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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水费谁来付?


2013 年10 月,江苏宿迁一小区因消火栓漏水,导致单月产生约18 万元水费。自来水公司要求物业公司支付水费时,物业公司以水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为由拒绝缴纳。

案例回顾

位于江苏省宿迁市的城东小区于2005 年交付业主使用,开发商聘请了阳光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业主入住后自来水公司为其安装了水管,并负责小区内管网的日常维护、维修及抄表到户工作。
2013 年10 月,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到城东小区抄水表时发现,该小区的两个商铺的消防水表显示用水5.6 万吨,共计水费17.8 万元。抄表员见状赶紧通知小区物业公司核查,物业公司随即关闭阀门查找原因。
物业公司核查后发现,涉及高额水费的两个商铺自2006 年起没有火灾出警记录,也没有因发生火灾使用过消防用水,按理不该有如此数量的用水。几番检查后,物业人员终于发现,原来消火栓的某处存在破损,水从缺口处一直往外流。随后,自来水公司向物业索要17.8万元水费,但被物业公司拒绝。
关于该由谁来承担这笔水费,住户、物业公司各执己见。物业公司认为,小区消防设施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义务承担消防设施漏水所产生的水费,且自己与自来水公司无供用水合同,自来水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水费,这笔费用理应由业主承担。另外,自来水公司作为供应方,没有尽到小区用水管道巡检维修的义务,对大额水量的流失有一定责任。小区业主则主张,消防设施漏水是物业管理不善造成,物业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担责。到底,这笔巨额水费该有谁来支付呢?

法律解答

解答人:汪志华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消防设施分为公共消防设施和自备消防设施,小区内部消防设施属于小区自备消防设施,从自备消防设施取水救火需要缴纳水费。小区自备消防设施漏水产生的水费,自来水公司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小区业主或物业公司承担缴纳水费责任。
首先,自来水公司可依据“物权”法律关系要求小区业主承担缴纳水费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这是因为开发商已将小区的这些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及土地出让费等计入该小区的房屋价格构成,并以预算造价按住宅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到小区的每一业主的房屋单价中。小区的消防设施就属于公用设施,归业主共有。
同时《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业主承担义务的表现包括分担共用部分产生的费用。《物权法》第八十条还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由此可见,业主作为小区消防设施的所有人,自来水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小区消火栓漏水产生的费用。
业主承担缴纳水费责任后,可依据物业合同向物业公司进行追偿。《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物业公司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给业主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业主承担水费后,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公司追偿。
其次,自来水公司可以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缴纳水费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中,物件致他人损害,原则上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与人身损害。小区共有设施设备管理主体为全体业主,但在委托管理模式下,小区业主将其对小区的管理权委托给物业公司行使,此时小区的共有设施设备管理主体为物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公司未能尽到理义务导致消防用水流失,侵犯了自来水公司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来水公司有权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律师简介:

汪志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法律硕士学位。上海电台《东方大律师》栏目嘉宾、上海电视台《法宝365》栏目特邀嘉宾、全国知名婚姻家庭调解类电视节目《金牌调解》常年嘉宾以及全国知名节目《深度观察》嘉宾;曾获司法厅直系统优秀共产党员、律师事务所十佳律师、辩论赛冠军等殊多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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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寻刺激  竟纵火廿余次

一名男子为寻求刺激,从2015 年起多次在上海浦东新区川沙镇的民宅及工厂内实施纵火,直至翌年被警方刑拘。

案件回顾

2016 年8 月,上海浦东消防部门屡次接到一名赵姓男子的火灾报警电话,最频繁的时候,一天有一至两起报警电话。
在这之前,该男子几乎每月都会拨打火警电话。有一次,川沙消防中队在深夜接到火警,赵某称某工厂发生火灾,消防部门随后调集区域内所有消防力量赶赴现场救援。起火的是一个废弃厂房,厂房面积约1500 平方米。
事后经调查,起火原因为人为纵火,而最大的嫌疑对象便是报警男子赵某。案件被转交到了公安部门,警方经过缜密侦查后,锁定了犯罪嫌疑人赵某,并将其抓捕。
23 岁的赵某为安徽来沪打工人员,从2015 年起,赵某在川沙地区一些厂房或是民宅内放火烧一些杂物,有时候他自己灭火,有时候拨打119 报警,截至2016 年9 月初,赵某打了约21 通报警电话。赵某称,自己曾经在江苏从事过消防行业的工作,并且也参加过灭火,此前在上海青浦工作时也曾多次假报火警。赵某表示,纵火只是为了寻求刺激,“看到消防车过来,大家一起灭火很刺激”。

