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爆竹做成了炸药,怎么办?

陶 妍/ 文 IC/ 图

无标题我们都知道一个人犯了罪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别看是这样一句简单的话,具体分析起来太复杂了。比如一个人想杀人却失手杀错了人,究竟该承担什么责任?又比如有人原本想放火烧邻居家的粮食,结果却烧了自己的屋子,他是不是也要承担法律责任?诸如想法与行为有偏差的这种情况,在刑法犯罪论中被称为事实认识错误。这期我们就来聊聊这个事实认识错误。
案例:2009 年,福建省建瓯市一林姓人家经营一街头香纸店,派出所民警在巡查的时候,发现这家店的柜台上除了摆放有烟花爆竹外,还有自制的炸药样品。经搜查,民警当场查获黑色自制炸药30 发、黄色中型自制炸药110发、黑色小型自制炸药7 发。据犯罪嫌疑人称,他是看烟花爆竹卖得好,但是成本太高,利润不大,就萌生了自制烟花爆竹,以假乱真去贩卖的想法。于是,他就在网上购买了材料。可是他自己怎么也没有想到,他变成制作炸药了。
想制作烟花爆竹却做成了炸药,是不是有点不可思议。
的确,现实生活中总是充满了各种“搞笑”,有时候这些“搞笑”还真致命。现在问题来了,这家人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制作烟花爆竹与制作炸药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非法,制作炸药当然比制作烟花爆竹刑罚重,他们原本主观上只是想从事违法性略轻的行为,客观上却做了更严重的罪行,而且还没有认识到他们已经实施了更为严重的行为,那么法律该评价他们犯重罪还是轻罪呢?这时候就要“认识错误理论”出马了。

事实认识错误:知行不合一难逃罪责

理论上来说,成立故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符合违法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如果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构成事实不一致,就是事实认识错误。认识错误理论就是要解决能否让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结果承担故意责任。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比如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等。这句话太晦涩,我们把案例变动一下理解起来就容易了。
假设,这林姓人家看到那么多烟花爆竹堆放在仓库,感觉卖烟花爆竹的利润太少了,就想卖点黑火药给煤矿老板用于开矿,于是他们就购买了所需要的其他材料,拆开烟花爆竹研究,可谁想他们太聪明了,制作出了发射弹。
他们的认识内容是作黑火药,客观事实是制作出了发射弹,黑火药与发射弹之间当然存在区别,但都属于爆炸物,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所指的爆炸物的范畴。如果要评价,认定他们违反刑法一百二十五条,没有异议。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通俗地说就是主观上想犯的罪与客观上的不同。那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主观上想犯轻罪,客观上却触犯了重罪;二是主观上想犯重罪,客观上却发生了轻罪的结果。上述案例其实就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林姓人家主观上想做的是制造伪劣烟花爆竹的行为,客观上却实施了非法制作爆炸物的行为。
根据认识错误理论的通说,第一种主观上想犯轻罪,客观上却犯重罪的情形是这样表述的:如果客观事实在法律评价上包含轻罪的客观事实,则按照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来处理。这种情形不可能成立重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因为行为人没有认识到重罪的客观事实,但如果对重罪事实成立过失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即轻罪与过失的重罪之间两罪择一重罪处罚)。

爆炸物与烟花爆竹:法条该如何适用

我们都知道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危害性非常大,属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而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则不同,但是有读者会提出质疑:烟花爆竹也属于易燃易爆物品,为何不属于爆炸物。这个问题其实也困扰了很多司法从业人员,笔者还看到很多关于烟花爆竹是否属于爆炸物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 月16 日)并没有对爆炸物进行范围的限定,但是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具体情形进行说明的时候,只有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弹药,没有烟花爆竹。另外,我们也要紧扣“公共安全”这项法益,刑法上的爆炸物还是指那些具有高危险性、高杀伤性、高破坏性,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物质。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烟花爆竹虽然是一种以火药为原料的易燃易爆物,但并不属于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的爆炸物。《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中明确规定: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而形成的娱乐产品。由于烟花爆竹不是爆炸物,那么,烟花爆竹就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所以我们可以从另外的角度来考虑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的行为。

非法制造:至少是破坏经济秩序

案例中的林姓人家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究竟属于什么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去评价。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年4 月10 日)的内容,“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从这样的解释看,案例里的林姓人家主观上就是想从事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破坏经济秩序的活动,而不是制作爆炸物以破坏社会公共安全。他们主观上想触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而实际上却触犯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根据认识错误理论,可以评价为轻罪的故意,即生产伪劣产品罪。
另外,该法条对销售金额是有限制的,销售金额得达到五万以上。
如果生产的物质比较少、违法情节比较轻微、销售金额也达不到五万,则可以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第三款:“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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