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火的挂车和被哄抢的货物

陶 妍/ 文 IC/ 图

无标题2016 年3 月26 日,江西省安福县高速段往新余方向,一辆满载家电的挂车起火,随后安福县消防大队的官兵赶赴现场进行灭火。不料,消防人员到场后,却见周边蜂拥而至的村民一拥而上,不顾现场消防员与交警的劝阻哄抢货物,还阻止消防人员救火,并扬言:“再射水打死你。”

犯不着为了占便宜而犯法

这样的场景真是让人瞠目结舌,不过笔者还是相信,这些哄抢的人只是抱着捡便宜的心态,如果他们知道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可不单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是触犯《刑法》的,他们也许就不会那么“张狂”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 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于首要分子,即组织人员参与哄抢的,如果哄抢数额较高、财物价值过高,还可能触犯《刑法》,《刑法》第268 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别看那句“再射水打死你”,日常可能只是一句粗话,在火灾现场,这句话再加上拒绝离开火灾现场、阻扰消防官兵灭火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扰乱火灾救援秩序,严重的还可能触犯《消防法》。《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句话和哄抢的行为就说他们“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因为这个词,有明确的指向,“包括拒绝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的需要使用水源的决定,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的决定,限制用火用电的决定,利用临近建筑物和设施的决定,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决定,以及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灭火救助的决定等”。他们的哄抢行为也就属于“扰乱火灾救援秩序”。

抢走的东西是谁的损失

认定哄抢的行为还是比较简单的,可是受损失的一方就有些“可怜”了。究竟被抢走的东西属于买家还是卖家?谁该承担货物被抢的风险?货物被哄抢了,究竟该怎样减少损失?让我们先来看看下面几个案例:
案例一:甲和乙于4 月10 日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乙在4 月20 日将100 吨煤炭交付给铁路部门运输,甲于收到货物后支付价款,4 月20 日,乙按照约定将100 吨煤炭交付给承运的铁路部门,4 月21 日铁路部门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火车翻车,100 吨煤炭被周围的农户哄抢一空,所剩无几,无法运出。
案例二:甲和乙于4 月10 日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乙在4 月20 日将100 吨煤炭运送到上海A 地,甲于收到货物后支付价款,4 月20 日,乙按照约定将100 吨煤炭运送到A地,但甲没有去收取货物,乙也无法和甲取得联系,只能放置在A 地,结果发生火灾,幸得抢救及时,还剩余80 多吨,但剩余煤炭由于过水了,无法使用。甲在21 日才去收取货物。
这个问题涉及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和转移。所谓风险承担是指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标的物发生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由合同的哪方当事人来承担。风险承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情况,也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常发生纠纷的地方。买卖双方当面交付货物、合同生效、转移承担风险的情况实在太少了,随着经济的发展,货物流通运转非常平常,于是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问题就出现了,最简单的办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往往缺乏对这方面的预见,以及由于缔结过多纠纷解决方式的合同,成本比较大,因此,双方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没有关于风险承担的明确约定。

第一承运人规则,找到哄抢人也能赔

案例一中,煤炭意外灭失的风险应当由买家甲来承担,甲的煤炭虽然被哄抢一空,但仍有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法》第145 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由于甲乙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规定明确的交付地点,而且标的物需要运输,因此,当乙把100 吨煤炭交付给承运人时(4 月20 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甲承担。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那么,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可是现在甲乙的合同没有约定,那甲就得承担风险,买方甲的损失如此巨大,该如何救济呢?如果公安机关已经抓获了聚众哄抢的犯罪嫌疑人,甲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他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等,也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
让我们看一则真实的案例:
2012 年8 月7 日凌晨,玉林市个体司机谭某驾驶货车运载了67.8 吨硅锰合金产品,途经三叠岭路段时,车辆失控翻车,硅锰合金产品洒落在公路路面及两侧。附近五六十名村民见状,蜂拥而上哄抢。村民黄某纠合韦某、农某等人将硅锰合金产品堆叠起来,雇用农用车将5.94 吨的产品拉至废品收购站,所卖物品实际价值达36115.2 元。
结果该案的黄某、韦某和农某因以非法为目的,积极组织参与哄抢,数额又较大,构成了聚众哄抢罪。最后被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至三年,并处罚金4000 元。

即使对方违约,还得好好保管

案例二中,煤炭意外损失的风险也应当由甲来承担,甲仍有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乙已经按照约定将煤炭放置在约定的地点,但甲违反约定,没有收取货物,因此,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4 月20 日)起由买受人甲承担。这里采用的是由违约人承担风险的原则。
但是如果经消防部门鉴定,火灾是由于乙没有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致使100 吨煤炭被烧毁的,那乙的责任也是逃不了的,甲乙双方要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责任。如果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做出和法律相反的约定,即使甲违约没有去收取货物,乙仍有义务看管货物并实际交付给甲,那么,这时的风险应当由乙承担。看起来,订立合同的时候,想得周全点,把责任列得清楚些,还是非常有好处的。

证明不可抗力,承运人才免责

在上述两则案例中,损失都是买受人甲承担的,是不是不太公平?至少在案例一中,负责承运的铁路部门也有责任吧?买受人甲是不是可以向铁路部门追偿呢?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该条规定,承运人负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只要货物有毁损、灭失均应负责。但承运人在下列三种情况是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一、不可抗力,如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自然损耗,如运送的是水果,运输途中自然腐烂了部分等。三、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如托运人包装得不好、收货人没有按时来取货等。但这三种情况承运人对此都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自己不能证明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的情形存在,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案例一的表述看,铁路部门是因为意外事故致使翻车的,究竟是什么意外事故,是不是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还要具体分析。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使有意外的情况发生,存在不能预见的情况,那是不是铁路部门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如果是,那就属于不可抗力。反之,则承运人要承担责任。其实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甚至承运人都会对货物投保,保险公司才是最大的风险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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