法律解答

解答人:董若涵(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简介:
董若涵,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主要执业领域为婚姻家事、商事合同、公司顾问,办理民商事案件数百件。多次担任上海电视台《法宝365》、东方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节目特邀嘉宾。

看到这个案件的时候,我深深地为赵某感到可惜,一个大好青年的人生篇章因纵火而不可避免地要烙印上法律的惩处印记。赵某的行为到底会带来何种法律后果是大家所关注的,也是需要被大家所关注的,这个案例提醒每一个心存侥幸欲行违法之事的失足人,所有背离法律、秩序的行为终会自食恶果。

一、多次纵火,难逃放火罪

赵某在民宅及工厂多地多次实施纵火,虽多为烧一些杂物,但结合纵火的时间、地点、次数、影响,满足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将受到法律的依法惩处。
首先,放火罪的定义指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我国《刑法》第114 条将放火与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并列,放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并规定只要实施放火行为,不管烧毁的对象是自己的财产还是他人的财产,也不管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只要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放火罪。
赵某引燃工厂已经使可燃物处于独立燃烧之状态,客观上有纵火行为。而赵某虽仅点燃部分杂物,着火范围有限,但若周围消防力量未及时赶赴,在工厂面积庞大、放火时间为深夜无人发现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引发大面积的火灾,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且指挥中心把周边消防力量全部调出,造成资源浪费,对其他区域可能发生的火灾事故无法及时救援,可能造成群众生命的伤亡或公私物的重大损失。赵某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其次,放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赵某主观心理状态来看,其辩称引燃工厂仅为寻求刺激,并不能推翻其具有放火的主观意识,在深夜时分引燃工厂里的杂物,有可能导致大面积的火灾,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而放任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故意的犯罪。

二、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

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例如烧毁几床棉被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而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服、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作为引火物,试图通过燃烧衣物、床等引起重大公私财物的燃烧,这种情况应以放火罪论处。而赵某此次纵火的地点为工厂,1500 平方米的面积极易引起重大火灾,若再蔓延至附近住房,将会产生无法想象的后果,造成重大的人身财物损失。

三、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罪为危险犯,只要实施了放火的危险行为,点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烧,使目的物有被焚毁的危险,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被焚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而如果正要点火,就被人抓获,或者刚点着引火物,就被大雨浇灭等,应被认为是放火罪的未遂。
无独有偶,赵某为寻求刺激多次纵火,而网络主播“为火而火”。大连一网络直播平台主播为吸引关注和流量,不惜点燃自家私家车进行烧车直播,放任火灾蔓延,涉放火罪被刑拘。
无论是寻求刺激还是追求新鲜,本该成为国家希望的青年人,却因法律意识的淡薄而做出荒唐并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在现今的法治社会中,作为律师最希望看到的,就是普法的成果能惠及大众,让更多迷途的青年人能重归正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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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轿车起火,是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

2014 年4 月,李某的电动轿车在充电过程中突然起火被烧毁,李某一纸诉状将厂家告上了法庭,要求厂家赔偿火灾损失。厂家辩称,是李某充电不当引起的火灾,与产品质量无关。那么,到底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案件回顾

