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国庆长假期间,武汉两家酒店因未落实住客实名登记制度,被公安部门处以 10 万元罚款。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或许有人会觉得无法理解,实名登记每位住客的信息,即便是访客都必须记录在册,这真的有必要吗?或许看完下面的案例,你会找到答案。
案例回顾
几年前的一个元旦,肖某和其兄弟、冯某等 4 人,在一家名为“象山甬港”的宾馆租住了一间标准客房,登记人为肖某和其兄弟。次日凌晨 3 点左右,宾馆因 302 房间失火,蔓延至肖某所住的 502 房间,冯某等人为逃生不得不破窗跳楼,导致身上有多处烧伤,另有跌伤等其他损伤,随身所带物品也付之一炬。
事后,象山甬港宾馆的法人大象副食品批发部,为平息事态先行支付了冯某等人的前期医疗费用。冯某出院后就误工费、后期整容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问题,与副食品批发部多次交涉,但因双方意见相差悬殊而未成。于是,冯某将大象副食品批发部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 4 万元。
诉讼中,大象副食品批发部表示:原告冯某在火灾中受伤虽属事实,但冯某入住时并未办理登记也没有办理加铺手续,并不是该房间的合法住客,冯某私自入住属行为违法,与被告之间未形成旅客住宿消费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受损害的事实及结果均与被告无关。在火灾事故中,被告是最大受害者,而原告冯某的损失应由失火者承担。
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经登记入住被告开办的甬港宾馆,且未办加铺登记手续,故原告行为违法,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消费合同关系。原告所受损失因失火者造成,属侵权损害赔偿,应按民法通则规定,向责任者请求赔偿。
但被告是该宾馆的管理者,对旅客入住情况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本起火灾中虽也是受害人之一,但其有注意防火安全的义务,原告又在被告宾馆内受到损害,故可按民法通则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合理分担损失。
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与失火者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被告的部分损失已得弥补,故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7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外)。
法律解答
解答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因为原告冯某及其兄弟入住宾馆,使得原告与宾馆之间建立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发生始于办理入住登记后,止于离店手续办理。在此期间,被告有保证在房间内停留人员与物品安全的义务。然而,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住宿的条件,因第三方的原因使得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对此,被告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其一是原告与被告开办的酒店之间的合同关系,即民事债的关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一个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火灾引发者造成了原告和被告的损失,当然,被告作为酒店的管理者,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原告可以向被告与直接的火灾者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当一个行为触犯两重甚至多重法律关系时,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而这两者法律关系,原被告的人员构成是不相同的。以消费者服务合同关系为诉请基础,原告能且只能是在旅馆登记,并支付费用的顾客,而不能是另外两位非法入住的同行人。
在此案中,原告选择请求权基础是有误的,其属擅自入住酒店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消费者,被告也不是原告的经营方。因此,原告以合同之债请求赔偿没有债成立的基础事实。法院从保护原告权益、减少诉累出发,将判决的基础调整为侵权之债。
原告非按约定入住,被告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同时对火灾的发生,被告也存在管理责任,根据民事过错归责的原则,房屋内的 4 人皆可得到赔偿,此时尚需追加火灾的引发者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的受伤程度构成伤残等级,除却医药费外,还可以按照过错比例,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需要注意的是,在主张侵权赔偿时,由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责任的分担上也需承担少部分责任。
最后要提醒广大入住宾馆的朋友们,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将宾馆作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让其承担一定责任,但火灾的原因如若是因为个人原因——如在房间内抽烟、不当使用明火等引起,那即使伤及自身,宾馆也不需要做出赔偿。同时,在这种情况之下,顾客或许还要支付因为其不当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任。
(栏目编辑:钟韵瑶)
扩展阅读:入住酒店实名登记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