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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失火,谁来赔?

张 掖/ 文 IC/ 图

案例一:上海徐汇区一栋七层高的住宅楼五楼一间房屋起火,起火点是间被外借的房屋,租户在火灾发生后逃生,另有住户逃离时被烟呛到送医,据了解无大碍。除了起火的五楼外,再往上两层被烟熏黑,五楼房内一片狼藉,楼下的房屋则严重过水,暂时无法居住。整栋楼的居民都被安置在附近的宾馆。
其实类似的案件太多了,但都涉及到一个问题——租房的风险。其实,自己装修、居住的自有产权房屋都是户主攒了一辈子积蓄辛辛苦苦买下来的,即使电气线路不是最好的那也是精心挑选的,安全肯定有保证,而且对房屋不会疏于打理。即便发生了一些小的火灾隐患,那也是极为注意,并会奋力把火苗扼杀在萌芽状态,不可能自由逃命任由房屋烧起来。但出租屋就不同了,租客是租住在此,房东提供什么样的电器设备就用什么,不会把这些东西当作自己的物品进而爱护有加,也不会把这间房屋当作自己的家。而且房东可能不会提供良好的家用电器,房子本身的安全设施可能也不会到位,一般出租的房屋多少都有些失修、老化等问题,这样的房屋相对容易发生火灾。于是,当火灾发生了,租客大多不会奋力扑救,有的甚至连初期火灾都不会去扑灭,毕竟这房子不是租客的。因此,出租屋发生火灾的现象也特别多。
出租屋发生了火灾,房子成了黑炭,还殃及了邻居,怎么办?要不要赔?怎么赔?是不是房东的责任?这就是今天要聊的话题。

房东的义务一:适租义务

如果有读者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请仔细查看下条文,一般合同中都会有这样一条格式条款: “(一)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这就要求房东(出租人)对房屋的基本安全性能提供保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房东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这就是说如果房东提供的房屋本身不适合居住或者居住有危险,那就是房东违约在先。如果发生火灾,房东有过错在先,会承担与其过错相等的责任。
案例二:某房东把房子租给别人住,租客租住期间房子着火,由于房东在阳台上堆有大量纸盒等易燃物品,从而加速了火势蔓延,并烧毁了邻居的财产。
火灾导致租客和邻居损失惨重。事后邻居以“出租房存在安全问题”为由将房东告上法庭。经过两审法院终判决,房东承担20% 的过错责任。这个案例就很明确了,虽然火灾是租客引起的,租客须承担主要责任,但房东因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房东的义务二:维修义务

如果房东提供的房屋开始是安全的,但被租赁后设备老化,有了安全隐患,维修是否也是房东的责任呢?如果房东不维修,因电线短路引起的火灾,究竟房东要不要承担责任?这个问题要分开来看。首先,维修的问题可以通过租赁合同进行约定,这个并不是强制性的,有约定从约定,但是如果无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房东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如果房东没有履行维修义务,那承租人(租客)可以自行维修,但维修费用是出租人承担。
案例三:2013 年9 月,成都商报报道了一起火灾事故,一间出租屋起火,一名租住在此的女童不幸遇难。据现场救援人员和周围居民推测火灾原因疑似电线老化引起。

租客的义务:受限的使用

租客一般都不会把租住的房子当作自己的家,行为上肯定会相对随便,但是这个随便也是有限度的。
比如,租客不遵守正常的电器使用规则,致使电路过载引发火灾,此时就不能说是房子的电线有故障,那就是租客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何谓“保管不善”?就是一种明显的过错,比如乱用电器设备、使用煤气不当等。
如果租客正常租住房屋,房东提供的房屋也是安全的,但因为“天灾人祸”过水了或者被烧了,那该谁来赔?这个问题就是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了。
首先,房子是出租人房东所有的,这个是物权的问题,物的风险自然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其次,如果还有租金没有收,那房东估计连房租都无法收讫。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条款给房客赋予了不小的自由度。以案例一为例,如果楼下的居民中有租客,他完全可以用房屋过水的理由要求房东减免房租或者以房屋无法住人为由,解除合同。

