为对承运人行为的一种保护、规范或者说制约。

火灾免责,看行为查过失

我国的《海商法》是在这三个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建立的,很多内容与国际公约比较相似。对于火灾的免责,《海牙规则》对火灾的免责的表述是“火灾,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除外”。《海商法》是这样表述的“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也就是说,对因承运人过失而造成的火灾都不可以免责。
这个“过失”说得简单,但何谓过失其实非常难界定。
情景一和情景二是非常明显的两个例子,情景一中承运人主张免责,情景二中承运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船只着火,就是承运人的过失了,甚至可以说承运人放任这种行为是一种间接故意。在三个国际公约中似乎没有对“过失”区分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主观过失,《海商法》第59 条关于承运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不得援引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所谓“举重以名轻”,限制责任对承运人带来的利益远不及免除责任带来的利益大,在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无法援用责任限制,可以推断在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当然也不能援用火灾免责。
但是追问一句,情景一中是不是有未查明的缘由致使船只着火呢?这就需要专业机构查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了。
另外,承运人免责还可以有其他的主张,部分火灾发生的原因不仅能够引用火灾免责予以抗辩,也能够引用其他免责事由予以抗辩。比如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引起自燃导致火灾,例如,承运人运送的是一箱纸张,纸张如果在极其干燥的情况下,一旦有了火源,就会燃烧,那卖方在货交承运人的时候没有控制好湿度,结果船只上的这箱纸张被雷击中,致使其燃烧。承运人在证明尽到谨慎保管货物义务情况下能够引用“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主张免责。也就是说,对于自燃货物的承运人能够主张两种免责,但对于其他货主的货损承运人只能主张火灾免责。

保险,赔偿与否看险种

之前我们说了火灾免责与否的情况,其实只是众多免责条款中的一条,为了发展海运,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并不少,那一旦发生这样那样的意外,卖方就要承担很大的风险,这对促进经济发展也不利。于是,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也就应运而生了。买方、卖方都可以为货物购买保险,一旦发生货损,保险公司就要赔偿损失。风险也就转嫁给了保险公司,货物又可以在国际间顺畅地交易了。当然,保险公司也不会干赔钱的买卖,国际货物保险依据风险和损失来确立险别,根据险别有诸如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等险种。
在这里,根据情景给大家介绍几种情况。
首先我们要说的是共同海损,这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货遭遇共同的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并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我们个例子:
情景三:船上装有100 袋大米、100 箱化妆品、100箱纸张,船遭遇雷暴天气,发生火灾,船只即将倾覆,船只需要减重来继续维持航行,只能把货物抛入大海。
船只遭遇雷暴天气,船只即将倾覆,一旦船倾覆了,货物也就彻底毁损了,所以船员首先要做的是保住船,减重是必然的选择,那么把货物抛入大海在当时也就是合理的措施了。船上有大米、化妆品、纸张,抛谁的货?
根据实际应急措施,船员应该抛的是分量最重的货物,这是合理的措施。另外,船员应该抛最可能影响船只倾覆的货物,比如船只要向右边倾覆,那就抛位于左边的货物。当然在同等的条件下,抛价格更低的货物也是合理的措施。现在假设,化妆品被抛入了大海,船只得救了,大米和纸张也没有损失,但是100 箱化妆品都打水漂了,现在该怎么办?这时候化妆品遭遇的就是共同海损,这个损失并不是只有100 箱化妆品的货主承担损失了,而是要那大米和纸张的货主共同分摊货损,因为共同海损是为了所有人的利益而牺牲的,所以应当由获救财产的受益人进行分摊。
因为共同海损的情景比较常见,所以基本险种中的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就包括了“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有共同海损,就有与之相对的单独海损,让我们看下面这个情景:
情景四:船上装有100 袋大米、100 箱化妆品、100箱纸张,船遭遇雷击,发生火灾,烧毁了其中50 箱纸张。
这个情景与上述的完全不同,其实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单独海损纯粹是因为意外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无人为因素,也不涉及船只及货物的共同利益受损的只是一部分的利益。因此单独海损只是单方来承担。
那如果纸张的货主购买了平安险是否可以获得赔偿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平安险对于单纯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是不赔的。
在基本险别中还有一个水渍险,它的责任范围除了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天气、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大家可不要被这个名字误导了,水渍险可不是仅仅保水渍的,平安险也并不能保平安,加强自身防火意识和措施,才是更大的平安保障。

(本文图片来自资料库,请原作者与本刊联系以便领取稿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