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孩子”玩火,家长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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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鑫烨/ 文

案例:2015 年2 月5 日13 时43 分许,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街道颐东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四楼发生一起儿童放火引起的火灾事故,造成17 人死亡,2 名群众、4 名消防队员受伤,过火面积约3800 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173 万元。事隔近三年之久,直至2017 年11 月10 日,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对惠东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下称批发城)火灾重大责任事故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钟小军等五人分别被判处三年至五年不等有期徒刑。
这是一起由儿童放火引发的火灾事故,那些被判刑的人是什么人?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究竟是什么意思?什么样的人该负什么样的消防责任?肇事的孩子及其家长该承担什么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的文章就从这里开始讲起。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不尽责还是拒不履行?

笔者在网上看到当年这起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此次被判刑的几个人都是该批发城或房产代理运营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市场部负责人。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事故调查组发现该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未及时组织消防事故应急演练、未清理消防通道的堆物等都是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
在这些被告人中,洪伟松是工程部负责人,事发当时,他在消防控制室接到了火警,但根据调查报告显示:“在确认火警信号后,没有按照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操作程序进行操作,致使火灾发生前后火灾报警控制器始终处于手动状态。此外,洪伟松第一时间把批发城总电源关闭(含消防电源),违反了只能切断非消防电源的规定……延误了最佳的逃生时机,同时导致机械排烟和自动喷淋灭火系统不能正常启用,造成烟火不受控制,迅速蔓延成灾。”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同时要求,该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并同有关职工、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的联系。当然行为主体的主观是过失的。
从上述来看,对他们那种不履行消防管理职责的行为,处罚还是得当的。
《刑法》中有“消防责任事故罪”,为何不适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案例中,并没有“拒绝执行”这一法定的行为,事故的发生并不是拒绝执行改正措施而导致的,所以不能适用。

刑事法定年龄与责任能力:“熊孩子”的责任年龄

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那个放火的孩子“罗某”,根据事故调查,“事发当天9 岁的罗某某(男孩)点燃4040 号商铺门口堆放在消防通道边的可燃物引发火灾”。一个9 岁的儿童引发了事故,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但是一定要注意的是,在《刑法》上的不承担刑事责任与我们常说的未成年人或《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我们有时候会说未成年人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错!无论民事法律责任还是刑事法律责任都未必如此。
就以放火这个行为来说,如果这个孩子已经年满十四周岁但未满十六周岁,那依旧要对放火这个行为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比如一个十四岁的孩子参与了入户盗窃,最后那名孩子在盗窃后放火烧了住宅,以毁灭证据,他虽然作为盗窃的共犯不用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但要对放火这个行为承担单独的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我们暂且不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就是无论如何,监护人的侵权责任都是要承担的,只是承担的范围看你监护责任是否尽得充分。

监护人的职责:无过错责任

正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如果父母去世,之后的顺位还有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等。
即使是父母离婚了,也不影响法定监护关系,离婚后的父母仍是法定监护人,只是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的监护责任更重些。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等。
来看一个案例:
2014 年1 月,张女士5 岁的儿子在家中沙发上玩打火机,一不小心点燃了沙发。张女士说自己要灭火,却发现消防栓没有水,打119 后,因消防通道被堵塞,消防车无法开进小区,消防员只能抱着水管步行进入小区,最后导致了火灾扩大到整个房间。事故发生后,张女士将小区物业告上了法庭,认为物业没有尽到消防管理责任,消防通道堵塞,延误了救援,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5 年12 月,法院作出了判决,认为物业和张女士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张女士作为小孩的监护人,事发时对小孩监护不力,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过错责任。”
监护人张女士纵容孩子在家中玩打火机,就是一个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表现,当然是要承担责任。毕竟起火的直接原因是小孩子玩火,而不是物业没有清理消防通道上的垃圾。这个案例与上述的案例是不是有点相似呢?

意犹未尽:家长承担的监护责任不会转移

开篇提到的那场大火中受害者的侵权损害赔偿是不是应该由儿童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一部分呢?是的。查阅审判文书果然看到“某某与罗某1、罗某2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也就是各个在此次大火中受损的商户诉直接责任人罗某,请求赔偿的判决书。
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惠州惠东县“2·05”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某1 的行为直接导致涉案火灾的发生,造成原告黄锦山的损失,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罗某2、郭兰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由于还有其他相关人员及单位的责任,作为共同侵权,他们之间的责任分配比例还需要划分,最后法院判定为是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写到这里,笔者觉得媒体应该多报道一下事后赔偿的审判,这样才能警示那些所谓无力管教实则放纵“熊孩子”的家长。回忆起好多网上流传的关于“熊孩子”的种种“恶行”以及家长们的种种托词,不得不说即使家长把孩子送到了学校,委托学校、保姆或者托幼机构监护照看,但父母应承担的“无过错”的监护责任仍然不会转移,那些被委托的机构只是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比如,孩子带着打火机去学校,烧着了课本、弄伤了同学,如果老师及时制止、扑救,并尽到了之前提醒告知的义务,那可能就是无过错的,受伤同学的医疗救助费用及损害赔偿等就应该由肇事孩子的家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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