赔偿责任:看过错

我们之前已经提过过错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保管不善就是过错责任,那如果租客有过错致使房屋失火受损,房东及殃及的邻居当然有权要租客承担损害赔偿。但是如果租客是正常的使用,没有过错,即使房屋着火,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客不需要赔偿,如果证明是房东的过错,还可以要求房东赔偿其损失。当然这一切都根据都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来认定责任。

题外话:房东千万别罔顾法纪

如果租客因为在出租屋内从事某些危险的行为致使火灾发生,按照上述的说法,租客自然是要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房东知情不报或者明知纵容,还有可能被追究刑责,甚至成为某个罪的共犯。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点第五款, 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及时制止、报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 三) 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据广州日报报道,2015 年2 月1 日14时30 分许,某地警方接群众报警称,某大街一居民楼起火,现场有爆炸声,伴有大量黑烟冒出。在大火被彻底扑灭后,救援人员深入发生爆炸的1 楼出租屋内,赫然发现屋内放有十多个已被烧得乌黑的煤气瓶。
后据警方调查,租客黄某租房后,私下非法储存煤气瓶。当日,他午饭后在出租屋内抽了支烟,不料火星飞溅,引燃了放于屋内的一个煤气瓶并发生微爆。目前,黄某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品被刑事拘留,房东李某及为黄某提供、运输危险物质的谢某、程某等五人被行政拘留。
此案例中的房东竟然也被行政拘留了,估计就是因为其明知黄某储存液化气钢瓶,但没有报告,造成爆炸事故后,也要被追究责任。幸好,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否则后果就很严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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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讲座(二十三)
代购别忘应缴税

吴 海/ 文 何忆雯/ 插图

保安小王中午在前门值班室休息,看见小区业主马先生神情憔悴,便问:“马哥,最近遇见什么事情了吗?我看你魂不守舍,走路当心点啊。”
马先生抬起头说道:“哦,小王啊,哎,是我儿子遇见一点揪心事儿,这不急着帮他想办法解决嘛。”
小王说:“什么事啊?说出来我帮你参谋参谋。”
马先生说:“我儿子小马前段时间在韩国留学,帮亲朋好友代购了两只手表,没想到过关时被海关当场查获。”
小王恍然后说:“查获?难道是海关说你儿子逃税?”
马先生叹了口气说:“是啊,海关说那两只表价值9 万元,要补5 万多的税,可我儿子当时说两只手表折后价为5000 美金,因为是现金付款,并没有保留表盒、表卡和小票等物证,所以海关不认可真实的价格。”
小王震惊道:“买个手表要交5 万的关税?那么多!”
马先生继续说道:“这可不是嘛,说是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物品入境时应向海关申报,我儿子没这方面经验,被海关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
小王和马先生正聊着时,李队长巡逻结束回到了值班室,听了情况后说:“这个事情我朋友也碰到过,所以我去年出国旅行前特意查了相关规定。你们应该庆幸小马尚未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最新司法解释,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以关税为例,关税= 完税价格× 税率。
完税价格认定第一顺位是真实交易价格,往往参考发票、刷卡单、银行记录上的数字。但是,国外购物一般没有发票,刷卡又是多件商品一起买单,无法体现每件商品的单价,或者有人喜欢用现金付款,银行记录根本无从谈起。此时,海关就会根据‘国内市场批发价格’计算出鉴定价格,而这个价格往往高于真实购买价。小马帮忙代购的手表折后价5000美元,但由于他没有相关票据证明其说法,只能进行鉴定,最后完税价格认定为9 万元人民币。
“购买计算机、数字照相机、奶粉等食品饮料、玩具、鞋靴要买到66.67 万元以上;衣服、裤子、围巾等纺织品、一般运动用品、自行车要买到33.33 万元以上;高档手表、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高尔夫球及球具、化妆品、烟、酒超过16 万元就要小心了,因为税率高,超过16.67 万元就能追究责任!
“此外,关税税率的高低也会因商品品名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手表的税率是20%,但审定价格在1 万元及以上的高档手表则是60%。
“所以,在进行海外帮人代购或者自己采购时,一方面要保留好购物凭证,尽量索取发票,另一方面如果预估税款超过10 万元,回国的飞机上应填写海关申报单,过关时选走红色申报通道。”
马先生听完心服口服,叹息了一声都是没有留下买东西的单据凭证,然后和小王招呼一声,准备去给儿子交“学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物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法条释义:

物品进口时,即使是自用物品也要根据物品价格依法需要依法缴纳关税。现在在海外购买奢侈品的情况比较多,需要注意应缴纳关税数额,注意保留购买时的单据,并在入境的时候及时申报,以免涉嫌构成犯罪,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法律资讯(2017年6期)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个人信息

今年6 月1 日起, 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实施。这是我国网络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旨在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打击网络诈骗。法律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超五十条将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今年6 月1 日起正式施行,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其中明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等个人敏感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即构成犯罪。

禁止高毒农药进入农产品生产领域

由国务院第一百六十四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新版《农药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于今年6 月1 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给予鼓励和扶持。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出新规

《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自今年6 月1 日起施行。新规明确指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

财政部日前印发《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简称《办法》),自今年6 月1 日施行。《办法》共8章72 条,分别为总则、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协会、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旨在为了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

微博、微信等未经许可禁发新闻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简称《规定》)自今年6 月1 日起施行。《规定》提出,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无人机进入实名登记时代

近日,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发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正式宣布上线测试运行民用无人机登记注册系统。自今年6 月1 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最大起飞重量为250 克以上(含250 克)的民用无人机,必须进行实名登记。同时,民航局正在建立无人机实名登记数据共享和查询制度,将实现与无人机运行云平台的实时交联。

上海高校可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作为引领与保障上海科创中心建设的重要地方性法规,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于今年6 月1 日起实施。其中,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拥有“转化自主权”、高校可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并明确收益分配,这将有力推动更多科技成果跨越“死亡之谷”。

(栏目编辑:谭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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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放火”怎么判

(何忆雯/ 插图)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只对几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在法条明确的几类“严重危害行为”中包括放火。对于放火,法律又根据具体的犯罪情况定以相应的罪责,例如失火罪、放火罪等,这也是《刑法》“罪责刑相当”原则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时看起来差不多的犯罪事实,或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同的情况下,也会有不同的罪罚。

【案例一】为寻刺激车棚放火 被拘役四个月

2012 年4 月7 日凌晨,少年超超在网吧结束了一轮网络激战后,出于刺激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网吧旁边一个车棚内的一只塑料包装袋,又用燃烧着的包装袋,点燃了附近的摩托车,随后逃离了现场。
大火烧毁了一辆摩托车和两辆电动自行车,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余元,由于发现及时,没有造成更大的人身财产损失。隔天凌晨,超超又回到网吧,却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进而主动交代了前一天放火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超超的父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超超为寻求刺激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但因超超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而且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超超家属能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放火罪判处超超拘役四个月。

【案例二】放火致近200 万元损失 被判无期徒刑

2007 年4 月11 日下午,山西省临汾市府城的许某因点燃国营林场杂草而遭到父母训斥,心生不满的许某离家出走。在随后的20.3 公里的林区山路上,许某再次点燃了杂草和松针,且在他人上山救火后又放火多达34 处,造成森林面积受灾98 公顷等损失,共计198.45 万元。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鉴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 周岁,故依法从轻量刑。最终,许某因放火罪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三】问题少年屡纵火 被判有期徒刑一年