2013 年6 月4 日,李某以5 万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由某汽车制造公司制造的电动轿车。2014 年4 月27 日,李某像往常一样将电动轿车停放在自家房屋底层的车库中充电,没想到到了晚上10 点左右,电动轿车在充电过程中起火。李某察觉后立即报警,消防人员迅速赶至现场将火扑灭。
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电动轿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不仅烧损了电动轿车,同时造成车库及车库上方一楼、二楼房屋装修严重受损。经鉴定,火灾损失共计20 多万元。
2015 年5 月,李某向法院起诉电动轿车制造公司,要求赔偿火灾损失。
审理中,电动轿车制造公司提出电动轿车起火原因应由专业汽车鉴定机构鉴定,消防部门并不具备鉴定车辆起火原因的能力,故对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认定原因不予认可。另外,电动轿车制造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他们也派了专业人员到火灾现场进行查看,并判断电动轿车起火是因为李某充电时使用的充电插排线过长、插头与插座连接不坚固所造成。
李某承认,为了方便充电,自己又另行购买了其他充电装置,并非电动轿车原配套产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情况,承办案件的法官前往消防及公安等部门调取了关于火灾事故的一些详细资料,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电动轿车制造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李某损失15 万元。

法律解答

解答人:李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商品流通频繁,特别是如同新能源车一类的新型行业横空出世。在新兴商品更好服务社会大众的同时,像本案中由于商品质量问题所引发的诉讼案件量也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可以说,法院在本案中相比“裁判员”,其实更多是做了“和事佬”的工作,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虽说是化解社会矛盾的一大手段,但是如此一来,社会大众可能会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原则和方式反倒是“摸不着头脑”了。公众不禁疑惑,本案中的电动轿车充电起火事故到底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一、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 消防部门认定电动轿车电气线路故障,导致轿车充电时发生火灾,造成车库及车库上方一楼、二楼房屋装修严重受损。因此,消费者有权向商家、厂家要求经济赔偿。

二、法律的适用

从案件本身来看,电动轿车制造公司认为:正是由于消费者在给电动轿车充电的过程中,擅自更换不同配套的设备,影响了电动轿车的正常充电,所以才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而消费者认为:消防部门已经认定起火原因是电动轿车电气线路故障,能够排除自身使用不当的情形。
从双方在法庭上争论的对立焦点不难看出,双方对于到底是何原因导致的事故进行了你来我往的辩论。可见,导致事故的原因在此类案件中至关重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此类纠纷应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哪一方过错,哪一方赔偿。

三、案件的延续

让我们来假设一下,案件如果最终没有调解结案,会发生什么现象?根据本文前段论述,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本案的人民法院一定会委任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如果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所致,则需承担全部或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反之亦然。

四、警示要点

值得大家警惕的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消费者没有进行及时的证据保存,对后期鉴定造成一定影响。因此,一旦发生意外,消费者要注意保存好各类证据,如现场照片、报警、保留事故电动轿车等,并进行及时维权。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4 年4 月,消费者却直到2015 年5 月才起诉,时过境迁势必会对相关部门的鉴定带来不必要的影响,进而对消费者的维权产生一定影响。
另外,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需要严格遵循产品说明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产品出现问题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若和商家厂家协商赔偿不成,可通过诉讼程序维权。
 
律师简介:
李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英国赫特福德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电子商务及互联网法、公司法律顾问及风险控制、房地产、商事合同及涉外诉讼/ 仲裁等领域。
 
 

 (插图:何忆雯,栏目编辑:谭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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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馆爆炸,房东和老板谁的错?

3 年前,刘某承包了北京世纪嘉苑公司的餐厅,成为了餐厅的直接经营者。孰料,承租期间,餐厅发生液化石油气爆炸事故。世纪嘉苑公司认为爆炸事故给公司餐厅带来了经济损失,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案件回顾

2013 年8 月,刘某从常某手中获得了世纪嘉苑公司一层餐厅的承包权,在对餐厅进行简单装修后,餐厅便开业了。
2014 年3 月22 日,餐厅一名工作人员在加工早餐时,拧开了一罐新更换的50 公斤液化石油气的阀门,但一时疏忽未将气罐连接到集气系统,最终泄漏的液化气爆炸了。
在事故处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世纪嘉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作为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将餐厅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刘某经营,又疏于对餐厅液化石油气瓶存储间监管,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安监局对世纪嘉苑公司进行了2 万元的行政处罚。
对此,世纪嘉苑公司颇有微词。嘉苑公司提出,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刘某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人身伤害、各类意外事故等,均由刘某一方自行承担,此次事故是由于刘某的员工疏忽操作造成的,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赔偿责任该由刘某承担,遂向刘某提出赔偿48.2 万元的要求。
刘某则表示,自己是从世纪嘉苑公司餐厅的原承包(租赁)经营人常某手中受让餐厅承包权的,之后沿用了世纪嘉苑餐厅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与世纪嘉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爆炸事故时,安监局处罚的也是世纪嘉苑公司。刘某觉得自己才是整起事故中的受害者,于是提出反诉,要求世纪嘉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8 万元。

