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雄名誉不容践踏

张鑫烨/文

7月1日是党的97岁生日,在缅怀先烈的同时共同关注一下今年刚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随着网络的发展,聊天工具的日益多样化,很多人成了“自媒体”人,很多事件也都有了新的解读,其中就有对革命先烈、英雄人物的过度解读。这部法律的出台也正是在很多事件发生后才催生出来的。
影响甚大的对英雄人物的质疑,当属 “董存瑞炸碉堡‘新说’”这起轰动全国的事件。2006年4月,《大众电影》杂志第八期刊登质疑董存瑞的文章,题目是:《〈董存瑞〉:“真实”创造的经典》。这篇记者访谈《董存瑞》电影导演的文章写道:“谁也没有亲眼看见他托起炸药包的情景,这完全是事后根据一些蛛丝马迹推测出来的……于是军事专家就认为董存瑞极有可能是举着炸药包炸桥的。”当月,一些媒体以“董存瑞牺牲有‘新说’”为题报道此文。经过了几个月的网络发酵,直到2007年,董存瑞的家属和隆化纪念馆等联合将该杂志和导演告上了法庭。5月,侵犯董存瑞名誉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第一次开庭。2010年,该案以和解协议的形式结束。经过了近十年的讨论,保护英雄烈士名誉终于用法律的形式得到了确认,不再是道德层面上的事情了。
案例一:2018年5月12日下午,淮安市清江浦区恒大名都小区一幢高层住宅楼发生火灾,消防战士谢勇在灭火时将自己的空气呼吸器让给他人用,自己被浓烟熏呛从高楼坠落,经抢救无效不幸牺牲,年仅21岁。公安部批准谢勇为烈士,并颁发献身国防金质纪念章。
5月12日,王某在微信群中发布极端侮辱性言论,次日被行政拘留。5月14日,当地居民曾某在微信群里散布不实言论污蔑烈士,甚至表示“拘留算什么,坐牢我都不怕”。5月15日,曾某被依法刑事拘留。
5月21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对涉嫌侵犯英烈名誉权的曾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必须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必须立即停止侵害”。
这个案例想来真的令人心寒,消防战士献出了自己年轻的生命,最后还被毫不知情的网民调侃嘲弄,就算事后经网民公开赔礼道歉,也不足以令人释怀。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规定“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6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是经济赔偿,具体是什么经济赔偿?除了这部法律,上位法就没有其他的了吗?当然有。

《民法》中的名誉权和名誉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受侵犯的人格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依照这些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说到这里,有人提出了死者是没有名誉权的,只有名誉。死去的人是不是就不受保护了,连“权”都没有了,怎么会有“利”,怎么受到保护?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死者的近亲属也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也就是说,如果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活名誉、荣誉等,是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采用的是法定主义,也就是法无明文即禁止,其中第四款是关于死者的“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所以在“董存瑞名誉侵害”的案件中,即便是没有《英雄烈士保护法》,最后也是通过赔偿的方式达成了和解协议,应该就是依据这个法条。

《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

其实我们在网上看到过很多调侃英雄烈士的笑话,比如刚被查封的“暴走漫画”,调侃什么“让我去炸碉堡吧,我是八分青年,这是我的八分堡” 还有些是利用网络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如之前被“人肉”的虐狗的一家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侵害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到,除了有网络用户,还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就是我们俗称的“平台”,如果联络了平台,平台知道这是一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帖子,而没有消除影响,任由其传播,那一旦诉诸法律程序,网络平台也将与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所谓的连带责任,我们之前也说过两者不分彼此对外承担相同的责任。

《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

之前栏目也提到过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这些似乎都是破坏社会治安类似的行为,怎么和网络扯上关系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相信大家对这个“编造虚假信息”并不陌生,网上的言论很多都是胡编乱造的,比如之前也曾在网上热议的诽谤“狼牙山五壮士”偷萝卜才跌下山崖。编造的内容实在是不可理喻。其实,编造的人已经触犯了法律,除了编造的人要受到刑罚,连散布、起哄的人,也就是积极传播者也要受到惩处。
这样看,其实编造谣言的人,不仅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的起诉,受害人或者受侵害人的家属也可以提起民事起诉。而且为了防止出现有人质疑诽谤侮辱要“亲告”的问题,《英雄烈士保护法》也明确了“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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