2010 年11 月,小东四次来到上海嘉定娄塘镇朱桥村、旺泾村等地的出租房,点燃毛豆秸、纱窗、稻草堆等,放火焚烧财物。第一次放火时,小东大喊“着火了”并一直待在现场,直至大火被扑灭,小东还因及时报警得到了受害人的10 元酬谢费。其后两次纵火,小东都冷静地待在现场观察火势,并积极参与施救,从未引起村民们的怀疑。直至11 月8 日,小东在逃跑途中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发现。
案件审理中得知,小东7 岁时父母离婚,他随着父亲来到上海读书。14 岁那年,父亲意外摔死,他只得回老家跟随祖母生活。由于祖母年迈无力管教,小东在当地连连惹祸,曾因连续三次放火被判处有期徒刑10 个月。心理咨询员对小东进行了人格测验,证实他存有反社会性人格特点。鉴于小东四次放火行为均被及时扑灭,未酿成灾难,故法院最终判处小东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四】轻狂少年放火烧自家 被判缓刑

2008 年7 月12 日,居住在云南会泽县城的18 岁的华华因向父亲要钱遭到拒绝。父子二人争吵后,恼怒至极的华华将家中的部分物品砸毁,在点燃自己床上的被子后离家出走,华华父亲发现火情后在邻居帮助下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200 元。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华华放火焚烧的是自家财物,但其居住的房屋在人口居住集中的城区,华华的行为足以引起火灾危害相邻住户的公共安全,故以放火罪判处华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律解答

解答人:康烨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放火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点罪名。上述四个案件为什么同罪不同判?原因在于法院在确定刑罚时适用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此外,在裁判具体案件时,法院还要考虑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所以,同为放火罪,在不同的案件上,就出现了法院对不同的犯罪行为人有不同的判决。

首先,我们要了解什么是放火罪。

放火罪是一种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
二是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是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那么,什么情况会构成放火罪?

这个问题可以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常用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解读: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再来看看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

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是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而是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即只要行为达到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具体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点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烧,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没有被烧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

关于放火罪,刑罚是如何规定的?

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犯罪,也是较为多发的一种犯罪,且危害后果严重,因此,《刑法》给予了严厉惩罚。根据《刑法》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或死刑。

接下来分析一下为什么四个案例中四个青少年都构成放火罪,却有不同的判罚。

前文介绍,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法原则,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因此,同是放火行为,看起来差不多的犯罪事实,在具体案件的裁断上,却有很大的不同。
笔者从犯罪主体、放火对象、放火次数、危害结果等不同角度具体分析四个案例中青少年的罪与罚。

1、犯罪主体。

案例一的超超和案例二的许某犯罪时都是未成年人,案例三虽没有明确表明小东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但是根据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看,适用了减轻情节,由此推断小东也应当是未成年人。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定罪量刑时,在具体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此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放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法院对案例一的超超和案例三的小东的量刑都相对较轻。由于《刑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虽然案例二的许某主观恶性大,放火行为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是依然没有判处死刑。案件四的华华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不具有未成年人的主体身份,对其刑事追责不能依据未成年人的量刑标准,所以,华华的量刑是在放火罪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量刑幅度之内。
在案例三中,小东虽然具有反社会性人格的特点,但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的范畴。因为,反社会性人格作为人格障碍者的一种,一般都具有一定的辨别事物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存在明显的精神活动紊乱和行为紊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小东不适用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2、放火对象。

案例一的超超点燃的是车棚内的塑料包装袋,放火地点是堆满车辆和杂物的车棚,烧毁了一辆摩托车和两辆电动自行车,放火行为由于发现及时没有造成更大的人身财产损失,故法院对其判处的刑罚较轻。
案例二的许某点燃国营林场杂草,造成森林大火,已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危害野生动物等一系列严重后果,因此,法院对许某判处的刑罚是最重的。
案例三的小东用打火机点燃毛豆秸、稻草堆以及屋内窗帘和床上被褥。放火对象不但有室外的毛豆秸、稻草堆,还有室内的窗帘和床上被褥,其放火对象足以引起室外和室内的火灾,因此,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四的华华用打火机点燃自己床上的被子,造成室内的被子、楼板等物被烧毁。因华华居住的房屋在人口居住集中的城区,其在居住的室内放火也足以起火灾危害相邻住户的公共安全。因此,虽然华华放火焚烧的是自家财物,但是因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所以,法院对其以放火罪判处刑罚。

