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起火和超载如何面对法律

张 鑫/ 文 IC/ 图

无标题2016 年6 月26 日10 时30 分许,湖南省衡阳骏达旅游集团一辆车牌号为湘D94396 的旅游大巴(核载55 人,实载57 人,其中小孩4 人)行驶至湖南郴州宜凤高速公路33km+900m 处时,撞向中间隔离护栏,导致车辆油箱漏油并起火,截至发稿已造成35 人死亡、13 人受伤住院。至今,这起触目惊心的事故仍然让人心有余悸。至于事故原因现在还在调查当中,暂且不论司机该负什么责任,但仅就超载和车辆燃烧,本期我们就可以说道一下。

汽车自燃赔不赔,竟然还要法院判

炎炎夏日,车辆自燃的新闻时常见诸报端,车辆自燃是不是就能获得保险赔偿呢?那还要看车辆燃烧的原因。有的保险公司为了逃避保险责任,会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 年6月的某一天,吴某将轿车停放在某街道上,4 时20 分许,该车不明原因起火,因火势过猛,直到5 时20 分才被扑灭,无人员伤亡。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烧毁,损失20 多万。起火部位位于车头驾驶室正驾驶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雷击和自燃的可能,但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人为原因导致火灾的发生。吴某曾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火灾原因不明属于其免责范围为由拒赔。后经法院审理,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车辆损失。
我们如果随意翻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就会发现保险合同都是一样的:条款很拗口、字体很小、条款密密麻麻,让人根本看不下去。对了,其实这些条款大多都是格式条款,就是为了方便,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对于火灾的这项内容,一般约定内容为“因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其中“自燃”是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由于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所以这里的汽车自燃还是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的。

留意保险经纪每句话,免责条款要注意

但笔者这里不排除这样的一种可能:假设保险合同在合同中写明“汽车自燃”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而投保人没有留意,保险人又在电话中或当面“提过一句”,那就真的赔不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很多投保人应该会有笔者同样的经验,保险推销员会在确认投保后说:“现在我向您提示一下免责事由,如事故逃逸等。”其实这个就是保险公司一种免责的方法。看了这个案例,也许有读者以后会好好听一下对方在说什么了。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发生火灾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故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超载从重罚,“刑九”明确逃不了

此次实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第一百三十三条危险驾驶罪的部分条款,原条文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描述只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现在在原有的两种行为基础上又增加了两条,其中一条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也就是我们俗称的超载和超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 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但有了“刑九”,如果超载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就可以上升到“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从新闻报道来看,该车核载55 人,实载57 人,仅仅超载两名乘客并不属于严重超载,但假设超载的情形对车祸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原因,那可能就属于严重的情节了。至于该超载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影响,那就要等待事故调查报告了。

刑法分则中的“车祸”,交通肇事得先违章

其实《刑法》中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条款非常多,如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现实世界千变万化,如何做到罪刑相适应是司法人员要考虑的。以此案为例,如果该司机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过失造成了这起事故,那他就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该法条,我们可以看出,要构成这个罪的行为人一定要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否则不构成这个罪,也就是说如果司机按照交通法规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飞来横祸”,那就是意外了。 2014 年2 月,南京的出租车司机王某驾驶车辆进入隧道,谁想到,有一个人从隧道上掉了下来,正好路过的王师傅径直从那人身上压过去。随后,王师傅报警,配合交警处理案件,便离开了现场。没想到保险公司认为王师傅离开的行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拒绝赔付。
王师傅遂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2015 年5 月,南京某区法院开庭,认为王师傅正常驾驶车辆,没有违章行为,在事发后积极保护现场、配合警方调查,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他在履行义务后离开并没有加重保险人的负担,而且考虑到出租车驾驶员的身份,他的离开也是合理的。最终法院认定王师傅不是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损失。

危害公共安全可不那么容易判定

根据法学教授张明楷的观点,任何危险驾驶行为,凡是造成伤亡实害结果的,只要不是意外事件,首先成立交通肇事罪。在此前提下,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其一,该行为是否已经产生了与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是否具有故意,如得出肯定的结论,就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让我们以“6·26”事故为例,假设该司机明知车辆老化、超载,仍然以危险的高速速度驾驶车辆,或者醉驾、毒驾,那就构成该罪了。
其二,在行为产生了与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发生了伤亡实害结果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伤亡实害结果是持过失的态度,则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按照司法解释,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常见行为有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在火灾现场破坏消防设施或者器材等,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是第七款“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或者酒后、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的,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You May Also Like

More From Auth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