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借消防之名售卖产品,是诈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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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鑫烨/ 文

案例一: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全体员工中午参加消防培训课。员工黄小姐回忆说,讲课的老师是一名三十多岁的女子,自称姓张,说话语速非常快。
“张老师”讲的那些消防知识好像确实有用,至于讲到火灾事故的受害人,则吓得大家心惊肉跳。“张老师”举的例子都是真实的,如成都公交车爆炸案、深圳舞王俱乐部火灾等,大家都感觉很受教育。
当听课员工的心理受冲击后,在培训的最后5 分钟里,“张老师”巧妙地将话题转到灭火器上来。“张老师”说,其实如果有可以对人喷的灭火器就能避免惨剧发生,又说全国的消防器材都不合格,也没有能直接对着人喷的。最后“张老师”拿出一个小灭火器,灭火器加感烟器一套要349 元,如果加报警器的话则需再加238 元。

看到这样的场景,不知道读者是否觉得熟悉。其实笔者就经历过与上述案例非常相似的消防安全培训,当然最后笔者并没有购买老师现场带来的产品。近日,单位需要消防培训,笔者就想起了这档事,便联系了那位老师,那位老师很热情,更出乎意料的是,原来这样的培训是不需要培训费用的,唯一的要求是让老师在最后的几分钟内介绍一下产品,自愿购买,绝不强迫。
 
笔者不禁想到了很多类似的情景,如果这些老师推销的消防器材价格过高或是伪劣产品,那这种推销行为是不是构成诈骗?
这样的情景难道不像推销保健品吗?一个人口若悬河地讲述健康的重要性,对在座的老年人嘘寒问暖,还不停地提醒大家要吃健康的产品,最后拿出一份早已准备好的保健品……如今,我们随处都可以看到公益广告劝老年人不要轻信这些保健品销售,为何这些人不能被诉诸法律,告他们诈骗呢?这期就来讲讲侵犯财产的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仅从法条看,至少可以知道“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行为人要实施欺骗的行为,受害人是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了财产,行为人要实际取得财产,受害人要受到了财产损失,这样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诈骗罪。

错误认识:要直接导致购买的行为

“让对方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是个很难简单表述的行为,可以是常见的说教,也可以是明知对方有错误的认识,但不发一言,让对方继续维持错误的认识,最终使其处分财产。但一定是要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果从这样的法律客观要件看,那“诱惑”老年人买保健品的情况可能真的不算是诈骗罪。从现有的报道看,很多老年人在花了上万元购买保健品后会说:“我自己想买的,我知道没有那么好的疗效,但看他们小青年对我那么关心,我就当帮帮他们。”这种“帮帮他们”或者“我没那么傻,他们又没有说包治百病”就说明了他们并不是陷入了“保健品可以治病”的那种错误认识,甚至已经认识到有些保健品的宣传是虚假的,但仍然愿意“处分财产”,夸张点说这样的行为是有点自愿赠予的性质,那就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他们处分财产并不是陷入错误的认识,所以无论老人花了多少钱,买了多少保健品,只要还抱着这样的想法,
要控告销售人员诈骗罪是难以成立的。
回到消防培训的案例一来,虽然大多数人都看透了这种推销的行为,但是否也认为自己受骗了呢?他们是陷入了什么错误的认识才购买消防器材?还是消防不重要,根本不需要那些器材?另外,他们购买的行为很多是基于“反正没有付培训费,买个几百的,就当付了培训费”的心态,这种并不是他人强加的错误认识,而是一种自己的心理安慰或者自己购买的一种借口,与这些销售的讲课和培训行为没有关系。

价格虚高:并不是诈骗的要件

有人会说,虽然产品是合格的,但价格偏高,网上100元,培训现场300 元,太坑人了。可惜,坑人与诈骗还是有很大区别的,这种借着培训讲课来推销产品的行为也不能说是法律上的诈骗罪。
大多数情况下的确如此。因为“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一般性的夸张,处于一般商品惯例许可或者社会容忍范围内,而交易本身还有讨价还价余地的,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不是欺骗行为”,这句话听着有点绕口,其实就是说虚报价格并不是诈骗。
一套消防器材可能只有100 元,但他开价300 元,虽然价格较高,但并没有说因为这些价格就会让人做出购买的行动。其实这样的例子也不在少数,我们常在商店里买东西,商场的店员总会说:“你看上的这件衣服超值了,才一千。某某牌子,一样的样子,都要四五千。”一旦我们购买了,也许之后会发现同样款式同样品牌的可能才几百,也许我们大呼上当,有点后悔,但我们并不会因为店员的这句话而去告他诈骗吧。

案例二:某日,经营一家餐馆的王老板接到一通电话,电话那头自称是厦门某消防部队领导,称几天后要进行消防演练,“部队”选择王老板的餐馆就餐,双方随后在电话里谈妥了具体菜单、桌数等细节。
正当王老板按照对方菜单要求准备采购的时候,“消防”的电话又来了。对方称单位临时要订购牛肉罐头和方便面,希望王老板帮忙一起订购,事后连同之前谈妥的就餐费一起结算,并给王老板提供了某“商家”的电话。
王老板刚开始也犹豫过,但是,他在做了一下“思想斗争”后,最终还是决定“帮对方”。王老板与“商家”联系后,通过支付宝将18000 元(12000 元牛肉罐头+6000元方便面)转至对方账号。转完后,想再和对方联系,却发现“消防”“商家”的电话都无法拨通,王老板发现被骗遂报警。

诈骗罪的想象竞合

这个案例中的王老板思想斗争了一下,还是上当受骗了。他处分财产的行为是陷入了什么错误的认识?是对方要订餐吗?应该不是,其实是“部队”。一般人即使真的订餐后又要餐厅帮忙订食物,餐厅也不会轻易答应,除非交了定金,大概也只有“部队”这种特殊的身份,才能让王老板这样松懈。熟悉我们栏目的读者也许会想到之前一个冒充消防官兵借钱的案例,也有读者会说那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是招摇撞骗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 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招摇撞骗罪是行为人要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案例二中,犯罪分子就是利用了王老板对“部队”的信任。
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至于这一个行为既满足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又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就是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有学者认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
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 号)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 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以案例二来看,诈骗的数额是1.8 万元,已经高于诈骗罪的起刑点了。同时又利用了“部队”的身份,属于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想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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