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焚书”到“城旦舂”
秦汉律令中与火灾有关的法制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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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栏语: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是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夏商周到明清的几千年里,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脉络清晰,有因有革,内容丰富。消防作为事关全民安全的重要一环,是历代统治者都比较重视的方面,他们制定法律、颁布火令、设置火政。
以法治火自古已有,对后世有阅读价值也有借鉴意义。从本期开始,本刊“古律治火”栏目将带您在中华五千年的灿烂文明中拾趣,一起探寻那些与“火”有关的治火法典。

张鑫烨/ 文

说起秦汉的法律,很多读者第一反应也许是商鞅变法、秦法严苛,而汉代独尊儒术、以儒家黄老治国、与民休息等等。这是大概总体的概念,我们现在要说的是更细致的内容,其中主要是与“火”有关,这里有个词“燔”。
《说文解字》的解释是“燔,爇也。从火,番声。与焚略同。”燔就是焚烧的意思。
说起这个焚烧,大家一定会想起秦朝初年的“焚书坑儒”的故事。一般研究认为,秦朝并没有建立起系统的刑罚制度,“焚书”并不是一个特定的刑罚,可以说是秦始皇一时起意的行为,但却影响深远。《史记·李斯列传》记载,李斯建“焚书”之议,有“今陛下并有天下,别白黑而定一尊。而私学乃相与非法教之制……如此不禁,则主势降乎上,党与成乎下。”简单地说,就是要禁民间的私学或说是对朝廷的议论和批评,那些批评就是对朝廷的“诽谤”,于是一场暴力的“焚书”开始了,“天下敢有藏《诗》《书》、百家语者,悉诣守,尉烧之”。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有个“挟书律”却是长期有效的法令。“挟书律”规定“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有了这样的律令作为“保障”,当世文人不仅不敢藏诗书,更是无人再敢谏言上书,秦国才落得二世而亡的下场。
秦之后的西汉,虽然部分继承了秦朝的法律制度,但有了长足的进步,形成了比较成体系的刑罚制度。笔者能查阅到的与“燔”有关的律令是《二年令律·贼律》里的一段:

《二年律令·贼律》:“贼燔城、官府及县官集聚,弃市。燔寺舍、民室屋庐舍、集聚,黥为城旦舂。其失火延燔之,罚金四两,债所燔。乡部、官墙夫、吏主者弗得,罚金各二两。”

1983 年底至1984 年初,湖北江陵张家山247 号汉墓发掘出了竹简500 余支,这些竹简的内容涉及西汉初年的社会、法律、政治、军事等,其中涉及法律的竹简被命名为《二年律令》,也称为“张家山汉律”,记载的是汉初吕氏时期的法律。
这条律令将犯罪行为分为三种:焚烧城邑官府、焚烧民舍和失火,惩罚由重至轻,分为弃市、黥为城旦舂和罚金(罚金四两)。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这是对故意纵火罪与失火罪的惩罚规定。也就是说,汉初已经有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分,而且故意与过失的处罚是完全不同的。“弃市”我们都知道,就是一种死刑,在这里我们就不赘述了,我们来说说“黥为城旦舂”。

肉刑与徒刑的结合

在汉文帝“缇萦救父”前,肉刑还是很常见的。所谓肉刑,有所谓“墨、刖、劓、宫、完”五刑,黥刑也称墨刑,简单地说就是在脸上或身体上刺字,染上颜色,作为一种囚犯的标记。《水浒传》里好多梁山好汉如林冲、宋江都有这样的印记;刖刑,是削去膝盖骨,献玉的楚国人“和氏”就受到了这样的肉刑。在《汉书·刑法志》中有“墨者使守门,劓者使守关,宫者使守内,刖者使守圃,完者使守积”的记载,说明受过肉刑的人还要服劳役,而劳役的类型是由肉刑决定的。但根据文献的研究,很多学者认为,到了秦汉时期,肉刑已经很少单独使用,而是以徒刑为主。
再让我们回到上面的律令,既然“黥”是肉刑,那“城旦舂”就是一种徒刑。根据秦汉的出土文献研究,公认的徒刑名称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四种,这四种由重到轻,对“城旦舂”有这样的解释:“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是说男性要服筑城的劳役,女性则要服舂米的劳役。
筑城、舂米是否比较轻的刑罚?看上去这个比死刑似乎轻了很多。我们不能用现代的监狱制度来考虑,《张家山汉墓竹简》曾经引用了一个故律“弃市之次,黥为城旦舂。”而且涉及到这个徒刑的都是一些重罪,比如通奸、诬告、藏匿罪犯等,而且都是死刑之后下一等的处罚。如“匿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与同罪”。
至于“城旦舂”的徒刑期限,有不同的说法,有六年、三年等不同的说法,如“……其罪当刑为隶臣,勿刑,行其耐,又系城旦六岁。”(本来应当服隶臣的徒刑,但没有执行,逃亡了,抓捕回来后处以耐刑,还要处系城旦六年。)
现在我们可以大致了解,在汉朝初年,胆敢故意焚烧民舍的,就要处以相当于死刑的下一等级的徒刑,而且几乎是无期徒刑的劳役。

过失的罚金刑与损害赔偿

我们发现故意犯罪的两种行为并没有要求赔偿或罚金,而失火焚烧则要求经济赔偿,那说明汉初已经能够对故意和过失进行明确的区分,因为过失并没有侵害的故意,与前两种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故处以较轻的罚金刑(罚金二两)。而同时还需要进行经济赔偿,所谓“债所燔”就是要赔偿烧毁的物品,也说明当时已经有了比较模糊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这个“债”实际上已是“过失侵害人”与“受害人”因损害赔偿而形成的一种债务关系,过失侵害人是债务人,受害人是债主,前者必须向后者履行偿还义务——赔偿失火而造成的损失。
也许有读者要问这个“金二两”在汉代是个什么价值的概念呢,这个笔者也很疑惑,《二年律令》中有关于赎刑(也就是花钱赎罪的意思)的记载:“赎死,金二斤八两。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汉制是一斤十六两,这样算的话,金二两并不是一个太大的数目。但是对于普通平民而言,也不会是个小数目。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放火这个罪,可是没有赎刑的说法,足见,放火是个极其严重的罪行。一般认为,汉初的赎刑只适用于轻微的犯罪、过失的犯罪或“意本无恶”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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