3、放火次数。

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法院在定罪量刑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在放火犯罪中,放火次数表现出放火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案例一的超超和案件四的华华都是放火一次,又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人生危险性较小,故法院对二人分别判处拘役和缓刑。案例三的小东前后有四次放火行为,虽然每次放火后均被及时扑灭,未酿成灾难,但表现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故法院最终判处小东有期徒刑一年。案例二的许某点燃国营林场杂草遭到父母训斥后,再次随意点燃林场杂草和松针,且不顾他人上山救火,继续放火多达34 处,其放火次数是四个案件中最多的一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巨大,造成的损害也最严重,故法院对许某判处重刑。

4、危害结果。

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四个案件中,四名当事人的放火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一样,所承担的罪责也不应相同。案例一超超的放火行为烧毁了一辆摩托车和两辆电动自行车,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余元;案例三的小东四次放火均被及时扑灭,未酿成灾难;案例四的华华点燃自家财物,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
200 元。以上三个案例中,放火行为都属于《刑法》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而法院对他们判处的刑罚比较轻。
案例二许某因点燃国营林场杂草,造成森林面积受灾98 公顷等损失,损失金额共计198.45 万元,已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而法院对许某判处的刑罚最重。

最后我们再来说说放火罪、失火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犯罪,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失火罪和放火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具体罪名体现。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失火罪与放火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与火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1、在客观方面必须有严重后果。

失火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此罪。放火罪并不以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即可成立。

2、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

失火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放火罪的既遂,以目的物被点燃能独立燃烧作为既遂要件,不以危害结果作为既遂要件。

3、主体要件处罚年龄不同。

放火罪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即可构成,失火罪年满十六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

4、主观罪过形式不同。

放火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失火罪则是过失,这是两种犯罪性质的根本区别所在。
在这里提醒广大青少年朋友:一是玩火危害大,害人又害己,放火涉嫌犯罪,不可越雷池半步;二是树立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提高自身的法治观念,做到学法、知法、用法、守法;三是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千万不要触碰法律的红线,再美的年华,也经不起无谓的折腾。

律师简介:
康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曾任三级警督,有过十余年刑警工作经历,对于刑事案件的流程了然于胸,尤其擅长企业风险合规、反舞弊调查等风险防范。2011 年获“上海市徐汇区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称号、2015 年度获“盈科全国十佳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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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安全 关乎未来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

谭 婧/ 编辑

说法档案
文件名称:《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
印发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审议时间:2017年4月28日

孩子是祖国的花朵和未来,他们成长的点滴不仅牵动着亿万家庭的心,更影响着社会的发展建设。在儿童和青少年的成长阶段,校园是他们在社会上的第二个家,这里承载着太多的期待和希望,也孕育着知识和人格的健全。然而近年来,涉及校园伤害、安全事故的消息接二连三,着实让人痛心。
校园安全无小事,教育的一切价值都是以孩子的生命得到尊重和保障为前提的。为健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机制,把校园建设成最阳光、最安全的地方,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布了《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从总体要求、完善学校安全风险预防体系、健全学校安全风险管控机制、完善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和风险化解机制、强化领导责任和保障机制这五个方面,对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进行了全面的顶层设计和系统的制度整合、机制创新。

