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讲座(一)
什么是宪法

韩大元/ 文

韩大元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吉林人,1960 年10 月出生,朝鲜族。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东亚法律文化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教育部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六届学科评议组成员等。主要研究领域:宪法学、比较行政法。著有:《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东亚法治的历史与理念》、《韩国国会》、《1954 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宪法学基础理论》、《感悟宪法精神》等。曾获第二届“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称号。


在理解我国的宪法制度和宪法的具体运行程序以前,我们首先需要正确理解宪法的基本概念,即什么是宪法,为什么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处于根本法地位等等。
在整个宪法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过程中,宪法概念是一个基本范畴,许多宪法现象的存在与发展,与宪法概念的基本认识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日常生活中,一提到宪法,很多人都能回答“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能够说出宪法重要性的几种表现。但是在为什么宪法具有根本法的属性,宪法效力的客观基础是什么,宪法与社会(国家)有什么关系等问题上,人们的认识程度是不同的。

宪法的概念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近代社会的产物。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没有宪法产生和发挥功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条件。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诞生了宪法。所以宪法是由资产阶级革命所产生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部宪法是1918 年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它以崭新的面貌出现在宪法体系中,体现了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特点。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国家没有制定宪法的基本条件,所以先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共同纲领》从1949 年到1954 年五年之间,调整了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1954 年9 月20 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 年《宪法》。《宪法》在“序言”中对宪法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我们知道,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由具有不同功能的规范构成。宪法作为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在性质、反映的内容、调整目的和社会效果等方面具有法的基本特征。有人或许存在一种错误认识,刑法、民法、婚姻法之类的才是法,而宪法只是政治纲领或宣言,不具有法的属性。不善于从法的角度理解宪法,就没有把握宪法的性质与社会功能。实际上,宪法是法,具有法的属性,宪法规范是法规范的一种。在认识宪法的特征时,我们需要确立“宪法是法”的基本理念与思维,从法的角度分析宪法存在的形式与功能,善于在法律现象中发现宪法的价值,分析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宪法问题。
从宪法与国家的关系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首先,宪法规定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社会关系中最基本、最根本的问题,调整范围十分广泛。宪法通常规定了一个国家的国家性质,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国家标志等。
其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具有特殊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通常要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在制定程序方面,一般设立专门机关按照特定程序制定宪法;在修改程序等方面较之普通法更为严格。比如,我们现行《宪法》第64 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而普通法律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过半数通过即可。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的严格,一方面是为了使宪法的内容具有更广泛的民意基础,并获得最高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宪法的稳定性。
第三,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宪法是一切立法活动的基础与依据,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要根据宪法;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违宪的法律、法规是无效的。我国《宪法》在序言中规定:“本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并确定了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原则,《宪法》第5 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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