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 婧/ 编辑 IC/ 图
说法档案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
提请单位: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审议时间:2017年3月
路遇紧急情况,“救与不救”越来越拷问着公众的良心,见义勇为行为背后的担责问题,更值得人们探讨深思。这一期的“今日说法”栏目,本刊特别挑选了两则见义勇为引发的责任问题的法律案件,让我们就从两个不同的结果说起。
案件一:见义勇为撞死贼被判无罪
2004 年8 月14 日,罗军搭乘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在成都市实施抢劫并逃逸。市民张德军开车追赶时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罗军左小腿被截肢,胡远辉身亡。2005 年5 月,死伤者的家属要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并索赔56 万余元。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随后提出上诉,二审宣布维持原判。
本案的判决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社会道义的要求。
张德军的追赶行为是为了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是弘扬正气的见义勇为行为。张德军的追赶行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也没有实施主动伤害犯罪嫌疑人的事实。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抓捕而产生的伤害后果及损失,见义勇为人员不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这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案件二:救人时被判“妨碍交通”
2012 年7 月2 日中午,为救女童雯雯,湛江女孩李舒舒右腿惨遭车轮碾轧。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称,李舒舒为了制止女童横过马路,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按照《交通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过错也是造成其本人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李舒舒要为自己受伤负25% 的责任。
李舒舒冲上马路的目的只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处于危险之中的小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就此而言李舒舒不存在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其勇于救人的行为更不应被评价为违法行为,如果以其行为具有客观违法的表象来据此认定其具有主观违法的过错,并进而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属于客观归责。
见义勇为、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件看似微小的见义勇为之举,其价值不仅在于挽救一条生命,更是我们人性光芒的显现。可是近年来,“扶不得、救不得”的现象也越来越多,“救与不救”越来越拷问着公众的良心。
造成这种社会难题的原因并非市民缺乏爱心,而是怕因见义勇为而陷入各种纠纷,再加上个别司法裁决结果并不利于救助者,更给民众抹上一丝心理阴影。
如今针对“救人未果反被追责”这种尴尬局面,法律终于有了说法。2016 年12 月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三审。其中对见义勇为行为用法律形式予以鼓励和保护,是此次草案三审稿中一处颇为引人注目的改动,具体规定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说白了,见义勇为者“好心办坏事”,一般不用担责。这份草案也会在三审后提交今年3 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
见义勇为涉及社会生活多种领域,为何会出台这项规定?究竟如何界定“紧急救助行为”和“重大过失”?如何看待规定背后的法律意义?……这条沉甸甸的规定,值得我们共同探讨。
全国性的“好人法”是大势所趋
“别让好人流血又流泪”,是近十余年来公共舆论场上不时就能听到的呼吁。为保护善意、激活社会的正能量,多地出台法规,保护现场医疗急救行为,这些法规被舆论称为“好人法”。
具体来讲,2013 年深圳出台了全国首个保护救助人的专门立法——《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紧接着杭州于2014 年出台《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这两部“好人法”均明确:若被救助人主张其人身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举证责任应由被救助人承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到了2016 年,被称为京版和沪版“好人法”的《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先后提交审议并通过,“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均出现在两部法规中。不仅如此,京版“好人法”还提出恶意诬陷索赔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沪版“好人法”则明确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在全国各省市急救医疗立法中尚属首次。
不过,因为这些“好人法”属于地方法规,存在免责条件、实施范围不统一、地域性限制等因素,影响范围也有限,所以社会各界一直在期待一部中国版的“好人法”。而此次《民法总则(草案)》欲将“见义勇为者非重大过失不担责”纳入其中无疑是在补齐短板,一旦审议通过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则将实现法律上的高度统一,给善行打下法律基石。
“重大过失”等相关名词引发讨论
对于这次《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提出的“紧急救护者非重大过失不担责”的规定,不少法律界人士都有所议论。
尤其是面对规定中的一些专业名词,很多专家也给出了自己的理解。
到底如何看待“紧急救助行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王雷给出了自己的看法: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属于典型的紧急救助行为,救助者自身可能受到损害,也可能造成受助人损害。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孙宪忠认为,《民法总则(草案)》对紧急救助的免责事由只是作出一个原则性规定,怎么样界定紧急救助、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紧急救助等问题,还有待于将来借助医疗卫生行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来明确。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看来,紧急救助是一个很矛盾的问题,非专业人士很有可能出现差错。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刘斌也表示,紧急救助,而非学界讨论较多的“见义勇为”概念,增加了概念的涵摄能力。
既然如此,那又该怎么理解“重大过失”呢?王雷解释说,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没有尽到与保护自己民事权益时同等的注意义务。这也意味着,救助者并非一概免责,如果救助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受助人损害的,救助者须承担民事责任。杨立新则表示,“重大过失”应该由法律进行界定,标准是“普通人注意到了的事你没有注意”,具体情形还是应该由法院进行判断。
当然,也有全国人大代表认为重大过失在实际生活中不好界定,应该把“不会救”和“有过失”这两者的区分说清楚等等。
“好人法”会推动法律和社会发展
对于救助者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况,2016 年6 月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中已新增了相关规定。但是对于“好心办坏事”,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况,此前草案并未有明确规定。此次《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着眼于预防和调整见义勇为问题的意外情况,即在于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穷尽可能为见义勇为等紧急救护者设立风险预防机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紧急救护者非重大过失不担责”是一种良法。社会困境的破解并不能单纯依赖个人道德修养的提高,而必须通过司法的方式为救助人提供保护。这种做法增强了民法典的道德底蕴,更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建构于“以人为中心”的人文主义立法理念。
从社会的角度出发,“紧急救护者非重大过失不担责”也是一种善政。用免责鼓励公众参与救护,不但能消除救助者的后顾之忧,还能匡正社会风气,更与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弘扬扶弱救难的民族精神相一致。当然这种不担责并不是盲目的,它也鼓励着民众学习掌握急救知识,降低损害概率。
诚然,我们不可能仅通过一部法规就让见义勇为等行为遍地开花,但如果任由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那冷漠事件会一次次地冲击道德良知。同时,让“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社会人看到法律击恶扬善的决心,才能动员更多人的积极性,社会也才会越来越温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