把安全教育全面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近年来,各级部门和学校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保障校园及周边安全,且成效显著,全国86% 的中小学、幼儿园已配备保安员,70% 的校园安全防范系统建设达到了国家标准要求,涉校刑事案件2016 年同比下降19.6 个百分点,非正常死亡人数每年同比下降近10 个百分点……综合来看,我国学校安全形势总体稳定。
但是,由于受到各种因素影响,学校安全工作依然面临着许多问题和挑战。比如,部分中小学、幼儿园未配齐安全防护装备;校园欺凌与暴力事件时有发生;“黑校车”和少数校车逾期未报废或逾期未检验问题仍然突出;部分学校由于安全压力过大,取消了体育课中有风险的教学项目,甚至影响到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为此,教育部“出招”校园安全,针对普遍关注的问题提出具体措施。
《意见》将校园安全问题上升到制度层面来解决,充分体现了国家、政府的重视和给孩子一个阳光校园、安全校园的决心。具体来说,《意见》从风险预防、管控、事故处理和风险化解等方面给出5 项指导方案,明确提出健全学校全教育机制,将安全教育全面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有针对性地组织地震、火灾疏散和防踩踏等专项演练;逐步形成有关学校安全的国家标准体系,建立专项认证及采信推广机制;探索建立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安全区域内禁止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等;健全学校安全预警和风险评估制度,建立动态监测和数据搜集、分析机制;鼓励引入社会化、专业化力量,提高中小学预防安全风险的能力和水平等具体措施,竭力解决现阶段校园安全问题。

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需依法认定

据教育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机制研究”课题组的调查问卷显示:假设校园安全事故发生,参与问卷的1596 位校长、76811 位家长中有94.2% 的校长选择需要家长的理解,而41.4% 的家长认为学校一定有责任。面对调解,即使能得到全额赔偿,也只有23.6% 的家长觉得满意。
校长和家长在校园安全问题处理上的矛盾,反映了学校安全管理的艰难。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学校承担过重安全责任的问题,《意见》强调,不能因为安全问题影响学校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要突出以法治方式健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和风险化解机制,给学校“松绑”:一方面, 学校要明确安全是办学的底线,但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学校应当积极组织体育锻炼、户外活动等,培养学生强健的体魄。另一方面,有关部门要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对学校无责任的要澄清事实和及时说明,避免由学校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对围堵校园、殴打侮辱教师、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校闹”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坚决予以制止。
同时,《意见》提出要构建多元化的事故风险分担机制,有效分担、化解学校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并且特别提出学校举办者应当按规定为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经费从公用经费中列支,其他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费用,由各省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此外安全问题既要重视,也要防止过犹不及,各地应建立协调机制,把体育活动、劳动实践、校外活动还给孩子,培养朝气蓬勃、生龙活虎的学生而不是死气沉沉的“温顺羔羊”,保障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开展。

四招对校园欺凌暴力问题零容忍

近一段时间,多地媒体接连报道校园欺凌、暴力或类似事件,让“校园欺凌”这一沉重的话题再度进入公众视野。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校园欺凌问题,《意见》出台前共有104834 位学生接受了“学校安全风险防控机制研究”课题组的调查,其中发现校园欺凌发生率为33.36%,其中28.66% 的学生报告偶尔被欺负,4.7% 的学生报告经常被欺负。值得关注的是加害与受害并存现象,偶尔被欺负也偶尔欺负别人的学生达11.2%,经常被欺负也经常欺负别人的占1.2%。
这一潜伏在校园的“顽疾”,给遭受伤害的孩子带来生理或心理的创伤之外,更引发全社会的担忧。为了不让学生欺凌、暴力问题继续吞噬花样年华,《意见》将构建防控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的有效机制纳入了学校安全风险防控的整体范畴,从四招入手做出规定。
第一招,学校要设立学生求助电话和联系人,及早发现、及时干预和制止欺凌、暴力行为。为提升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有不良行为、暴力行为的学生,探索建立由校园警务室民警或者担任法治副校长、辅导员的民警实施训诫的制度;第二招,明确惩戒原则,对实施暴力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学生,公安、司法机关要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处理。特别是对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必须坚决依法惩处;第三招,健全学生教育矫治机制,健全专门学校接收学生进行教育矫治的程序;第四招,阻断网络传播途径,网络管理部门发现通过网络传播的欺凌或者校园暴力事件,要及时予以管控并通报相关部门。

