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鑫晔/ 文
近日,浙江省天台县一家足浴店发生火灾,已造成18人死亡18 人受伤,这起事故牵动了社会各界的心,截至发稿事故原因还在调查之中。关于足浴店火灾规模如此之大的原因猜测也屡屡见诸报端,有说汗蒸房的地暖爆炸、酒精打翻、煤气爆炸、电线老化……此时,笔者立刻想到了产品侵权的问题,让我们假设,如果真的是某个产品引发了此次火灾,并且足浴店店主完全不知情,且也是受害者,那此次因在足浴店消费的火灾死伤者究竟该找谁索赔?是足浴店还是那个产品的生产厂家?
笔者找到了一些司法考试的经典案例,这些案例是真实发生过的,但经过了简化后,对其中各方的关系读者可以一目了然。我们也可以从中了解此类案件在索赔时可能遇到的问题。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案例一:“五月花号”餐厅明示“谢绝自带酒水”,某日,当地“名医”胡某自带两瓶酒前去就餐,餐厅不好拒绝。餐厅服务员在打开其自带的两瓶酒时,一瓶酒突然爆炸起火,将隔壁包厢正在吃饭的宋某炸成重伤。原来,胡某得罪了人,当天胡某携带的酒是仇家张某制造的液体炸弹。
宋某的伤该找谁索赔呢?是餐厅还是胡某或张某呢?餐厅存在过错吗?不阻止自带的酒水是不是致使爆炸火灾发生的原因?胡某带来的酒,胡某是不是要负责?张某要炸的是胡某,不是宋某,是不是要对宋某的伤负责?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得到解答。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法条的第一款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包括体育比赛、运动会、招聘会等的组织者赋予了法定作为义务,他们对所有以正当理由进入场所或者进入其组织的活动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案例一中,“五月花号”餐厅是不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呢?默认对方自带酒水是否就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可能并不能过分要求。毕竟带与不带酒水,按照常理推断与爆炸火灾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这里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直接导致受害人受伤的一些情况,如地上油腻没有及时清洗致使摔倒、通道堆物致使踩踏发生等。
法条的第二款说的是补充责任,因为管理人或组织者存在过错,虽然损害是由第三人致害的,但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的时候,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确定并且能够承担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
从案例一中,我们看到此次事故中宋某是由第三人张某的原因遭受损失,张某才是赔偿的主体。如果能够认定“五月花号”餐厅存在过错,餐厅才对损害承担补充责任。但根据真实的案例来看,法院认定餐厅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外的引申
看到这里,也许有读者会觉得不公平,因为餐厅都说了要谢绝自带酒水,但没有阻止,这至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怎么能够不承担责任呢?其实这里说的是餐厅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伤者还可以以餐厅没有履行对顾客的承诺为由,要求餐厅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经济损失。其实这个案例的原型是上海银河宾馆索赔案,这个案件还曾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经典案例公布出来,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搜索一下。
假设天台火灾也是由第三人导致的,那足浴店的老板在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后,的确是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从现有的新闻报道来看,“有人从二楼窗户跳下来”“一拳超人,拉了六个人从窗口跳下去”等,消防通道不畅通、消防应急照明缺失、灭火器的缺失等问题是比较明显的,似乎都不能说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产品侵权的侵权责任
案例二:甲在乙商场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一日该电视机发生爆炸,引发火灾,将甲烧伤,在甲家做客的戊也被严重烧伤,屋内的财物损失巨大。该电视机是丙厂生产的。乙商场并不知道该电视机有质量问题
看似很清楚的双方关系,那甲和戊是否可以找乙商场索赔呢?乙商场声辩说自己只是销售,又不是生产,电视机并不是在销售过程中损坏引发爆炸火灾的,甲和戊应该向丙索赔。这样的辩护对不对?丙厂则会说,我们厂的电视机都没有问题,甲购买的是不是真是我们厂生产的,还需要检测,另外,我们厂并没有直接与甲形成买卖合同,我们和甲没有法律关系。
这样一搅和,是不是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甲处于被动,原来有理的变成没有理的了?如果天台火灾最后查明是某产品引发火灾的,那这些伤者也会面临甲和戊一样的处境。
此时,我们需要查看《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一)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一)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二)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三)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看到这里,读者的心里是不是就明了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感觉是拯救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
当然我们还要指出,此处所说的产品侵权是指产品因缺陷致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这里是缺陷,不是瑕疵。缺陷是指产品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瑕疵是指产品不符合约定的品质,但不会危及人身或财产。因此,实际生活中,关于产品的质量是否有缺陷是很复杂的证明过程,需要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专家证人的意见等,越详细越权威越有说服力。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三条,我们知道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对外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就是要赔偿,即使销售者、生产者无过错也要先赔偿(生产者无过错的情况出现在产品缺陷是由运输或仓储造成的情况);对内,生产者与销售者再区分过错,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追偿。另外,即使最后证实产品缺陷是由仓储或运输造成的,生产者也不能置身事外,根据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仓储者与运输者不是责任主体,不能列为被告。它们的赔偿责任是生产者与它们之间的,也就说消费者只要“盯”着销售者与生产者即可。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我们注意到,此处是“明知”,要证明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在现实生活中是非常困难的。
案例外的引申
假设,火灾是由足浴店的某物品引发的,足浴店店主以及伤者都可以以产品侵权为由对销售者和生产者提起侵权之诉。与此同时,伤者以足浴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为由向足浴店店主提起侵权之诉也是合理的诉求,这样看来,仅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就已经有好几个诉了。值得注意的是,产品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是2 年。
我们再假设,如果某厂家生产的产品发生爆炸或火灾不是一个单一的事件,其他地区也发生过类似的事件,受侵害人数众多,还可能属于群体性消费事件。根据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可以请求消协提起公益诉讼,即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