案件审理

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审认为:刘某对于其餐厅服务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世纪嘉苑公司将餐厅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经营,又疏于对餐厅液化石油气瓶存储间监管,故对于其自身受到的损害也有过错,法院酌情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故最终判决刘某赔偿世纪嘉苑公司损失15 万元,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
判决下达后,世纪嘉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有误,判决支持的金额过低。
另外,关于对刘某只承担该公司损失部分赔偿责任有异议。
刘某亦不服原审判决,他认为事故发生后已认定世纪嘉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管理责任,而未认定刘某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安监局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写明,肇事的餐厅服务员是世纪嘉苑公司的员工,故世纪嘉苑公司应赔偿刘某的损失。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世纪嘉苑公司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
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液化石油气爆燃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刘某承租世纪嘉苑公司的房屋用于经营餐厅,同时,作为餐厅的实际经营者,他应对日常经营的安全防护负有全面的注意和监管义务,对其雇佣的员工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技能培训。世纪嘉苑公司虽然将房屋出租给刘某,但爆燃事故系刘某雇佣的员工错误操作所导致,世纪嘉苑公司对该起爆燃事故导致的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不能减轻刘某的责任份额。原审法院以世纪嘉苑公司存在过错为由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有误,刘某应当对世纪嘉苑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由刘某赔偿世纪嘉苑公司损失21.5 万元,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解答

解答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

律师简介:
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曾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师从国内法学界著名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攻读民商法专业并获得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执业领域以房地产、公司法律事务为主。

在本案的纠纷中,涉及到几个关键点。首先,出租屋受损,何人担责?
承租人应当履行对租赁物的妥善保管义务。对于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毁损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刘某在承租世纪嘉苑公司的餐厅期间,因刘某一方过错导致房屋发生爆炸事故,该房屋及内部装修和物品损毁,应对世纪嘉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而言,导致液化气燃爆的直接原因是刘某手下雇员在劳务过程中的操作不当的行为,作为出租方的世纪嘉苑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可被归责的过错,因此即便双方事先未在合同中约定将事故责任归于刘某一方,刘某仍应当对自身过错引发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两审判决的差异点在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二审法院以“世纪嘉苑公司对该起爆燃事故导致的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不能减轻刘某的责任份额”为由否决了一审法院未予全额赔付的判决,其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由此,结合以上论述便可知,二审法院的判决可谓有理有据,且在原被告皆对赔偿金额不满选择上诉的情况下,增加赔偿金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为什么员工出错,却要老板赔?
本案中刘某与其雇佣的员工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民法上称之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区别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指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劳务,由此形成法律关系的主体任何一方都不会是用人单位。
液化气爆燃事故发生的场所系刘某承租用于经营,员工所使用的劳动器具、机器设备由刘某提供,且员工所进行的加工早餐等劳务行为是刘某承租该场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员工提供劳务并由刘某提供报酬,因此,本案中刘某与员工之间符合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特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明确了个人间劳务的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虽是由于服务员在加工早餐时的不当行为引发液化气燃爆事故,赔偿责任却落在了其雇主刘某身上。
再者,雇主为雇员过错买单后可否寻求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民法根据严重程度的不同,将行为人的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其中过失又包含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故意和重大过失属于严重程度较高,本案情形下,成为了雇员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雇主与雇员的连带赔偿责任的内部责任份额未作规定。实践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若想通过该项法律规定实现向过错雇员追偿,则需要雇主承担对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引发损害的证明责任,不可谓不艰难。
在这里,扬远律师也不得不对正处于租赁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商户们提个醒,为了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防止产生不必要的诉累,做好日常经营的安全防护工作、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是创收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基础保障,倘若因人为、意外事故造成损害发生,也要学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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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岁小伙无辜遭遇爆炸 该如何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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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不到一个月,19 岁的后厨配菜员小陈因所在饭庄煤气罐爆炸被烧成一级伤残,由于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才给小陈补上工伤保险,导致小陈拿不到全额的工伤赔偿。无奈小陈只能将饭庄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29 万余元。