校园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

中小学和幼儿园安全关系着孩子们的健康成长和亿万家庭幸福,面对校园安全问题既要“松绑”也要“加压”。为了这份阳光与安全之地,《意见》明确规定学校要切实承担起校内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强调对校园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狠抓校风校纪,加强校内日常安全管理。学生在校期间校园实行封闭化管理,并根据条件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等。不仅如此,各地还要建立健全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在学校建设规划、选址,校舍建设、安全设施设备配置等方面要严格执行相关标准。
落实责任,也是在着力提高对学校安全风险的管控能力。《意见》还提出,建立专兼职结合的学校安保队伍,除学生人数较少的学校外,每所学校应当至少有1 名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受过专门培训的安全风险管理人员。地方政府、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将校园安全保卫服务交由专门保安服务公司提供。有条件的还可以建立学校安全保卫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及校门口秩序。
落实校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同时,《意见》也对相关部门的日常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比如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完善与维护校园安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设置形式和警力配置,逐步建立校园安全网上巡查系统等;公安消防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学校的消防安全检查,指导学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火灾隐患;相关部门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食品药品、学生集体用车服务等方面的监管;形成广泛参与的学生安全保护网络,组织共青团、妇联、律师协会、政法院校等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学生安全保护。
这些具有创新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的解决措施、保障机制,将对构建学校安全风险预防、管控和处置体系,切实维护师生和校园安全,起到重要促进作用。安全话题永不落俗套,在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校园安全风险可能比普通人想象的要严峻,需要学生、家长、校方和社会的共同努力。唯此,才能给孩子一个安全又阳光的校园。

(本文图片来自资料库,请原作者与本刊联系以便领取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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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柜“火”了

张鑫烨/ 文 吴佳伟/ 图

如今,许多小区都出现了快递柜,这些快递柜成为了包裹的临时家园,也方便了快递员派送。很多快递员也养成了扔入“快递柜”的习惯,而小区居民也很乐意“免费”获得提取码,然后扫码拿快递。现在问题来了,如果“快递柜”着火,货物被毁,该由谁承担货损的风险呢?这是一个新兴的事物,笔者设想了其中几点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供大家一起探讨。
传统的网购关系其实可以简单描述为:出卖方人(卖方)——承运人(快递公司)——买受人(买家)。这样的关系中有一个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有一个卖方(或买方)与承运人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现在因为多了个快递柜,快递柜与买卖双方、承运人之间的关系还不明确的话,问题就比较复杂了,比如传统国际贸易中,有托收行、代收行之类的机构,是买卖双方委托的,如果快递柜企业也是买方委托用来暂时存放货物的,那它与买方之间是委托合同的关系,可是实际情况却正相反,它更多的是与承运人之间发生关系,现在绝大多数的快递柜是向快递员或快递公司收取暂存的费用,快递柜更像是承运的末端服务,那是不是意味着快递柜只是承运的一部分,要到买方拿完货物后,承运人的交付才算完成?
另外,小区物业公司所扮演的快递柜管理者(如向快递柜企业收取了场地维护费即负有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角色也可能产生因为未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而产生法律纠纷,这种情况暂不讨论。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至一百四十九条,《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风险负担都是任意性的规范,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约定优先。这也是为何我们在以前的栏目里提到CIF、FOB 等贸易术语,这就是双方达成合意后的风险负担的规则。如果双方都没有约定,那就要根据原则来推导。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价金风险的问题。
这段话有几个要注意的点。首先是时间,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发生是在合同生效之后,但一般普通人的网购不太涉及时间问题,所以这里不讨论。其次是原因问题,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这主要是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损毁、灭失。如果是买方或卖方对货物进行了损毁灭失,那就是双方的侵权或违约问题,责任很清楚。
如果快递柜是因人为纵火导致货物烧毁,那么货损责任就是由纵火者负责,与买卖双方、承运人(如都尽到了义务)无关。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也就是说风险负担的转移看交付。现在问题来了,怎么算交付,卖方把货物交给了快递员是不是已经交付,快递员把货物投入到快递柜中,是不是交付?

