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失火•危害公共安全
从厦门“1•15”公交车纵火案说起

张鑫烨/ 文

据报道,2015年1月15日,上午8点左右,一辆车牌为闽DZ3321的656路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车厢中部突然起火, 造成数名乘客受伤。很快,警方将纵火嫌疑人抓获。据目击者称,嫌疑人作案后,曾躲进了附近的公厕,期间还刺伤两名路人。16日晚,厦门警方通报,纵火嫌疑人蔡某,男53岁,河南省灵宝市人,是厦门一家食品公司的员工。14号,也就是纵火的前一天,蔡某因为偷窃公司财务,已被开除。在公交车纵火之前,蔡某还在当天凌晨实施了食品公司仓库的纵火案。目前,事件一共造成12人受伤。
近年来,类似的案件在全国各地也时有发生。2014年7月5日,一辆载有80余名乘客的杭州7路公交车途径杭州东坡路与庆春路交叉口时突然发生燃烧,沿途市民经过后纷纷参与到救火和救人的队伍中,但大火迅速蔓延,在短短6分钟里依然造成30人受伤,其中重伤者达到20人。事件后被警方确定为放火案件。2015年1月28日,该案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号法庭正式开庭审理。据报道,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包某对指控的放火罪行供认不讳,并称自己是由于常年患病,生活痛苦,故而产生轻生的念头。
无论犯罪嫌疑人的经历是多么悲惨,剥夺他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那究竟纵火这个行为该如何界定呢。

放火,有相对独立的罪名

首先,我们常听到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适用于放火这种行为。放火的行为当然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是从惩治犯罪的角度来说,如果笼统的用这一条罪来涵盖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不合适。如放火、爆炸等行为危害性较大,因此,在刑法中有单独的罪名,如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特别强调了该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看到这里,相信很多读者会发现,对于放火行为是否入刑,还是要取决于这个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一个人在不危害他人财产安全的情况下,烧毁自己的财物,结果不会引起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的,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即使一个人烧毁的是自己的财物,但结果却引起了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那仍然构成了放火罪。失火罪也是同样的判断标准。
世间的万事总是千差万别的,如果是自焚呢?如果是烧毁他人的财物呢?那就要就事论事,另当别论了。根据刑法解释,自焚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燃烧他人财物如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同样,仅有失火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如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公共安全,也不认定为失火罪。

放与失,一字之差的天壤之别

看到放火和失火这两个词,很多读者都会说,放火罪是故意的,失火罪是过失的。对于使用放火行为,根据主体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分为放火罪和失火罪。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对法定刑作了规定。如何认定主观因素是个很复杂的问题。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从厦门或杭州的案件来看,犯罪嫌疑人都是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他是在主动的,且不受任何胁迫的情况下,携带了放火的工具,乘上了一辆满载乘客的公交车上;作为成年人,他也非常清楚在公交车这样一个空间相对狭小的公共区域内实施放火行为会造成人员的伤亡;作为一个普通人,他也不可能相信自己有能力控制火势或者能够扑灭火灾。这些因素综合来看,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还是比较明显的。
那过失的放火行为是怎么样才能认定为失火罪呢?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我们可以举个例子,如某大学生在宿舍熄灯后,点燃蜡烛,原本想看书的,但没过多久,他被同学叫去吃夜宵。于是,他离开了宿舍,没有吹灭蜡烛。他心想吃夜宵时间不长,蜡烛不会烧完。没想到,蜡烛被风吹道,点燃了书桌上的可燃物,引发了宿舍的大火。该学生作为成年人是应当预见自己不熄灭蜡烛却擅自离开宿舍的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的,但是他却因为疏忽大意,忘记熄灭了蜡烛,最终造成了火灾。他主观上并不是要烧毁宿舍楼,但却实际上造成了宿舍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这可以认定为失火罪。

处罚的轻重,可以参考主观因素

这两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放火前都遭受了很多挫折,我们之前说了,这些并不能影响定罪,但却可能影响量刑。所谓的影响量刑,也是在法定刑的基础上,并不是随意的减轻或者从轻。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对放火罪规定了两个层次的法定刑: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于第114条,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适用第115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失火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法条看,犯罪嫌疑人蔡某在其实施的厦门公交车纵火案中,如果不存在从轻或减轻刑罚的情况,可能刑法第115条更为适合。

食品仓库的纵火,仅仅是处断一罪

根据报道,犯罪嫌疑人蔡某在公交车纵火之前,还在当天凌晨实施了食品公司仓库的纵火案。两起纵火的行为是不是可以适用“一事不再罚”呢?当然不能。“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上的概念,并不适用于刑法。在刑法理论中,一个人所犯的罪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有相应的罪数区分。从蔡某实施的两起纵火案看,两个行为,有前后连续性,且触犯的是同一罪名的犯罪,从目前的资料看,食品公司仓库的纵火也不是过失,因此前后两起犯罪都是故意的。这样的一个犯罪的持续过程,可以认定为“连续犯”,即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那蔡某这种连续犯罪的行为对量刑是否有影响呢?由于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对连续多次的行为没有具体的规定,那就要看法院的判决。
当然,我们也不能出于义愤,认为犯罪嫌疑人应该被判两次放火罪。毕竟嫌疑人的两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且前后两次行为在实施行为的故意、客观环境、实施方式等方面都有连续性,将连续犯以一罪论处,具有法律依据。

作案后的伤人,可以数罪并罚

根据报道,嫌疑人蔡某在作案后还刺伤了两名路人,这样伤害他人的行为应该是否可以和放火罪数罪并罚呢?在刑法理论中有“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概念。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记过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这个概念看起来有点费尽,我们可以举个例子,即行为人盗窃了他人的财物后又毁坏了该财物,其毁坏财物的行为就属于事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那是因为该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
但是,蔡某在躲避追捕期间刺伤他人的行为并不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为他的事后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侵害了新的法益,成立故意伤害罪。可以与之前的放火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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