案件回顾

2014 年5 月17 日,小陈到某饭庄从事后厨配菜工作,6月5 日,因饭庄起火,小陈被烧伤,其伤情被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热烧伤90%,深Ⅱ度30%,Ⅲ度60%(全身),吸入性损伤(中)。医院为小陈实施了气管切开术。8 月11 日,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小陈的伤情为工伤。
2015 年3 月17 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小陈达到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一级。
小陈受伤后,所在饭庄仅为其支付了17 万余元的医疗费,因为小陈入职时,饭庄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其受伤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了给小陈凑医疗费,小陈一家想尽各种办法,父母卖掉了老家的房子,但面对巨额的医药费,只是杯水车薪,在医院治疗期间,小陈拖欠了几十万元的治疗费。为了小陈的治疗,小陈的大姐与姐夫多次发生争吵,最终大姐喝农药自杀,留下一个刚满4 岁的女孩。
事后,在小陈父母的多番努力下,饭庄为小陈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北京市密云县社保局破例为小陈先行支付保费。自2015 年4 月开始,小陈每月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治疗费的缺口依然存在。2015 年6 月11 日,小陈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饭庄赔偿各项损失29 万余元。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小陈的大部分仲裁申请,裁决某饭庄支付小陈1.3 万余元。
小陈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 年9 月30 日诉至法院,要求饭庄支付其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29 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现行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工伤基金支付范围外,属于工伤劳动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结合小陈的伤情,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责任,参照雇主责任的法理基础,秉持实质正义的原则,某饭庄应当承担小陈因工伤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

法律解答

解答人:宗绪志(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法律不外乎人情,我们看到北京市密云县社保局勇敢地承担起了自己的社会保障职能,在一定限度内为小陈先行支付了部分工伤赔偿金,正是社保局的这次破例使得小陈享受到了本来绝不可能享受到的保障待遇,我们为之庆幸。
然而值得我们警醒的是,此次小陈能够最终获得比较合适的赔偿,包括其家人、北京密云县社保局、法院在内的社会各界都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即使如此,这条维权之路还是耗时近1 年半的时间,对小陈本人、其家人、密云社保局、法院,乃至于涉事单位而言,一切本是可以避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社保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购买的。
我们在此呼吁包括公司企业、个体户、其他组织在内的所有用工单位都能依法为入职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否则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单位将承担工伤基金支付范围外所有劳动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得不偿失。
另外,还是要再次向所有雇员强调,个人只需在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及公积金中缴纳很低比例的费用,不要为了省这点费用而主动提出不缴纳社保;遭遇单位恶意不缴纳社保的时候,也要勇于向单位主张应有的权利。法律规定只要达成用工关系,哪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哪怕仍在试用期,单位都应当为该员工缴纳社保。
单位拒不缴纳社保的,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该部门将会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做出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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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宗绪志,博士,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首席律师。1997 年华东政法大学本科毕业后在上海市松江区法院工作三年,后赴德国留学,师从德国国际私法大师冯巴尔(Prof.Dr. Dr. von Bar)教授,先后获得法学硕士、博士学位。
2005 年回国后,创办德国申特海姆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并任首席咨询师;2006 年10 月起在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任讲师。著有《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探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年版);在中国、德国和韩国法学刊物发表论文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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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遇火灾跳楼, 要房东赔偿?