买方认可的快递柜:现实交付中的被指令人

交付是什么?交付是指买卖标的物占有的转移。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有几种形式: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其中现实交付最符合我们现在讨论的问题。现实交付,是指双方在约定的地点,基于交付的合意移转直接占有,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让与人终局放弃全部占有地位。
交付会产生物权的变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卖方把货物交给快递员并没有完成交付,快递员只是占有了货物,并不对货物享有物权,快递员将货物送到买方手中,买方签收后,交付完成,买方享有了货物的物权,货损的风险也随之转移。
我们现在通行的网购的交易习惯是送货上门,在买方的住所地交付,可以参见《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在没有快递柜之前,买方不在家或者不方便签收的时候,委托小区门卫、代收点签收的行为,也是一种直接交付,也有人理解为指示交付。无论何种分类,在他们代收签字后,风险也发生了转移。但如果此时,快递员自作主张地将货物扔在了买家的家门口或塞进了防盗门内,造成货物的损毁灭失,那一定是快递员的责任,因为根本没有交付,或者说买方没有“直接占有”。
同样的道理,如果快递柜是得到买方认可的,那快递柜此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如同门卫、保安那样,是帮助买方完成交付的。如何确定快递柜是买方认可的,比如买方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买方将快递柜的信息告知了卖方或快递员,或者买卖双方长期通过快递柜进行货物的交付等。他们只是缩短给付时间或路径而已。
如果是这样的话,快递柜被烧毁,货物损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因为交付完成,风险由买方承担。

买方不认可的快递柜,风险尚未转移

但如果快递柜并不是买家认可的,那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
何谓买方不认可的快递柜?我们假设这样的场景:如果快递员在投递前从未联系过买家,自作主张地将货物放在了小区内免费的快递柜中,然后发了条短信给买家表示“快递柜的号码是多少等或者你去开某快递柜拿东西”。买家多次表示反对,却无效。最后,等买家回到小区,却被告知快递柜被烧,什么都没有了,那他的损失谁来赔偿,是快递公司吗?还是卖家?还是已经完成了交付,只能自己兜着了?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根本不能算作是完成了交付。交付有两个要件,第一是转移占有。我们这样情景下,就是要实现对货物的管领和获取。第二是具有交付的合意。当事人之间对占有的转移达成了协议。在上述的情境中,至少买家没有实现对货物的控制,就如同货物被扔了一样。《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法定的免责事由是三个:不可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包装瑕疵、堆放错误)。
如果快递员为了图方便,自说自话地扔进了快递柜,那可能就要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了,这一点我们曾介绍过,就是并不是以无过错作为免责事由。

快递柜企业面临的困境一:物权人的请求权

刚才笔者举的两个例子都是非常极端的,要么是认可的,要么是不认可坚决拒绝的,但现实生活中,双方都是介于默认或者习惯的状态下,用着也就用着了,又无法拿出切实的证据,那怎么办呢?
笔者觉得可以从占有和物权的关系上设想理论上可以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在第二种情况下,快递柜企业相当于是占有了卖家享有物权的货物,如果出现货损的时候,买家一般并不会表示说快递柜是自己认可的,一般都是极力否认的,那么此时,快递柜企业就成了无权占有货物的无权占有人,如果货物还存在,物权人就对快递柜企业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这简单的几句话就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条。其中包含了几层意思:首先,请求人是物权人;其次,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如果买卖双方和快递公司都否认了快递柜企业的合法占有货物,而快递柜企业也无法拿出证据证明(如与买家有过交易或收取暂存费用等),那快递柜企业就成了无权占有。但要注意的是,这里说的是现时的占有人。
如果货物已经被付之一炬了,完全灭失了,那物权人就无法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了。

快递柜企业面临的困境二:违约之诉

还有一点,不可忽视的是快递企业可以向快递柜企业要求赔偿,因为快递柜摆放在那里,就如同向快递员发出了保管货物的要约,快递员将货物放入快递柜中就等于要约到达了快递员那里,双方有了实际的行动,形成了一种合意,就是代为保管货物。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也就是双方形成了一种安全保管货物的承诺。这是一种实际履行的实践合同,即使没有书面形式,合同实际履行,依然已经生效。那一旦货物被毁,快递柜并未能履行合同,所以快递企业也可以对快递柜企业提起违约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