%e6%97%a0%e6%a0%87%e9%a2%98风风火火的房产交易市场带动了房屋租赁量的水涨船高,越来越多的人转身成为房产中介或是房东。房东、房客在日常生活中因一纸合同发生牵连,其中点点滴滴的事情也会引起各种矛盾。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房客在房间里发生安全意外,都有可能与房东脱不了干系。

案件回顾

2013 年5 月27 日凌晨2 点左右,重庆九龙坡区巴福镇一幢房屋的一楼一间无人居住的房屋突然起火。好在火情并不严重,消防员到场时,火依然在一楼燃烧,并无殃及到二楼。可就在此时,租借在二楼的向女士被火势惊醒后乱了阵脚,带着两个孩子想从楼上往下跳。救援人员极力阻止她,并告知她上三楼再从另一处楼梯就可以顺利下楼,但向女士执意带着两个孩子从二楼跳下。庆幸的是楼层并不高,两个孩子没有受伤,向女士腰部和腿部受到轻伤,没有大碍。
事后,向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东肖先生赔偿其19 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向女士理应预见跳楼逃生的后果,在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仍然主观选择跳楼,对于由此产生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房东肖先生对房屋具有管理义务,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进而导致火灾,也应承担责任。法院最终认定,向女士承担80% 责任,肖先生承担20% 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房东肖先生赔偿向女士3.8 万余元。
值得提醒的是,租客要经常注意房屋的情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一定要及时和房主沟通,以免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消防鉴定只能证明起火原因,不能区分赔偿责任。

律师简介: 夏锐,上海震亚律师事务 所合伙人,北京分所主任。曾 担任上海新闻频道《新闻坊》、 东方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 北京人民广播电台《京城大律 师》与《今晚拍案》等众多电 视电台节目的嘉宾参与舆论热 点法律事件解答;在《新民晚报》 上发表过办案经验,编写了《婚 姻家庭纠纷一站式》丛书;办理了某省移动集团、 国企、新三板上市企业等经济合同领域重大复杂 案件。
夏锐,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分所主任。

法律解答

解答人:夏锐(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案已经查明起火原因,损害结果是向女士人身损伤,争议焦点是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在结果中所起的比重有多少。
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满足有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是房屋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失火。肖先生疏忽大意导致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向女士未听取救援人员的劝阻,选择了极高风险的跳楼逃生方式,主观上理应认识到跳楼逃生的人身损害后果,所以向女士应为此承担责任。
向女士人身损害结果的形成是多因一果,起因是因为相邻房屋失火导致,向女士自己不听劝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两个原因加在一起,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房东肖先生因为对自有房屋疏于管理导致失火,但失火并没有直接导致向女士受伤,且跳楼逃生不是本案中唯一的方式,所以肖先生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要小于向女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款项的计算方式,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向女士可以向肖先生基于上述项目提出赔偿,肖先生按照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空关无人居住的房屋需要定期查看或托人代为管理,避免因房屋引起相邻权纠纷导致损失。
律师简介:
夏锐,上海震亚律师事务 所合伙人,北京分所主任。曾 担任上海新闻频道《新闻坊》、 东方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 北京人民广播电台《京城大律 师》与《今晚拍案》等众多电 视电台节目的嘉宾参与舆论热 点法律事件解答;在《新民晚报》 上发表过办案经验,编写了《婚 姻家庭纠纷一站式》丛书;办理了某省移动集团、 国企、新三板上市企业等经济合同领域重大复杂 案件。
 

温馨提示:房屋出租注意事项

1.房客“身份”要看清
房东在出租房屋前要对房客身份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首先备份租客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必须的,此外,还要对租客租房的目的进行询问。如果租客租房是用于经营,房东还要了解自己的房屋是否能做经营用途,并查看租房者的营业执照和人员资质等等。出租过程中,一旦发现异常可立即向有关部门反映。
2.意外事故要当心
房东出租房屋时要保证房屋符合安全居住标准,不能存在安全隐患。比如,安装的热水器是否符合规范、电线线路是否存在短路等等。
3.不良案件要提防
出租房内发生盗窃等不良案件,租客若是有证据证明被盗案与房东提供的设施等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如窗户可以进人、门锁损坏或可以用其他钥匙打开等),或者房东在安全方面有过错(如锁坏了不同意更换、明知治安差不加装防盗门等)而使小偷轻易进入,则房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4.日常维修需负责
对于出租房屋的维修,如果租赁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但如果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中对房屋的维修问题没有做出约定的,一般就是由房东承担维修责任,因此产生的费用也应该由房东承担。若因房客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则由房客负责修复或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